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案的证据规则(陆海虹)
关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原则

关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原则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所称船舶,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那么你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原则核心内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是碰撞当事方只对因其故意或过失引起的不法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167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168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169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海商法》第163规定,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相关法律知识:船舶碰撞中的过失情况可以分成三种:各方无过失,单方有过失,互有过失。
海商法对三种过失情况引起的船舶碰撞分别规定了处理方法。
1、各方无过失碰撞各方无过失的碰撞是不存在或无法证明人为因素引起的碰撞,如不可抗力造成的碰撞、意外事故造成的碰撞或不明原因的碰撞。
各方无过失的碰撞发生后,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损失由受害者自行承担。
2、单方过失碰撞单方过失碰撞即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碰撞,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自己的损失,并对对方损失负担赔偿责任。
在船舶碰撞中海事部门应如何进行证据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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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
书 证 是 以文 字 、 号 、 符 图案 等 表 示 的内容证 明待证事实 的客观 资料 , 即 书证 是 指 以其 内容 来 证 明 待 证 事 实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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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原则

船舶碰撞的法律适⽤原则我国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域发⽣接触造成的损害的事故。
”⽬前,在涉及船舶碰撞的案件如何适⽤法律,已经成为国际私法上的重要问题。
纵观有关国际公约及国内法的有关规定,综合⼀些国家的审判实践,船舶碰撞的法律适⽤主要遵循以下原则:第⼀,侵权⾏为地法原则。
侵权⾏为地法原则是船舶碰撞法律适⽤的基本原则。
长期以来,传统的侵权⾏为法律适⽤规范均采⽤侵权⾏为地法原则,是国际私法上最早确⽴的原则之⼀。
船舶碰撞作为海上侵权⾏为的典型代表,理所当然地也应以侵权⾏为地法作为其基本准据法。
事实上,这⼀原则也确实为⼴⼤国家在理论和实践中确⽴。
其意义在于:⼀,船舶碰撞作为⼀种侵权⾏为通常涉及到碰撞发⽣地国家的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与该国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因为船舶碰撞直接威胁着海上交通安全,其后果必将造成船舶、货物灭失或损坏及船上⼈员的伤亡,给国际海上运输造成巨⼤损失。
⼆,船舶碰撞作为侵权⾏为是法定之债,由法律严格加以规定,排除当事⼈的合意,因⽽⾮常明确,极易判断当事⼈的法律责任,并且适⽤起来⽅便。
基于以上两⽅⾯的原因,船舶碰撞案件原则上仍是适⽤侵权⾏为地法。
但是侵权⾏为地法原则也就有了其特定的适⽤条件,即只有在船舶碰撞发⽣于⼀国的领海或内⽔且碰撞船舶国籍不同时才适⽤侵权⾏为地法,即领海或内⽔所属国家的法律。
该原则应是船舶碰撞法律适⽤的基本原则,以便维护侵权⾏为地国家的根本利益和正常秩序。
第⼆,法院地法则。
法院地法也是解决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问题的准据法之⼀,当船舶碰撞事故发⽣在公海上且船舶碰撞的国籍不同时,法院地法便发挥出其作⽤。
众所周知,公海属于全⼈类共同所有的财产,任何国家不得在公海上⾏使管辖权,设定法律制度。
在公海上发⽣的碰撞,就没有侵权⾏为地法的存在,侵权⾏为地法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不适⽤。
《1977年统⼀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若⼲规则的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如果碰撞发⽣在领海以外的⽔域,则适⽤受理案件法院地法律。
船舶触碰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海事律师讲述船舶触碰侵权案件原则汇业海事律师认为,所谓船舶碰触案件不同于船舶碰撞案件,专指船舶碰撞码头等固定物设施而由此引发的侵权责任。
虽然船舶触碰案件是典型的海事案件之一,但我国《海商法》仅有关于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对与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或其他物体纠纷有关的法律问题未作规定。
船舶触碰在许多方面与船舶碰撞相似,并适用船舶碰撞的某些基本规则,但二者又属于不同的案件纠纷,司法实践都将船舶触碰作为一种独立的船舶侵权行为。
其特殊性在于,船舶是流动性的,而其触碰的对象为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通航水域、港口区域人为设置的固定或可移动的构造物,这些设施或物体一般为无动力的且处于静止或非流动状态,至少其移动受到较大限制。
因此,在法律适用上,船舶触碰案件适用民法普通法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同时,在与船舶碰撞类似的问题上可以参照适用关于船舶碰撞方面的规定。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关于船舶触碰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种观点: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在船舶碰撞案件中比较普遍,法院依照海事部分出具的责任报告,确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
而在海事部门没有出具责任报告或无法确定碰撞责任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呢?汇业海事律师认为,因为无过错责任以法有明文规定为限,而有关法律未特别规定船舶在触碰中即使无过错亦应承担责任。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加害船舶在证明己方无过错的情况下亦可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
所以,对船舶触碰案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
而过错推定仍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只不过在举证责任上先行推定侵权方有过错,再由侵权方对自己并无过错或有其他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即使以过错推定分配举证责任,仍是一种过错责任。
此类分配责任,一般在船舶与固定物碰撞案件中,如在船舶浮于水面处于运动或相对运动状态,码头设施或其他物体则处于固定或相对静止状态。
在触碰事故发生时,侵权方的船舶通常都在操作之中,即使已经停航,船长船员也负有合理谨慎照管船舶的义务。
船舶碰撞诉讼证据之辨析

船舶碰撞诉讼证据之辨析作者:邬辉林孙俊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6期摘要民事诉讼证据之采纳与析出是诉讼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之目的和归属,海事船舶碰撞诉讼过程中对于证据之辨析亦不例外。
但由于船舶碰撞诉讼其固有的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定属性,决定了船舶碰撞诉讼证据之辨析必须采用相应的特殊证据规则。
关键词船舶碰撞诉讼证据证据辨析作者简介:邬辉林、孙俊杰,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35-02船舶碰撞是众多海上侵权行为中最为常见的一种侵权行为。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相互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另又规定:“……虽然实际上没有发生接触,……应当依照本章(船舶碰撞)规定负赔偿责任”。
最高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在海事侵权纠纷案件中规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
法律及最高院的规定已经明确船舶碰撞不仅仅包括接触性的直接碰撞,还包括非接触性的包括浪损、避让损害等众多非接触性的碰撞形式。
如果说直接碰撞还能通过痕迹鉴定等科学的手段获取客观的证明证据,那么间接碰撞获取证据的途径就相当匮乏了,要从这些相对匮乏证据材料中去伪存真查明事实真相的证据辨析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船舶碰撞多发生于环境变幻莫测的海况中,由于水流、惯性、天气状况等众多因素的影响,很难象陆地上的车辆碰撞事故那样能较完整地固定地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相关的证据可能灭失也可能呈现与事故发生时完全不同的变化。
另外,在间接碰撞案件甚至有些直接碰撞中根本没有碰撞发生的直接证据或直接证据已经灭失,那么记载船舶航行动态的相关法律文件就成为了认定碰撞责任的重要证据,而这些法律文件由于涉及众多的人因性因素很容易被伪造或毁灭。
同时,船舶碰撞中确定责任等因素的证据还涉及众多的航海技术、造船技术及气象学等专业性极强的知识,也间接造成船舶碰撞证据的获取及采纳的特殊难度。
从不同角度看船舶碰撞案件中举证的相关问题

从不同角度看船舶碰撞案件中举证的相关问题摘要:船舶碰撞发生后,证据是还原事实的重要依据。
法院要做出公正判决,需要根据证据规则和诉讼法组织当事人举证,防止其肆意更改证据或拖延诉讼,阻碍事故事实调查。
当事人需要及时、准确地保全并提交证据,把握举证期限,诉讼请求才能最大限度地得到法院支持。
关键词:船舶碰撞事故调查举证一、引言近年来船舶运力供大于求,但只要全球贸易存在,海运就会在运输中充当重要角色。
船舶航行虽有各种规则,但海上交通事故仍无法避免。
如何判断责任是处理船舶碰撞案件纠纷的关键和难点,海上交通事故与陆上交通事故不同,由于水流、惯性等因素,往往不能保持现场,且罕有目击证人,认定事故原因的证据材料很容易灭失或损毁,加之记载船舶动态的法律文件易于伪造,船员对事故陈述可能做假,使得举证对船舶碰撞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从法院的角度看船舶碰撞案件中的举证问题由于海事事故现场无法保留,关键性的证据容易消失、事后补做或更改,会为事故责任的认定带来难度。
从审判角度来看,为了查明事实,防止当事人伪造证据和证人证言,应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有关船舶碰撞证据固定与保密的相关条款给予高度关注。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2条规定:原告起诉时、被告答辩时,应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
虽然在案例中没有体现法院的办案过程,但在实践中,法院往往不遵循82条的规定。
由于碰撞事故发生后,海事主管部门会立即介入调查,收集有关事故的证据材料,同时要求当事人填写事故调查表,所以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之后,法院往往不会要求当事人填写事故调查表,而是从海事主管部门调取事故调查表。
虽然同样是事故调查表,但我认为在不同的调查阶段分别制作调查表是有必要的,一来可以二次固定证据,二来可以与海事主管部门的事故调查表进行比照,如果当事人做了虚假陈述,法院可以通过细节审查发现端倪,从而排除其证明效力。
所以法院应当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操作,要求当事人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并责令其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或逾期提供时,应认定其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故意提供证据拖延诉讼。
船舶碰撞事故调查处理要点探析

船舶碰撞事故调查处理要点探析日照海事局况小勇内容摘要:通过对船舶碰撞事故调查的要点进行分析,,提出了对船舶碰撞事故进行处理的原则和方法,以及安全建议,对指导海事调查部门实施船舶碰撞事故调查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碰撞事故调查处理安全建议近年来,随着海运业的快速发展,大量船舶频繁活动于港口和海上交通要道,海上通航密度急剧增加,重大海上交通事故时有发生。
船舶碰撞事故因涉及到多艘船舶,甚至是多个国家,且可能引起连带的海域环境污染或海上通航环境的恶化,受到最广泛的关注。
为减少事故发生,保障海上航行安全,国内外许多专家、学者对船舶碰撞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提出海事预防建议和措施,对促进海上交通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笔者通过对碰撞事故调查处理方法、特点、要领等的分析,希望为参与海事调查处理工作的同仁提供参考。
1.船舶碰撞事故调查要点简单地说,海事调查就是运用各种合法手段,围绕着“发生了什么,怎样发生”,通过搜集证据资料认定事实的过程。
船舶碰撞事故,主要从现场勘查、值班情况及航行期间机器、设备运行、船舶在碰撞过程中的行动等方面进行调查。
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在1987年《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公约(草案)》即《里斯本规则(草案)》对船舶碰撞草拟了两个新的定义。
1)船舶碰撞系指船舶间,即使没有实际接触,发生的造成灭失或损害的任何事故。
2)船舶碰撞系指一船或多船的过失造成两船或多船间的相互作用引起的灭失或损害,而不论船舶间是否发生接触。
1.1船舶碰撞事故调查基本思路长期以来,海事调查工作走入了这样一个误区:将调查的主要目的放在解决民事纠纷上,在进行海事调查时,不自觉地将航海人员的技术操作做为调查的主要内容。
我们知道,船舶处于人—机—环—管这个系统中,船舶发生事故,就是人—机—环—管系统中的一个或几个因素造成的。
因此海事的发生有船舶设计、维修、检验的原因,有航海环境的原因,也有人员方面的原因,海事调查应从系统的各方面找原因。
船舶碰撞的概念辨析(陆海虹)

船舶碰撞的概念辨析2000年6月9日原告平湖市南市建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签订一份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并附有1997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运货物的基本险,按运输方式不同分别适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或《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期限为200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0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
2000年8月初,原告从广东省南海市购买了一批货物,并由苍南县航运公司的“浙苍机8”船从广东省石湾码头运至浙江省乍甫港。
2000年8月17日11时许,在香港北航渡水域,“浙苍机8”船为避让他船,操纵不当,使船舶失去稳性,船体向左倾斜沉没,致使船上所载运的原告货物全损。
2002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保险赔款10367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37164元,合计1173929元。
11月26日,本案以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而调解结案。
争议焦点如何理解船舶碰撞的概念?原告认为,涉案货物是由于船舶避让时操纵不当,失去稳性而沉没,属间接碰撞;1997保险条款只是说是碰撞,没有言明是间接碰撞还是直接碰撞,从条款理解看也没有排除间接碰撞;在投保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告知或说明此事,故被告应对间接碰撞造成的货损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认为,《海商法》第165条明确定义,船舶碰撞是指接触造成损害,间接碰撞是船舶碰撞责任分担上适用,而不是间接碰撞就等于碰撞;船舶有否发生接触,是判断本案货物损失是否由于碰撞引起的基本标准,事实上,本案货物的载运船舶是操纵避让不当,没有与他船发生接触,故不属于碰撞范畴;而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阅的《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解释》中对于碰撞也作出一致解释的:碰撞,是指船舶在可航行水域与本船以外的物体发生直接接触或撞击的事故。
基本险是列明风险,涉案货物的灭失非由于1997保险条款第五条列明风险的范围,不属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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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案的证据规则
【案情回放】
2000年7月3日,A公司所属“和平”轮满载货物由南京驶往汕头,在吴淞口锚地起锚驶向长江口南槽出口。
B公司所属“金亚马”轮亦重载在长江口锚地起锚驶向长江南槽进口。
双方船舶于23时44分在长江南槽5-6号灯浮之间发生碰撞。
两轮按法律规定填写了《海事事故调查表》,并且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了举证。
上海海事法院根据《海事事故调查表》的内容及证据材料,通过海图作业,作出如下分析:“金亚马”轮在过长江南槽5号灯浮后,未按章右转,在发现“和平”轮时,错误估计局面,采取左满舵措施避让,该措施显然属于不当,以致于在出口航道与“和平”轮发生碰撞。
“金亚马”轮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
“和平”轮虽然行驶在出口航道内,但其未注意进口船舶的动态,了望疏忽,直至碰撞前3分钟才采取避让措施,碰撞已不可避免。
“和平”轮也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有关规定,原告对此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
【评析】
由于船舶碰撞案件的事故现场无法保留,关键性的证据容易消失,也容易事后补作或更改,所以船舶碰撞案件的证据制度有鲜明的海事特色,具有与普通民商事案件不同的证据规则。
海事证据的固定和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2条规定,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还规定当事人
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
这是船舶碰撞案件中对证据的固定和保密的要求。
因为如前所述,船舶碰撞发生后,没有碰撞的现场,也不可能在周边环境中留下碰撞的轨迹,这一切使得直接有效证据的获得变得异常困难,往往只有双方证人的陈述,甚至只有单方证据;而当事人从其本身利益出发,所提供的证据真伪掺杂。
为此,船舶碰撞案件对证据的固定和保密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双方当事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提供证据,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在当事人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时认定其举证不能;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才可以申请查阅他人提供的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而不适用庭前证据交换或证据披露等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除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以外,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
这些证据规则显然有重要意义。
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故意不提供证据拖延诉讼,或者采取向对方当事人突然提出新证据等“诉讼突袭”行为,从而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同时防止在当事人查阅了对方资料后,再篡改或伪造书证或提供虚假证人证言等不公正行为的发生,以便于查清船舶碰撞事实真相,正确解决纠纷。
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船舶碰撞案件中,原、被告应当填写和提交《海事事故调查表》,并提交有关证据加以佐证。
同时,原、被告还应提交下列证据:当事人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当事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当事船舶的航行签证簿和营运许可证或类似文件;当事船舶在航行中的航行日志、甲板、轮机、车钟、电台、雷达等原始记录或类似文件;当事船舶罗经差表和碰撞时所使用的原始海图及自动航向记录;当事船舶的船长值班驾驶员、轮机员的适任证书、船员人数、名单、地址
及相应的职务证书;海事事故发生水域的气象、水文情况等证明材料;当事船舶的海事报告或海事声明;当事船舶的海损检验报告;当事船舶发生海事事故时在场证人的证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