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1. 介绍结核病,是由结核分枝杆菌引起的一种慢性传染病。
随着近年来结核病的复发率逐渐上升,为了提高结核病的预防和治疗水平,保障公众健康,各级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防治管理办法。
2. 病例登记与报告2.1 病例登记所有确诊的结核病患者,应当由医疗机构及时登记并建立病例档案。
病例登记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病情和治疗情况等。
2.2 病例报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结核病病例,报告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病情、治疗情况等。
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集中和统一的病例报告,能够及时掌握结核病的流行情况,采取及时有效的防控措施。
3. 结核病的预防与控制3.1 结核菌携带者管理结核菌携带者是指未患有活动性结核病,但曾与活动性结核病患者密切接触或结核菌检查阳性的人员。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结核菌携带者进行登记,并进行定期的检查和随访。
3.2 结核病的传播途径结核病主要通过飞沫传播,包括咳嗽、打喷嚏等呼吸活动产生的飞沫。
为了预防结核病的传播,应当加强室内通风、咳嗽礼仪等相关措施。
3.3 接种结核疫苗结核疫苗是预防结核病的重要手段之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结核疫苗的推广和普及工作,确保人群接种率达到规定标准。
3.4 结核病的治疗与隔离结核病患者应当及时就诊并按照医生的指导进行治疗。
对于活动性结核病患者,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隔离措施,避免结核病在医疗机构内传播。
4. 结核病防治机构与人员培训4.1 结核病防治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结核病的防控工作。
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疫情监测、病例登记和报告、病例管理等工作。
4.2 人员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能力和技术水平。
培训内容包括结核病的诊断、治疗、预防等方面。
5. 结核病宣传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结核病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结核病的认识和防范意识。
宣传教育内容包括结核病的传播途径、预防方法、早期发现和治疗的重要性等。
关于印发《大学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模板】

**大学文件校办〔2009〕14号关于印发《**大学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校属各单位:《**大学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学校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并正式实施。
请各单位认真贯彻,切实做好预防结核病防治工作,维护和保障全校师生的身体健康。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大学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结核病是严重危害人类身体健康的法定乙类传染病,目前在我国其发病率位居传染病发病的首位。
为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传播与流行, 加强结核病防治和管理,提高发现率和治愈率,保障全校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 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科研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校各单位和全体师生员工均应接受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相关部门职责第三条校医院作为结核病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责任:(一)对南北两个校区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指导;(二)对全校师生员工进行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三)在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业务技术指导下,加强对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学生管理人员的结核病防治知识培训,提高相关人员对结核病的诊断和监督管理水平。
第四条校医院及医务人员作为结核病防治具体实施单位和个人,履行以下职责:(一)校医院负责完成新生入学查体中结核病的筛查工作;(二)校医院负责做好疫情发生后对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进行查体以及对相关场所消毒灭菌的技术指导工作;(三)校医院负责对患病学生提出休(退)学、请假隔离治疗的建议;对申请复学学生的病情复查及相关病情资料审查,提出复学建议;对在校服药病人的督导治疗;(四)加强自身业务建设,提高对结核病的检查、诊断水平;(五)校医院医务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乙类传染病管理的要求,积极认真地承担发现、报告、转诊结核病人并通知病人所在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六)校医院医务人员实行首诊负责制。
结核病防治与管理制度

结核病防治与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医院结核病的防治工作,提高结核病的防治质量和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医院内结核病的防治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防治管理第三条防备措施1.定期开展结核菌素试验,对医护人员进行结核病筛查,发现感染者及时进行随访和治疗。
2.供应充分的防护用品,包含口罩、手套、隔离衣等,确保医护人员的个人防护。
3.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医院员工对结核病的认得和防护意识。
4.定期对医院内空气质量进行监测,保持良好的通风条件。
第四条结核病患者诊疗管理1.对接诊的患者进行结核病初筛,包含症状询问、体格检查和胸部X光片等检查。
2.对初筛结果为疑似结核病的患者进行进一步检查和确诊,并及时进行治疗。
3.患者确诊后,依照传染病管理要求,将其转入结核病专科病房进行隔离治疗。
4.患者治疗期间,医护人员要严格依照防护规范执行,确保治疗过程中不发生交叉感染。
5.结核病患者治疗期满后,经专科医生评估实现解除隔离条件的,方可出院。
第五条结核病疫情报告与统计1.医院要及时向本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结核病疫情,供应详实的病例信息、流行病学调查数据等。
2.定期统计和分析结核病发病情况,及时发现疫情变动和趋势,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3.统一管理结核病病例档案,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三章专业技术引导第六条专家构成医院应组建专业的结核病防治专家组,由相关专家构成,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引导。
第七条专业技术引导内容1.供应结核病的诊断与治疗指南,为医护人员供应科学的临床引导。
2.对医院内结核病疑难病例进行讨论和研讨,供应相应的解决方案。
3.定期开展结核病专业培训,提高医护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技术本领。
第四章工作责任制第八条医院领导的责任1.医院领导要高度重视结核病的防控工作,定期听取结核病防治的工作汇报。
2.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工作的顺利推动和落实。
2023修正版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一、全面加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意义和目标1.1 意义结核病是一种严重危害人类健康的传染病,长期以来一直是全球范围内的公共卫生问题。
加强结核病防治工作,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经济效益。
它不仅可以减少结核病的发病率和死亡率,还可以降低疾病对患者和家庭的负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
1.2 目标主要目标:通过全面加强结核病的防治工作,实现结核病的有效控制和最终消除。
具体目标:- 提高结核病的早期发现率和诊断率;- 提高结核病的治愈率和艾滋病合并结核病的治愈率;- 减少结核病的传播风险,控制疫情的蔓延;- 提高结核病患者及其家庭的生活质量;- 加强结核病防治的组织管理和综合能力。
二、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措施2.1 结核病的预防工作(1)加强公众健康教育结核病的预防工作首先要提高公众的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意识。
要通过各种宣传手段,向公众普及结核病的知识,加强传染途径和疫苗接种的宣传,推广正确的卫生习惯,提倡健康生活方式。
(2)免疫接种结核病疫苗的接种是预防结核病的重要手段之一。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婴幼儿结核病疫苗接种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疫苗的供应和接种工作的常态化。
2.2 结核病的控制工作(1)活动监测和报告各级卫生部门要建立健全结核病的监测和报告制度,及时掌握结核病的发病情况和传播动态。
在发现结核病疫情时,要立即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遏制疫情的蔓延。
(2)确诊和治疗结核病的早期确诊和早期治疗是控制疾病传播的关键。
各级卫生机构要加强结核病的诊断技术和治疗方案的研究和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诊疗水平。
2.3 结核病的管理和监督工作(1)建立管理机制要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完善的结核病防治管理机制。
各级卫生部门要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合作。
(2)加强监督和评估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和评估是提高工作质量的重要手段。
要建立健全监督和评估体系,定期对各级卫生部门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结核病防治管理制度

结核病防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概述结核病是一种严重危害人类健康的传染病,为了保障病人和医务人员的健康,本医院订立本管理制度,明确结核病的防治措施和管理要求。
第二条目的本管理制度旨在加强对结核病的防治工作,确保病人和医务人员的安全,减少结核病的传播和发病率。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本医院全部部门,涉及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各个环节和人员。
第二章防备措施第四条病人筛查及登记1.全部就诊病人在接待处登记时必需填写认真的个人信息,并进行结核病的筛查。
2.登记信息应包含:姓名、年龄、性别、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以及是否患有结核病、是否有结核病症状等相关信息。
3.登记表格应由专人进行统一收集和管理,且应妥当保管,确保信息的保密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患者隔离与诊断1.对于疑似或确诊的结核病患者,应立刻进行隔离治疗,确保不与其他病人接触。
2.在确诊前,应采取必需的防备措施,进行初步隔离,并尽快布置相关诊断和治疗。
3.隔离病房应具备充分的通风条件,隔离措施严格执行,确保病人和医务人员的安全。
第六条卫生防护措施1.全院各个部门应加强环境清洁消毒,特别是对结核病患者接触的区域,应进行定期消毒。
2.医务人员在接触结核病患者时,应佩戴防护口罩、手套等个人防护装备,确保自身安全。
3.结核病患者应按规定佩戴口罩,避开飞沫传播。
第七条医务人员培训1.医院应定期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防控意识和应对本领。
2.医务人员应掌握结核病的基本知识,了解防备和掌控的方法,掌握正确的防护措施和操作技能。
第三章病例管理第八条病例登记及报告1.结核病患者的病例应进行登记和报告。
登记内容应包含:姓名、年龄、性别、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以及病情发展、诊断结果等认真信息。
2.登记和报告应依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3.结核病病例报告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确保结核病的监测和掌控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病例随访和管理1.对于确诊的结核病患者,应进行病例的随访和管理工作,包含对病情的察看、治疗方案的订立和调整等。
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0.30•【字号】成府发[1998]161号•【施行日期】1998.10.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结核病防控正文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1998年10月30日成府发〔1998〕16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的结核病防治规划,并对结核病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结核病防治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结核病防治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和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卡介苗接种第五条卡介苗接种按儿童计划免疫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接种卡介苗的对象、时间和程序,应严格遵守计划免疫接种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接种卡介苗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八条各接种点接种卡介苗发生差错事故和异常反应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对受种者进行抢救和治疗,并如实报告所在区(市)县卫生防疫机构。
第九条各接种点须填写计划免疫接种证、预防接种卡片和接种登记表,并及时统计上报。
第三章病人发现与登记管理第十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密切注意本地区结核病疫情,按规定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做到早期发现、合理治疗。
第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发现可疑肺结核病人和肺结核病人应当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统一的检查、督导化疗与管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报告的时限(城镇12小时,农村24小时)内,向所在区(市)县结核病防治机构呈报疫情报告卡。
第十二条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肺结核病疫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城镇三天,农村一周)内进行检诊核实。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结核病的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结核病是一种由结核分枝杆菌引起的、可影响多个器官的慢性传染病。
结核病的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采取综合措施,全面推进结核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目标是控制和减少结核病的发病率、死亡率和残疾率,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健康。
第四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应当依托国家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形成科学的规范和标准,保障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结核病防治工作;各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结核病的预防第六条加强结核病的预防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结核病防治意识和能力。
开展公众教育活动,宣传结核病的危害性、传播途径、预防方法等知识。
第七条高危人群应进行结核病的定期筛查,确保早期发现和早期治疗。
高危人群包括但不限于:与结核病患者密切接触的人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糖尿病患者、老年人、流动人口等。
第八条结核病的预防药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管理,确保质量和安全性。
对于高风险人群和结核病患者,应当积极提供预防性用药。
第九条加强结核病疫苗接种工作,推广和应用结核菌素试验等辅助检测方法。
对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应当开展结核病的疫苗接种工作。
第三章结核病的诊断与治疗第十条结核病的确诊应当依据临床症状、影像学检查、实验室检验等综合判断的结果。
对于疑似病例,应当进行结核菌培养和药敏试验等特殊检测。
第十一条结核病的治疗应遵循以药物为基础、规律、系统、完整的治疗原则。
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和用药反应进行个体化治疗。
第十二条对于传染性结核病的患者,应当进行隔离治疗,确保不传播给他人。
隔离治疗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确保患者的基本权益。
第十三条对于经治疗后痰菌阴转或治愈的患者,应当进行随访和复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可能的复发病例。
结核病防治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结核病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结核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法管理、科学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防治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制度。
第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和疫情监测。
第八条医疗机构负责结核病患者的诊断、治疗和康复工作,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防治工作。
第九条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负责结核病患者的收治、治疗和康复工作。
第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结核病患者的发现、报告、转诊和随访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十二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结核病的认识和防治意识;(二)建立健全结核病疫情监测网络,及时掌握疫情动态;(三)开展结核病筛查,对重点人群进行预防性服药;(四)对结核病患者进行规范治疗,提高治愈率;(五)加强结核病康复工作,提高患者生活质量;(六)开展结核病防治科学研究,提高防治水平。
第十三条结核病筛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询问病史,了解患者是否有结核病接触史;(二)进行胸部X光检查,发现疑似病例;(三)进行结核菌素皮肤试验或干扰素释放试验,确定感染情况;(四)对疑似病例进行痰涂片或痰培养,确诊结核病。
第十四条结核病患者应当接受以下治疗:(一)根据病情,制定个体化治疗方案;(二)使用国家免费提供的抗结核药物;(三)定期复查,监测病情变化;(四)完成疗程,防止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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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有效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结核病防治机制。
加强宣传教育,实行以及时发现患者、规范治疗管理和关怀救助为重点的防治策略。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逐步构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防治服务体系。
第四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结核病防治的疫情监测和报告、诊断治疗、感染控制、转诊服务、患者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卫生部组织制定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技术规范和标准;统筹医疗卫生资源,建设和管理全国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对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价。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本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辖区内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指定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统筹规划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资源,对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给予必要的政策和经费支持;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展开规划管理及评估工作;二)收集、阐发信息,监测肺结核疫情;及时准确报告、通报疫情及相干信息;展开流行病学查询拜访、疫情处置等工作;三)组织落实肺结核患者治疗期间的规范管理;四)组织开展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密切接触者的追踪工作;五)组织开展结核病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的防治工作;六)展开结核病实验室检测,对辖区内的结核病实验室进行质量控制;七)组织展开结核病防治培训,提供防治技术指导;八)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九)开展结核病防治应用性研究。
第八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落实治疗期间的随访检查;(二)负责肺结核患者报告、登记和相干信息的录入工作;三)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检查;四)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健康教育。
第九条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指定内设职能科室和人员负责结核病疫情的报告;二)负责结核病患者和疑似患者的转诊工作;三)展开结核病防治培训工作;四)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二)负责转诊、追踪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三)对辖区内居民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宣传。
第三章预防第十一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结核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对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及家属进行健康教育,宣传结核病防治政策和知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居民进行健康教育和宣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易患结核病重点人群和重点场所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根据国度免疫规划对适龄儿童展开XXX预防接种工作。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该当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请求,规范提供预防接种服务。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在组织展开健康体检和预防性健康检查时,该当重点做好以下人群的肺结核筛查工作:一)从事结核病防治的医疗卫生人员;二)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从业人员;四)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教职员工及学校入学新生;(五)接触粉尘或者有害气体的人员;六)乳牛饲养业从业人员;七)其他易使肺结核扩散的人员。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要制订结核病感染预防与控制计划,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开展结核病感染预防与控制相关工作,落实各项结核病感染防控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和传播。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重点采取以下感染预防与控制措施:(一)结核病门诊、病房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严厉执行环境卫生及消毒隔离制度,注意环境通风;三)对于被结核分枝杆菌污染的痰液等排泄物和污物、污水以及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暂存及处置;四)为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者肺结核患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交叉感染发生。
第十五条医务人员在工作中严格遵守个人防护的基本原则,接触传染性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科研等单位的结核病实验室和实验活动,应当符合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各项规定。
医疗机构实验室的结核病检测工作,按照XXX管理的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肺结核疫情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该当按照有关预案采纳以下控制步伐:一)依法做好疫情信息报告和风险评估;二)开展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处置;三)将发现的肺结核患者纳入规范化治疗管理;四)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必要时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对其实施预防性化疗;五)开展疫情风险沟通和健康教育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处置情况。
第四章肺结核患者发现、报告与登记第十八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及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确诊和疑似肺结核患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并将其转诊到患者居住地或者就诊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该当按照有关工作规范,对艾滋病病毒熏染者和艾滋病患者进行结核病筛查和确诊。
第二十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已进行疫谍报告但未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救治的肺结核患者和疑似肺结核患者进行追踪,催促其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第二十一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肺结核患者进行诊断,并对其中的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病筛查。
承担耐多药肺结核防治任务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耐多药肺结核可疑者进行痰分枝杆菌培养检查和抗结核药物敏感性试验。
第二十二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管理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患者诊断、治疗及管理等相关信息。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治疗管理等情况,及时更新患者管理登记内容。
第二十三条结核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肺结核患者治疗与管理第二十四条对发现的肺结核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督导管理。
第二十五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肺结核患者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提供规范化的治疗服务。
设区的市级以上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严厉按照实验室检测结果,为耐多药肺结核患者制订治疗计划,并规范提供治疗。
第二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症肺结核患者负有救治的责任,应当及时对患者进行医学处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不得因就诊的患者是结核病病人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二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该当及时掌握肺结核患者的相干信息,催促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落实肺结核患者的治疗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该当对居家治疗的肺结核患者进行定期访视、督导服药等管理。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该当按照有关工作规范对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熏染患者进行抗结核和抗艾滋病病毒治疗、随访复查和管理。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对活动人口肺结核患者实行属地化管理,提供与当地居民同等的服务。
转出地和转入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交换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的信息,确保落实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措施。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管职责: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三)负责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其他羁系事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谍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监管职责时,根据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不得泄漏患者个人信息及相关资料等。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形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肺结核疫情报告职责,或者瞒报、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导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肺结核传播的;三)未履行羁系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律例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告诫;形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厉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律例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告诫: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病症的密切打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