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1.14•【字号】鄂政发〔2021〕31号•【施行日期】2021.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的通知鄂政发〔2021〕3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湖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1月14日湖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目录第一章准确把握新形势,开启美丽湖北建设新征程第一节“十三五”生态文明建设成效显著第二节“十四五”生态环保任重道远第三节美丽湖北建设面临新机遇第二章保持战略定力,绘就生态强省新蓝图第一节指导思想第二节基本原则第三节规划目标第三章坚持共抓大保护,稳步恢复长江生态功能第一节突出长江水污染治理第二节加强长江生态保护与修复第三节推动构建长江生态共同体第四章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夯实区域发展绿色底盘第一节全力推进生态省建设第二节推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第三节构建国土空间保护新格局第四节推进城市群生态环境共保联治第五章持续推进结构调整,提升绿色发展水平第一节推进产业绿色发展第二节加强资源能源高效利用第三节构建绿色交通运输体系第六章深入开展碳达峰行动,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第一节开展碳排放达峰行动第二节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第三节大力推进碳市场建设第四节积极开展试点示范第五节积极适应气候变化第七章统筹推进“三水共治”,持续改善水生态环境质量第一节强化水环境治理第二节优化水资源利用第三节推进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第八章加强协同控制,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一节加强细颗粒物和臭氧协同控制第二节持续推进涉气污染源治理第三节加强其他涉气污染物治理第九章推进系统防治,持续改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第一节加强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系统防控第二节推进土壤安全利用第三节推进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第十章加强生态保护与修复,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第一节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第二节强化自然保护地建设和监管第三节实施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修复第四节推进城市生态系统保护修复第十一章加强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有力促进乡村生态振兴第一节加强种植业污染防治第二节强化养殖业污染治理第三节深入推进农村环境整治第四节提升农村生态环境监管能力第十二章强化风险防控,守牢生态环境安全底线第一节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二节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第三节推进重点领域风险防范第四节强化生态环境风险防控与应急第十三章深化改革创新,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第一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第二节加强环境治理监管体系建设第三节健全生态环境治理市场机制第四节深入推进环境治理能力建设第五节构建全民环保行动体系第十四章完善保障机制,确保规划高效实施第一节强化责任分工第二节强化规划衔接第三节强化资金保障第四节强化信息公开第五节强化考核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有关规划计划和《湖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制定本规划。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01•【字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化害为利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支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最新全文

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最新全文一、前言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湖北省制定了一系列环保法律法规。
本文档将为您详细介绍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的最新全文。
二、环保法律法规概述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环境影响评价法2. 污染防治法3. 生态保护法4. 环保执法与监督法三、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最新全文1. 环境影响评价法(1)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明确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条件和程序。
- 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了规范,提高了评价质量。
(2)湖北省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 规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程序和要求。
- 强化了对环境影响后评价结果的监管和应用。
2. 污染防治法(1)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的目标、标准和措施。
- 加强了大气污染源头的监管和治理。
(2)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明确了水污染防治的目标、标准和措施。
- 加强了对水污染源头的监管和治理。
3. 生态保护法(1)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明确了生态保护红线的范围和管制要求。
- 加强了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保护和监管。
(2)湖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办法- 规定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目标、措施和责任主体。
- 加强了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监管和协调。
4. 环保执法与监督法(1)湖北省环保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明确了环保执法的主体、职责和程序。
- 加强了对环保执法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2)湖北省环保信息公开办法- 规定了环保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责任主体。
- 加强了对环保信息公开的监督和管理。
四、结语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最新全文的发布和实施,标志着湖北省环保工作进入了法治化、规范化的新阶段。
各级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应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共同努力,为保护和改善湖北省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9月10日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维护生态安全,提高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
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管理负责。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发布、保护和管理。
各市(州)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区实施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生态保护红线落地勘界、日常监管、公布生态保护红线信息,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各项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调整和管理工作,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指导和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调整。
(二)拟定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政策,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督管理。
(三)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的公众参与和宣传教育工作。
(四)研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根据工作需要,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成立全省生态保护红线专家组,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行使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理职责。
(一)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相关部门制定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规范,建立监管平台,开展遥感监测,负责监控、评估和信息发布,承担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日常工作。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在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旨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
本文将就该条例的背景、主要内容和影响进行分析。
一、背景湖北省位于我国中部,是一个农业大省,农业发展对于该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长期以来,湖北省农业生产中存在着土壤污染、农药残留、生态破坏等问题,给当地农业发展和生态环境带来了严峻挑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湖北省制定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二、主要内容1.总则和基本原则该条例的总则明确了该省农业发展的方向和基本原则:坚持可持续发展、优先保护、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
这表明了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精神和工作理念。
2.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该条例规定了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体系,其中包括省级和市县两级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机构。
这些机构将负责制定和实施该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划和政策,开展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和检查。
3.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该条例规定了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的内容和方法。
监测范围包括土壤、水质、空气质量和生态系统。
同时,该条例还要求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其在农业生产中的危害。
4.污染物的控制该条例对于农业生产中的污染物控制作了明确规定,例如,明确禁止使用重金属污染土壤的农产品用于人类食品和饲料、限制煤化工废弃物、垃圾和建筑垃圾在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利用。
5.农业生产活动管理该条例进一步加强了对于农业生产活动的管理,例如,禁止在禁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上进行农业生产活动,加强对畜禽养殖、农药使用、农田保护等方面的监管。
三、影响1.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该条例的出台将加强对农业生产过程中的环境保护,避免因农业发展造成的环境损害。
这有助于推动湖北省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业生产的质量和效益。
2.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该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增强人们对于农业生产环境的关注和保护意识,引导人们以更加环保、绿色、健康的方式参与农业生产活动。
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2.04.03【实施日期】1982.04.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1982年4月3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第三章防治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第四章防治农药污染第五章环境保护机构第六章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积极保持生态平衡,消除污染,造成一个清洁适宜美好的生活和劳动环境,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加强领导,切实抓好。
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都负有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第四条切实保护各种水域的水质,特别要保护长江、汉江、清江、府河、洪湖、梁子湖、长湖、西凉湖、大冶湖等江河、湖泊以及丹江、漳河、富水、白莲河等大型水库的水域,防止水质污染。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堰渠、港口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以及带有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严格控制在江河、湖泊、水库、温泉等周围兴建有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保持这些水域的良好自然状态。
第五条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区不受污染,禁止向自来水源、水井、饮水池塘排放污水、污物。
第六条加强地下水源的保护,禁止向防空洞、渗坑、裂隙、溶洞、废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七条城镇建设应根据防止大气污染的要求,合理安排市政建设工程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地方立法中的上位法依据及衔接问题探讨

地方立法中的上位法依据及衔接问题探讨来源:湖北人大自1979年地方人大依法行使立法权以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积极开展立法活动,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出了贡献。
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大成立50周年大会上讲话时强调:“制定和修改法律法规,要坚持以宪法为依据,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务必要坚持以上位法为依据,避免与上位法相抵触。
同时,要与上位法保持必要的衔接,避免照抄照搬上位法,做到繁简有度。
本文结合湖北省近年来的立法情况,对地方立法如何坚持上位法依据、做好衔接工作作一探讨。
一、对上位法依据及衔接的基本认识法律体系是由不同位阶的规范构成的有机整体,具有内在统一性。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以上位法为依据,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对于依据的标准,我国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规定的是“不抵触”原则,即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但在实践中,对“不抵触”的理解不尽相同。
一种观点认为,“不抵触”就是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以上位法已有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如果超出上位法既定的内容范围,就构成抵触。
另一种认为,“不抵触”就是地方性法规必须与上位法已有的规定相一致,不得相冲突、相违背,否则构成抵触。
还一种观点认为,“不抵触”就是地方性法规除了不得与上位法已有的具体规定相抵触外,还不得与上位法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相抵触。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相对来说比较合理。
因为从立法本意和地方立法功能特征来看,“不抵触”并非把地方性法规的内容限制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既有内容的范围内,只要与上位法不发生冲突,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制度上有所创新,体现本地特色。
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抵触”,其法律内涵应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不得与上位法具体条文的规定相抵触,即不得直接抵触;第二,不得与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实质相抵触,不得与上位法所确立的具体法律制度相抵触,即不得间接抵触;第三,不得侵犯中央专属立法权,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农业厅、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做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整改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农业厅、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做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整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环境保护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农业厅,湖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1.08.20•【字号】鄂环发[2011]17号•【施行日期】2011.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湖北省环境保护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农业厅、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做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整改工作的通知(鄂环发[2011]17号)各有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局):为了提高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水平,环境保护部牵头组织农业、环保、水利、林业、中科院等部门专家于2010年10月对我省神农架等9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进行了评估,在充分肯定我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取得成绩的同时也查找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了具体的整改建议。
根据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评估报告的函》(环办[2011]7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要求,做好我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整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成立整改工作领导小组为确保我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评估报告的落实,省环保厅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成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评估整改工作领导小组,督察整改意见的落实工作。
组长:吕文艳省环境保护厅副厅长副组长:李新水省林业厅副厅长徐振坤省国土资源厅总工程师王兆民省农业厅副厅长、省水产局局长成员:王虚谷省环境保护厅自然与农村处处长沈德友省林业厅野生动植物保护处处长施伟忠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处长叶建刚省水产局渔政处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厅自然与农村处,负责整改工作日常事务。
办公室主任由王虚谷同志兼任,工作联络员由朱艳同志担任。
二、整改内容和形式1.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评估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整改意见自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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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推动农业清洁生产,发展农业循环经济,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教育与管理并重,源头控制与综合治理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
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和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利用、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生物农药和生物有机肥的推广使用等,逐步实行农业生态补偿。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帮助和教育当地村民开展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第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生态环境监察员承担农业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并指导、帮助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理利用农业用地,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等先进技术。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培育地力,增施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和土壤调理剂,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实行分类管理。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污染。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
因污染严重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人民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对复混肥、配方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生产经营实行登记管理。
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安全、卫生、环境影响等评价报告;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和施用。
第十二条使用农药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
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应用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物回收点,定期集中处理。
回收处理的具体办法及相关的奖励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程建设,支持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发、利用沼气。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
不得在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和市、州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第十四条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后,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行为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并从严控制投肥(药)养殖行为。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投肥(药)养殖。
第十五条禁止向农田或者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十六条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兴办砖厂、灰窑或者其他危害农业生态环境的项目。
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其他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恢复受污染的农田、水体和生态环境的基本功能。
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应当结合治理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进行。
农业建设、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相结合。
第十九条申请涉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农业新技术和农用化学新产品鉴定的,应当提供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鉴定和推广运用。
第二十条对农业生态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预审,并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对此作出专项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地方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野生植物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农业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异地保护园和种质资源库。
严格执行国家农业野生植物的采集、购销和出口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采集、侵占、购销或者破坏省级以上重点野生植物保护名录中的农业野生植物。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的保护。
禁止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开发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建立生态农业保护区,发展生态农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从境外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引进物种环境影响风险评估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登记审批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引进物种的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外来入侵生物的监控工作,并组织灭杀。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和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外来生物入侵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协调有关部门,采用科学手段,快速高效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对没收的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活体应当放生,死体应当掩埋销毁。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以及非法采集、侵占、购销、破坏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或者农田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