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检察院撤诉后不结案怎么办
公安局撤案需要检察院同意吗

公安局撤案需要检察院同意吗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如果发生刑事类型的案件的话,可以到公安机关来进行报案,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会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调查取证。
那么,公安局撤案需要检察院同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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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撤案需要检察院同意吗
律师解答:
公安撤案不需要检察院同意,检察院可以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后,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成立的,通知公安机关撤销立案。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报经上级领导审查批准,然后写出撤销案件报告。
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对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可以决定撤销案件。
对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公安机关对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写出“撤销案件通知书”,报送检察机关。
律师补充:
同时检察院立案后是可以撤案的,其撤案的情形有: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等
【法律法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
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刑事诉讼法175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程序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175条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程序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程序性规定。
该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性规定。
这些规定包括以下内容:一、针对案件的收集、审查、核实等工作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必须充分收集、审查、核实涉案事实及相关证据。
这一过程一般会包括以下工作:1.审查案件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提交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并认真阅读相关的调查笔录、证据材料、鉴定检验报告等。
2.现场勘验:对于需要现场勘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遣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勘验,并了解案件相关情况。
3.收集证据:在审查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
4.会同相关部门:在调查审查过程中,如有必要,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医院等部门协助进行调查。
二、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辩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通知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听取他们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和申辩意见,并根据其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审查、核实和鉴定。
这一程序性规定确保了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对于涉及重大犯罪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并征求上级检察院的意见。
这一程序性规定可以确保对于重大犯罪案件的审查能够得到审慎、细致、透彻的处理,避免滥用职权、私下协商的情况出现。
四、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及时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涉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书面决定应当明确决定的事由、依据、程序和结果等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其依据法律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程序性规定。
这些规定包括了案件的收集、审查、核实等工作,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辩,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以及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等内容。
刑事裁定上诉状

刑事裁定上诉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刑事裁定上诉状中的不服刑事裁定上诉状的范文,希望可以帮助大家,同时为大家推荐民事二审上诉状!不服刑事裁定上诉状上诉人:**,男,1992年5月8日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泰美镇雷公村老围小组人,单亲家庭,独生子。
因涉嫌抢劫,于20**年1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被逮捕,6月28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第282号起诉书向博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年11月17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以(20**)博法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不服,于20**年12月2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年2月28日立案,并于20**年9月13日作出了(20**)惠中法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博法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博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博罗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判长:林宝团,审判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邓志勇,立案号: [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于20**年11月14日开庭不公开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审理。
庭审中,公诉人以同案被告人某某贤在取保候审期间有犯新罪的行为为由向合议庭申请延期审期,合议庭当庭同意了公诉人的申请。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在20**年12月16日又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事实、证据有变化向博罗人民法院要求撤回起诉。
博罗人民法院于20**年12月19日作出了(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本案起诉。
上诉人认为,博罗县人民法院准许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不合法,现依法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犯人在刑事立案后三个月必须结案吗

Dreaming in the memory is not as good as waiting for the paradise in the hell.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犯人在刑事立案后三个月必须结案吗导读:犯人在刑事立案后三个月不是必须要结案的。
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会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但是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一、犯人在刑事立案后三个月必须结案吗?犯人在刑事立案后三个月不是必须要结案的。
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会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但是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二、以下时间不应该被计入审限:1.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限不计入办案期限。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分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3.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2)被告人脱逃的;(3)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又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4)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4、二审开庭审理之前,检察院阅卷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5、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逃跑的,逃跑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6、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时,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三、什么是刑事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二编相关规定,刑事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阶段,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一种职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立案。
其作用是为了准确、及时地揭露和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准确评价社会治安形势和进行正确决策的重要依据。
检察机关起诉案件系自诉案件如何处理

李富盗窃案——开庭审理后发现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系自诉案件的应当如何处理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李富,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运输个体户。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4日被逮捕。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富犯盗窃罪,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李富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其误以为是自己的货才将货拿走,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李富在拿货时确实以为是自己的货的可能。
其行为如果构成犯罪,也应是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自诉案,公诉机关无权起诉。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富在长江国际辅料市场A入口的路边,误以为黄河货运公司卸在附近的一箱价值2万余元的货物是其负责运送的货物,遂让他人将该箱货物送往轻纺城1319档李俊莹处,因李俊莹发现该货物非其订购,李富派人将该箱货物拉回其家存放。
当日,黄河货运公司报警,同月19日,黄河货运公司的负责人麦某向李富索要此货,李富称没有拿该货,后公安机关在其家床底下将该箱货物缴获。
在诉讼过程中,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李富的起诉,黄河货运公司表示考虑是否提起自诉。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二、主要问题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法院开庭审理后发现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系自诉案件时应当如何处理?三、裁判理由(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行为系侵占行为。
盗窃罪与侵占罪均系典型的财产犯罪,二罪的主体均是一般主体,主观上均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二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具有较大区别: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财物行为时,所窃取的财物并不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侵占罪的行为人在实施侵占他人财物行为时,所侵占的财物已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
对检察机关加强撤案监督的思考

对检察机关加强撤案监督的思考作者:张宇冰来源:《学理论·中》2012年第12期摘要:撤案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做出的决定,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特别环节,撤案监督理应属于侦查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加强刑事撤案监督,对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但事实上,撤案监督在立法上陷入尴尬,在实践中存在困难,如何完善撤案监督机制,是检察机关有效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必须解决的难题。
关键词:监督撤案;检察机关;立法缺陷;程序规范;司法实践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01-02一、对刑事撤案进行法律监督的意义所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对于符合列举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可见,撤案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作出的决定,是依法终止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方式,从权能属性来说,体现为侦查权中的撤案权。
由于撤案权直接决定了刑事诉讼终结与否,因此,它可以说是公安机关侦查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能,实有监督的必要。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精神还是从诉讼价值来看,正确、及时的监督撤案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是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有效保护,避免冤假错案发生;另一方面,通过权力对权力的制衡,遏制公权滥用,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
二、监督撤案存在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撤案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对撤案监督更是只字未提,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的撤案存在着不少问题,而检察机关却对撤案监督往往使不上力。
(一)立法缺陷1.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撤案的具体程序现行法律对撤案的规定较笼统,实际操作性不强,而虽然公安部法制局编制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中规定了撤销案件的程序,但该《释义》仅相当于内部操作指引,不具有法律权威性,而且,对于发现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后什么时候撤案,撤案是否要听取被害人、控告人的意见,撤案后嫌疑人是否有权申诉、是否能够获得补偿,撤案后在什么期限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等等问题,都没有具体可循的规定,也由此撤案成了监督的盲区,案件撤销是否及时正确、撤案有无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有无违法、有无以罚代刑等等,都无从监督。
对检察机关加强撤案监督的思考

对检察机关加强撤案监督的思考摘要:撤案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做出的决定,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特别环节,撤案监督理应属于侦查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加强刑事撤案监督,对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但事实上,撤案监督在立法上陷入尴尬,在实践中存在困难,如何完善撤案监督机制,是检察机关有效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必须解决的难题。
关键词:监督撤案;检察机关;立法缺陷;程序规范;司法实践一、对刑事撤案进行法律监督的意义所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对于符合列举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可见,撤案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作出的决定,是依法终止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方式,从权能属性来说,体现为侦查权中的撤案权。
由于撤案权直接决定了刑事诉讼终结与否,因此,它可以说是公安机关侦查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能,实有监督的必要。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精神还是从诉讼价值来看,正确、及时的监督撤案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是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有效保护,避免冤假错案发生;另一方面,通过权力对权力的制衡,遏制公权滥用,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
二、监督撤案存在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撤案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对撤案监督更是只字未提,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的撤案存在着不少问题,而检察机关却对撤案监督往往使不上力。
1.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撤案的具体程序现行法律对撤案的规定较笼统,实际操作性不强,而虽然公安部法制局编制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中规定了撤销案件的程序,但该《释义》仅相当于内部操作指引,不具有法律权威性,而且,对于发现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后什么时候撤案,撤案是否要听取被害人、控告人的意见,撤案后嫌疑人是否有权申诉、是否能够获得补偿,撤案后在什么期限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等等问题,都没有具体可循的规定,也由此撤案成了监督的盲区,案件撤销是否及时正确、撤案有无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有无违法、有无以罚代刑等等,都无从监督。
刑事自诉案件有哪些审理程序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刑事自诉案件有哪些审理程序刑事自诉案件审理程序有哪些对于自诉案件的调解,法律的规定较原则,这就给承办人留下了较宽松的办案环境和发挥余地的空间。
法律咨询:您好,刑事自诉案件审理程序有哪些?律师解答:(一)程序的审查判断1、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1)不符合自诉案件的条件的;(2)证据不充分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被告人死亡的;(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6)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7)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2、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
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
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
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此限制。
4、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5、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程序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6、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证据的审查判断1、书证、物证均应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复印(制)件应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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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检察院撤诉后不结案怎么办,能回单位工作吗?一个朋友原是警察,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检察院逮捕,四个月后取保候审,一年后解除。
两年半后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无罪,检察院撤诉。
但案件一直未结案,朋友因此不能回公安局上班,三年了也不能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不能调工资,只领基本工资,工作、生活收到极大影响,多次找检察院也没结果。
请问检察院撤诉后还能提起公诉吗?期限是多长?这个期间能否回单位工作,有执法权吗?撤诉:刑事诉讼中的怪胎作者:杨力发布时间:2010-11-16 9:32:08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辩护律师拨云驱雾,案情朝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形势发展,无罪近在咫尺的时候,检察机关突然提出“撤诉”请求,人民法院迅速作出准许裁定。
被告人或被继续关押,案件拖延无期;或被变更强制措施,案件不了了之。
面对此情此景,辩护律师无法、无助、无奈!案例一:刘某和王某贪污、受贿一案,2001年5月,区法院一审判决有罪;2002年2月,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检察院提出撤诉,法院于7月25日送达准许裁定;7月26日,检察院又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再次起诉,因超期羁押,刘某和王某被取保候审。
区法院于2004年7月再次作出有罪判决,2005年5月,二审又以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至今案件拖延无期。
案例二:范某和谭某职务侵占一案,2004年9月,区法院一审判决有罪。
2004年12月,二审以违反诉讼程序发回重审。
在重新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诉,区法院于2005年3月作出准许撤诉裁定,被告人被继续羁押;4月26日,检察院去掉一件指控事实后,仍以其余的事实和证据再次起诉。
区法院于5月开庭审理,律师仍以无罪辩护,但法院拟再次作出有罪判决。
案例三:被媒体称为山西“佘祥林”的岳某诈骗一案,2005年4月,县法院一审判决有罪。
5月,二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律师仍以无罪辩护。
在确定重新开庭前,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诉,县法院准许撤诉,岳某被取保候审。
从以上案例中不难看出,启动撤诉程序,一般都是在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后,被告人或辩护律师仍然坚持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进行的。
面对检察院和法院越来越多的运用“撤诉”这个于法无据,但又是“既定程序”来规避错案的状况,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立法的缺失和司法的缺位两个方面,剖析一下“撤诉”这一刑事诉讼中的怪胎。
一、立法的缺失——现行的法律取消了在公诉案件中关于撤诉的规定,司法解释却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80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虽然这是从立法上第一次规定了在公诉案件中可以撤诉,但仅限于“不需要判刑的”和由人民法院向检察院提出,并没有根据检察院和法院的分工,具体规定该程序如何进行。
同时,最高法和最高检也没有对撤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
尽管这样,撤诉在当时还是有法可依的。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 97刑诉法》)将原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即“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也就是说,《97刑诉法》从立法上取消了原来在公诉案件中“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
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公诉案件的两种情形,作出了可以撤诉的规定。
一种是,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按撤诉处理。
《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
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另一种是,检察院要求撤诉,由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同时,《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虽然《解释》没有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撤诉的“理由”作出具体规定,但是,199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却对撤诉的理由作出了明确规定。
《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同时,第三百五十三条还规定“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从上述《80刑诉法》和《97刑诉法》关于撤诉的规定来看,前者在立法上,公诉案件的撤诉是法定程序;而后者在立法上,则取消了公诉案件可以撤诉的规定。
但是,从最高法《解释》和最高检《规则》关于撤诉的规定来看,如果针对《80刑诉法》则具有法律效力;如果针对《97刑诉法》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称《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既然《97刑诉法》已经从立法上取消了撤诉的规定,那么,98年的《解释》和99年的《规则》则不能再就撤诉问题进行司法解释。
显然这样的规定违背了《决议》关于最高法和最高检可以就审判以及检察工作“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怪现象,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撤诉,使得撤诉不能成为法定程序;另一方面,《解释》和《规则》却在立法之外,作出了撤诉的规定,使得撤诉又成为既定程序,并被广而用之。
结论: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的设置,没有法律依据。
二、司法的缺位——撤诉的法律后果,导致法院和检察院职责不清,诉讼程序混乱虽然在公诉案件中撤诉无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但毕竟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既定程序”,并被法院和检察院“依法适用”,其结果造成法院和检察院职责不清,诉讼程序混乱。
(一)案件难以终结撤诉是人民法院终止案件,结束诉讼的一种制度,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自诉案件以撤诉的方式结案,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97刑诉法》对公诉案件的结案只规定了两种方式,即一种是有罪判决,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罚后结案;另一种是无罪判决,被告人由人民法院释放后结案。
但是,现行的撤诉制度,由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作出的撤诉裁定,却无法达到结案的目的。
从本文的三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有的被告人在撤诉后继续被羁押;有的被告人在撤诉后被取保候审;有的被告人在撤诉后被重新起诉。
案件被高高挂起,被告人结论遥遥无期。
(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难以依法保障根据公、检、法在刑事案件中的分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负责;在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负责。
结案后,案卷由法院归档。
被告人有罪,由人民法院交付执行;被告人无罪,由法院释放。
上述程序,因法律规定的明确、具体,公、检、法三机关执行的比较严格。
唯独按照撤诉方式终止诉讼的案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却难以依法保障。
根据《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规定,撤诉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之一:第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第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第三,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实际上,这三个条件与《97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中无罪判决的规定是一致的,只要法院准许撤诉就意味着被告人是无罪的。
当检察机关要求撤诉时,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以上三个条件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裁定准许撤诉;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准许撤诉。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按照准许撤诉的案件,法院只将案卷归档,对被告人却不予释放,而是将其交付检察机关。
如果被告人在押,看守所也自然将被告人的看押提票转换到检察院。
检察机关在本案终结后,没有履行法定的手续,继续对被告人羁押,属于非法拘禁。
这种经法院审查,符合《规则》规定的撤诉条件,撤诉裁定生效,却将被告人再交付检察院的程序倒流,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也是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侵害。
(三)撤诉后再行起诉,难以维护司法公正从本文的案例一和案例二可以看出撤诉的几个特点:其一,都是在二审发回重审之后。
其二,对被告人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或羁押或取保候审。
其三,检察院仍以原事实和证据再行起诉。
因撤诉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终结案件的一种方式,所以《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也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为了规避或因证据不足,又难以在延期审理的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而败诉,便借撤诉拖延期限;或因事实不清,主体错误而败诉,利用撤诉程序超期羁押被告人;或因错案而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对明知是无罪的被告人进行打击报复;或因法院要做出无罪判决,面子不好看,将撤诉当成保护伞、遮丑布。
同时,检察院为了拖延时间,坚持错误,撤诉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重新起诉;而法院为了维护检察院的威信,在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情况下,又重新受理。
这样,使本应当判决无罪的案件,再次拖入旷日持久的诉讼中,使本应当无罪的被告人,继续身陷囹圄,难以获得自由。
三、破解“怪胎”“撤诉权”在没有立法依据的情况下,生存了近十年,已经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怪胎’。
疑罪从无、无罪推定是现代文明诉讼的标志,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经人民法院审判,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
撤诉本身就是对被告人无罪的确认,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具备了撤诉的条件,及时做出撤诉裁定,既体现了公正执法、司法为民的理念,也节约了诉讼资源。
从这个角度来看,首先,应当解决撤诉的立法问题,或者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不得撤诉;或者明确规定撤诉的法定程序。
其次,解决司法实践中撤诉程序遇到的具体问题。
使撤诉从“怪胎”中解脱出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