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定与合同订立的立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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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解读2024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2024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二)合同是民法典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对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至关重要。

在民法典合同编中,有许多具体的规定和条款,我们需要仔细解读和理解。

本文将继续为大家解读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内容,以帮助各位深入了解合同法的具体规定。

1. 合同的定义与构成要素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构成要素包括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等。

在书面合同中,意思表示是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而在口头合同中,意思表示则是通过口头言辞或其他方式进行。

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2. 合同订立的条件和效力民法典对合同订立的条件和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合同的订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必须是自愿的、平等的。

合同的效力表现为合同的约束力和保全力。

在民法典中,约束力包括了合同的履行、修改、解除等规定,而保全力则是指当事人依法请求的权益保护措施。

3. 合同的履行与违约责任合同的履行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履行的方式包括了实际履行、支付金钱、提供财产或者权益、完成其他合同义务等。

而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损害的责任。

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履行责任、赔偿责任、违约金等。

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履行或者赔偿,也可以约定违约金作为经济补偿。

4.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可能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变更合同需要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如果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或者裁决。

而解除合同则是指当事人通过一方当事人的声明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义务,使得合同的效力终止。

5. 合同的效力消失与争议的解决合同的效力消失可以由合同自身约定、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

合同的效力消失包括了合同期满、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协议等。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典》是中国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民事法典,于2020年8月施行。

合同编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编通则为合同编立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具有指导性和适用性。

对于合同编通则中的若干问题,需要进行详细解释,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下面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阐述。

首先要讨论的问题是合同的成立。

合同编规定,合同成立的要件主要包括要约、承诺和接受。

要约是一方对另一方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一方对另一方在合同中作出的承诺,而接受则是要约方接受要约方的承诺。

合同的成立实际上是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双方在合同内容、形式和目的等方面的一致意思。

合同编通则对合同成立的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成立,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解释的问题是合同的内容和效力。

合同编规定,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明确,并且合同的效力受到法律保护。

合同编通则规定了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变更、转让、撤销等内容,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全面规定。

在具体的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的合同内容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具体解释和适用。

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合同编通则规定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以及相关的法律效果。

在实际合同变更和解除的过程中,需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规定,确定变更和解除的合法性和效力。

还有合同的履行和违约问题需要解释。

合同编通则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对违约行为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在履行合同和违约处理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责任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还需讨论合同的无效和撤销问题。

合同编通则规定了合同的无效情形和撤销的条件,对于由于主体资格、内容违法、违反强制性规定等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效和撤销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在具体的实践中,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和解释,依法予以处理。

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一般规定

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一般规定

合同一般规定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民法典合同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本应该是因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合同法律关系。

不过,由于民法典立法体例上的原因,本编规定的内容实际上超出了合同法律关系,还包括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

形成这个问题的原因,是民法典未设置债法总则,而在合同编通则分编中规定了债法的一般性规则,且将侵权责任之债单独规定为侵权责任编,因而使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则无处规定。

因此,合同编专门规定了第三分编,即“准合同”分编。

形成的立法格局是:(1)债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包含在合同编的通则之中;(2)合同编的第一分编和第二分编主要规定的是合同之债;(3)合同编的第三分编规定的是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4)侵权之债规定在民法典第七编即侵权责任编。

因而,本编不只调整合同法律关系,还调整部分其他债的法律关系。

案例评析吴某某与陈某1民间借贷纠纷案[1]案情:2010年10月,原告吴某某的岳父,即被告陈某1的父亲陈某2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括被告陈某1在内的五个子女自2004年起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200元。

在长寿区人民法院主持下,陈某2与陈某1等五个子女达成赡养协议,陈某2向长寿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因陈某2自2004年至2010年期间一直由原告吴某某及其妻子陈某3赡养,被告陈某1另与原告吴某某达成协议一份,载明:“陈某1自2004年至2010年未付父亲的赡养费每月100元,共计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7200元)补给吴某某,我叁年时间交清”。

该协议由被告陈某1执笔书写,并在书写完毕后,原告吴某某在协议顶端书写“欠条”两字,原告吴某某请求法院判决陈某1向其支付垫付的7200元赡养费。

法院认为,被告陈某1与原告吴某某之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陈某1按约定支付其代为垫付的赡养费72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2024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

2024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

2024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
目前《民法典》合同编的司法解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合同编一般规定:规定合同编的适用范围、原则等一般性问题。

2.合同的订立与效力:解释合同的成立、生效、效力等法律问题。

3.合同的履行与保全:解释合同的履行、保全等法律问题。

4.合同的变更与解除:解释合同的变更、解除等法律问题。

5.合同责任:解释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法律问题。

6.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解释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7.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8.其他相关问题:规定其他与合同编相关的法律问题。

这些司法解释是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和案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以指导法官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司法解释并非一次性全部制定完成,而是在不同时期根据需要逐步发布,因此具体的解释内容和发布时间可能会有所不同。

民法典合同的效力法条

民法典合同的效力法条

民法典合同的效力法条《民法典合同编中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摘要:本文主要针对《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合同效力的法条进行解读,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及其所涉及的法律责任。

一、合同的成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成立需要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二、合同的生效1. 一般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以下情况,合同视为生效:(1)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时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按照规定执行;(3)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合同生效时间,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日生效。

2. 特殊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原则:无权处分合同原则上成立即生效,效力待定的仅为物权处分行为。

三、合同的无效《民法典》规定了以下情况的合同无效:1.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合同效力的确认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有争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综上所述,《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合同实践中,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十个重大疑难问题

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十个重大疑难问题

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十个重大疑难问题大家好!老师加油就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疑难问题跟大家汇报一下。

合同编占整个民法典篇幅1/3还多,内容多,涉及的问题多,可讨论的问题也非常多,下面我归纳了十个问题:1是否应设立债的一般规定或债法总则合同编编纂过程中,是设定债法总则还是以合同法总则代替债法总则,这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

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不再设立债法总则,以合同法总则来代替债法总则的做法。

这种做法有一定的道理,也有比较法依据。

问题在于采纳这一模式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就只能放在合同法分则的后面,作为两章处理。

这样的体例安排确实明显存在问题,体系上非常乱,怎么在合同后出现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呢?它们为什么放在合同后面,和合同究竟是什么关系?这些问题都没有解释清楚,也没有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

我认为,如果不采纳债法总则模式,是不是可以考虑采用准合同的概念,这也是借鉴英美法和法国法经验。

准合同的核心就是当事人的意愿,只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就可以作为准合同,它与合同的共同之处在于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但与合同也存在区别,所以把它称为准合同。

我觉得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因为它本身是在没有合同的情形下发生的一种债务行为,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

不当得利有两种体系,一种是因违约发生的不当得利,可以放在总则中,这个没有问题。

但是,因侵权发生的不当得利怎么安排呢?通常来说,因侵权发生的不当得利不好说是准合同。

因此,我认为可以将因侵权发生的不当得利放在侵权责任法中,而因其他原因发生的不当得利,可以按照准合同处理,这种体系比较合理。

当然,如果最后采纳债法总则的立法模式,那就不需要准合同,完全可以在债的体系下规定不当得利。

2先期谈判中的承诺能不能视为合同条款目前合同编第28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前向对方所作的允诺内容具体确定,对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双方有理由相信其为合同内容的,该允诺视为合同条款。

以上规定最初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主要调整以下类似情形:买房过程中,一方向另一方承诺地铁很快修到这个地方,或者周边有多少绿化带。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合同订立的“其他方式”如何理解?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合同订立的“其他方式”如何理解?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合同订立的“其他方式”如何理解?《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对合同的订立方式新增了“其他方式”,关于这个“其他方式”应当如何理解?到底是哪些“其他方式”?笔者通过检索,进行如下梳理、归纳。

一、交叉要约(一)概念交叉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为要约,而同时对方亦为同一内容的要约,且双方当事人彼此均不知有要约的现象。

在交叉要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几乎同时向对方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虽然两个意思表示一致,但后一要约却无法被视为对前一要约的承诺,不符合传统的“要约—承诺”的合同订立规则。

(二)交叉要约是否构成合同成立?关于交叉要约是否构成合同成立,即交叉要约的效力,各国规则不一,在英国法上,交叉要约并非相互的承诺,为了保证确定性,不应当成立合同;在美国法上,因为双方的要约并非对彼此的承诺,因此没有一个要约被承诺,也就没有一个对价可以支撑这份合同,因而合同无法成立;在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对于交叉要约的效力主要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交叉要约不但达到了客观上的意思表示合致,在主观上亦然,符合当事人的真意,而且又能提高交易效率。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持这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由于合同从实质上是缔约双方合意的产物,而合意系要约人的要约加上受要约人的承诺。

仅有要约人的要约而无受要约人的承诺若能构成合同,不仅不合常理而且会导致商业上的许多不便。

持这种观点的多为英美法系国家。

目前理论界和实践界一般均认为,从鼓励交易原则和效率价值的角度出发,交叉要约可以成立合同。

因为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不必拘泥于要约与承诺的形式之限制,这样更符合合同的本质。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多持“实质说”,因为自主观方面而言,双方当事人皆有缔约的意思,自客观角度而言,内容又属一致,故无理由阻止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编合同一分编通则: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四百六十三条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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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定与合同订立的立法问题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其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取得了良好的规范效果。

如今,该法将被纳入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作为其中的合同编。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自《合同法》颁布直到今天,世界似乎进入了一个合同法现代化的阶段。

先是德国2002年《债法现代化法》施行,修正了适用百年的德国民法典;继而法国在2016年大规模修正了其民法典,合同规则发生了巨大变化;2017年,日本债权法改正,使日本民法典在公布120年后得以现代化。

另外,各国在模范法或者软法方面,近些年也有不少新的进展。

这些成果将成为今天我国修法的重要参考素材。

尽管《合同法》在我国既有民事立法中称得上是立法水平最高的立法,但还不能说十全十美。

利用民法法典化的机会,使我国合同法规则更上一层楼,意义重大。

笔者主要围绕2018年8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简称“一审稿”)第二编“合同”的第一章“一般规定”和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展开,分析草案的问题及可能的改进方案。

一、鼓励交易与信赖保护的明文化
民法、物权法、合同法等均有其基本原则。

从民法作为裁判规范的角度看,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解释功能、补充功能以及修正功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意义重大。

当然,民法的基本原则未必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除了在法律条文中表现出来的基本原则之外,也存在若干未在法条上明确表现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分别用“实定的法律原则”和“非实定的法律原则”
来指称上述两类不同的法律原则。

从比较法角度观察,2017年修正后的《日本民法典》第521条新增加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可称为合同基本原则的明文化,包括合同缔结的自由(第1项)和内容决定的自由(第2项);还有学者认为改正法第522条第2项规定了方式的自由。

这些可以说是将非实定法律原则实定化(明文化)的事例。

如今,《民法总则》已经将《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几项基本原则“升格”为民法基本原则,《合同法》是否还有自己特有的基本原则,民法典合同编是否还要规定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很值得探讨。

“一审稿”第256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属新增规定,明确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笔者认为没有太大问题。

既然新增了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建议也增加相对成熟的其他重要原则,包括鼓励交易原则、信赖保护原则。

这些内容可以分别规定,也可以考虑在一起表述,比如“本法鼓励交易,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理信赖。


规定鼓励交易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的理由在于,上述两项原则本属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的重要原则。

鼓励交易原则对于合同解释、合同效力评价、合同解除等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明确规定可以给法官以及当事人以明确的指引;信赖保护在现代民商事活动中越来越重要并被普遍承认,明确规定可以为以后民商事规范的发展奠定基础。

二、贯彻“提取公因式”思想,协调好合同编与总则编
2017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草案)〉的说明》,提到《民法总则(草案)》采取“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定写人草案,既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也为各分编的规定提供了依据。

这种“总则”观念以及与之配套的立法技术以德国法为典型代表,德国民法典总则便包括那些适用于民法典以下各编的规则,这些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被提取摆放在“括号之前”
(vor die Klammer gesetzt werden k?nnen)的。

总则的优点在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在括号之前(vor der Klammer)”的地位带来了理性化的效果,如此一来,立法者无须为每个法律行为重复规定生效要件,德国法学家海克(Keck)中肯地将此种功能比作“行车时刻表的关键(Kursbuchschlüssel)”:一旦在前面说明白了,后面便不
再需要重复说明。

因而,总则的设置可以起到减少法典篇幅以及条文数量的作用(减负功能)。

而总则的弱点在于,其一,以抽象的方式规定相对少量的共通规则并辅之以例外规定,为分编减负的功能因此而受限。

其二,带来了理解上的困难,增加了适用性方面的困难。

在起草民法典分编草案时,立法机关一定意识到了民法总则与合同编的衔接问题。

这里可能涉及专业性与通俗性的关系问题。

如果强调专业性及科学性,那么民法总则已经提取公因式的共通规则,在分则编中便不需要重复。

括号前已有的共通规则,如果在括号内仍旧保留,那么就不再成为“提取公因式”了。

从提取公因式的技术角度观察,“一审稿”第260条(合同的形式)第1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便与《民法总则》135条重复,故可以删除。

第2款内容仅为对于“书面形式”的定义,纵然不作明文规定,留给学理解释也没有什么问题。

如果认为确有必要规定,可以考虑在《民法总则》135条增加一款。

“一审稿”第265条(要约生效时间)“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提示规定,试图以此种方式调和民法总则“提取公因式”与分则编保持内容完整性之间的矛盾。

可是,这条规定与法典化追求的“简约化”目的相抵触。

如果按照这样的方式起草民法典,一方面会使法典的条文数量无实质意义地膨胀,另一方面也无法避免法律适用者目光在法典不同部分之间来回穿梭。

唯一的好处是让人易于获得一种完整感,意识到此处还有此应予注意的问题。

果如此,我们是否也应在合同编第一章中指引注意《民法总则》第一章的规定(比如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第4条至第9条)呢?笔者认为这样的完整感是没有意义的。

与其这样,还不如直接表述规则内容,虽然形式上有重复(等于彻底放弃“提取公因式”的做法),至少避免了目光的来回穿梭。

最好的处理方案便是将它删除。

法典的基本定位要清楚,它预设的读者是法官等经过专业训练的法律人,他们懂得法典的层次结构及法律适用技术;不要为追求“老妪能懂”而使民法典变成“四不像”。

类似问题还有“一审稿”第266条(要约的撤回)、第275条第1款(要约通知生效的时间)以及第276条(承诺的撤回)等。

三、注意合同编有限“债法总则”功能的遗留问题
如果在民法典编纂中彻底贯彻“提取公因式”思想,那么对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诸问题也应当提取公因式,构成债法总则。

此前的几部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均有债法总则,可是,“一审稿”并没有这样安排,立法机关在民法典的立法规划中并未将债法总则列为独立一编,也没有见到实质性的理由说明。

这构成了一种立法过程中的“意蒂牢结”(ideology),学者们的讨论往往也是在接受这一立场的前提下展开的。

这样的构造并非受到模范法影响的结果,因为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中,第三卷《债务及相应的权利》即相当于债法总则的规定。

由此带来的后果是,本应放置在“债法总则”部分的规则只好放置在合同编中规定,比如选择之债(第306~307条)和多数人之债(第308~312条)被规定在“一审稿”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

另外,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也被规定在合同编中,成为其第27章和第28章。

为了兼顾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一审稿”合同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第259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四章至第七章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该条规定了非合同债之关系的法律适用,其提到的诸章依次分别是: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并没有提到第八章“违约责任”,因此遗留了债务不履行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换言之,关于一般的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究竟是严格责任抑或过错责任?以下就此具体分析。

我国《合同法》就违约损害赔偿采严格责任原则,是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45条和第61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1条)和《欧洲合同法原则》第8:101条的影响,由此认为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

[13]另外,严格责任原则被认为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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