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税收优
会计经验: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我国目前有残疾人6000多万,关联到2亿多家庭人口。
残疾人是最需要关心、扶持和帮助的特殊困难群体。
关注残疾人就业,帮助残疾人全面参与社会活动,充分展示残疾人的才华,不仅是一个重要的经济问题,更是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
它事关社会能否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它既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更是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的保证。
2016年5月5日,结合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适时调整和完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政策,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简称52号文,下同),发挥财税政策的杠杆作用,引导企事业单位促进残疾人就业,解决社会问题,构建和谐社会。
52号文主要内容如下: 一、大幅提高即征即退额度 52号文大幅提高了符合条件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额度,由原来的按照实际安置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限额为当地最低工资六倍且每年不超过3.5万元,提高到现在的按照实际安置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限额为当地最低工资四倍。
以深圳地区为例,2016年深圳市最低工资为2030元/月,符合条件的企业实际每安置一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为2030*4=8120元,按年计算为8120*12=97440元。
大大提高了企业安置残疾人的积极性,为促进残疾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就业,提供的财税政策的支持。
二、企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应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一)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二)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6.15•【文号】财税[2007]92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第(二)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https://img.taocdn.com/s3/m/bd74c2f2541810a6f524ccbff121dd36a32dc4c2.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了进一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切实解决农民增收问题,日前,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
现就税务系统贯彻中央(中发〔2004〕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认清形势,提高思想认识当前,农民增收困难已经成为我国农业和农村发展中面临的突出问题。
农民收入上不去,不仅影响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影响着粮食生产和农产品供应,制约着农村经济和整个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关系到农村社会进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顺利实现。
中央(中发〔2004〕1号)文件明确指出,解决农民的增收问题,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而且是重大的政治问题。
文件要求全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农民增收工作的紧迫感和主动性。
近年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作者:来源:《财会学习》2016年第10期财税〔2016〕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继续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权益,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
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一)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二)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四、纳税人中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3.12.30
施行日期2014.01.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
主题类别税务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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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
为进一步增强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保障和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是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30日
——结束——。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发展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法规类别】职业与职工教育【发文字号】鲁财税[2013]42号【发布部门】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3.10.28【实施日期】2013.10.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鲁财税〔2013〕42号)各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意见》(鲁政发〔2012〕49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发〔2012〕49号文件推进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字〔2013〕126号),充分发挥税收调节作用,加快推进全省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现将支持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一、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政策(一)鼓励学校组织开展实习实训及其他勤工俭学活动。
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鼓励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实训、学徒,企业为接收学生实习实训支付的报酬等费用支出,按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支持学校开展教学、技术研究和培训活动。
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
财税[2014]39号《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39号《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57c75311fc4ffe473368abbe.png)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2014.4.2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1998年以来,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给予了一系列税收扶持政策,特别是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了新的支持和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扩大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对于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该政策于2013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
根据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和就业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为规范和完善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月27日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适用本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指纳税人,是指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一)《税务资格备案表》。
(二)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
(三)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将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信息以及所安置残疾人的身份证明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五条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就变化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需报送如下资料:(一)《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二)《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见附件)。
(三)当期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复印件及由纳税人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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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
税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鲁国税函[2008]27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8.01.25
【实施日期】2008.01.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鲁国税函[2008]27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调整完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意义。
此次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调整,是党中央、国务院坚持以人为本,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
对进一步扩大残疾人就业,更好地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广大残疾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改善,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同时,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减免税方式的改变,还将有利于税制的规范和完善,对于健全增值税链条机制、堵塞多年来存在的税收政策漏洞,公平各类企业的税收待遇,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此次政策调整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贯彻落实。
二、全面理解增值税政策调整的内容。
本次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调整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一)退税方法及额度调整。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人数和比例的单位,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其中,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县(市)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适用范围调整。
享受税收优惠的单位范围扩大到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单位;安置人员范围由原政策规定的“四残”人员扩大到“六残”人员,新增了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同时将伤残军人纳入了范围(1至8级)。
(三)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调整。
安置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比例有所降低,并将残疾人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和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工资列入享受税收优惠的重要条件。
三、做好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培训和辅导,进一步贯彻落实增值税税收优惠政
策。
各市要认真贯彻落实好调整后的税收优惠政策,做好税务人员和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政策培训和辅导宣传工作,确保增值税优惠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国税部门要密切关注、跟踪政策调整后企业用工情况、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等方面的动态变化,加强引导,确保社会安定。
各地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完善服务手段,帮助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用好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其多安置社会残疾人员。
四、资格审批及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
(一)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认定和退税审批
1、符合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五条和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认定和退税审批需报送的资料,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相关规定,由各市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办理退税申请的纳税人应填写《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二)。
3、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季填写《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审批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一)报市局备案。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申请变更的审批
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单位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纳税人应于用工情况发生变化的当月15日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因用工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取消其税收优惠资格,并由主管税务机关上报设区的市局备案。
(三)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人数计算
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
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四)新旧政策的衔接问题
1、对政策调整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2007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过渡期内,如不符合财税[2007]92号文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该文件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办理税收优惠。
但10月1日起,不符合财税[2007]92号文第五条规定的,不予享受税收优惠;本文件下发后,按照本文规定,办理税收优惠资格认定和退税审批。
新办理税收优惠的纳税人,自2007年7月1日起,符合财税[2007]92号文第五条规定的,应按本文件要求办理税收优惠资格认定和审批。
2、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计算退税的最低工资标准应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06]216号)执行,2008年1月1日起,应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07]258号)执行。
五、加强调查研究,密切部门配合。
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流转税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做到跟踪问效,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能解决的要及时解决,不能解决的要及时反映,注意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政策反馈意见和完善建议。
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涉及多个部门的协调配合,各相关职能部门要主动沟通,建立健全部门间协作机制,包括联席会议制度、信息交换制度和年审制度等,共同做好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经济建设。
附件一: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审批情况统计表
附件二: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
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审批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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