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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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实施日期】1990年6月29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章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沿海水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注意保护自然环境和城市风貌,体现沿海城市特点,坚持科学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

严格控制大连市中心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纳入城市所在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大连市及县(市)、区规划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章名】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科学预测和论证,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其中,大连市及瓦房店市可根据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

大连市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或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各县(市)和镇的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再次取消、降低、合并一批住房建设项目收费的决定》(辽政发[2001]15号)和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复函》(辽财综函[20 03]288号)的规定,为理顺我市水、气、热、环卫、校舍建设等专项配套费征收管理体制,经研究决定,改革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管理办法。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合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项目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收费管理,将现行的水源建设费、水资源增容费、煤气气源增容费、供热设施建设集资、排水和污水管网建设费、路灯设施建设费、消防设施建设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中小学校舍建设费9项收费合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上述9项收费不再单独征收。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经省财政厅批准,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征收。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对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为市内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不包括“双D港”)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征收对象为上述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为建设单位)。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管程序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缴手续在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市水务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程序如下:(一)建设单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按照批准的建设项目缴纳50%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供水配套时,缴纳其余的50%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若建设项目的实际面积大于原批准面积时,应足额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际面积小于原批准面积时,按实际面积办理缴费。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本资料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本资料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再次取消、降低、合并一批住房建设项目收费的决定》(辽政发[2001]15号)和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复函》(辽财综函[20 03]288号)的规定,为理顺我市水、气、热、环卫、校舍建设等专项配套费征收管理体制,经研究决定,改革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管理办法。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合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项目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收费管理,将现行的水源建设费、水资源增容费、煤气气源增容费、供热设施建设集资、排水和污水管网建设费、路灯设施建设费消防设施建设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中小学校舍建设费9项收费合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上述9项收费不再单独征收。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经省财政厅批准,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征收。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对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为市内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不包括“双D港”)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征收对象为上述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为建设单位)。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管程序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缴手续在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市水务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程序如下:(一)建设单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按照批准的建设项目缴纳50%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供水配套时,缴纳其余的50%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若建设项目的实际面积大于原批准面积时,应足额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际面积小于原批准面积时,按实际面积办理缴费。

关于印发《大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大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大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大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建勘设发[2005]45号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市建委勘察设计处。

附件表格详见文件。

(可到施工图审查机构或建委勘察设计处领取)大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与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辽宁省《关于贯彻执行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含建筑装饰、建筑幕墙、建筑景观,下同)、市政基础设施(含风景园林,下同)工程(新建、改扩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对施工图中涉及公众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并对全市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市勘察设计协会负责。

除市内四区以外的区市县(下同),施工图审查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

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勘察设计协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施工图审查机构及职责第五条施工图审查机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发放审查认定书。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5.19•【字号】大政办发〔2016〕46号•【施行日期】2016.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大政办发〔2016〕46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5月19日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秘发〔2014〕22号)精神,设立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正局级建制,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市城建局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一、职责调整(一)依法履行权责清单中的行政职权。

(二)取消、下放和调整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的行政职权。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城建行业)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并监督实施,制定行业作业标准、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并指导监督实施。

(二)按有关规定,负责城建行业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三)按有关规定,负责编制城建行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编制城建行业有关的年度建设项目、维护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有关城建行业各类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督工作。

(六)按有关规定,负责城建行业行政许可事项工作。

(七)承担市园林绿化委员会城市组的工作,承担城市森林防火、防台防汛和除雪指挥部的具体工作。

(八)指导区市县、先导区业务工作。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2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容貌管理第三章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四章施工场地容貌管理第五章广告设施与标识容貌管理第六章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容貌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管理,包括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施工场地、广告设施与标识、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的容貌管理。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市容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市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坚持绿色、智慧、人文城市建设相统一原则,突出城市地域特色,体现美化城市空间景观、完善城市设施功能、提升社会文明程度的要求,并与有关专项规划有效衔接。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月26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10月31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管理第四章道路设施管理第五章排水设施管理第六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城市市政设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排水和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大连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城建局(供热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供热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供热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房产管理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环境卫生管理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市政管理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市政管理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园林管理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建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燃气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燃气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燃气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燃气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建筑业管理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建筑业管理科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分解1.不悔梦归处,只恨太匆匆。

2.有些人错过了,永远无法在回到从前;有些人即使遇到了,永远都无法在一起,这些都是一种刻骨铭心的痛!3.每一个人都有青春,每一个青春都有一个故事,每个故事都有一个遗憾,每个遗憾都有它的青春美。

4.方茴说:“可能人总有点什么事,是想忘也忘不了的。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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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2.05.27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2.05.27
【实施日期】1992.06.1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以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公用设施:城市自来水、燃气、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电力、电讯、绿化设施管理按现行的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委集中供热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内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城建行政部门按现行体制的分工原则,行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应职能。

各级计委、建委、城乡规划、房地产、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五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依照《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执行;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须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六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七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是国家的公共财产,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
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章道路设施管理
第八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路政管理,保证道路等级标准和安全畅通。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
(六)客货车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七)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
(八)人行道上建永久性工厂、仓库、摊点(店)等。

第十条临时建设、临时场地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维修费。

第十一条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准出租、转让。

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将
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挖掘应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挖时间应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

城市一、二类道路,在新建、扩建后五年内、大修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在规定开挖道路的时限以外,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每年二月末前将本年度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和施工方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自来水、燃气、供热、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开挖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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