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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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管理工作有关
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经贸展览与洽谈
【发文字号】贸促展管[2003]28号
【发布部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3.06.17
【实施日期】2003.06.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
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
加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6月17日贸促展管[200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外办、外经贸委(厅、局)、公安厅(局),各地海关,各驻外使领馆,贸促会各地方、行业分会,各进出口商会及其他出国办展单位:
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要求各有关单位加强对出国参加或举
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管理工作。

2001年2月15日,贸促会会同原外经贸部制定印发了《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贸促展管〔2001〕3号),对出国展览的组办。

行政事项名称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许可

行政事项名称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许可

行政事项名称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许可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服务对象国务院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全国性行业协会、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机构、中央企业、省级及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境外(指外国和台港澳地区)机构其他举办冠名“中国”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单位法律依据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第一百七十九项;>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三、《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政发〔1998〕325号);四、《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国办函〔2002〕93号)。

申请条件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以及由省级或副省级市人民政府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首届举办须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届起报商务部批准。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机构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报商务部批准。

三、地方其他单位举办名称冠有“中国”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核准。

四、境外机构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须委托或联合前三类中的单位和机构联合主办,并由委托或联合主办单位报商务部批准。

申请材料一、国务院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副省级市人民政府提供:(一)申办函原件;(二)展览会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非首届举办不需提供);(三)展览会招商招展方案一份;(四)展览会紧急情况应急方案一份;(五)展览会知识产权保护方案一份;(六)首届展览会国务院批准文件原件;(七)上届展览会总结一份;(八)上届展览会会刊一份;展览会为首届举办的,不需提供(六)(七)(八)三项材料。

二、其他单位提供;(一)申办函原件;(二)申办表一份;(三)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之间,主办单位之间(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签订的办展协议复印件一份;(四)展览会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非首届举办不需提供);(五)展览会招商招展方案一份;(六)展览会紧急情况应急方案一份;(七)上届展览会总结一份;(八)上届展览会会刊一份;(九)展览会知识产权保护方案一份;(十)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提供展览会举办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函(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担任主办单位的,不需提供)原件;(十一)首次申请或主办单位发生变更,按单位性质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

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

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国办函〔2002〕93号,见附件1)对目前执行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见附件2)的相关内容作了部分调整。

根据国务院文件,现就有关管理问题明确如下:一、根据国发〔2003〕5号文件的规定,在我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的资格审批均已取消。

二、根据国办函〔2002〕93号和国办发〔1997〕2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博览会等,须报国务院批准。

对国务院已批准的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如需再次举办,由商务部受理申请,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产业特点,达到一定办展规模和办展水平,企业反映良好且取得较好社会经济效益的,由商务部直接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经审核不宜或不宜再次举办的,由商务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后函复主办单位。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报商务部审批。

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须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三)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主办的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商务部审批。

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四)凡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展览会,由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批。

会展政策与法规 第3章 会展组织者审批与管理法律制度

会展政策与法规 第3章 会展组织者审批与管理法律制度

会展政策与法规第3章会展组织者审批与管理法律制度3.1 会展组织者的审批3.1.1 会展组办单位的资格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陆续出台相关规定。

《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1)出国(境)举办展览会组办单位资质的规定原对外贸易合作部下发的《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以及《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对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的资格做了明确的规定。

(1)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的界定出国(境)举办展览会组办单位,是指组织国内企业赴国(境)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和参加出国(境)外举办的国际贸易展览会、博览会的单位。

根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单列市贸促会分会、各行业贸促分会;全国性进出口商会、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均可出国(境)办展。

此外,其他出国(境)办展单位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批准的出国(境)组办单位资格。

(2)有关申请出国办展组办单位资格①企业: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能力;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获得流通领域进出口经营权5年以上,且上一年度进出口额达1亿美元以上。

②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立3年以上,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开办经费或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具有行业代表性;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本身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内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内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内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6.11.24•【文号】商贸字[2006]180号•【施行日期】2006.1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内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商贸字〔2006〕180号)本部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部举办(包括主办、参与主办和支持)展览会工作的管理,切实发挥展览会的效益和作用,我部制定了《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内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如有意见和建议,请送外贸司。

联系人:褚昆江南联系电话:65197424 65197735传真:6519745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件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内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部分总则一、为加强对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工作的统一规范管理和组织协调,根据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充分发挥资源优势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二、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整合优势资源,完善管理规则和运作机制,加强规划协调,促进国际经贸交流与合作,扩大商品流通与消费,推动产业和地方经济发展。

三、本办法所称展览会是指在境内举办的经济技术贸易及投资领域的博览会、展览会、洽谈会、交易会、采购会等。

本办法所称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工作是指需要以商务部名义作为主办、参与主办、协办或支持单位的内部审批、管理和评估工作。

四、商务部举办的展览会应符合商务事业发展规划和商务部工作重点方向。

五、商务部根据集中资源、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和市场化导向的原则,按照展览会对推动国民经济和商务工作的重要程度,对展览会实行分类管理。

六、除采取申办制的展览会外,商务部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举办的展览会不超过一个,已有商务部举办展览会的省市不再新增;商务部新增举办展览会的审批在同等条件下向中西部、东北老工业基地倾斜;新增展览会在时间和内容安排上与商务部现有举办展览会没有重叠。

会展法律法规

会展法律法规

一. 会展业法律制度概述1.会展管理体制我国的会展管理体制实行的还是审批制,具有强烈的行政干预色彩,与德国、法国不同的是,我国的审批制表现为政府对会展企业是否具备主办会展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批,对会展公司的市场行为进行干预,甚至表现为政府直接作为市场主体进行市场活动。

1)国内展的会展管理体制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先有原商业部、内贸部、国内贸易局归口管理,后又由国家经贸委行使管理职责,中国贸促会可以审批其系统举办的国内展。

2002年11月,国务院取消了关于“全国性非涉外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

目前,在国内举办全国性非涉外经济贸易展览会已经不再实行审批制,只要到有关部门登记就可以了。

2)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会展管理体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等),由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通知》规定有关审批部门和主办主体的资格问题,具有明显的审批制性质。

3)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会展管理体制2001年2月15日,中国贸促会和原外经贸委联合出台了《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对出国办展单位、审批和备核的程序、审批的依据和要求、展览团的管理以及处罚措施做了明确的规定。

现在出国展相比原来由外经贸部的行政审批有了很大改变,在审批内容和范围方面比过去有所减少。

从总体上来看,随着会展经济的逐步发展,我国会展管理体制必将由审批制向登记制或备案制过渡。

2. 我国会展业的立法状况20世纪80年代仅被当做中介服务机构没有被当做行业发展。

20世纪90年代,才出现相关法规。

我国会展立法工作尚处在初期阶段。

从立法内容上看,展览业立法主要在于明确展览业的管理部门、管理办法、展览活动的主体以及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增强展览活动的透明度,为经营者创造一个法治的市场环境。

境内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境内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服务指南编号:18002-2019-04服境内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发布日期:2015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15年7月22日更新日期:2019年4月2日发布机构:商务部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业司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境内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的申请与办理。

服务对象为首次举办冠名“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以下简称“中国”等字样)的、外国机构参与主办的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两种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不包括党政机关境内举办展会活动)的主办单位。

二、事项审查类型项目名称:境内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类别:行政许可(先审后批)项目编码:18002三、审批依据(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 第412号)第一百七十九项: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

(三)《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政发〔1998〕325号)。

(四)《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

(五)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0号)。

(六)《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四、受理机构商务部行政服务中心五、决定机构商务部六、数量限制无限制七、申请条件(一)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须由主办单位申请报批。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的,由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办单位申请报批。

地方企业或协会首次举办冠名“中国”等字样的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应由当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转报。

中央企业下属企业首次举办冠名“中国”等字样的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应由所属中央企业转报。

全国性行业协会代管协会首次举办冠名“中国”等字样的涉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应由所属全国性行业协会转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2001.12.05•【文号】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施行日期】2001.12.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行业协会,中央管理的企业:为加强对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管理,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见附件,以下简称《国办通知》)。

根据《国办通知》精神,外经贸部颁布了《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25号)。

上述文件的执行情况基本上是好的,但随着近几年我国展览业的迅猛发展,各地举办各类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数量明显增多,也出现了一些与上述规定不完全相符的情况,超权限审批、非办展机构办展等现象时有发生。

《国办通知》明确规定: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等),由外经贸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境内涉外展览市场,保障境内涉外展览业的健康发展,同时维护我对外形象及企业的合法权益,经商海关总署,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并明确如下:一、关于审批部门问题(一)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境外机构主办的,报外经贸部审批。

对其中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须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地方单位主办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由科技部审批;贸促会系统举办的,由贸促会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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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
事宜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国办函〔2002〕93号,见附件1)对目前执行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见附件2)的相关内容作了部分调整。

根据国务院文件,现就有关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国发〔2003〕5号文件的规定,在我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的资格审批均已取消。

二、根据国办函〔2002〕93号和国办发〔1997〕2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博览会等,须报国务院批准。

对国务院已批准的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如需再次举办,由商务部受理申请,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产业特点,达到一定办展规模和办展水平,企业反映良好且取得较好社会经济效益的,由商务部直接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经审核不宜或不宜再次举办的,由商务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后函复主办单位。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报商务部审批。

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须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三)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主办的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商务部审批。

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四)凡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展览会,由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批。

(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系统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中国国际
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对其中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应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六)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凡涉及台湾地区厂商或机构参展的,应报商务部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以上六类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各单位须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主管部门批件办理相关手续。

三、根据国发〔2003〕5号和国办发〔1997〕2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各单位可自行举办,但须报上述有关主管单位备案,海关凭主管部门备案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各关应依据国发〔2003〕5号、国办函〔2002〕93号和国办发〔1997〕25号文件的规定,严格执行对展览会及展览品的监管。

执行中相关文件如有冲突,请以国务院新发文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程序有关事项的复函》(国办函〔2002〕93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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