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摘录)发文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7-28执行日期:2016-12-1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明确专门人员,具体承担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引导等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聘用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协助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管理制度,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实施许可和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生产经营食品。
未经许可或者登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节食品摊贩第四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统筹考虑交通、市容、环境等因素,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指定路段,确定经营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道路两侧一定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具体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
食品摊贩应当在指定的经营地点、确定的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
第四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食品摊贩的登记工作,并将食品摊贩登记信息告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在确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办理延续手续。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在其摊位显著位置公示食品摊贩登记卡。
【湖北食品质量安全】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

【湖北食品质量安全】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进入生产加工、市场销售、餐饮服务环节,除特别规定外,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办案、抽样检验和风险监测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财政专项资金,落实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食品安全职责:(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四)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五)指导协调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评估工作;(六)考核评议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七)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设立的办公室(以下简称食药安办),负责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湖北省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

、
、
谎报
、
缓报
次 性 餐饮 具 或 者 采 用 集 中 式 消 毒餐 饮具 食 品 安 全 事 故
闭 的 废 弃物 收 集 设 施 ( 三 ) 超 范 围
(
、
超 限 量 添加 食 品 添 加 剂 或 使
;
五
)
食 品 容 器和 包装 材料 应 当 清洁
;
、
无毒
、
用 食 品 添 加 剂 以 外 的 化学 物 质 制 作 的 食 品
(
无害
,
符合 食 品 卫 生和 包 装 材料 要求 四
,
不 得 从 事接 触 直 接 入 口 食 品 和 现 场
。
所
,
从 事预包 装食 品 或 者 散 装食 品 销 售 以 及现 场制 售食 品 的 经营 活动
。
制 售 食 品 的 个 体 经 营 者 第 七 条
食 品 摊贩 应 当 在 其 摊 位显 著 位置 张
第 三条
照 职 责 分工
湖 北省人 民 政府公 报
2 01 7
.
7
部 门 文 件
湖 北 省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关 于 发布
《
湖北 省
的公告
年
第
52
食 品 摊贩 食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办 法Βιβλιοθήκη (试行) 》
20 16
号
根据 行
) 》,
《
湖 北省 食 品 安 全 条 例 》 规 定
;
三)
提 供 即 食食 品 的
、
应 当 根 据 食 品 的 种品 原 料 制作 的 食 品
湖北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湖北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一、总则1.1 为保障湖北省食品安全,预防食品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2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等活动。
1.3 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二、食品安全标准与风险监测2.1 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2.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
2.3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自检自查,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三、食品生产与流通3.1 食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3.2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建立进货查验、销售记录等制度,保证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可靠。
3.3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食品:(1)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2)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食品;(3)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4)超过保质期的食品;(5)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四、餐饮服务4.1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提供餐饮服务。
4.2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采购、加工、销售、储存等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4.3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4.4 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以下行为:(1)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2)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3)销售过期、变质、伪劣食品;(4)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食品安全监管5.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
5.2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焦点解读

年湖北省食品平安条例(草案)焦点解读20XX年湖北省食品平安条例(草案)焦点解读保健品能否进行“会议销售”?网上订餐、网购食品该如何监管?校门口200米内不得有摊贩可行吗?xx年4月20日,湖北省人大会就《湖北省食品平安条例(草案)》在黄石市基层立法听证,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据悉,这是湖北省首次对基层立法听证进行电视和网络等全媒体直播,在全国也属创新。
省人大会法规室负责人介绍,食品平安立法关系到千家万户,也是省人大会的重点立法工程。
之所以在该条例起草中首次尝试同步进行电视和网络直播,就是希望能尽可能扩大公众参与面,开门立法。
《湖北省食品平安条例(草案)》去年11月进行一审,今年3月进行了二审,在综合各方听证意见进行修改后,将于今年7月进行三审。
此次立法听证吸引了158人报名,最终,20位听证陈述人代表在昨天的听证会现场获得发言时机,他们就五大公众的焦点问题各抒己见。
听证会一开场,主持人即提醒每人限时5分钟,不讲套话。
随即,现场可以用争分夺秒来形容。
保健品能否进行“会议销售”?昨天听证会现场热度最高的话题,保健品能否进行“会议销售”争锋最为剧烈。
草案第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会议或者讲座等形式宣传推介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时,其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全面,与审批部门批准的内容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进行现场销售。
首位听证陈诉人黄石三五轩饮食管理总经理曾文即表示赞同,一些虚假的夸大宣传,使老百姓走入误区。
对于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和利益的行为,只有执法部门更严格的处分才能得到有效的管控。
从事与保健品生产、销售有关的业内人士提出意见。
武汉保健产品协会会长许萍认为,国家层面并没有法律法规禁止保健品“会议销售”的规定,江苏、南京、山东、济南等地都了关于标准保健食品行业会议营销的管理方法,因此一概禁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她的话音刚落,马上就有针锋相对的声音。
枝江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王芳认为,此类产品大多针对的是一些特定人群,用听健康知识讲座、赠送小礼品等,误导这类人群以便获取高额暴利。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释义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释义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释义《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6年7月28日由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全票通过。
条例分为总则、食品生产经营、食品安全保障、信息公开和社会参与、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六章八十六条。
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问:条例的颁布实施的意义有哪些?答: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有力地推动食品安全法在我省的贯彻实施,加大我省食品安全的监管力度,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领域中的突出问题,为我省食品安全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问:条例的主要特色是什么?答:条例依照上位法确立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主要制度等,提出了具体的落实措施,以确保上位法的基本精神在我省得到准确、有效落实;同时,紧密结合湖北实际,重在突出地方特色、针对具体问题和提高可操作性上下功夫。
如,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点多面广、各地差异大的特点,食品安全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我省按照上位法的要求,从解决问题入手,紧扣我省自身特点和现实问题,着重解决“三小”中的突出问题和难点问题,在立法模式和体例上不追求大而全。
条例还针对我省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其他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比如食用农产品销售、保健食品的现场会销等,坚持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的作出规定,较好地实现了上位法精神与地方实际的有机衔接。
问:条例如何明晰主体责任和政府职责?答:食品生产经营,是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关键领域。
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对于推进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制度,保证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同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具体的责任要求在分章中分别予以规定。
在此基础上,条例强化政府职责,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职责,厘清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质量监督、农业、城管等部门的监管边界,要求完善风险监测评估体系、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检测检验体系,建立食品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和奖励机制,食品安全信息公开机制,食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等,齐抓共管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2020年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最新全文

2020年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维护食品安全,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北省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责任分工、工作程序等。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食品安全。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监督管理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生产经营档案,记录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包括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存储运输等环节。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及时识别和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食品安全培训。
第四章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第十条食品流通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销售等记录,保留相关信息不少于一年。
第十一条食品流通企业应当对进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疫,确保食品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食品流通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时,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食品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食品使用者应当正确存储、处理和使用食品,避免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食品使用者应当加强对食品供应商的监督,选择合格的食品供应商。
第十五条食品使用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食品安全问题,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十六条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流通企业、食品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湖北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湖北省食品安全,预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食品安全责任(一)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任1. 湖北省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保障食品安全。
2.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3.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1.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2.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原料采购、加工、储存、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3.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负责,对食品安全事故承担主体责任。
三、食品安全监管(一)食品生产环节监管1.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过程控制体系,确保食品生产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2.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食品原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等进行检验检测,确保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过程进行记录,确保可追溯。
(二)食品流通环节监管1. 食品流通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确保食品来源可追溯。
2. 食品流通经营者应当对食品进行质量检验,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3. 食品流通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防止食品变质、污染。
(三)餐饮服务环节监管1.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2.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对食品原料、加工设备、餐饮具等进行检验检测,确保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加强食品加工操作、餐具清洗消毒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防止食品污染。
四、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一)食品安全事故报告1.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零一号)《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7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第三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四节小餐饮第五节食品摊贩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第一节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第二节食品检验第三节监督管理第四章信息公开和社会参与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惩机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二)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三)研究、协调、决定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四)督促落实、考核评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五)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六)建立健全协调联动、综合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七)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明确专门人员,具体承担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引导等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聘用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协助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和培育健康、科学的食品安全文化,提高食品安全意识。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行业行为,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提高公众食品安全自我保护能力和维权意识,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条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食用农产品的销售除外。
第十一条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推进食品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
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运用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追溯体系,对食品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进行全程的质量控制和追踪,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保障食品安全。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供货者索取可追溯的销售凭证和查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查验其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
采购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按照批次查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配送食品台账;采用电子化管理的,应当保证各分支机构可以在其经营场所查询食品台账。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示。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贮存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后七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从事保健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地点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
以会议或者讲座等形式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全面,与广告审批部门批准的内容一致,不得作夸大功能、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现场销售。
第十六条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自动售货设备、商品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条件,对到期食品应当及时更换。
利用电视购物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以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第十七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第十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销售食品信息审核、食品安全检查、违法行为处理、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予以公开。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并建立档案;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学校实行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的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执行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推行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视频监控,保障学校用餐安全。
第二十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工具;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用具、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装显著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并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样品。
利用互联网经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包含网络经营的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取得包含集体用餐配送经营的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等形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清洁、无毒无害,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要求。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委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为食品生产经营、冷藏冷冻、贮存等提供场所的出租者,应当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并留存复印件;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许可证、经营范围和商品信息,并在举办前三个工作日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告知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措施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管理制度,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实施许可和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生产经营食品。
未经许可或者登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换证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符合要求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对人体安全、无害;(五)接触食品的餐具、饮具、设备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环使用;(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持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节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