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细则
火灾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规定

附件:河北省火灾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结合我省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调查简易程序是指对事实清楚、损失和影响较小、不存在引发民事争议或各类纠纷、无须追究责任的火灾事故而采取的一种登记备案制度。
第三条适用本规定调查的火灾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没有人员伤亡(其中受伤是指按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标准达到轻微伤以上)的;(二)直接财产损失在5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三)单一当事人且对火灾事故事实无异议的或没有当事人的;(四)无放火嫌疑的;(五)不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要场所或敏感部位发生的火灾、涉外火灾以及原因不明火灾的调查,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火灾调查简易程序的管辖分工:(一)各县(市)、区消防大队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负责辖区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火灾调查。
-1-(二)各支队火调科负责对本地火灾调查简易程序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三)总队火调处对全省火灾调查简易程序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第六条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火灾,辖区消防大队按以下程序调查处理:(一)及时出警,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六)没有当事人的,应当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注明。
第七条按本规定调查火灾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调查中发现有超出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或火灾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立即转入一般程序。
河北省消防条例(2024修订)

河北省消防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施行日期】2024.11.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河北省消防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9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消防条例(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0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0.28•【字号】冀政办字〔2022〕139号•【施行日期】2022.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冀政办字〔2022〕139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0月28日河北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9〕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是指对重大、较大火灾事故,以及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开展的调查处理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森林、草原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或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从其规定。
需要消防救援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三条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县级政府负责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级政府负责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省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火灾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火灾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上级政府应另行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进行调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37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3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及时、全面地调查火灾事故,找出事故原因,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三条火灾事故的调查应当以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为原则,独立、专业、权威、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领导和指导,严格落实事故调查责任,提高事故调查水平。
第五条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依法履行调查程序,保护证据,保障调查人员的权利。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及时、完整、真实地向社会公众发布调查结果。
第七条严格保守火灾事故调查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与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和行政处理相互衔接,相互促进。
第二章调查的责任和程序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火灾事故调查机构,明确调查的主管单位和各级负责人员。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技术力量、设备和资金,保障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应当组建专业的调查队伍,调查人员应当熟悉火灾事故调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丰富的调查经验。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依法履行调查程序,全面收集、保护、鉴定、分析事故证据,依法责令相关方配合调查。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调查进展情况和结果,不能不作为、慢作为,更不能隐瞒不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的要求第十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全面、深入、准确地找出事故原因和责任,查清人员伤亡情况和财产损失,有效防止火灾事故再次发生。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对事故发生前的可能风险点、隐患进行调查,防止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重点关注火灾事故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管理等方面,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
第十七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依法对涉案人员、证据、物品等进行保护,保障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四章结果的公布和监督第十八条火灾事故调查的结果应当真实、公正、完整、客观,明确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对火灾事故的预防提出建议和措施。
火灾事故调查实施规定全文

火灾事故调查实施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及时掌握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和经验教训,提高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实效性,保障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坚持公正、科学、及时、有效原则,加强事前预防、事中应急、事后处置和事后调查等各个环节的有机结合,确保火灾事故调查及其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客观和可靠,旨在探明火灾事故的起因和责任。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本着遵守法律和法规、严肃认真、严保工作纪律和保密制度的原则,增强火灾事故调查的科学性、专业性和针对性。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和相关政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积极开展调查工作。
涉及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的事故,应当及时报请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合作,形成工作合力,充分发挥各方优势资源,提高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益。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的相关信息资料应当及时留存,妥善保管,并根据需要进行公示和宣传,接受相关部门和群众监督。
第八条对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争议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专家意见,尊重专家论证,发挥专家作用,形成科学共识。
第二章调查组织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性质和规模、火灾事故调查需要等因素,派出大小不同的调查组,保证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调查组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相关企业等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其中专家人员应当占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1/3。
第十一条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成立,调查组组长由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做到人员专业化。
第十二条调查组应当建立联系机制,充分协调各方力量,确保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调查组应当在调查前综合调查目标、职责、权限、程序、要求等因素制定详细的调查计划,并依法律法规开展调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pdf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pdf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是指对发生的火灾事故原因、损失等进行调查和分析的工作。
第三条对于发生的重大火灾事故和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火灾事故,应当进行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事故调查的基本原则,即适用性、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及时性、预防性原则。
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组织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委员会是由相关部门组成,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的组织。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委员会由消防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组成,确保火灾事故调查的专业性和综合性。
第七条消防部门是火灾事故调查委员会的主要成员,负责组织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并协调其他部门的工作。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调查组,对火灾事故进行专门调查。
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组由消防、安监、公安等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具有丰富的经验和技术能力。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到达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形成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结果的报告进行评审和审定,确保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三条调查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火灾事故调查程序第十四条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展开救援并开展初步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现场保护工作,保护现场的证据和重要物品不被人为破坏或移动。
第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对火灾事故的现场进行勘察和测绘,确定火灾事故的范围和重要物品。
第十七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对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进行调查和分析。
第十八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对火灾事故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制定相关的损失清单和损失报告。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121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121第一条火灾事故调查的目的和原则火灾事故调查是为了查明火灾事故的起因和原因,制定预防措施,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调查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和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由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住房建设部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采取措施,确保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程序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依法程序进行,从事故发现到调查结果公布,涉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组进行工作。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的调查内容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现场勘验、证据收集、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调查讯问、火灾原因分析、责任认定等。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结果的公布火灾事故调查结果应当依法及时公布,公布方式和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结果的应用火灾事故调查结果应当作为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落实过程中的重要参考,促进火灾事故预防和治理工作的科学发展。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中的保密工作火灾事故调查中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应当严格保密,不得随意泄露,严禁利用调查结果谋取私利。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中的法律责任火灾事故调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扰调查工作,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保障措施各级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火灾事故调查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确保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的推进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重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推进,加强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以上是关于火灾事故调查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够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推动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不断完善和提高,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34条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34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加强火灾事故的预防和治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是指对发生的火灾事故进行调查,查明火灾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并提出整改措施,以防止火灾事故再次发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的组织和管理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由消防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并委托专业的消防技术人员和相关专家进行调查。
第六条消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火灾事故调查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调查能力。
第八条消防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的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火灾防范意识和应急能力。
第九条消防部门应当建立火灾事故调查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推动火灾事故的调查和治理工作。
第十条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查和监督,确保调查结论的客观和准确。
第三章火灾事故调查的程序和要求第十一条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展开调查工作,及时查明火灾事故的情况和原因。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调查程序,包括现场勘察、询问证人、调取监控录像、检查相关资料等。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保护现场的证据和信息,防止现场的破坏和篡改。
第十四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不得受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和影响。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的信息进行保密,严禁泄露调查过程中获取的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着重查明火灾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并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四章火灾事故调查的结果和建议第十七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向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报告火灾事故的情况和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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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规范火灾事故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现场勘验规则》、《火灾原因认定规则》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细则。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以及全省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后设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河北省冀中公安局消防支队负责调查冀中公安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建立火灾事故调查档案。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的组织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直接财产损失五千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直接财产损失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以下的以及设区市级(含华北石油管理局,简称市级,下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发生火灾的,由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其他火灾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含同级的市、区,简称县级,下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第五条按分工应当由省级或者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的火灾,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按程序及时上报。
第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火灾现场偏远或有其他情况需要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辖区公安派出所人员先行到场,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
第七条到场火灾调查人员应将初步调查走访情况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确定火灾事故调查程序。
第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接到火灾报警,事后当事人书面提出调查申请或要求作出原因认定的火灾事故,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调查期限自受案之日算起。
由于火灾现场被破坏导致主要证据灭失、主要事实不清的,应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说明无法认定的理由。
第九条调查过程中,发现不属于火灾事故或不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记录在案。
第十条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发现调查程序或认定结论有明显错误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灭火救援人员在灭火的同时,应注意用照相、录像等方式记录火势蔓延、火灾扑救以及其他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并及时提供给火灾事故调查人员。
火灾扑灭后,应当告知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现场。
第三章回避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火灾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火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火灾事故有利害关系的;(三)与火灾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负责组织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作出回避决定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停止对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十八条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火灾事故调查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简易程序第二十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没有人员伤亡(其中受伤是指按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标准达到轻微伤以上)【轻微伤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最低等级】的;(二)直接财产损失在五万元以下的;(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第二十一条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规定程序实施。
对没有当事人的火灾,应当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调查中发现有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转入一般程序。
第五章一般程序第一节火灾现场封闭第二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到达现场后,要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保护范围,制作并张贴《封闭火灾现场公告》,利用围墙、围栏、围布、警戒带或其组合方式等设置明显的警戒标志。
对火灾现场难以封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要求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保护现场,并送达《封闭火灾现场公告》。
第二十四条火灾现场封闭期间,当事人等确需进入现场的,应当经火灾事故调查负责人同意,并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陪同。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第二节调查第二十六条按照一般程序调查的火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告知火灾事故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对于疑难复杂火灾,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到场组织,并及时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派员指导。
第二十八条对可能引起民事争议的火灾事故进行现场勘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场的,至少邀请两名与火灾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二十九条封装痕迹、物品时,应根据痕迹、物品特点采取相应的封装方法,并以照相或录像方式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收集物证、书证应当保持其完整性,收集、保管过程中应符合法定程序并做好保护措施,防止破坏或者改变。
提取的火灾现场痕迹物品应妥善保管,对实物物证的保管期限不应少于两年。
【根据部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通知》(公消[2011]127号)规定】第三十一条需邀请本市以外专家协助调查时,应向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严禁自行邀请;邀请专家的相关费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严禁由火灾当事人及其关系方承担或变相承担。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检验、鉴定的,应当有委托书复印件、邮件收签等证据证明实际委托送检时间和实际收到检验、鉴定报告的时间,并将证明材料一并归档。
第三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三十三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进行如实统计。
第三十五条受损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申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调查和核实情况,按照《火灾损失统计方法》(GA185-2014)进行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统计。
第三十六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因民事赔偿或保险理赔等需要的,可以自行收集有关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证据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需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应当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定,以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依据。
第四节火灾事故认定第三十八条火灾事故认定应执行《火灾原因认定规则》(GA 1301-2016),认定的起火原因应包括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引火源和起火物。
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写明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不应多于两个,涉嫌放火案件不应列入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不得作出起火原因不明的认定。
第三十九条认定为放火嫌疑的火灾,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调查。
经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调查排除放火嫌疑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刑事侦查部门出具有明确结论书面材料的基础上,结合火灾调查情况,作出火灾原因认定。
第四十条疑难复杂火灾、可能引起民事争议的火灾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火灾,应当履行集体议案程序。
第四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调查的火灾,《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应当场制作并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认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四十二条适用一般程序调查的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
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
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件签收即视为送达。
上述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采取在主流媒体公告的方式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三条市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发生的火灾、向市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火灾案件由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相关文书;其他火灾由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相关文书。
第四十四条下列火灾事故应组织开展火灾事故技术调查:(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二)自动消防设施未发挥作用且造成人员伤亡的火灾事故;(三)经过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的建筑火灾事故;(四)有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人员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火灾事故;(五)受灾户30户以上或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火灾事故;(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需要技术调查的其他火灾事故。
第四十五条火灾技术调查工作由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火灾事故技术调查工作规则》(GA/T 1270--2015)组织实施。
第六章复核第四十六条火灾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履行复核申请的,应当由受委托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函、委托双方的合法身份证明等材料,委托函中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捺指印。
受委托人仅限于对委托权限以内事项进行代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拒绝受委托人对委托权限以外事项的办理。
第四十七条消防机构收到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材料时,应当向申请人当场出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材料收取凭证》,并于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出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对于当事人或其委托人邮寄送达复核申请的,复核申请人提出申请日期以邮递公司收件日期为准,复核机构收到复核申请日期以邮件签收日期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