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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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简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经 济 利 益 或 其 他 非 法 利 益 为 目的 , 但 犯 罪 目的 的 成 就 与 否 斤
不影响本罪的成屯。
器官移植技术 突 猛 进 的 发 展 给 人 们 带 来 了 巨 大 的 利
和福 祉 , 解 决 r医 学 领 域 多 种 类 型 的 疑 难 杂 症 , 人 类 对 同 类器 官 的渴 求 也 达 到 r空 前 阶段 。统 计 数 据 显 示 , 我 周 每 年 大约钉 j 百 万 病 人需 要 器 肓 移 植 , 仪有 1 的患 者 才 能 成 功得 到供 体 。可 供 移 植 的人 体 器 官 的 稀 缺 性 , 在 现 实 中催 生
Aug . ,2O1 3
简 论组织出 卖人体器 官罪
李 璞
( 许 昌 陶 瓷 职业 学 院 基 础 教 学 部 , 河南 许昌 4 6 1 6 7 0 )
摘 要: 随着 人体 器 官 移 植 技 术 的 不 断 发 展 , 人 体器 官 的“ 地 ” 交 易 活 动 也 愈 加 猖 獗 。通 过 强 迫 、 欺骗 、 诱 导 等方 式 摘 取 他
填补 _ r 我 国存 对 人体 器 官艾 卖 刑 事 处 罚方 面 的 空 白 , 有 效 保 护 r我 吲 人 民 的 牛 命 健 康 权 和 正 常 的 器 官 移 植 医疗 管 理 秩 序, 促 进 r国 内器 官 移 植 技 术 等 医疗 技 术 的 正常 稳 定 发 展 。
二、 组 织 出卖 人 体 器 官罪 的犯 罪 构 成 与 罪 数 形 态
康权 , 同 时也 扰 乱 了 正常 的 国家 器 官 移 植 医疗 管 理 秩 序 。 丽 者是主要客体 , 后 酱 是 次要 客体 ”。
( 四) 本 罪 的 客 观 方 面 为 非 法 组 织 他 人 出 卖 人 体 器 官 的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若干问题探析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若干问题探析

官丧失对人体的伤害并 不大 , 至少不 会达 到轻 伤 以上 的程 度, 故应将其排 除在外 , 而应把 眼角膜等人体 组织包含在刑 法 上人体器官之基本 范围 内。其次 , 刑法 上人 体器 官之基 本 范围不宜过大 , 而应有 所侧 重。若 按纯粹医学上 的标准 ,
刑 法不仅应规制包括 心脏 、 肾脏 、 肺脏 、 肝 脏 等不 可再生器 官 的移 植活动 , 也应将毛 发、 血液等 可再生器 官的移植活动 纳 入其 规制范围 , 但 是如此 一来便会 对一 般 医疗 行 为带来 极 大的法律 风险 , 实 不相 宜 。再 次 , 从 刑 法解 释 的角 度而 言, 没有必 要将刑法 上 的人 体器 官与行政 法规 之规 定做完
文 章编 号 : 2 0 9 5— 4 6 5 4 ( 2 0 1 3 ) 0 8— 0 0 2 7— 0 3
组织 出卖人体 器官罪之 若干 问题探析
李 江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 3 0 0 7 3 )
摘 要: 人体器官移植 包含 着极 强的 生命伦理 意义 , 然 而由于合 法供 体的数 量远远 满足 不 了需求人群 , 组 织 出卖 人体 器官的行 为便 悄然滋生并肆 意泛滥。 出台不久 的《 刑 法修 正案 ( 八) 》中增设 了关于组织 出卖人 体 器官行为 的 罪刑规 定 , 为打 击此 类犯 罪提供 了强有 力的刑事 法律 依据 , 但 目前 对 于这 一 罪名 的理 解依 然存 在 着不 少争议 。
政法规衔接一致性 的考虑 ; 第二, “ 应 当根据 本罪 的法 益与 ‘ 器官 ’ 可能具有 的含 义确定 本罪 器官 的范 围。 ”某种 人体
全 相同的理解 , 且刑 法较 《 人体 器官移 植条例 》 而 言法律位 阶更 高 , 不会影 响二者 的衔接和刑法的适用效力 ; 若是机械

浅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及其完善之思考

浅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及其完善之思考

浅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及其完善之思考作者:樊博特代仕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3期摘要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前被认为“绝症”的患者现在可以通过器官移植手术来寻求一线希望。

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器官移植的供需严重失衡,客观上导致了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形成了相关的复杂的利益链条,并且滋生了大量的关联犯罪,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破坏了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并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和伦理问题的反思,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入罪,这样有助于从根本上惩治人体器官犯罪,强化刑法对民生的保护。

本文拟从我国人体器官犯罪的现状、司法认定、完成形态、罪数及其完善等方面入手进行研究,以期能在司法实践中很好的贯彻和运用。

关键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司法认定完成形态作者简介:樊博特、代仕福,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10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072-02《刑法修正案八》第37规定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中我们清晰的看到,立法者为了依法有效打击和遏制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切断该类犯罪的利益链条,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活动秩序,将先前的主要靠非法经营罪来规制的犯罪进而转为单独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作为单独罪名予以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对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保证医疗质量等方面的努力,更加强化了我国刑法对民生问题的高度保护。

司考题集

司考题集

题目:关于故意伤害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非法经营尸体器官买卖的,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B.医生明知是未成年人,虽征得其同意而摘取其器官的,成立故意伤害罪C.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并不从中牟利的,不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D.组织者出卖一个肾脏获15万元,欺骗提供者说只卖了5万元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答案】B【考点】故意伤害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解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被组织的对象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人,并且,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

选项A错误。

被组织出卖的必须是活体器官,如果组织出卖的是尸体器官的,不构成本罪。

选项B正确。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选项C错误。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并不要求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选项D错误。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的情形只有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三种行为,对于行为实施者实施的欺骗行为是骗取器官提供者捐献器官,而不是出卖器官的价格。

题目:关于数罪并罚,下列哪些选项是符合《刑法》规定的?()(多选)A.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抢劫罪、盗窃罪与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13年、8年、15年有期徒刑。

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B.乙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13年、6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

在执行5年后,发现乙在判决宣告前还犯有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15年有期徒刑。

法院数罪并罚决定应当执行19年有期徒刑,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C.丙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13年、8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此 罪与彼 罪的界 限 。
关键词:组织出卖;人体 器官;被 害人有效承诺
基 于 人体器 官移 植对 于挽 救人 的 生命 的重要 价值 和人 体器 官来源 的稀缺 性 ,人体器 官 移 植 问题 历来处 于 医学与 法 学领域 的风 口浪 尖 。在 以往 的司法 实 践中 ,对于 组织 出卖 人体 器官 的 问题 , 由于 没有 设计 单独 的罪 名 ,一般 以非法 经 营罪 处理 ,如北 京 发生 的买卖 人体 器官第 一案 , 但 非法 经营罪 是破 坏市 场经 济秩 序 的犯 罪 ,意味 着合 法 的经营秩 序被 破坏 , 而人体 器 官是 绝对 禁止 买卖 的 ,谈 不上 合法 的人 体器 官 买卖 问题 。 因此 ,将 买卖 人体 器 官 的行 为认 定 为非法 经营 罪 ,面 临着 其 是否会 破 坏合法 经 营秩序 的 问题 ,而 且非法 经营 的罪 责是 直接 和经 营数 额相挂 钩 的 ,在 定 罪量 刑时 可能 由于 数额达 不 到追诉 标准 而难 以追 究刑 事责 任 ,或者 因为 出卖价 格较 低而 使得科 处 的刑 罚过轻 ,达 不到 罪刑均 衡 的效果 。 2 1 01
・l 0・ 1
《 犯罪研究 》2 1 0 1年第 5期
检察官论坛
罪 、故意 杀人 罪之 间的关 系 问题 。一般 而言 ,组织 者往 往 以给器 官捐 献者 支付报 酬 为诱饵 , 拉 拢他 人进 行器 官 的 出卖 。这种 出卖 行 为应 当是 基于 受 害人本 人 的 同意 ,即受害 人 能够意
年2 2 月 5日, 十一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修正 案 ( ) 以下简 称 《 八 》( 刑法 修正 案 ( ) )新 增 了组织 出卖 人体 器官 罪 ,作为 《 法 》第 八 》 刑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该罪中,犯罪对象人体器官范围的确定,行为方式组织、出卖的含义,以及与被害人承诺的关系等问题,都是亟待讨论和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人体器官;组织;出卖;被害人承诺人体器官移植是随着现代生命医学科技的发展而出现的新事物,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总量居世界第二位。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在给人类生命健康带来福祉的同时,由此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也随之而来。

我国每年约150万名需要器官移植患者,只有约1万人能够获得移植。

巨大利润空间催生了一个人体器官买卖行业的出现,也造就了人体器官买卖中介群体的快速发展。

由于制度不够规范、器官数量供不应求等问题的出现,人体器官移植在实践中引发了大量刑法问题,导致器官移植已经超出生命医学领域,出现越来越多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解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发起、策划、拉拢、安排等方式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本罪属于复杂客体,侵犯我国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由于本罪既是典型性行政犯,也具有违背生命伦理的自然犯属性,体现了“法定犯的自然犯罪化”趋势。

此外,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笔者主要针对本罪较为复杂的客观方面展开以下几个方面的探讨:(一)人体器官的范围如何确定何谓人体器官,各个国家和地区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和现实需要做出不同的界定,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人体器官没有直接界定。

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该条第1款还规定:“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从该条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人体细胞、角膜和骨髓等人体组织不属于该条例中规定的人体器官。

构成与适用-初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构成与适用-初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构成与适用:初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摘要::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国家人体器官移植规范的正常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在客观方面中,组织行为应当从宽把握以便更有力的打去犯罪,而器官则包括尸体器官和活体器官。

单纯出卖和购买器官的行为触犯行政法规但不构成犯罪。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盗窃、侮辱尸体罪之间存在交叉竞合关系,应当适用法条竞合的处罚规则进行定罪量刑。

关键词:组织;人体器官;出卖;移植前言《刑法修正案(八)》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采取简单罪状表述,对于该罪的客体、器官的范围、组织行为的特征、既遂标准等问题没有明确,学术界也缺乏必要的关注。

本文拟就上述问题,略陈管见,以求斧正。

一、追本溯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出台背景解读器官移植技术是二十世纪最重要的医学进步之一。

目前人类已经能够成功移植除神经系统外的所有器官和组织。

然而由于器官资源的短缺,人体器官的“经济价值”不断提高,导致了有关器官移植的违法犯罪行为大量出现。

由于用于器官移植的人体器官严重不足,不少病人及其家属不惜高价求取合适的人体器官,无形中形成了一个庞大的买方市场。

一些“黑中介”应势而生,架起了“患者”与“活供体”之间的桥梁,也催生出一个暗潮涌动的活体器官买卖“黑市”。

在百度或者谷歌上键入“寻求肾源”,立刻显现数以十万计的搜索结果,内容大同小异基本上是黑中介组织器官买卖的肮脏交易。

巨大的经济利益诱发了诸多故意杀害、伤害、拐卖、高危疾病传播等犯罪行为。

面对日益猖獗的涉器官移植犯罪,立法缺失很快就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有关打击器官移植犯罪的规定。

该修正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侵犯财产罪)历年真题试卷汇编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侵犯财产罪)历年真题试卷汇编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侵犯财产罪)历年真题试卷汇编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多项选择题 3. 不定项选择题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本部分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下列哪一行为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2012—卷二—16,单)A.监狱监管人员吊打被监管人,致其骨折B.非法拘禁被害人,大力反扭被害人胳膊,致其胳膊折断C.经本人同意,摘取17周岁少年的肾脏1只,支付少年5万元补偿费D.黑社会成员因违反帮规,在其同意之下,被截断1截小指头正确答案:D解析:A项,根据《刑法》第248条的规定,监管,人员殴打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因此,A项监狱监管人员吊打被监管人,致其骨折,构成故意伤害罪。

B项,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C二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需要注意的是,前者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人重伤、死亡,后者是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范围之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B项中,行为人大力反扭被害人胳膊,致其胳膊折断,显然属于超}{j非法拘禁范围之外的暴力,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C项,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的规定,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因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八不具有承诺他人摘取自已器官的能力,其承诺是无效的。

所以,C项构成故意伤害罪。

当然,如果对方已满18周岁,则行为人可以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D项,经被害人有效承诺的法益侵害行为,可以排除犯罪。

一般认为,被害人可以对轻伤以下作出承诺,对重伤和死亡不能承诺,否则无效。

黑社会成员因违反帮规,在其同意之下,被截断1截小指头。

截断一截小指头,不构成重伤害,该承诺有效,行为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题答案为D。

[归纳总结]本题综合考查了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对于故意伤害罪,要重点掌握刑法分则规定的几种转化犯:(1)非法拘禁使用暴力敛人伤残死亡的(第238条第2款);(2)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7条);(3)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8条);(4)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89条);(5)聚众斗殴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92条);(6)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第333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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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i江西财经大学自学考试毕业论文题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名的性质认定专业法律学生姓名徐珂论文编号28准考证号012210150349指导教师易虹2012 年度下 (上/下)江西财经大学自学考试毕业论文指导登记(一)姓名:徐珂专业:法律编号: 28 论文撰写成绩(百分制):论文题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名的性质认定开题报告(选题研究的意义及主要内容):意义:“人体器官”应做广义理解。

不同国家对“人体器官”的认定不完全相同,医学中的“器官”概念与法学也存在一定差异。

从医学角度来讲,器官是指动物或植物机体上由多种生物学组织共同构成的有机结构,用来完成特定生理功能。

人体器官十分复杂,种类繁多因此脱离医学考察法律意义上的器官是没有意义的。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罪名,对于打击我国人体器官非法交易,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均具有重要意义,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名既遂未遂如何认定分歧较大,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识这一问题。

首先,本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

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构成要件要素中是否包含结果,构成要件中只规定了行为内容的犯罪就是行为犯,规定了结果内容的犯罪就是结果犯罪。

主要内容:《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在《刑法》第234条后面增加了一款作为第234条之一。

本条规定为新增规定,对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专设罪名予以定罪处罚,对于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摘取其器官的行为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于违背当事人生前的意愿或在当事人生前没有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行为,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该新增条款不仅填补了该领域刑法规范方面的空白,而且弥补了行政手段规制的不足,旨在打击近年来社会危害严重、大众反响强烈的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等犯罪行为。

但在罪名的具体认定和实际操作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目录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具体定性问题....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概念解析.......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罪与非罪的法律认定错误!未定义书签。

1.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合理性认定问题 (9)2.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合理性认定 (9)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保护对象的问题10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罪名中对人体器官的保护范围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关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保护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不足..................................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主体问题......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实施主体的法律定性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关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增加单位犯罪的问题错误!未定义书签四、结语 (16)五、参考文献 (18)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名的性质认定摘要:《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一般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这显然是法律缺位的无奈之举。

《刑法修正案(八)》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新增正是对这一点的完善,有效的解决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和分歧,有助于从根本上惩治人体器官犯罪,更好的保护人民生命安全。

然而,在罪名具体定性、人体器官的涵盖范围、保护的对象等方面还有一定的缺位,如如何具体认定是否构成该罪、摘取精神病人的器官的问题等。

本文旨在从以上几个方面浅谈自己的看法,以作为司法实践的一点参考。

关键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捐献犯罪主体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具体定性问题(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概念解析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是指以招募、雇佣(供养器官提供者)、介绍、引诱等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①也就是说,其行为表现就是通过各种方式让他人出卖自己的器官。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增设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第1款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同时,这里也应该注意几个问题:第一,这里法条虽然用了“组织”一词,但是这里的“组织”应该是个动词,而不是名词。

就是说,不论组织者是个人还是集体或犯罪团伙只要是利用一定的手段和方法使得他人出卖了自己的器官,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就可构成本罪。

换言之,“组织”是指从事使他人出卖器官的活动,组织者可以是一人或者多人,被组织者也可以是一人或者多人。

第二,本罪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也就是说,如果组织者出卖的是自己的器官,就不能构成本罪。

同时,如果是单纯的购买组织者所有的器官也不构成本罪。

第三,本罪的表现形式为以招募、雇佣、介绍、引诱等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的相关内容就可构成本罪,且从手段上看,只能是平和的非暴力手段。

《刑法修正①张明楷:《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基本问题》,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第51卷,第5期,第87页。

案(八)》第37条增设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第2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既是说在组织过程中有暴力或类暴力行为的则构成其他罪名,同时,组织他人捐献人体器官不构成本罪。

(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罪与非罪的法律认定组织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要看其侵害的法益,是否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目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是以黑中介为桥梁,搭建买卖人体器官的非法交易平台,属于典型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二是采用“贩卖式”手段,通过非法渠道购买人体器官,再转手卖给他人。

①但是,随着社会发展的多元化,越来越多的“类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活动时有发生,这就给立法的涵盖性带来了挑战,区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罪与非罪就显得尤为重要。

这里笔者提出常见的几种情况并做简单阐述:第一,组织人体器官捐献活动。

这种情况一般没有争议,但是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条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①张宇:《“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应规定单位犯罪》,载《检察日报》,2011年4月,第003版。

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如果“受体”甲的朋友乙知道一朋友丙自愿捐献肾脏给甲,并且“供体”丙和介绍人乙并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回报,在情急下医院给其进行了移植手术,那介绍人乙是否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医院又承担什么责任,《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医院的责任是有明确规定的,但对例中的乙,相关法律对此规定并不明确,笔者认为按照法律的精神,乙只是出于朋友感情,朋友之间的互助行为,基本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当定罪处罚。

第二,乙经朋友甲嘱托寻找肾源,刚好朋友丙自愿提供,事后,甲为表示感谢给了丙一定的金钱,介绍人乙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好处。

这种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就不能认定为捐献人体器官,因为供体从中获得了好处,如果法律规定这种情况视为捐献人体器官,那么就会有一些人借着这个借口出卖自己的器官,而中间人是否获得好处在司法实践中又很难查明,这就会导致以捐献器官之名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之实。

所以,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只要是“捐献者”获得了一定的金钱回报,就应当对介绍人进行定罪处罚。

第三,中介人以牟取利益为目的,通过动员、拉拢、联络、出谋划策等形式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并且存在主观故意,当然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如果组织者并不是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只是出于帮助行为,且从中获得了利益,这种情况是否构成本罪呢?一般而言,本罪的构成不能以牟取利益为构成要件,否则就不能起到预防和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

①(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此罪与彼罪的法律认定根据新修订的《刑法》的规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在一定条件下会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盗窃、侮辱尸体罪,由于刑法对这几种罪名的处罚力度相差很大,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加以区分就显得尤为重要。

1.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合理性认定问题《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增设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第2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岁的人的器官,都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因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还没有完全的社会识别能力,法律对这类人的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11年3月第二版,第144页。

承诺视为无效承诺,也就不存在同不同意的问题了。

但是法条中并没有涉及精神病人的规定,笔者认为,由于精神病人缺乏行为能力,其同意了也不受法律认可,就当然不存在“同意”一说,这里的“未经本人同意”仅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但在生活中,一些病危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家属自愿表示在病人死后捐出其器官的情况很多,甚至有人支持人体器官的合法买卖,认为这样有利于生命价值的最大化,是一种利他主义的发扬。

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应该作进一步的规定,如果未成年是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是不能进行活体器官移植,这点毫无疑问,但其生前自愿捐献器官或其近亲属同意捐献呢,如果也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就显得于情理不合了。

另一个是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情况,这也就是说在供体非自愿或缺乏主观认识的情况下被摘取器官,组织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因为这种情况下完全符合两罪名的构成要件。

但是强迫和欺骗是有本质区别的:“强迫他人捐献器官,是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违背他人意愿,迫使他人同意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

”;“欺骗他人捐献器官,是指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供体’的‘信任’,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同意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

”①两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是有差异的,强迫同时还可能当时就侵害了“供体”的人身权和身体健康权,社会危害性和给“供体”带来的心里影响显然要比采取欺骗的手段更为恶劣,《刑法》把二者等同视之显然存在一定的问题,相关法律应当对不同情形再做进一步的规定。

2.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合理性认定《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增设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第3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有一个问题,那就是组织者和“供体”生前签订器官买卖协议,付好款项,等“供体”死亡后的一定时间摘取其器官,然而死后其近亲属又不同意摘取时,对组织者是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还是定盗窃、侮辱尸体罪?法条对此还是买模棱两可,在学界也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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