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
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政 法 ・ 会 社
口汪 丽青
论承 包人 的优先受偿权
[ 内容摘 要 ]新《 同法》 8 条 第一 次为建 设 工程 承 包人 优 先取 得价 款规 定 了一项 合 第2 6 新的权 利 。这无疑 是立 法的一 个重 大进 步 。 与这 一权 利有 关的一 系列问题却 引起 了 但
围 棉 仡加 T》 (l年 第2 ‘2H5 期 3郭 耀峰 : j 找 Ⅲ 譬 断 f “t谈 上的 荆 { ’ f 人 报 ) 0 5 ’ ’ ) o 午 1 2 4r 1鼹 秀 : 关 r代 嘲 眨 断 拔 忙 的 构 想 ” 鼓 《 “ , 济 论坛 ) 0 5 ) o 年 4 2 5 欣 靳 . 蜚 L “}嘲 乍 断 7 i 范 的 洼 思 : 【 1 J 瑚祭 , 《 鼓 人
有关 当事 人 . 费 若的 合法 权 益 . 同反 偿 消 我 断法 应 借 鉴 同外 立 法 经 验 .规 定 违 反反 垄 断法 行 为 的严 格 而合 理 的法 律 责 任 .包 括
民事 责 任 、 行政 责 任 、 事 责 仃 、 刑 皿
系列立法 、 法活动都将在“ 修 以人 为 本 ” 的
以保证科 学 发展 观在市 场 中的实 现
考 t | , 法 杂 》 I} 1第 1 毽 义” 戴《 2H 5 期
四 、 垄 断 法 的 法 律 责 任 反
6瞿
坤 : 关 }巾 【 垄 断 、法 的 罐 奉 构 想 ” 载 《 “ 收 Z , 湖
为 了保 证 反 垄断 法 切 实 有 效地 得 到 实 施 , 制 垄 断 , 护公 平 竞 争 的 市 场秩 序 和 抑 维
指导 下进 行 。 在实行 行政 垄断 的政府 部 门 现 和得 到行 政 垄断 支 持 的 经 营者 最 漠 视市 场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理解与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指建筑承包商在建设工程过程中所得的价款享有先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这一权利对于保障建筑承包商的利益、维护建设工程的进度和质量以及维护建设工程信誉和经济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
建筑承包商在履行建筑合同过程中承担了较大的风险和成本,完工后需要向若干债权人提出支付要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就是为了保障建筑承包商在建设过程中所做出的努力和投入能够得到应有的回报而设立的权利。
在建筑承包商遇到困难或者债务无法追回的情况下,价款优先权就可以保护其在建设过程中所创造的价值不被损失。
在实际应用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也是需要注意一些问题的。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价款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应该是在特定的法律程序下进行的,一般只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价款优先权的情况下。
因此,在建筑合同中一定要明确价款优先权的适用规则和条款,以便在后续的应用中避免纠纷和争议。
其次,在价款优先权的适用中,也需要遵循法律程序和程序规定。
对于建筑承包商和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应该依法提交合法证据和申请,并按照法律程序来做出裁决。
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适用是根据先后顺序来判断的,先享有价款优先权的一定是先参与建设工程的银行和建筑承包商,然后才是其他债权人。
最后,在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在建筑合同中约定了价款优先权的情况下,当承包商的信用状况稳定、工程质量良好、现金流充足等因素都正常时,价款优先权的适用就会变得相对简单。
但是在实际情况中,承包商的情况也可能会出现变化,例如,建筑承包商的信用状况急剧下降、工程质量不达标等情况,这些都会对价款优先权的适用造成影响。
因此,在应用价款优先权时,需要具体分析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保合法和公正。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建筑承包商在建设工程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主要为保护建筑承包商在建设工程中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合同法定优先权18个月

建设工程合同法定优先权18个月一、背景及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
其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成为承包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由原来的6个月延长至18个月,这一改判对于承包人来说无疑是一大利好消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涵及法律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一权利体现了公平原则,保障了承包人的劳动报酬和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能够得到及时支付,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一条款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18个月行使期限的合理性分析1. 保障承包人权益的需要。
延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有助于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价款时,有更充足的时间采取措施,保障自身权益。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承包人往往需要垫付大量资金,延长行使期限有利于承包人回收资金,减轻财务压力。
2. 建筑工程项目周期长的特点。
建设工程项目周期一般较长,从开工到竣工往往需要数年时间。
原6个月的行使期限过于短暂,可能导致承包人在项目竣工后,仍处于结算、催款过程中,无法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
延长至18个月,更符合工程项目的实际需求。
3. 公平原则的体现。
延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有助于平衡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权益关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优先权的解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优先权的解读展开全文建设工程优先权部分解读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也排除了其他主体能够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条严格遵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发包人并不当然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也就没有理由赋予其以工程价款为权利基础的优先受偿权。
此外,转包、违法分包均被法律明确禁止,如果再赋予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可能对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产生负面导向作用。
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施工人以及次承包人和合法的分包人。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解读:本条规定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装饰装修的承包人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就装饰装修工程对应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发包人概念的内涵予以限制,即该发包人应当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装饰装修工程是附属于建筑物主体工程的,前者价值相对后者要小得多。
如果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说明建筑物所有权人不是欠付工程款的债务人,不可能通过对该建筑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来偿还债务,故此时不能认定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我国建筑市场中,无效合同普遍存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工程款优先权)是指,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
其为法律针对承包人所规定的一种具有保障功能的特别权利,目的是保障建筑市场的平稳健康运行和社会的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但自该权利被确立以来,对其性质、行使条件、行使方式、行使期限、优先顺位,以及由该权利保障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下简称工程款债权)能否转让等法律问题的争议从未停止。
问题概述规范性司法文件与司法判例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其他司法解释暂未对工程款优先权的转让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些规范性司法文件(以下简称司法文件),对审判实务中涉及的工程款优先权转让问题予以指导。
笔者试结合四份司法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起司法判例,探讨工程款优先权能否转让的法律问题。
司法文件一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川渝高院解答》)。
司法文件二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以下简称《湖南高院解答》)。
司法文件三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以下简称《河北高院指南2018》)。
司法文件四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23〕30号,以下简称《河北高院指南2023》)。
司法判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判例:(2021)最高法民申35号(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判例)。
两种司法理念及裁判结果《川渝高院解答》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湖南高院解答》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设立的立法本意系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以推动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从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最⾼⼈民法院关于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
复》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级⼈民法院:
你院沪⾼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问题的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百⼋⼗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程的承包⼈的优先受偿权优于
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部分款项后,承包⼈就该商品房享有的
⼯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
三、建筑⼯程价款包括承包⼈为建设⼯程应当⽀付的⼯作⼈员报酬、材料款等实
际⽀出的费⽤,不包括承包⼈因发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程承包⼈⾏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建设⼯程竣⼯之⽇或者建设
⼯程合同约定的竣⼯之⽇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条⾄第三条⾃公布之⽇起施⾏,第四条⾃公布之⽇起六个⽉后施
⾏。
此复。
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范围

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范围建设工程优先权范围:建设工程优先权范围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其分包单位依法取得的与工程有关的各项债权。
这些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劳务报酬债权: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向施工工人、建筑师、工程监理等提供劳务与材料。
2.材料债权:包括建筑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向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设备。
3.保证金债权:包括建筑工程承包商、分包商向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建设单位缴存的履约保证金。
4.税费债权: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向国家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纳税。
5.其他权利债权: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单位依法取得的其他权利债款。
这些债权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债权应当与建设工程直接相关,即债务人对施工单位发生债权的原因应当是与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和进度相关的。
施工单位取得债权的行为和利益应当与建设工程的完工和竣工有直接的联系。
2.债权应当是经法律程序合法形成的,且施工单位应当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优先权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同时,也应当尊重其他合法债权人的权益。
当拥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在清偿债务上产生冲突时,应当根据《债权保护条例》中的规定进行协商解决,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保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在建设工程过程中,施工单位需要大量的资金和资源进行施工,如果施工单位的债权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和清偿,将会影响到施工单位的正常经营和生产。
因此,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法律保护和规定,对于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和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享有优先权之外,相关部门和法律机构也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债权的保护和监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之时,有关方面应当明确债权的范围和条件,并在合同中明确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保护和清偿方式,以便在债权纠纷发生时,能够依法有序地解决债务纠纷,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合同的争议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的争议问题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建筑行业中的重要法律文件,是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的关键依据。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却频繁发生,争议问题层出不穷。
本文将从合同效力、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工程承包与转包、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同效力争议问题1. 建设工程范围的界定:如何界定建设工程范围,如何判断合同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前尚没有统一、明确、具体的规定。
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对于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范围产生争议。
2. 中标合法性的审查:实践中,部分建筑企业存在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通过签订阴阳合同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甚至为承接项目实施欺诈、行贿等违反招标投标法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行为。
这使得合同的效力受到质疑。
3. 中标后合同变更是否属于实质性内容变更的判断:通过招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招投标文件的内容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但在实践中,承包人中标后,有的不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合同,有的签订中标合同后又与招标人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甚至在中标合同之外,与投标人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等。
这些行为是否属于实质性内容变更,合同效力如何判断,成为争议焦点。
二、招投标争议问题1. 招投标文件的法律地位:招投标文件是建设工程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招投标文件的法律地位产生争议。
一方认为招投标文件是确定合同条款的依据,另一方则认为招投标文件仅为参考,实际履行合同应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准。
2. 投标书的撤销与修改: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书一经提交,是否可以撤销或修改,成为争议问题。
部分投标人中标后,因各种原因要求撤销或修改投标书,给对方造成损失。
此时,如何界定投标人的责任,如何赔偿对方损失,成为争议焦点。
三、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1. 土地使用权出、转、租问题: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尤为重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于这一规定,在法学界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本文就此问题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权利性质对于这一问题目前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此权利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留置权,不同于《担保法》规定的物权留置;另一种观点认为,从该项权利的不需要占有、控制标的物的角度,认定其为抵押权。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批复。
该司法解释在肯定了《合同法》的规定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建设承包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工程价款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尤其是对建筑工程价款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根据这一规定,其他建设工程也可参照执行。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上述观点只是对该项权利表面特性有所揭示,未能从本质上阐明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权即属于特种债权的优先权,即法定债权优先权。
要弄清承包人的优先权法律性质,首先应了解什么是优先权。
所谓优先权,是指当不同性质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种权利依据法律规定,优先于其它民事权利实现的民事权利,可见,民事优先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具有下列特征:A、法律规定性,即民事优先权设立和优先权之间顺序是由法律来规定的,如留置权人对依法占有标的物的留置和变现优先受偿,是由担保法作出规定,不是由当事人约定和创设;B、顺序优先性,是指该权利强于其它没有优先权的权利,比其它没有优先权的民事权利优先实现;C、公示性,由于优先权大体都为物权上优先权和具有物权性质的特种债权上的优先权,因此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一般民事优先权都有具有公示威者的外部特征,如抵押权要办抵押登记。
D、具有从属性和不分性。
是指民事优先权不是独立一项权利,它的发生和存在是依赖于一定债权发生与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且以标的物全部受偿,不受债权部分清偿或部分转让的影响。
其次,该优先权不于同担保物权,其主要的区别是,特种债权优先权,尽管肯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却不是物权,仍属于债权。
担保物权以主债权存在为生效条件,特种债权则是一种独立民事权利,它不仅比普通债权优先受偿,甚至比担保物权优先受偿。
这是因为,担保物权所保证债权性质往往是普通的,而承包人的价款则往往是非曲直管理费和劳动报酬等,具有法律赋予先烈地位和充分保护的理由。
因此,它是一种区别于担保物权优先权和其它民事优先权的一种独立的民事优先权。
二、权利成立的条件1、主体条件。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那么,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时,是否均可依据《合同法》第286条享有优先权呢?也就是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否均为承包人优先权的权利主体。
笔者认为,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毫无疑问是承包人则不是该权利的主体。
这是因为,首先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履行合同享有对发包人价款的债权性质和内容与其它合同当事人债权无实质性区别,只属一般债权,无需法律特别保护,而施工合同承包人享有的价款债权,往往是自己垫付的费用和工人的劳动报酬,因此需法律特别保护,赋予特种债权性质;其次,《合同法》第286条所保护的债权则为工程价款,而勘察、设计承包人对发包人价款的债权在《合同法》条文表述上称为费用,不称工程价款。
只有施工合同价款才称为工程价款;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是,承包人优先权的标的物为建设工程而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在发包人拒付合同价款时,建设工程尚不存在,不具体行使优先权客体对象,在施工合同承包人价款未获履行时,建设工程则已经竣工完成,此时,才有就工程折价、拍卖优先受偿的可能。
因此,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的合同价款只是一般债权,不属《合同法》286条保护范围,行使承包人优先权的主体只限于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2、内容条件,具体可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行使承包人优先权的积极条件:⑴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这也是承包人行使优先权首要的实质条件,如果发包人已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也就自然不存在需要行使优先权的必要。
同时,行使优先权所要实现的债权,应是依合同期限已届满的。
如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价款可分期支付,而分期的债权又尚没有到履行期限,则承包人也不能行使优先权。
⑵承包人应发行催告义务,且发包人在催告的宽限期内仍未支付工程价款。
首先,发包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承包人尚不能立即行使优先权,应向发包人催告,即敦促发包人履行到期工程价款,并在催告时给予发包人履行工程价款的一个宽限期。
只有发包人在宽限期内仍逾期拒不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才能行使优先权,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以优先受偿。
至于宽限期的具体时间,在司法解释作明确规定之前,只能由法官根据工程的性质和发包人所欠数额等情况酌定。
3、行使承包人优先权的消极条件。
《合同法》对于妨碍承包人优先权行使的情形缺乏必要的明确规定,这必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理解、适用优先权产生不同的认识和做法,甚至出现同样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结果。
笔者根据《合同法》286条规定及有关法理,认为有下列情形的不使行合优先权。
⑴包人的债权不明确、有争议的。
承包人行使优先权以实现工程价款,必须首先已按合同规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即工程按期竣工,并验收合格。
双方为此已进行工程决算,使承包人工程价款明确,包括违约中责任达成共识,如承包人自己违约,致使发包人依合同拒付价款,或双方对工程价款有争议的,承包人不能行使优先权,只有就工程价款与发包人达到一致或依法诉讼就工程价款被判决确认后才能行使优先权。
⑵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原则。
承包人的优先权的行使也不例外。
在发包人不能按约付款时,如建设工程属国家重点工程军事工程等特殊工程时,承包人是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以优先受偿。
这是标的物特殊性质对承包人优先权行使的限制。
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能行使优先权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能否约定,发包人未按时支付价款时,承包人不能行使优先权。
对此,《合同法》286条也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承包人有的优先权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但不论是法定或约定,对承包人而言都是一项民事权利。
对于权利、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只要出于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都不可干预,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因此,如没有导致承包人不能正确表示意思的情形,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在工程价款未按时清偿时,不得对建设工程折价或依法拍卖优先受偿的,应认定该约定有效。
在遇有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不能行使优先权,也不能事后反悔以优先权是法定为由主张合同约定无效。
⑷承包人未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的。
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已约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的,则根据前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为有效。
据此,作为承包人就应按约定期限行使优先权。
如若逾期不行使的,优先权即消灭。
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由特种债权变为一般债权,不再享有对工程折价、折卖的优先受偿权。
至于承包人优先权行使期限,法律目前尚无规定。
当然,这应是承包人优先权立法的一个缺陷(理由后面待述)。
笔者认为,将来《合同法》的修改或司法解释,应对此加以规定,以此平衡承包人权利与其它债权人和担保物权的利益。
三、权利实现的方式和清偿顺序1、优先权的方式:第一、协议方式。
根据《合同法》286条规定,发包人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如无约定或法定限制优先权行使情形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以建设工程折价。
具体协议时,既可以将建设工程直接折价抵偿给承包人,也可折价转让给第三人。
只要双方折价不损害其他第三人债权或有其它违法行为,其折价行为均受法律保护。
如果在发包人外欠债务较多时,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折价抵偿债务的,其它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折价抵偿行为请示撤销。
第二、申请人民法院拍卖。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就工程折价不能达成协议时,依据《合同法》第286条应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变现,申请人既不能自己直接将工程拍卖,也不可自己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否则,由此造成损害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2、清偿顺序首先,我们来看看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
承包人的价款虽系债权,但因法律赋予其优先权,因此,当发包人存在若干优先权人时,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拍卖优先其它债权受偿。
对此是不难理解的。
其次是与抵押权之间的清偿顺序。
我们知道,发包人为筹集建设资金,往往以其开发建设工程为标的物设定抵押贷款。
此时,当承包人依法行使优先权时,即出现同一建设工程存在二个权利,在这二个权利发生竟合时,其优先受偿顺序如何确定,法律未作规定。
一般而言,抵押权系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普通债权不能对搞担保物权。
但承包人工程价款不是一种普通债权,承包人的权利基础是承包人的劳动、管理及垫付的建筑材料等价值物化到建筑物中,使建筑物得以存在和增值,如发包人不支付价款,则也就不享有建设工程完整的所有权。
而抵押权正是以建筑物的存在为基础的,因此,承包人应当有从建筑物中优先取得主要以劳动报酬为内容的工程价款权利,这也是符合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
因引,笔者认为,承包人工程价款不仅优先与其它债权,还优先于抵押物权受偿。
第三,与商品房预售购买人请求权的清偿顺序。
我国法律是允许开发商依法定条件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对外预售,并在预售后登记备案。
预售房屋一经登记备案,商品房的购买人对开发商请求权即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实际上是借用物权公示手段运用于债权上请示权,使这种请示权具备了物权的排他效力,从而确保购买人债权实现。
可当该请求权与承包人的优先权发生竟合时,如何确定优先顺序,在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具体地规定。
即消费者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的公司平则,照顾弱小群体的利益,基本上符合我国的国情。
总之,承包人享有就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是由《合同法》286条直接规定的,其权利的成立和行使既不需登记公示,也缺乏必要约束和限制。
因此,随着承包人对该项权利行使,在保护了承包人工程价款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威胁到其它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导致优先权的滥用。
故有必要在将来的立法中和实际执法过程中不断探索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