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意见》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12.02•【字号】苏人社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2020年12月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业基准费率第三章工程建设项目缴费第四章用人单位浮动费率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苏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20〕3号)等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行业基准费率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次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类别,其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见附件)。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全省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结余等情况,适时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第四条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经营生产业务的用人单位,根据其所从事的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大庆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及时间

xx大庆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及时间xx大庆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及时间大庆缴费标准是多少?大庆工伤保险赔偿流程是怎么样的?下面就是为大家的xx大庆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及时间,仅供参考!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组织人事劳动局,各有关单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人社部发〔xx〕71号 )和《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xx〕72号)精神,按照省厅相关要求,经市政府批准,自xx年10月1日起,调整我市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xx)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见附件)。
根据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那么,结合大庆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确定我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一类至八类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18%、0.36%、0.63%、0.81%、0.99%、1.17%、1.44%、1.71%。
充分发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的作用,催促用人单位加强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
每年经办机构要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进行测算,确定其浮动费率的档次。
(一)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根底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按行业基准费率计算,下同),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单位支缴率小于200%的,不浮动;单位支缴率在200%-500%的,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单位支缴率高于500%的,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根底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单位支缴率小于15%的,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单位支缴率在15%-80%的,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单位支缴率在81%-200%的,不浮动;单位支缴率在201%-500%的,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单位支缴率大于500%的,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吉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吉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吉林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吉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吉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3月20日附件吉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实施意见》(吉人社联字〔2015〕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影响工伤保险的主要要素,经综合评定后,按照一定的规范上下浮动的费率机制。
第三条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四条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如将参保前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缴费费率要按工伤发生率、重伤、死亡及职业病的发生率进行核定。
第五条缴费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实行浮动费率。
缴费满一个自然年度后,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率调整的要素:1.支缴率:即上年度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金额与该单位缴费金额的比例;2.上年度工伤发生率:上年度该用人单位工伤发生人次与参保工伤职工月平均人数的比例;3.上年度该用人单位重伤、死亡职工人数;4.上年度该用人单位职业病职工人数。
2016《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全文

2016《上海市⼯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全⽂2016《上海市⼯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全⽂ ⽇前,上海市⼈社局近⽇发布消息,⾃2015年10⽉1⽇起,本市⼯伤保险实⾏⾏业基准费率,并根据⽤⼈单位⼯伤保险⽀缴率和⼯伤事故发⽣率等因素实⾏浮动费率。
现公布了具体实施办法,下⾯,中国⼈才⽹⼩编整理了⼀篇2016《上海市⼯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全⽂,欢迎⼤家参考阅读,谢谢! 《办法》全⽂如下: 关于印发《上海市⼯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各区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上海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6年1⽉21⽇ 上海市⼯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条为进⼀步完善⼯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发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促进⼯伤预防和⼯伤康复,根据《⼯伤保险条例》、《上海市⼯伤保险实施办法》和《关于调整⼯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社部发〔2015〕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按照《上海市⼯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参加⼯伤保险的⽤⼈单位适⽤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单位按⾏业基准费率缴纳⼯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单位上年度的⼯伤保险⽀缴率和⼯伤事故发⽣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伤保险缴费⽐例。
⼯伤保险⽀缴率,是指⼀个⾃然年度内,⼯伤保险基⾦⽀付的⼯伤保险待遇费⽤占该单位按⾏业基准费率缴纳⼯伤保险费的⽐例。
第四条⽤⼈单位属于⼀类⾏业的,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业基准费率0.2%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120%、150%,不实⾏费率下浮;⽤⼈单位属于⼆类⾄⼋类⾏业的,费率各分为五个档次,即在⾏业基准费率0.4%、0.7%、0.9%、1.1%、1.3%、1.6%、1.9%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120%、150%或向下浮动⾄80%、50%。
人社部发〔2015〕72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2015-07-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印发了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以下简称《通知》),此次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总的原则是:总体降低,细化分类,健全机制。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适时适当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重要性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总体上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水平,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建立健全与行业工伤风险基本对应、风险档次适度的工伤保险费率标准,有利于落实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筹资原则,优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地应充分认识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重要性,加强对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在基金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实现总体上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水平的目标。
二、准确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分类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行业类别划分,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其所对应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
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三、科学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依据调整后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本地区各行业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拟订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4]86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4]86号](https://img.taocdn.com/s3/m/508a8209cd7931b765ce0508763231126fdb775a.png)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4]86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为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利益,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核准等项工作,做好工伤保险政策的衔接,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1.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雇主本人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雇主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的,其行业划分按《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划分类别,并根据行业类别对应北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确定缴费费率。
《条例》实施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缴费费率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费率调整的意见〉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4号)规定核定。
3.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应由工亡职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在外省市居住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4.企业依法破产、解散,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的,可以提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5.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属于常驻外省市的,工伤职工可以在当地选择一家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市一家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作为本人工伤就医的医疗机构。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的范围按北京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精神,为更好贯彻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使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更加科学、合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见附件)。
二、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
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统筹地区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
三、关于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并可依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每一至三年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
对符合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2012修订)(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2012修订)(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2.02.06•【文号】人社部发[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的法规和配套政策,进一步规范、统一工伤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我们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号)进行了重新修订,形成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按照精确化管理和信息化手段的要求,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
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实施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注销登记第四节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第一节基数核定第二节费率核定第三节缴费核定第四节缴费结算第五节欠费管理第四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一节协议管理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第三节工伤康复管理第四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五章工伤待遇审核第一节工伤登记第二节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第三节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第四节伤残待遇审核第五节工亡待遇审核第六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第七节先行支付审核第六章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第一节工伤待遇支付第二节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支付第三节工伤待遇调整第七章财务管理第一节收入管理第二节支出管理第三节会计核算第四节预算第五节决算第八章信息管理第一节统计第二节精算第三节信息系统第九章稽核监督第一节稽核内容第二节稽核程序与处理第三节内部监督第十章权益记录与服务第一节记录与查询第二节业务档案第十一章附则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用表具体内容请到公共邮箱****************下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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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更好地化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平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规定,结合我市经济产业结构、工伤保险费使用等实际情况,现就调整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市统一执行基准费率。
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32%、0.64%、1.12%、1.44%、1.76%、2.08、
2.56%、
3.04%。
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类别按照《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执行(详见附件)。
三、实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各用人单位工伤保
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时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费率进行浮动。
四、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不得自行改变和调整用人单位行业类别和费率。
五、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停止执行。
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2015年7月5日
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