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和预算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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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第八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为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优化外汇业务管理,完善外汇服务方式,提升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优化外汇业务管理(一)全国推广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

在确保资金使用真实合规并符合现行资本项目收入使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资本金、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经办银行应遵循审慎展业原则管控相关业务风险,并按有关要求对所办理的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进行事后抽查。

所在地外汇局应加强监测分析和事中事后监管。

(二)取消特殊退汇业务登记。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分类为A类的企业,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汇的业务,无需事前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可直接在金融机构办理。

金融机构在为企业办理以上免于登记的退汇业务时,应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退汇”。

(三)简化部分资本项目业务登记管理。

将符合条件的内保外贷和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下放至银行办理。

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责任已解除且未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情况下,可到其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直接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非金融企业境外放款期限届满且正常收回境外放款本息的情况下,可到其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直接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2006年4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满足境内机构和个人的用汇需求,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5号,现就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取消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事前审批,提高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一)外汇局不再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进行事先核准。

境内机构凡已经开立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如需开立新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持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凡未开立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持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先到外汇局进行机构基本信息登记。

(二)提高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外汇的限额,按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80%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的50%之和确定。

对于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且需要开立账户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初始限额,调整为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

(三)境内机构有真实贸易背景且有对外支付需要的,可在开户银行凭《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它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提前办理购汇,并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简化服务贸易售付汇凭证,调整服务贸易售付汇审核权限(一)对境外机构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对境外个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含5千美元)服务贸易项下费用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凭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超过上述限额的,按原规定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规范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管理行政审批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汇发〔2015〕31号)进行修订,形成《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请你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予以落实,同时做好指导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2021年1月11日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外汇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汇局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外汇局实施行政许可,应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非歧视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许可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法设立。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不得通过细分等方式变相或者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不得超越职权办理行政许可。

第五条外汇局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自然人的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建立政务服务网上办理系统(以下简称政务系统),推进行政许可电子化办理,实时提供行政许可事项受理条件和申请材料、办理状态和办理结果等信息查询服务。

申请人通过政务系统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符合相关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盖章、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银行对公外汇业务简介

银行对公外汇业务简介
➢ 环境交易所、排放权交易所、林权交易所——经所在地外汇局核 准,银行为其开立“特殊交易保证金外汇账户〞
第27页,共32页。
主要内容
一、对公外汇业务概况
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介绍
三、效劳贸易外汇管理介绍
四、资本项下结汇政策介绍
五、外债管理政策
第28页,共32页。
外债管理政策
➢外债资金必须存入对应的外债账户,不得超限额入账
24
第24页,共32页。
资本项下结汇政策
➢ 政策依据 ➢ ?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业务操作规程 〔2021年版〕?〔云中银发【2021】230号〕
➢ 先验资后结汇原那么
➢ 工程结汇原那么 ➢ 实际需要结汇原那么
➢ 先上FDI系统后结汇原那么 ➢ 从严掌握原那么
➢ 关于真实性审核的要求以汇综发【2021】88号文要求为准
25 第25页,共32页。
资本项下结汇政策-业务完整流程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外汇局〕
开立资本金账户核准件〔外汇局〕 核准件反响〔FDI系统〕、打印及外汇帐户开立〔银行〕
资本金汇入〔企业〕 资金入账,在FDI系统备案〔银行〕
资本金验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
资本金结汇、在FDI系统备案〔银行〕
第26页,共32页。
第23页,共32页。
23
资本项下结汇政策
➢ 政策依据
➢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 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21】88号〕 ➢ 强化资本金结汇真实性审核
➢ 审核发票真伪性 ➢ 加强备用金结汇管理
➢ 对银行履行外汇代位监管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
银行对公外汇业务简介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建立健全境外债权统计监测管理体系,规范贸易项下资金跨境流动,促进国际收支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现就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境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境外债权包括进口预付货款和出口延期收款。

预付货款是指货物进口合同约定付汇日期早于合同约定进口日期或实际付汇日期早于实际进口报关日期的付汇。

延期收款是指货物出口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晚于合同约定出口日期或实际收汇日期晚于实际出口报关日期90天以上(不含)的收汇。

二、企业预付货款和延期收款实行登记管理。

企业应通过互联网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e.gov.cn)或前往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预付货款和延期收款的逐笔登记和注销手续。

三、自2008年11月15日起,企业新签约进口合同中含预付货款条款的,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付货款合同登记。

企业应在实际发生预付货款前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付货款付汇登记。

合同中未约定而实际发生预付货款的,企业应在实际发生预付货款前15个工作日内同时办理预付货款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已登记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报关进口(或进口备案)和货物未进口发生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进口报关单(或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签发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规范和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的境外上市,是指在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许可,在境外发行股票(含优先股及股票派生形式证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以下简称境外股份),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流通的行为。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公司境外上市涉及的业务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跨境收支、资金汇兑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与检查。

三、境内公司应在境外上市发行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见附件1);(二)中国证监会许可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的证明文件;(三)境外发行结束的公告文件;(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为境内公司办理登记,并通过系统打印业务登记凭证,加盖业务印章后交境内公司。

境内公司凭此登记凭证办理境外上市开户及相关业务。

四、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根据有关规定拟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在拟增持或减持前2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登记表》(见附件2);(二)关于增持或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有);(三)需经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禁推迟收汇和提前付汇的紧急通知-银传[1988]4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禁推迟收汇和提前付汇的紧急通知-银传[1988]4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禁推迟收汇和提前付汇的紧急通知
正文: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禁推迟收汇和提前付汇的紧急通知
(银传[1988]44号1988年10月2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局:
遵照李鹏总理的指示,为制止某些部门和单位不顾国家利益出口拖延结汇和应上缴外汇不上缴的做法,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不准赶签进口合同。

二、对进口项下预付货款要严格控制,不准任意扩大预付货款的比例。

三、进口项下付汇须凭国外银行索汇通知、货运单据办理。

未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准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存放银行或汇出境外。

如委托我驻外企业代为进口,应视同一般进口,不得提前将货款汇出境外。

四、在“出口收汇核销办法”未公布以前,各地分局要商当地计委、经贸委(局)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当地外贸(包括工贸)公司向驻外机构出口;对以前拖欠货款要抓紧催收工作。

五、各地分局应严格按照国务院12号文件要求,把本地应上缴的中央外汇如数按期上缴,不得拖延。

收汇不足上缴者,坚决从留成中扣缴。

六、各分局要深入当地外贸部门和中国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调查了解,坚决制止违反本通知的各种情况,并将调查了解的情况以及制止推迟出口收汇和进口提前付汇所采取的措施于十一月十日前电告总局。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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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和预算外单位
公务出国用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1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方便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出国(境)从事各类公务活动(以下简称“公务出国”),规范对个人的外汇管理,现就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等各类不同所有制的企业;“预算外单位”是指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

二、本通知中“公务出国”是指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出国(境)进行考察、访问、学习、经贸洽谈、举办展览、培训或研修等公务出境活动。

三、本通知中“本人身份证明”包括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和非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

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是指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明居民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非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是指非居民个人的护照、居民个人定居国(境)外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证明。

四、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公务出国的用汇项目包括境外差旅费和个人零用费两部分:境外差旅费主要包括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翻译费、通讯费等经常项目下的公务出国差旅费用;个人零用费是指公务出国人员使用自有人民币向银行购汇用于个人零星支出的费用。

五、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办理公务出国用汇手续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使用人民币购汇支付公务出国境外差旅费时,凡公务出国人员出境时间在30天(含30天)以内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3000美元;出境时间在30天以上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5000美元。

其中, 国有企业在购汇支付境外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零用费时,仍执行财政部和外交部联合颁布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中规定的标准;交通费、翻译费及通讯费等其他用汇,可根据企业预算情况在上述指导性限额内扣除食、宿、公杂和零用费后合理安排使用。

对于出境时间较长,用汇超出上述指导性限额标准的,须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汇。

(二)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使用自有外汇支付公务出国人员费用时,需对本单位公务出国人员的境外用汇编制合理预算,根据预算从其自有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支付境外所需费用。

(三)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在购买公务出国差旅费外汇的同时,每人每次可凭护照及签证、本人身份证明,以自有人民币向银行购买等值400美元外汇,作为公务出国人员在境外的个人零用费。

(四)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公务出境培训、进修项下的差旅费及个人零用费按照上述标准办理。

其学费或培训费凭有关合同、协议,根据非贸易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购汇或付汇。

对于培训合同或协议中未明确培训费中是否包括生活费,可凭用汇单位申请,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临时出国人员出国(境)培训生活费开支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可以在出境前办理用汇手续,也可以在返回境内后两个月内到银行补办用汇手续。

(一)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在出境前办理用汇手续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企业和预算外单位购汇支付公务出国费用的,购汇金额在指导性限额以内
的,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明、护照及签证、加盖单位印章(或单位财务章、企业预留印鉴)的《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预算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预算表》)等材料到银行办理;购汇金额超出指导性供汇限额标准的,须持上述材料到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汇。

2.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使用自有外汇支付公务出国费用的,预算外单位有关人员需认真填制《预算表》,并凭《预算表》、出国人员的护照和签证及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用汇手续。

3.对于购汇或用汇时尚未办妥护照和签证的,原则上不予供汇。

对于确实无法提供签证的,须凭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具体格式见附件2)经外汇局核准后办理,并在办理时将单位出具的证明一并提交银行留存。

4.对于前往对我国实行落地签证和免签证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凭单位出具的证明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办理。

5.公务出国人员的个人零用费应与差旅费用汇手续一同办理。

(二)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在返回境内后补办用汇手续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凡持境内银行外币卡支付公务出国费用的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其在境外实际发生的全部公务出国费用,可在返回境内后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4〕66号)中有关规定,向银行办理偿还透支款手续。

2.对于由企业或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个人垫付公务出国费用的,返回境内后,可以将应由单位负担的公务出国费用凭单位补填的《预算表》,从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购汇后原币划转至公务出国人员个人外汇账户,但不得以外币现钞方式支付给个人。

七、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人员每次办理公务出国购汇手续后,所购
外汇可以汇出,也可以持汇票、旅行支票或信用卡等携出。

对于提取外币现钞的公务出国人员,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102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八、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业务,可以由公务出国人员个人分别办理用汇手续,也可以委托团组成员统一办理团组的用汇手续,或由团组以外的他人代为办理。

由团组成员统一办理的,应向外汇局或银行提供所有成员的护照、签证及身份证件和上述各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由团组以外的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明。

对于前往港澳地区无法提供护照和有效签证的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须提供往来港澳通行证和有权部门的有效签注。

九、银行在办理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业务时,应在外汇局规定的指导性限额内,认真审核企业和预算外单位提交的《预算表》、身份证明、护照及签证等证明材料,根据企业和预算外单位的实际出境人数和实际需求供汇,并在办理售付汇业务后,在每个公务出国人员护照上加盖“已付汇”印章,并注明售汇或付汇日期。

外汇局或银行在办理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人员用汇业务后,应当将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人员的护照及签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复印件、《预算表》等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五年备查。

十、外汇局应加强对银行办理个人售汇业务的指导和检查,促进银行规范办理对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的供汇业务,对于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业务的,外汇局应及时纠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在境外的广告费、展览费、参展费等非贸易项下的用汇,应按照非贸易售付汇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不适用本通知。

十二、本通知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1:
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预算表
注:本表一式二联,第一联为企业和预算外单位留存联。

对于由银行直接办理
的,第二联由银行留存;对于需由外汇局核准的,第二联由外汇局留存,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和第二联复印件办理。

附件2:
证明
外汇局/银行:
兹有我单位人员因公务出国,需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由于
原因,在购(付)时无法提供护照及签证。

我单位保证上述人员确属公务出境,其所购(付)外汇用于支付境外公务费用,且不会重复购汇。

如以上情况不属实,我单位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单位名称:
年月日
(单位公章)
注:本证明一式两联,第一联由外汇局留存,第二联由银行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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