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2005〕57号发文)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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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管控]四施工许可

[建筑工程管控]四施工许可

(建筑工程管理)四施工许可壹、建筑工程(新建和既有建筑加层、扩建、改建)施工许可指南1.事项名称建筑工程(新建和既有建筑加层、扩建、改建)施工许可2.颁发的证件及有效期颁发的证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件有效期: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且说明理由;延期以俩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3.审批类型及法律效力行政许可。

在东莞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能源、石化、制造等工业工程和农业、林业、市政公用、环保设施等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的审批和管理由市住建局负责。

建设单位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方可进行施工。

4.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7月4日修正)第二条3、《广东省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管理若干规定》(粤府办[2006]6号)第三条4、《关于加强既有建筑装修、改扩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建安办函[2007]4号)第三条、第四条5、《关于落实建筑业企业施工作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东社保〔2007〕47号)第壹条、第六条5.审批条件1、土地征收被依法批准,且征地(或拆迁)单位已和被征用人(或房屋被拆迁人)签订征地(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地(或拆迁)的各项补偿款已按征地(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足额发放给土地被征收人(或房屋被拆迁人);2、建设项目已按规定完成了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和规划审批、用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审查、招标投标等工作,具备法定开工条件:(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4)已经确定施工企业。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5]7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财务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修养责任,建设部、财政部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五年一月十二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第四条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

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法规类别】计划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东府[2005]66号【发布部门】东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5.05.09【实施日期】2005.05.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东府[2005]66号)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东莞市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业经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二○○五年五月九日东莞市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05年是全面实现“十五”计划目标、衔接“十一五”规划发展的重要一年,也是巩固和发展宏观调控成果、保持经济社会发展良好态势、实现“五年见新城”目标的关键一年。

要全面落实市委十一届二次全会的工作部署,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抓落实、重提高、促发展”的方针和“一城三创五争先”的工作思路,全面推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确保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一、落实宏观调控政策,保持经济平稳快速增长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实行强化节约和集约用地政策,设定土地投资强度,加大土地行政执法监察力度,加快清理闲置土地,进一步优化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

优化投资结构,控制投资规模适度增长,扶持和鼓励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高新技术产业投资。

增加居民收入,引导消费结构性调整。

改善居民消费环境,倡导新的消费观念和消费热点,促进汽车、住宅、旅游及个性化服务等消费。

合理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提高低收入群体的收入水平和消费能力。

加快地方电源及电网建设,重点做好输变电工程和配网工程建设,大力支持地方电厂生产,提高地方供电能力。

引导用户自觉错峰避峰,合理用电。

加快新建、改造供水工程和供水管网,提高供水能力,合理调度,保障供水。

规范市场价格和收费秩序,抓好清费治乱减负工作,落实自来水价格、中小学教育收费及物业服务收费改革,密切关注农产品、水产品和重要生产资料的价格走势及市场供求情况,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14•【字号】东府[2008]84号•【施行日期】200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东府〔2008〕84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和房屋修葺等方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发放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直管公房或本单位自管公房的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房屋修葺,是指对困难家庭危房或泥砖房等自有房屋,进行修葺。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第五条市新建和收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各镇(街)新建和收购廉租住房资金由镇(街)财政负担,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以及房屋修葺资金参照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负担比例,由市、镇(街)财政共同分担。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监察、财政、国土、公安、民政、规划、物价、建设、劳动、计生、税务、社保、城管、统计、发展和改革、城建、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9)-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9)-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9)正文:----------------------------------------------------------------------------------------------------------------------------------------------------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长李毓全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市政府决定对《东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等19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被废止的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不再继续执行。

现将被废止的文件公布如下:一、东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东府〔1998〕38号);二、东莞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东府办〔1998〕81号);三、关于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东府〔2001〕85号);四、关于调整社会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东府〔1995〕72号);五、关于加强废旧物品收购管理的通知(东府办〔2002〕69号);六、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04〕30号);七、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东府办〔2005〕82号);八、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东府令第35号);九、东莞市鼓励民间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办法(东府〔2003〕60号);十、东莞市培育发展自主技术企业实施细则(东府〔2005〕41号);十一、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转机建制的试行办法(东府〔1995〕93号);十二、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转机建制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东府〔1997〕30号);十三、东莞市区范围内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东府令第52号);十四、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东府〔2005〕166号);十五、东莞市计划生育实施办法(东府〔1989〕41号);十六、关于限期拆除各类违法搭建物的通告(东府〔2005〕58号);十七、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读子女助学金试行办法(东府办〔2002〕43号);十八、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购买商品房办理入户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东府办〔1992〕75号);十九、关于在市区范围内禁止设置和发布烟草广告的通告(东府〔2004〕145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告知承诺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告知承诺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告知承诺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8.23•【字号】东府办〔2018〕81号•【施行日期】2018.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告知承诺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东府办〔2018〕81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东莞市企业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告知承诺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8月23日东莞市企业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告知承诺制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推进落实“放管服”改革,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改善审批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东莞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制度专项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制审批,是指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建设工程项目的事项审批申请,审批部门一次性告知审批条件及所需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由审批部门作出事项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审批部门以告知承诺制审批方式开展建设工程项目事项审批的,适用于本办法。

实施主体包括市级审批部门以及承接市级审批权限的园区或镇级部门。

第四条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政策和法规,不会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民生利益等产生不可逆影响,并可通过后期监管执法予以纠正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事项,应当采用告知承诺制审批。

对于技术规范明确、中介服务市场成熟的技术审查类审批事项,实施程序性审查或直接备案。

其他采用告知承诺制审批的事项,由审批部门通过制定清单明确并缩小审批项目范围,清单外项目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清单内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告知承诺制事项的范围,由市发改局、市政务服务办会同相关审批部门研究并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20110505市重点工程项目办事指南

20110505市重点工程项目办事指南

附件1+东莞市住房和城乡住建局工程项目报建流程图(重点工程项目)附件2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前期审批手续办理意见表注:本表适用于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向市住建局办理施工报建相关手续时提交本表(经有关部门加具意见、盖章的原件)。

附件3市财政投资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相关手续办事指南(内部资料,注意保密)事项名称:一、市属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最高报价值备案及最高报价值修正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备案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备案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拟中标单位工程量清单报价审核意见备案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和监理)合同备案八、建设工程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备案九、建筑工程(新建和既有建筑加层、扩建、改建)施工许可(含质量安全监督)十、建设工程专项检测报告备案办事指南说明:以上第七、八、九项须一并提交资料、同时办理。

一、市属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最高报价值备案及最高报价值修正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备案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备案六、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拟中标单位工程量清单报价审核意见备案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和监理)合同备案八、建设工程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备案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经施工单位审核合格后报监理单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并加盖注册章后提交建设单位。

东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局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局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局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建设局•【公布日期】2005.08.11•【字号】东建[2005]45号•【施行日期】2005.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东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局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东建〔2005〕45号)各有关单位:现将《东莞市建设局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建设局二○○五年八月十一日东莞市建设局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的产品质量和企业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的技术进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等成分,经计量集中拌制后,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东莞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供应和使用预拌混凝土企业依据相关规定实行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执行情况。

各镇(区)建设规划办应当将管辖范围内在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列入监管。

委托东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负责对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及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预拌混凝土的出厂质量及现场交货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出具监督抽检报告。

第四条新开工的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会同施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局核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1、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企业无法生产的;2、因运距、运输条件、施工环境等客观条件限制及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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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
(东府〔2005〕57号发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建筑市场管理体系,保证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建立预防拖欠工程款及纠纷的市场化、法制化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证担保是指投标保证担保、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业主(发包人,下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

第三条在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应当实行保证担保。

单项工程预算价在2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是否提供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由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第四条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担保业务的营业执照。

第五条业主保证担保费应当计入工程预算。

承包商保证担保费应当计入投标价格。

第六条市建设局依据本办法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实施监督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承包商不依照本办法实行保证担保的,市建设局应当依据本办法要求其改正。

第二章投标保证担保
第七条投标保证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投标活动的担保。

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保证担保的规定。

第八条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保证或投标保证金担保方式,具体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银行帐户汇出,不得由其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的除外)或第三者转入。

投标保函可采用保证人出具的投标保函,也可采用银行保付支票或承兑汇票,由投标人直接向招标人提交的方式,其具体要求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九条单项工程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投标人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其投标文件应当作无效处理。

第十一条投标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在合同中约定,并应超出合同约定的投标有效期至少30天。

第十二条投标人采用投标保证金担保方式的,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对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十三条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该投标人所交付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要求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第三章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四条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同一银行分支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提供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十五条承包商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向业主提交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六条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10%。

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20%。

若中标价与标底或最高报价限价之间的差额高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20%,业主也可以采用差额作为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金额。

第十七条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承包工程竣工
验收合格之日后30天。

第十八条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应当由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与工程承包合同一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承包商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业主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且符合该工程资质要求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原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四章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二十条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保证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按约定向承包商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未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第二十一条承包商提供履约保证担保的,业主应当同时向承包商提供同等额度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其中使用财政资金投资部分由财政资金管理部门出具资金证明的,可不需另行提供保证担保。

财政资金证明应包括财政投资额、拨付方式和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10%。

第二十三条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应当截止至除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支付完毕之日。

第二十四条对于合同价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0万元)或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

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业主应当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约定。

分段滚动担保额度为分段合同价的10%。

第二十五条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进行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自行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应当由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与工程承发包合同一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业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承包商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第五章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
第二十八条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承包商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提供,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二十九条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各项工程建设分包合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后30天。

第三十条承包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保证人按照担保函或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章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
第三十一条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是保证承包商在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期限内承担保证保修责任的担保。

第三十二条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可由承包商在履约保证担保完结时出具。

工程结算时,业主未将保修金全额支付给承包商的,业主则不能要求承包商提交保修金保证担保。

承包商已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的,业主不得再要求承包商提供保修金保证担保。

第三十三条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的金额由业主与承包商在合同中约定,其金额为工程合同价的5%。

保修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应当与保修金保证担保金额相等。

第三十四条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的期限应当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相同。

第三十五条承包商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保证人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备案情况,被保证人应当选用已备案的保证人。

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在限额内开展业务。

第三十七条担保公司承保的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其承保的总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5倍。

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提供担保。

被保证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将担保合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具体担保额度。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设定保证担保的,担保合同书、保函是承发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保证人应当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担保合同、保函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在办理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中备案,并在申领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的同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担保公司的合同书,保险公司、银行的分支机构出具的保函,应当注明编号、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担保公司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完成的担保工作情况以及业务工作总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招标人、中标人不得改变招标文件要求,在签订合同或履约时更改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内容。

对已提交保证担保的,除非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或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四十一条工程担保文件、担保合同等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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