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及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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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容易产生分歧,本文从几个案例着手,尝试厘清自首制度。

一、案例的引出我国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自首制度的构成条件、处罚原则。

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和审理案件,以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由于涉及自首认定的案件纷繁复杂,司法实践对自首的认定分歧在所难免,为此本文将从四起案件谈起从而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几点思考:案例一:2009年5月23日,被害人陆某的妻子发现陆某失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赖大光有重大作案嫌疑。

同月2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赖大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赖大光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经对赖大光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即对赖大光进行讯问,赖大光随即供述了杀害陆某的犯罪事实。

案例二: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名,采取编造虚假合作项目等方法,共骗取他人人民币80余万元。

2010年1月22日上午,公安人员找到余某某的母亲江某询问相关情况,江某向侦查人员反映:余某某可能住在邻县表哥家中;侦查人员经过侦查,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余某某被抓获时未作任何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例三: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在自己经营的食品店内将店员韩某杀死后将尸体埋藏在菜地。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到被告人梁某家调查,从洗衣机中查获了带血迹的短袖衬衣。

公安人员据此对被告人梁某进行传唤,梁某面对短袖衬衣即供认了其作案的经过。

案例四:被告人盛某某因有抢劫嫌疑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其不交代其犯罪行为。

在调查中,警方发现盛某某另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

在此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以自首书的形式向警方如实交待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自首司法认定的若干问题探讨——以辩护为视角

自首司法认定的若干问题探讨——以辩护为视角

自首认定 自动 投案 的余地 () 2 通知 或 传 唤到 案 能否 认 定 自动投 案 ? 于 司 对 法 机关 V 头或 电信通 知 后 , 罪人 主 动 到案 的 , 予 I 犯 应
认 定 为 自动投 案 . 在 司法 实 践 中基 本 已形 成 共识 。 这
分歧 严 重 。刑 事 审判参 考》 《 总第 4 7集 刊载 的“ 孙传 龙
措施 , 行为人主动交代的。 应当认定为 自动投案。 ③在
司法 机关 掌 握 了行 为人 犯 罪 的一 定 证 据或 者 线索 的
情 形 下 的盘 问 . 指 向 的盘 问 内容应 当具 有针 对 性 。 其
交 到 司法机关 或 有关 单位 、 个人 处后 才 能确定 。 因而 , 只要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知 道 被 送 交 后 . 以 明确 的 态 度 不
准 自首 ( 殊 自首 、 罪 自首 ) 而将 刑 法 分则 中具 体 特 余 ,
犯罪 之 自首 的 规定 界定 为 特别 自首 一般 自首是 指 ①
者认 为 , 先 , 首 对形 迹可 疑的理 解不 能脱 离特定 语意 。
形 迹 可疑 的“ ” 疑 只是一种 主观 猜测 . 是一种 没有 事实 依 据 的怀疑 . 所体现 出来 的只是 行为 人实施 某一 或者 某 种违 法犯 罪行 为的可 能性 . 这种可 能性 没有 相应 的 客 观事实 作 为依 据⑤ 因此 , 形迹 可 疑 的理 解 . 。 对 关键 是把握 两点 : 一是看 司法 机关 是否 掌握 了行为 人犯罪 的一定 证据 或者线 索 : 是看 行为人 当 时不如 实交代 二
21 0 0年第 3 期
法 治 研 究
自首司法认定的若千问题探讨
以辩护为视角

论自首制度的疑难问题

论自首制度的疑难问题
人 其他 罪行 。
对单 位 自首 , 存在这 么两 个特殊
问题 : 、 l 如果法 人成 员代 表法 人投案 并 如实 交待 r法人 的罪行 以后 , 法人 成 员为 自己免受 惩 罚 逃 避裁 判 , 那
么 法人整 体还 能否 被认 为是 [酋呢? 1‘
的 修改 , 笔 抒 认 为 , 但 自首 制度 类 型
的 忘法 创 新 或 者 说突破 却 并 未引 起 刑法理 论 界的应有 关注 , 导致 传统 刑
法 理 沦耐  ̄ - 1 0 的 类 型 划 分 略 显 度
特别 自首 。 刑法 》 《 第一 百六 十 四
条 第三款 规定 , 贿人在 被追 诉前 主 行 动 交代行 贿行 为 的 , 以减轻 处分 或 可
不影 响单位 自 的法 律效力 , 因为单 位成员 代表 单位 投案 自首 , 交待 单位 罪行 已经是 单位 }身 的 自首 行为 , ] 而
该 自 首 行 为 并 因 为 单 位 成 员 的 逃
限于上 述 类 贿赂犯 罪 ; 须 是在刑 必
法规 定的上 述三 种犯 罪被 追诉 之前 ,
行 为 的 ,可 以减 轻处 罚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第三 百九 十二 条第二 款规 定 , 介 绍 贿 赂人 在 被 追诉 前主 动交 代 贿 赂 行 为 的 ,可 以减轻 处 罚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只有实施 了现 行刑 法规定 的特 定
2 如果继 任 的法 人代 表人 ( 、 他本 人并
自首 、
对 于单位 自首 的条 件 的认 识 , 目
根据 《 刑法 》 六 十 七条 第 一 款 第
的规定 , 一般 自首是指犯 罪 分子犯 罪
前还 是 主要体现 了 自然 人 自首“ 条 三

自首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自首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自首认定中的若干疑难 问题
孙 红 东
( 黑龙 江 省 大 庆 市 大 同 区人 民法 院 , 黑龙 江 大庆 13 0 ) 60 0
摘 要 : 对 自首认 定 中 的 若 干疑 难 问题 进 行 了论 述 。 针
关键词: 自首 ; 白 ; 罪 分子 坦 犯
自首制度在中国刑事法律制度史上可 以说 身危险性相对较重 正 因为 自首的犯罪人和坦白 是源远流长, 自秦代以后沿袭 至今, 渊源非常悠久, 的犯罪人之间存在着这些 不同尽 管根据党和国家 经历几 千年, 不断完善和发展。到了近代又与西方 的刑事政策洎 首与坦 白 都要予以从宽处罚, 但是 幅 的法律思想相结合逐渐形成了一项相对完整的刑 般来说 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I度要大。 罚裁量制度 瞒£ 着—些疑难问题需要我们判 2“ 形迹可疑” 自 型 首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处理 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 断 和斟酌 。 l自首与坦白的关系。 所谓坦 白广 般是指犯 解释》 第一条第( 一顾 规定,罪行 尚未被司法机关 “ 被有关部 门组织或者 司法机 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 自己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 发觉叔 因形迹可疑, 教育后, 主动交代 自己罪行的……应 当视 事实的行为。可见坦白的本质就在于庀 是犯罪分 关盘问、 。 “ 形迹可疑” 被有关组织查 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的行为。所谓被动归 为 自动投案” —般认为, 人民检察院、 保安部门或其他 案, 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被司法机关采 询表现为公安机关、 一是 取强制措施而归案; 二是被司法机关传唤到案; 三 有关组织在没有掌握犯罪的基本事实或者根据现 . 实施了 某种犯罪时' 仅凭工 是被群众扭送归案。区分坦白与 自 首的界F 是正 有证据不足以断定某 ^ 艮 确认定 自首不可 回避的问题 。自首和坦 白的区别 作经验或个别线索对被怀疑对象进行的询问或调 就在于-自 且 首就是犯罪嫌疑人 自动投案坦 白则是 查。司法实践中认定“ 形迹可疑” 型的 自 首关键在 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自首所交代的即可以是已 于分析两点— 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 h 二是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 被发觉的罪行也 可以是尚未被发觉的罪行, 的一定证据或者线索; 当然, 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的 代能否作出合理解释。在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犯罪 如果根据被查询者携带、 使用等物 品 自首。 则交代的必须是被指控的罪行以外的罪行, 事实的场合, 知情者描述 的某种犯罪 而坦 白所交代的只能限在已被发觉的、被指控的 的可疑性威 者与 目击者 、 的体貌特征、活动规律等方面的相似 陛, 罪行 自首的犯罪分子供述 自己罪行时的态度是 之嫌疑 ^ 主动。 白的犯罪分子 而坦 供述 自己的罪行时的态度 司法机关等有关组织足以对被查询者产生合理怀 是被动的.自首 的人身危险 相对较轻坦 白的人 疑的也就是说足以判断被查询者有实施某种犯罪 d

司法考试刑法自首的相关问题

司法考试刑法自首的相关问题

刑法第67条:犯法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法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惩罚。

其中,犯法较轻的,可以避免去惩罚。

被采取强制办法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

(一)一般自首的组成要件1.自动投案。

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

并非要求悔悟性,投案动机的高贵与否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包括如下情形:(1)犯法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它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法嫌疑人因病、伤或为了减轻犯法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觉察,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查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问后供述的,也以为是自首;(4)犯法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进程中,主动投案的;(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捉的;(6)被亲友绑送、劝戒归案的;(7)职务犯法中,犯法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之外的单位、组织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如下情形不以为是自动投案:(1)自动投案以后又逃跑的;(2)匿名投案,但拒不归案;(3)签名投案,拒不到案;(4)被通辑、追捕,无路可逃的。

(5)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办法或强制办法期间,犯法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6)已到司法机关,但并无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的想法,如去司法机关探问消息的。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供述自己及与自己相关的犯法事实。

注意如下问题:(1)犯有数罪时,仅供述了部份罪行的,只能对部份罪行认定为是自首。

(2)一路犯法中,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3)一路犯法中的主犯,应当供述其所知道的其它同案犯的一路犯法事实。

(4)如实供述的必需是主要犯法事实,即犯法组成要件的事实,对于细支末节的事实,即便没有供述,也认定为是自首。

自首司法认定之若干问题探讨

自首司法认定之若干问题探讨

自由意志 支配 下所 作的 主动选 择 。故李某 不 能认 定为 自首 。 二、 自动投 案但 未 能及时 供述 罪行 能否认 定为 自首 案 例 4 高 某系 某一 盗窃 团伙 盗窃案 的购赃 者 。在盗窃 犯罪 : 分 子 归案 后 , 溪市 公安 局 以盗窃 罪对高 某进 行 网上追逃 。 0 8 慈 20 年 9月 2 3日, 高某 至慈溪 市公 安局 投案 , 其在 9月 2 3日、5日、 2 控制 并 如实 供述罪 行 。 2 8日, 未供述 自己的罪 行 , 到 l 均 直 O月 8日才 供述 了收购 漆包 案例 2 2 0 年 5 , : 06 月 河北省 唐 山市某 村村 民李某 认 为同村 线 的事实 ,O月 2 1 1日, 供述 了收购 轴 承 内圈的 事实 。 又 村 民王某 用言语伤 害其 母, 就持菜 刀去 王某 的蔬菜大 棚处 与其理 在 该 案 中, 认定 高某 具有 主动投 案情 节并 无异 议 , 问题 的关 论 。在争执 中用菜 刀将王 某砍死 。 到王某 被 自己砍 死后 , 看 李某 键 是 其“ 先拒 供再 供认” 的情节 是否符 合一 般 自首 中“ 实供述其 如 自己也 不想 活 了, 就朝 自己肩 部等部 位砍 了几 刀 。 旁边 劝架 的 罪行 ” 在 的要求 。 两位 村 民随 即报警 , 随后 赶来 的公人 员将 李某 在现 场抓 获 。 李某 犯罪 嫌疑 人 自动投 案后 , 必须 如实供 述 自己的罪行 , 能成 才 对犯 罪 事实 供认不 讳 。 立一 般 自首 。其 中 , 自动投 案 的认定 是有 一定 时间 限制 的, 对 即 案 例 320 年 l :06 2月 1 4日 2 3时许 , 李某 与前妻 的男 友陈某 犯罪嫌 疑人 必须在 尚未受到讯 问、 未被采取 强制 措施 时, 主动 、 直 因 故发 生争 执 , 互揪打 。 相 李某用 随身 携 带的水 果刀 捅 向陈某 腹 接 向司法 机 关投案 。 而对 如 实供述 自己罪行有 无 时间 限制 , 刑法 部, 致其 肝脏 破裂 。 经鉴 定 , 某属 重伤 。案发 后 。 某滞 留在现 及 司法解 释均 无 明确规 定 。 陈 李 司法 实践 中, 时常 遇到 犯罪嫌 疑 人 自 场, 爬上 阳 台企 图跳 楼 自杀 。公安机 关接 警后 , 迅速 控制 现场 。 动投 案后 , 不供述 或 作虚假 供述 , 先 然后 再如 实供述 自己罪行 的 李某 在 接受近 2个小时 的劝说之 后放 弃 自杀的念 头 , 下阳 台接 情况 , 此 能否认 定 为 自首 有认 识分歧 , 案便 是适例 。 爬 对 该 受控 制 , 并如 实供 述 了 自己的罪 行 。 笔者 认为 , 在一般 自 中 , 自动投案 ” 如 实供述 自己的罪 首 “ 与“ 上 述三 则案 例中 , 名犯 罪嫌疑 人能 否认 定 自首 , 键在 于 行” 个 要件 之 问存在 连贯 性特 征 , 三 关 两 二者相 辅相 成 , 不可 分 。 密 这 他 们现 场待 捕是 否符合 自动 投案 的要求 。 而是 否构 成 自动投 案 , 就 要求 犯罪 嫌疑 人 自动投 案后 , 必须 及 时向司 法机 关供认 犯罪 。 可 以从 两个 方面 考察 : 一是行 为人 是否具 有投 案 的意 思, 即投 案 但 是对 如实 供述 的截 止 时问 , 践 中尚有不 同观 点 : 一种 观 点 实 第 是否 出于犯罪 分子本 人的意 思 , 最低 要求 也必须 不能违 背本人 的 认 为 , 案 后如 实供述 罪 行 的时间可 以放 宽至 审判 阶段 。 据是 投 依 意志 ; 二是行 为人 是否具 有 自动投 案 的实际行 动 。概 言之 , 自动 《 释》 犯罪 嫌疑 人 自 投案 并如实供 述 自己的罪 行后 又翻供 解 中“ 动 投 案 就是 自愿 将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己置 于司 法机 关的控 制 之下 。 至于投 案 的方 的 , 认定 为 自首 : 一审 判决前 又能如 实供 述的 , 当认 定 不能 但在 应

单位自首司法适用疑难问题新解

单位自首司法适用疑难问题新解

单 位 E首 , 么 只要 是 单 位 决策 者 或 者 能够 代 表 l 那 单 位意 志 的人 ( 直 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 员 、 它 直 如 其 接 责任人 员 以及 受 单 位 委 托 的 人 )E首 , 可 以 l 就 认 定为是 单 位 自首 。但 是 , 位 毕 竟有 着不 同于 单 自然人 的特性 , 果 上述 人 员 在 单 位 E首 问题 上 如 l
未能达 成一致 , 中有些 人前 去代 表单位 自首 , 其 后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也 能 代 表 单 位 进 行 E首 。这 已被 l
《 走私案件适用法 律意见》 以及《 职务犯罪 自首、 立功适用法律意见》 肯定。再次 , 所 其他直接责 任 人员 是否 能够代 表单 位进行 自首 是需 要深 人探 讨 的问题 。两部 司法解 释均未 将其 他直 接责任 人 员 纳人 , 是解 释 的疏漏还 是故 意为之 ?笔 者认 为 , 这 正是 建立 在对单 位犯 罪和个人 犯 罪关 系正确 认 识 基础 之上 的应 然选 择 。一 般 来说 , 他 直 接 责 其 任 人员 仅仅 是具体 执行 、 实施犯 罪行 为 , 行 为样 其 态 多种 多样 , 负责 范围可 大可小 , 在整体 上却 不 但 能代表 单位 的意 志 。所 以 , 接 负 责 的 主管 人 员 直 与 其他 直接 责任人 员 的区别之一 就在 于前 者能 够 成 为单 位意 志 的 代 言人 。因 此 , 他直 接 责 任 人 其 员 自首 不代 表单位 自首 , 仅成立 个人 自首 , 但单 位 授 权 的除外 。最后 , 单位 由于各 种原 因不 能 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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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自首 司法 适 用 疑 难 问题 新 解

自首认定的若干问题探析

自首认定的若干问题探析

应把握 以下两点: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 了行 为人 犯罪的一 定证据和线 索;二是行为人不如实交代 ,能否作 出合理的解
释 。Ⅲ
为 。特别 自首是指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 的犯罪嫌 疑人 、被告 人和 正在服 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 关还 未掌握的本人其 他罪行 的行为 。


自首成立的条件
圜蛋圜 要
自首认定的若干问题探析
王 吴 天 ’
( 河北 经贸大学法学 院
河北 石家庄
பைடு நூலகம்
0 06 ) 50 1
【 摘要 】自首是我 国宽严相 济刑 事政 策的具体体 现 。我 国 《 法》 第6 条对 自首作 出 了明确 的规 刑 7 定 ,最 高院司法解释进一 步明确 了自首 的认 定。但是在 实践 中,仍 然存在 着诸 多问题 ,如对向犯 自首 的认 定 、劳 教 期 间 自首 的认 定 、 二 审期 间 自首 的 认 定 等 。 本 文 对 此 进 行 分析 ,对 自首 的适 用予 以 准确
( )一般 自首成 立的条件 一
1 自动投案 。 自动投案 是指犯 罪分子犯罪后 ,在未受到 . 询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 前,出于本人意志主动 向有关机 关 或个人承认 自己实施 了犯 罪, 自愿置于有关机关 的控制下 , 以求进 一步 交代 自己的罪 行 。 由此 可知 , 自动 投案应 具 备 这几个 条件 : ( ) 自动投 案的行为 发生在其 尚未归案前 ; 1 ( ) 自动投案是基于犯罪分 子 自己的意志; ( )犯 罪分子 2 3 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下,等待进 一步 交代犯罪行 为。 2 如 实 供 述 自己的 罪行 。所 谓 “ 实供 述 自己的 罪 . 如 行 ”,根据 《 释》是指犯罪嫌疑人 自动投 案后,如实交代 解 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所谓主要犯 罪事实,即可 以证 明行 为 人 的行 为构成 了犯罪 的基本事 实,但 不要求必须交代犯罪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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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及其解决     自首在我国是一种古已有之的制度,在国外刑法中的采用也较为普遍。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由此可知,自首主要包括两种行为: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其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前者被称为一般自首,后者被称为余罪自首,又称准自首或特殊自首。

1从诉讼经济2的角度看,自首可以大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符合功利主义的要求;从犯罪特殊预防的角度3看,也表明被告人真诚悔罪,确有改过自新的决心和重归社会的可能。

因此不论是司法还是立法上,自首的认定都应以这两点为标准来考量。

在司法实践中,当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难以判定是否构成自首时,就需要从立法原意上来探究;而在新的立法过程中,也需要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来考虑对自首的具体行为及认定标准的制度规范。

由于法律条文规定的原则性和刑事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导致对自首的认定存在诸多分歧。

关于自首,已有著述多从何谓自动投案、何谓如实供述两方面进行论证,即使对于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准自首,其主要问题也集中于何谓如实供述。

此种论述的优点在于逻辑清晰,说理透彻,将认定自首的标准归类型化,具体应用时易于操作。

虽然具体案例千姿百态,但其多数可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通过演绎推理得出较为一致的结论,不过还有相当案件因为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案件本身的复杂性而出现推演困难,特别是两者交错甚至相互影响时更是如此。

因此,本文欲从刑事审判中常见而理论界少有论及或者虽有论述但争议较大的几类容易产生分歧的自首行为模式进行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操作提供资鉴。

4一、有行为但无自首意图情况下之认定投案的实质是将自己置于或最终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

5某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有主动报案、投案行为,甚至也有如实供述,但却不一定能认定为自首,争论较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嫌疑人作案后在被害人等追杀途中委托他人报警或者直接前往公安机关寻求保护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这种情况在聚众斗殴等涉及双方或一方有多人参与的犯罪中较为常见,其实际情况也较为复杂。

在投案的动机上,不论是主动认罪真诚悔悟,还是摄于国家法律争取宽大,乃至被迫无奈走投无路,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6如果嫌疑人到案后及时主动交代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即使存在一些避重就轻的行为,但是侦查机关却因此得以侦破案件的,或者其到案最初并未如实供述,侦查机关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参与犯罪,仅凭职业敏感性而认为其有作案嫌疑,遂对其进行感化教育,尔后嫌疑人对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予以交代的,仍然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构成自首。

因为嫌疑人以其行为表明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

但是如果嫌疑人单纯只是为了寻求警方保护,在报案或者委托报警时只说对方侵害自己却只字不提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到案后在第一时间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而是在侦查机关通过其他途径掌握一定的可以证明该嫌疑人有参与作案的重大嫌疑之后,其被迫交代的,由于其既无自动投案的意图,在第一时间也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到案的目的系寻求保护、逃避惩处,缺乏主观悔罪意思,客观上也并未节省司法资源,因此不宜认定自首。

(二)嫌疑人作案后为了打探情况或者为了开脱罪责而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有时候嫌疑人在作案之后前往侦查机关打探情况,比如想去了解被害人伤情或者案件处理情况,如果只是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教育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比照因形迹可疑被挡获的情况处理。

若嫌疑人是为了开脱罪责、逃避惩罚,主动到侦查机关做虚假陈述,避重就轻甚至是嫁祸他人的,因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意图,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果是侦查人员在接触中发现疑点,经说服教育后嫌疑人能够如实供述的,因其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亦可比照因形迹可疑被挡获的情况认定为自首,如果仍拒不如实供述,而是在侦查机关掌握一定证据发现其有重大嫌疑的情况下才被迫如实供述甚至是在审判期间才如实供述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要注意的是,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由此可知,后来能够认定自首的前提是其开始就有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行为,如果嫌疑人一开始主动到侦查机关并非自动投案而是为了开脱罪责、逃避惩罚、打探情况等,在侦查机关最初对其调查的时候也没有如实交代,只是在侦查机关掌握了一定的可以证明嫌疑人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证据之后,甚至是到了审判期间才如实供述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其并非符合自首条件之后的翻供,而是一开始就没有自首行为,两者存在根本的区别。

当然,如果嫌疑人并非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记忆偏差或者确实对事情全貌了解有限而不能表述清楚具体细节的,只要能据此破案,即使有些细节对定罪量刑可能有重大影响的,仍然可以认定自首,比如嫌疑人在同被害人争执中挥舞刀具,但是并不知道是否确实刺中被害人,更不知道被害人的死亡,则其在归案后对持刀刺杀的情节即使没有交代也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三)嫌疑人作案后自杀,之后因各种不同原因归案的自首认定问题因存在不同的自杀、归案方式,致使这种情况也比较复杂。

如果嫌疑人作案后委托他人报警后又自杀的,其自杀行为能否看做规避法律惩处的行为。

法律并非死板的教条,我们不能对嫌疑人有不合情理的要求,自首的要件之一就是要求嫌疑人真诚认罪悔罪,而自杀则可能是一种悔罪的极端表现,不宜简单的看做是为了逃避法律惩处。

如果其在医院或者现场被侦查机关抓获后并能如实供述的,一般还是可以认定为自首。

但是嫌疑人作案后纯粹是出于报复、泄愤、炫耀的目的将作案的情况告知侦查机关、被害人家属或者其他群众,尔后自杀的,则不宜认为其属于认罪悔罪表现,如果在被害人家属或者其他群众报警后或者直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则不宜认定自首。

但如果被告人亲友得知后将其送往侦查机关,其没有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的,可以视为亲友陪同投案因而构成自首。

类似情况还有嫌疑人作案后自杀,其亲友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报警,侦查机关在医院将其挡获的,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往往暂时已不能或者不宜自由行动,仍然要求亲友陪同或者送交侦查机关投案则显属苛求,如果嫌疑人没有拒捕行为且被挡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的,亲友的行为实际上可视为“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只是因为客观原因使“送”的方式发生了形式上的变化,仍然可以视为投案自首。

二、受侦查机关自身原因影响之认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有义务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但法律毕竟是由人来具体执行的,加上侦查机关的工作压力普遍较大,侦查人员在实践中难免出现因办案条件或能力有限或消极怠工而导致的一些侦查不力,这其中也存在一些涉及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的情况。

(一)其他侦查机关又另案侦查并根据其他线索查实而追诉该嫌疑人的性质认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而侦查机关因种种原因暂时未能查实甚至是消极未查实,但后来其他侦查机关又另案侦查并根据其他线索查实而追诉该嫌疑人的情况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这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关于自首的理论探讨,而更多的是对一种实然的司法现象的权衡取舍。

如果是在判决确定之后甚至是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侦查机关才查实的,将导致被告人丧失数罪并罚的机会而单独定罪量刑,可能产生更重的刑期(总和执行的刑期可能超过20年),或者失去被认定为自首的机会(侦查机关后来依据其他线索查实而将该嫌疑人挡获的往往不予认定自首),甚至失去从生命刑减轻为自由刑的机会而永远丧失自首利益。

例如:嫌疑人高某因盗窃罪被侦查机关机关挡获之后,交代了某年某月(可能因为间隔时间过长或者作案次数过多仅记得大概时间段)伙同杨某(可能是一个确定的人,也可能只是知道绰号或者假名而无确定的身份)在某地(大致地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后逃离现场的事实,侦查机关可能因为嫌疑人交代不够详尽或者其他原因而未进行查实。

但后来其他侦查机关根据其他线索将同案犯杨某挡获之后进而获知嫌疑人高某参与犯罪并将其挡获,嫌疑人高某才知道当时混乱中杨某刺杀被害人一刀,逃离现场之后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嫌疑人高某当初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如具体作案时间、地点、刺死被害人的情节以及同案犯的具体情况,且该案并非因为嫌疑人高某的的主动交代而侦破,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嫌疑人主观上有主动认罪的意图,客观上也做了一定的主动交代,即使因为不够详尽或者侦查机关的侦查不力而没有及时查实,也不能否认其如实供述的积极意义,只要其并非刻意隐瞒重要情节,就应构成自首,若是被告人做了详细的交代而公安机关不积极查实的,就更应认定为自首,不能将侦查机关侦查不力的消极后果由嫌疑人承担。

(二)嫌疑人经侦查机关非正式程序通知后到案的性质认定侦查机关口头传唤或者通过他人带话或者打电话等非正式程序通知被告人到侦查机关协助调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自动投案的时间界点是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

口头传唤并非强制措施,协助调查也非讯问,实践中有时认定侦查机关究竟是作为针对嫌疑人进行的“讯问”还是为了调查取证而进行的“询问”,往往所依据的是问话笔录所载的系“询问笔录”还是“讯问笔录”,侦查机关往往仅以一个简单的关于问话之前是否已经掌握嫌疑人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来确定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

这种随意的侦查方式显然违背了法律的确定性的需要,也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不能因为侦查机关问话方式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需要严格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如果没有正式手续而对嫌疑人进行问话的,就应该做出对嫌疑人有利的认定,视为一般的调查询问而非讯问。

当然,如果侦查机关在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之后为了便于将其顺利抓获而以协助调查的名义将其诱捕的,则另当别论。

7但前提是侦查机关确有证据表明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能仅以一个简单的情况说明来敷衍塞责,否则,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嫌疑人因此到案后并主动如实供述的行为就应该认定为自首。

如果嫌疑人开始并未如实交代,避重就轻,而是在侦查机关掌握相关证据向其陈清利害关系之后再如实供述的,能否算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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