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推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推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字号】内劳社办字[2007]7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推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的意见(内劳社办字[2007]75号)各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自2005年在全区试行以来,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自治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的深入开展,切实加强指导,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我区现有女职工1 46.4万人,占职工总数的3 3.8%,是我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
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女职工工作,制定出台了一系列保障妇女权益和改善女职工就业环境的政策和措施,广大女职工的社会地位得到提高,就业环境不断改善。
但在当前,一些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侵害女职工权益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劳动时间长、劳动报酬低、“四期"保护不落实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差等现象比较严重,迫切需要加大对女职工维权工作的力度,突出抓好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工作。
开展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是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充分调动女职工参与改革和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手段;是完善集体合同制度,增强平等协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重要途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公布日期】2014.11.24
【实施日期】2014.11.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4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
2014年11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
规定实施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4年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政府规章:
一、《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2年6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2003年1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是针对女性职工的特殊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旨在保护女性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她们在劳动过程中的平等待遇和安全健康。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无差别就业原则:女性职工在招聘、录用和晋升等方面应享有与男性职工同等的机会,不因性别而歧视。
2. 妊娠和哺乳期的保护: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性职工享有特殊保护,不得因为怀孕或哺乳而被解雇或降职。
雇主应提供适当的工作环境和休息时间,保障她们的身体健康。
3. 禁止强制加班和夜班:对于一些特定行业和工种,女性职工可能不适宜从事过度劳累的工作,特别是加班和夜班。
劳动保护制度应规定,女性职工有权选择不从事强制加班和夜班。
4. 年休假和病假:女性职工享有与男性职工相同的年休假和病假权益。
福利制度需要充分考虑女性职工的特殊需求,如产假和流产假等。
5. 性骚扰和性别歧视的禁止:女性职工在工作环境中应受到平等和尊重。
劳动保护制度应明确禁止性骚扰和性别歧视,并提供相关投诉和处理机制。
通过建立和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可以有效保护女性职工的权益,促进性别平等,提高女性职工的工作满意度和生产力。
第 1 页共 1 页。
202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2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tèbié)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安康,制定(zhìdìng)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zǔzhī)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平安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展劳动平安卫生知识(zhī shi)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yīngdāng)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开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展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可以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展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工程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其身体健康和安全,在企业中实现男女平等就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女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企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用人原则,依法平等就业,不得拒绝女职工的就业和职业晋升。
第四条企业应当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形式的性别歧视和对女职工的不公平待遇。
第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对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劳动环境、职业危害等进行全面、系统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劳动条件保护第六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工作时间、休息、假期等劳动条件标准,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女职工孕期保护、生育保护和哺乳期保护,保障其健康和生理需求。
第八条企业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生理期假、妇女病假和生育护理假等,合理安排工作和生活。
第九条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和技能提升机会,加强女职工的职业发展和能力提升。
第三章劳动环境保护第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职业健康评估和环境监测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职业病危害和劳动环境问题。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洗手间、更衣室等基本劳动条件,确保其身体健康和生活需求。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规范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管理和使用,加强女职工的劳动安全保护。
第四章职业危害保护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依法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体系,保障女职工健康和安全。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规划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和劳动防护设备,全面保护女职工的职业健康。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对涉及职业危害的岗位进行专业的人员培训和技术交流,提升女职工的职业防护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的申诉和举报机制,及时处理相关问题。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24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25•【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妇女保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自治区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自治区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条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共同推进妇女权益保障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和私营企业等(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包括女职员、女工人。
第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征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录用条件或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及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和其它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险的作业或工种。
第七条经期禁忌从事下列劳动:(一)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低温等作业;(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的作业;(三)<<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2级(含2级)以上的作业;因月经过多或痛经确实不能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部门证明,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医疗部门出具证明应公正负责。
第八条严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汞及其它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烯雌酚生产的作业;(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强度的作业;(六)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风钻、捣固机、锻造,以及拖拉机驾驶等作业;(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更加全面、公平,保护水平得到提升,下面是由作者给大家带来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0611
【实施日期】 19920611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中从事劳动的女性人员。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劳动。
第五条从事下列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劳动;不能调离的,应给休假两天,按出勤计算: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五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冷水作业;
(五)野外或流动作业。
第六条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下列劳动之一的,应将其暂时调离作业岗位,安排其他适当劳动:
(一)铅的冶炼、浇铸或铅粉生产的;
(二)纯苯的生产、回收或汞的生产、蒸馏、回收的;
(三)镉的生产或二硫化碳的生产的;
(四)超过卫生保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的;
(五)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的。
第七条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按出勤计算。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后,可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含人工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产假九十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后,可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半年。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条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和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
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女职工一百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
流动或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
有五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设哺乳室,有二十名以上幼儿的单位应设托儿所。
第十一条纺织企业因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内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可以增加相当于本企业女职工人数百分之六的预备工。
第十二条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
两次检查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更年期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在职女职工每月由所在单位发给五元的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
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从留利中的其他基金调剂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解决。
第十四条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其劳动保护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