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环保局:现将《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浙江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新增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及《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在“十二五”规划期纳入约束性考核的4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
第四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准入审核,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一)减排原则。
与国家和地方的污染减排政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十二五”规划和实施方案相结合。
(二)平衡原则。
采取主要污染物区域总量平衡的方法和措施。
(三)基数原则。
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来源列入污染减排基准年统计口径。
(四)交易原则。
试点地区严格执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有关规定和措施。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主要章节中提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平衡的方案(以下称“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
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应明确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削减替代来源及削减替代量、区域平衡量与建议控制总量。
位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还应明确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充分考虑当地环境质量和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要求,按照最严格的环境保护要求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立足于通过“以新带老”做到“增产减污”,以实现企业自身总量平衡。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7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7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7月4日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根据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的总体部署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以五大发展理念为引领,以有效控制碳排放、实现低碳发展为目标,以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为核心,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我省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为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建设美丽浙江、创造美好生活提供坚实支撑。
二、主要目标(一)准备启动阶段(2016—2017年):完成基础准备工作,启动碳排放权交易。
1.建立碳排放权交易支撑体系,建立健全协同推进的工作机制;2.建立重点企(事)业单位碳排放监测、报告和核查制度,完善工作体系,确定碳交易纳入企业名单,完成历史数据盘查;3.建立配额分配、管理和履约机制,制定碳交易纳入企业配额分配方案;4.加强相关能力建设,培养专业人才队伍和第三方核查机构,积极开展宣传引导。
(二)运行完善阶段(2018—2020年):完善体制机制,建立比较成熟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体系。
1.完善碳排放监测、报告和核查体系,健全配额分配、管理和履约机制,建立碳排放抵消机制,鼓励自愿减排项目(CCER)开发和交易;2.根据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情况,适时扩大交易主体,逐步覆盖到我省全部重点排放单位;3.重点排放行业碳排放得到有效控制,碳金融、咨询等相关服务业蓬勃发展,我省产业结构不断优化,能源结构持续改善,碳汇能力显著增强。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3.14•【字号】浙政办发〔2023〕18号•【施行日期】2023.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3〕1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3月14日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为深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通过生态环境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进一步拓宽“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转化通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坚持统一政策、属地管理、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公开透明、社会监督、深化改革、优化配置的基本原则,建立实施全省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构建全省“一个平台、一套准则”统一管理的排污权交易体系,打造规范高效的排污权交易市场。
二、原则性规定(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包括国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限定种类和数量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或排污权电子凭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
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政府、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交易流转的行为。
所称的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竞价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19•【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的自有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4.04.01•【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4年4月1日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排污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第四条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名称】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文号】浙政办发〔2010〕132号【颁布时间】2010-10-09【实施时间】2010-10-09【正文】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十月九日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有序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统一政策、属地管理,新老划断、区别对待,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太湖流域、钱塘江流域范围内,以及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试点的其他流域的市县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顺利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开展,切实加强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以公开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收储排污权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收。
第五条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我省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企业)。
第六条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排污权交易中心代为执收。
其他排污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负责排污权交易业务的机构代为执收。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负责排污权交易业务的机构代为执收。
第七条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可安排一定数量的排污权储备资金,专项用于政府对排污权(包括排污企业未用尽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排污单位因破产、注销、吊销、责令停产等原因腾出的排污权指标)的收储和调控等。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8.05.02•【字号】浙环发〔2018〕20号•【施行日期】2018.05.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环发〔2018〕20号各市、县(市、区)环保局:为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服务效能,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
近年来,随着环评审批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环评审批效率有了大幅提高,企业获得感明显增强。
但在环评审批过程中,企业多头汇报、多次沟通的现象仍较普遍,直接影响了环评审批效能。
环评审批代办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是优化营商环境、激发企业市场活力、助推企业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省政府工作报告将其列入省政府重点工作目标任务加快推进。
各地务必高度重视,将环评审批代办作为当前工作的重心,精心谋划,全力推进,务求实效。
二、细化完善。
各地参照省厅代办管理办法,制定代办工作实施方案,进一步简化优化代办流程,细化完善代办相关要求。
各地应明确代办牵头处(科)室及相应代办员,相关部门及内部相关处(科)室意见由牵头处(科)室负责落实,不得要求建设单位多头多次上门汇报。
对需要出具初审意见的,牵头处(科)室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鼓励各地通过落实专人提前跟踪服务、加强中介机构管理、推行中介机构代办等方式,切实压缩环评编制时间,确保实现一般企业投资项目开工前审批最多跑一次、最多100天。
三、全面实施。
各设区市环保局及县(市、区)环保局须分别在6月底和9月底前全面开展环评审批代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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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72号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本省对排放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以及向钱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国家、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实施地域范围依法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的排污许可证;设区的市及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核发市区的排污许可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六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试生产、试运行项目除外);
(二)有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物资;
(四)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
(五)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试生产、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其有效期不得超过试生产、试运行期限。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
(三)有效期;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地点和数量;
(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的处理方式和流程;
(五)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排污权交易情况;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排污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因建设项目的规模和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条因产业政策的重大调整或者污染物排放执行的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环境功能区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续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应当同时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不予延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予延续:
(一)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已被国家禁止或者淘汰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三)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不予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测监控、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终止生产经营的;
(三)已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重新申领手续而继续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按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证核发及监督管理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但因有关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