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9.08•【文号】国资发产权[2005]246号•【施行日期】2005.09.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各中央企业:为深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工作,促进上市公司发展,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及《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5]80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股权分置改革中涉及的国有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要进一步认识股权分置改革对解决证券市场制度缺陷、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动国有资本合理流动的重要意义,从改革大局出发,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推动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要按照“积极、稳妥、有序”的基本原则,认真制订本地区或本企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总体规划,加强对国有股股东的分类指导,并注意把股权分置改革与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有机结合起来,把握好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市场的可承受程度,成熟一家,推出一家。
对于条件暂不成熟的上市公司,也要积极创造条件,探索有效改革方式。
三、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股权分置改革的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其他非流通股股东和A股市场流通股股东意见基础上,研究制订符合上市公司及自身实际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并自行或聘请财务顾问对方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4.29•【文号】证监发[2005]32号•【施行日期】2005.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9月4日实施日期:2005年9月4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5]32号)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保荐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积极稳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经研究决定,启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
改革试点须遵循《若干意见》提出的“在解决这一问题时要尊重市场规律,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总体要求,按照市场稳定发展、规则公平统一、方案协商选择、流通股东表决、实施分步有序的操作原则进行,并遵守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为了保持市场稳定、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根据上市公司股东的改革意向和保荐机构的推荐,协商确定试点公司。
试点上市公司股东自主决定股权分置问题解决方案。
二、试点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并做好申请股票停复牌工作:(一)在被确定进行股权分置改革试点的第一时间披露该信息,并申请公司股票停牌。
(二)在董事会就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做出决议的两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保荐机构的保荐意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申请公司股票复牌。
试点上市公司应当申请自本次临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次日起至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公司股票停牌。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和规范国有股股东行为的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和规范国有股股东行为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5.08•【字号】冀国资字[2004]166号•【施行日期】2004.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和规范国有股股东行为的意见(冀国资字[2004]166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直有关部门、省内上市公司及其国有控股股东单位:为了进一步加强省内上市公司(不含中央国有股股东控股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规范国有股股东行为,促进省内上市公司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现就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明确省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权限和程序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的职能和国家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省国资委是省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省级主管机构。
(一)省国资委对下列事项实行核准管理:1.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全部或部分放弃认购应配股份;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划转;3.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回购;4.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5.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后的股权性质界定;6.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中需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核准的,由省国资委履行上报手续。
(二)省国资委对下列事项实行备案管理: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托管;3.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申报程序: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由省属企业(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持有企业(单位)直接报省国资委;批准权限在国家的,由省国资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国资委核准。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维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稳定,防范国有单位投资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有单位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范围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加强主业,提升核心竞争力,并做好投资风险的评估、控制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法定义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六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可以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购买、通过协议方式受让或其他合法途径进行。
第七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市场价格、合理市盈率、盈利能力及企业发展前景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八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国有单位为中央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中央单位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单位为地方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地方单位逐级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国有单位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系统累计净受让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受让的股份扣除所出让的股份的余额)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单位按内部管理程序决策,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国有单位应将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事前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9号——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9号——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5.2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9号•【施行日期】2017.05.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9号现公布《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7年5月26日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减持股份行为,促进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以及股东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适用本规定。
大股东减持其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曾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第四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卖出,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 6 个月的。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市属国有资本参股投资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市属国有资本参股投资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6.10•【字号】渝国资发〔2019〕15号•【施行日期】2019.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市属国有资本参股投资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关于规范市属国有资本参股投资监管的指导意见》已经市国资委2019年第10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按照法定程序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6月10日关于规范市属国有资本参股投资监管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规范出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坚持以管资本为主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坚持问题导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渝国资发〔2017〕5号)等规定,现就规范市属国有资本参股投资监管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本意见所称国有股东是指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所称参股投资是指国有股东对参股企业的股权投资管理行为;所称参股企业是指以长期持有股权为目的、市国资委及国有股东不具有实际控制权、未纳入财务合并报表范围的企业;所称关联方、关联交易,按照法律法规并参照上市公司有关规定等确定的标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予以认定。
一、基本原则国有股东参股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布局一致性。
参股投资应当与国有资本布局和投向保持一致,即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发展战略规划,服从国家战略和全市重大决策部署。
要符合企业主业和新业务范围,坚持有进有退,有助于推动国有资本布局优化配置。
(二)战略协同性。
参股投资要体现国有股东与参股企业或其控股股东之间具有战略协同性,即具有资本、技术、资源、市场、品牌、产业链等协同效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9.16•【文号】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施行日期】2008.09.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近年来,国有企业职工(含管理层,下同)投资参与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国有大中型企业辅业改制以及科技骨干参股科研院所改制,为推进企业股份制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企业活力起到重要作用。
但由于目前缺乏统一的规定,操作不规范,企业改制引入职工持股以及职工投资新设公司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为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加强企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和《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8]28号)精神,现就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有关问题(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以及企业职工在证券市场购买股票除外),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企业职工投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是区别对待,分类指导。
进一步规范企业管理层持股、投资行为,妥善解决职工持股、投资存在的问题。
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意见书

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委托人:根据您的要求,我们很高兴向您提供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意见书。
就我所了解,您希望了解国有股权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合规要求。
下面是我们的法律意见:一、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基础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宪法、公司法、国有资产管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宪法明确规定了国有财产的保护和管理的原则。
公司法规定了国有股权的设立、变动和转让等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法对国有股权的监管和管理提供了具体的法律规定。
此外,还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国有股权管理提供了补充和细则性的规定。
二、国有股权管理的主要原则国有股权管理的主要原则包括合法、公正、公平、效率、规范等。
合法原则要求国有股权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正原则要求国有股权管理应当公平对待各方利益相关人,不得损害任何方合法权益。
公平原则要求国有股权管理应当体现公平竞争原则,不得垄断市场或滥用市场影响力。
效率原则要求国有股权管理应当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实现资本的最优配置。
规范原则要求国有股权管理应当规范行为,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三、国有股权管理的合规要求1. 信息披露:国有股权管理者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地向利益相关人披露国有股权信息,确保信息公平公正。
2. 决策程序:国有股权管理者应当依法依规制定决策程序,确保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和科学性。
3. 任职资格:国有股权管理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遵守职业道德,保证职业操守。
4. 冲突利益防范:国有股权管理者应当防范和化解冲突利益,避免利益输送和受贿行为的发生。
5. 投融资管理:国有股权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划、配置国有资产,优化投融资结构,提高投融资效益。
6. 监督管理:国有股权管理者应当接受上级机构和监管部门的监督,保证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合规要求,我们建议您在国有股权管理方面采取以下措施:1. 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和合规制度,明确国有股权管理的权责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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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晋国资发〔2010〕17号)
各有关省属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管,规范国有股东行为,现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管,规范国有股东行为,促进上市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严格履行出资人职责,强化对涉及影响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权益重大事项的监管,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1、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2、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
3、上市公司回购国有股份;
4、国有股持股单位将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
5、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
6、国有股持股单位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或有变动;
7、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利润分配;
8、其他对国有股权变动和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行为。
(二)各国有控股股东在实施上述所列相关事项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与省国资委进行沟通,接受省国资委的指导,认真履行事前报批和事后备案程序。
并于具体操作过程中定期汇报工作进程,以便掌握工作动态、明确工作思路,确保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及时、合规完成。
(三)对上述事项,省国资委将视情况必要时派出有关人员列席国有股股东单位董事会。
(四)上述事项的有关审批、审核事宜,应当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上述事项办结完毕后,国有单位(除有明确规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办结情况以书
面报省国资委备案。
二、建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运行情况的信息报告制度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建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运行情况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国资厅发产权[2010]5号)的有关规定,省国资委建立全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运行情况的信息报告制度。
(一)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季(年)度报告披露后,应按照统一要求通过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监测系统向省国资委报告所控股上市公司的运行情况。
(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运行情况信息报告文件主要包括:《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主要指标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东情况表》。
(三)上市公司各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在所控股上市公司季(年)度报告披露后5个工作日内,依据《关于建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运行情况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国资厅发产权[2010]5号)中的表式、填报说明及相关要求,完成企业基本信息和有关指标表的填报,通过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监测系统报省国资委审核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国资委。
三、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行为管理
国有控股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应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第19号令)的相关规定执行。
加强国有控股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股权管理。
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需报省国资委审批的,应及时与省国资委沟通,认真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按规定向省国资委履行报批程序;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需报省国资委备案的,要认真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国资委备案。
省国资委按照19号令要求,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理;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予以退回,待补齐相关材料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质押管理
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质押行为应符合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3号)等相关文件要求,同时做出以下规定:(一)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质押需到省国资委办理备案手续。
省国资委经审核后向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出具加盖省国资委公章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备案表》(见附件),并按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份质押登记手续。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质押的条件:
1、国有股股东单位仅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质押股份的价值应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为基础合理确定;
2、用于质押的国有股份数量不得超过国有股股东所持该上市公司股份总额的50%。
如果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中已有一部分被用于质押、担保或被司法冻结,则本次拟质押股份数量加上之前已经用于质押、担保或被司法冻结的股份数量,合计不得超过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额的50%;
3、国有股东质押上市公司股份用于为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提供担保;
4、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已经用于质押、担保或被法院冻结的,不得进行质押。
(三)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用于质押的,应当做好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定合理可行的还款计划,严格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及时清偿债务。
当不能按时清偿债务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时,应向省国资委报告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不得将国有股份直接过户到债权人的名下。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质押备案须报送以下材料:
1、国有股东单位备案申请;
2、国有股股东单位内部决策文件(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
3、质押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出质方、质押方和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质押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的原因及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情况,资金用途(应列明和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具体还款计划、可行性综合分析等;
4、证券登记公司出具的国有股股东单位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的证明文件或最近期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名单;
5、质押协议副本(如有反担保协议,需提供反担保协议);
6、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
7、国有股份质押的法律意见书;
8、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复印件、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9、《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备案表》;
10、其他需报送的材料。
五、合理确定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控股比例
国有控股股东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结构布局及企业主业发展规划和经营目标需要,合理确定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控股比例。
上市公司国有控股权发生改变的,要事先报省国资委审批,或由省国资委报省政府审批。
国有股东须在上市公司保持国有股权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地位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在上市公司实施股权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上市公司回购国有股份等股权变动的,除按国家及我省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外,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有控股股东属煤炭生产企业的,在实施上述行为后,在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原则应不低于51%;
(二)国有相对控股股东属其他类型企业的,在实施上述行为后,拥有的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应不低于1/3;
(三)由于特殊原因,经批准,在实施上述行为后暂时无法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比例要求。
六、规范上市公司利润分配管理
(一)上市公司应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实施利润分配行为。
(二)国有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预案决议并公告后,应及时将该事项按程序上报省国资委审核,并报送相关材料:
1、利润分配请示文件;
2、董事会决议;
3、列表说明上市公司前三年利润分配的数额、分配方式、与净利润的比率;
4、利润分配预案;
5、其他相关资料。
省国资委在召开股东大会前对该事项出具审核意见,国有控股股东应按省国资委的审核意见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三)国有控股股东要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及有关财务制度,严格利润分配资金管理。
(四)上市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完毕后,国有控股股东应将利润分配有关情况(利润分配数额、与净利润的比率、与可分配利润的比率、本次利润分配执行情况等)及股东大会决议在10个工作日内报省国资委备案。
七、强化信息披露责任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信息保密制度,切实履行好信息披露义务。
因自身行为可能引起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产品价格异动的重要信息,国有股东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并保证相关信息公开的及时与公平,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在相关信息依法披露前,国有股东及其相关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严禁以内部讲话、接受访谈、发表文章等形式违规披露,并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八、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决议等,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严格履行股东义务,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维护国有股东权益。
省国资委将建立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对国有控股股东执行政策、履行程序、制度建设等国有股权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