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百年附加学生儿童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

百年附加学生儿童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2010年8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百年附加学生儿童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副本、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如果本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
如果投保人在主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合同,本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保险金额本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第四条 保险期间及续保本合同保险期间一年,自生效日零时开始起算。
每年保险期间届满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可以续保。
第五条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1、意外住院津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住院诊疗的,本公司按住院日津贴金额乘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保险金。
2、住院津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疾病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住院诊疗的,本公司按住院日津贴金额乘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保险金。
等待期指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一段期间。
等待期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起算。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因疾病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续保的,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3、无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住院的,每次住院的给付日数均以90日为限,且每个保单年度累计给付日数以180日为限。
若被保险人本次住院治疗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并且前次出院与本次入院间隔不超过30日,则本次住院与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
4、上述意外住院津贴和住院津贴责任,投保人可任选其中的一种投保。
第六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斗欧或故意自伤;3、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品;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患艾滋病或其他性病期间;6、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7、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8、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9、被保险人因怀孕、流产、分娩(剖腹产)、避孕、人工受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精神疾患、医疗事故导致的意外伤害;10、被保险人的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康复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及因脊椎间盘突出症、药物过敏、食物中毒导致的治疗行为;11、被保险人对本合同生效前已存在的疾病(或症状)或其复发所致,但在投保单上告知并经本公司同意承保的,不在此限;12、被保险人患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精神疾患;13、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14、被保险人的视力矫正手术、变性手术、以捐献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整容或矫形手术;15、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住院治疗。
中国人寿高效学生补充医疗保险简介

中国人寿高效学生补充医疗保险简介中国人寿高校学生补充医疗保险简介中国人寿高校学生补充医疗保险,是在高校学生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框架下的补充保险。
是对学生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障的缺失和不足的有效补缺和扩充。
为高校学生在校期间的生命、残疾和疾病、意外伤害的医疗救治,提供了全方位的保险保障。
补充医疗保险和保险和小原则:一、只有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高校学生,才可参加补充医疗保险享有补充医疗保险保障。
二、保险核销:凡因疾病、意外伤害的住院医疗核销,必须先经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核销后,再由补充医疗保险给予核销。
其它超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障的保险,可直接由补充医疗保险核销。
中国人寿高校保险学生补充医疗保险简介(保费60元/人年,学制年一次收缴) 保险责任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中国人寿补充医疗保险疾病住免赔额(门槛费) 100——1500元院医疗保额及核销比例 70——80%核销保额:10000元。
90%核销意外伤门诊医疗无保额:2000元。
90%核销害医疗住院医疗 70——80%核销保额:10000元。
90%核销意外伤害残基金保额:50000元。
意外伤害身故金保额:20000元。
疾病身故金保额:10000元。
住院医疗补贴金无保额:5400元。
日补30元举例:某学生因意外伤害骨折门诊1800元,住院15天医疗费4000元。
同年又因疾病住院15天医疗费6000元。
该学生同年共计医疗费11800元。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7000元人寿补充医疗:5040元举例核销金额: 意外核销4000×70%?2800元 [1800+(4000-2800)]×90%?2700发生医疗金额:11800元疾病核销6000×70%?4200元元(6000-4200)×90%?1620元总计核金额 (30-6)×30?720元 7000+5040=12040元小结:该生在年度保险期内发生意外和疾病医疗费共计11800元,经社保医疗和人寿补充医疗核销后,该生可获得医疗保险金12040元(含720住院医疗补贴金),较该生实际发生的医疗总额多出240元。
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本文为你提供《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的详细内容。
以下是该保险条款的要点,旨在向学生、幼儿及其家长提供对保险条款的了解,以便在需要时发挥保险的作用。
第一条保险定义1.人身意外伤害:指被保险人自然而然、突发而非出于自愿意识或主动行为,直接受到外界物体、力量或化学作用等影响而导致的身体伤害情况。
2.住院医疗保险:指被保险人因人身意外伤害而导致住院并接受医疗治疗的费用保障。
第二条保险责任1.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自发生意外伤害之日起产生的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给予保险金赔付。
2.住院津贴: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人身意外伤害导致的住院期间提供一定的津贴。
第三条保险责任限制1.免赔额: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额为X元。
被保险人的理赔金额必须超过免赔额才能获得保险金赔付。
2.赔付比例: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为X%,即保险公司在确定符合保险责任的理赔金额后,按照约定的比例给予赔偿。
3.最高赔付金额: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付金额为X元。
即使理赔金额超过最高赔付限额,保险公司也只能按照最高赔付限额进行赔偿。
第四条理赔流程1.通知义务:被保险人在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后,应尽快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交相关的理赔申请材料。
2.理赔材料: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需提供以下材料:医院住院证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诊断报告等。
3.赔付时效:保险公司收到理赔申请材料后,将在合理时间内完成理赔审核,并在审核通过后的Y个工作日内支付保险金。
第五条终止保险1.保险期限到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后,保险将自动终止。
2.投保人解约: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有权提前终止保险合同,但需提前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遵守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
第六条修改和补充1.保险条款的修改和补充需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变更手续。
生命附加学生平安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生命附加学生平安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09年9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本保险条款的每一部分都关乎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
以下为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将有助于您阅读条款。
【阅 读 指 引】您享有的重要权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责任的保障.................................................... 第六条 您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十四条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本条款适用补偿原则,请您留意.................................................. 第六条 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七条 解除保险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第十四条 请您特别注意一些重要术语的释义...............................................每页脚注上述“您”均指投保人,“我们”均指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条 款 目 录】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四章保险金的申请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第三条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第四条 续保 第五章 一般约定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五条 投保范围 第十三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第六条 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第七条 责任免除 第十五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效力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附表:《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比例表》 第八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页内容结束>【条 款 内 容】第一章保险合同的构成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生命附加学生平安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附加于团体主保险合同后始为有效。
282附加学生平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282附加学生平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平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平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您与我们的合同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合同效力本合同是主保险合同的附加合同一、本合同未约定事项,适用于主险合同的约定;本合同内容与主险合同相抵触时,则以本合同为准二、主险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三、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时,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合同解除一、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二、主险合同解除时,本合同同时解除解除本合同时,您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十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我们提供的保障保险金额本合同保险金额由您和本公司约定,最低为人民币一万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90天后患病,并因该疾病在本公司认可医院住院治疗,对其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照《附加学生平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给付比例表》给付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上述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包括:1、检查费:每次检查费用限于元,住院期间所有检查费用限于元但若检查结果正常,则被保险人自负50%2、药费、治疗费、诊疗费、手术费、注射费、输血输氧费、普通护理费、麻醉费、化验费、处置费、抢救费、床位费二、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疾病住院的,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给付疾病住院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疾病住院保险金达到保险单上载明第 1 页附加学生平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三、被保险人因患大病导致一次住院支出的费用超过元时,可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可视情况予以垫付四、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保险期满仍未出院时,本公司继续承担责任,但保险责任的承担最长不超过保险期间届满时起30日五、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所发生的本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经从社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本公司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下列事项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二、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遗传性疾病,或在合同生效前已患疾病;三、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患病;四、病房治疗仅为一天或留院观察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五、健康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安胎及分娩等费用;六、挂号费、护理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停尸费、救护车费及装配假眼、假牙、假肢,用于矫形、整容、安装残疾用具等需要自理的费用;七、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规定的自费药品、检查、治疗、手术及其它项目;八、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单位报销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的医疗费用发生上述情形所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保险费交纳本合同的保险费须于投保时一次交清,费率详见《附加学生平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费率表》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保险金受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益人保险金申一、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请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3、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及结帐单明细表;。
27.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一年期团体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主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
主合同与本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第二条投保范围一、本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二、本合同到期,投保人提出续保的,本公司将重新审定。
三、凡患有恶性肿瘤、心脏病(心功能不全Ⅱ级或者Ⅱ级以上)、心肌梗塞、白血病、高血压病(Ⅱ期以上)、肝硬化、慢性阻塞性支气管疾病、脑血管疾病、慢性肾脏疾病、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精神病或者精神分裂、癫痫病、法定传染病、艾滋病、性病或者正患病住院及因病全休、半休者不能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180日规定的限制),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以上部分,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人民币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50%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60%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70%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80%人民币30,000元以上部分90%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三、被保险人在康复医院、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私人诊所、家庭病床、挂床等治疗;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整容、矫形、验眼配镜、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五、被保险人罹患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六、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七、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罹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八、未经本公司同意的转院治疗;九、核磁共振(MRI)或者出院带药;十、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十一、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的费用。
100_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本公司特定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保险期间和续保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续保的,续保保险期间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后因患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或特定门诊诊疗,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累计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或特定门诊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或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
等待期、住院医疗保险金和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特定门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
本公司给付的住院和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之和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住院或特定门诊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二、被保险人对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已遭受的意外伤害、已患未治愈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三、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四、被保险人的视力矫正手术或变性手术;五、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整容或矫形手术;六、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七、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八、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的通知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是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
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保险责任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因疾病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人民币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 50%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 60%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 70%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 80%人民币30,000元以上部分 90%(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的期限可延长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以上责任期限延长以90日为限。
(三)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五)被保险人罹患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六)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七)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罹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八)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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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投保人与本公司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范围 2.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3.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给付 3.5 诉讼时效 4.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 5.保险合同解除 5.1 合同解除 6.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6.1 如实告知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6.3 续保 6.4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6.5 合同内容变更 6.6 地址变更 6.7 本附加合同的终止 6.8 争议处理 7.释义 7.1 本公司 7.2 意外伤害 7.3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 7.4 殴斗 7.5 醉酒 7.6 毒品 7.7 酒后驾驶 7.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7.9 无有效行驶证 7.10 医疗事故 7.11 非处方药 7.12 潜水 7.13 攀岩 7.14 探险 7.15 武术比赛 7.16 特技表演 7.17 既往症 7.18 有效身份证件 7.19 现金价值 7.20 周岁 7.21 未满期净保险费
3.1 3.2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受益人 保险事故通知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范围
2.1 2.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保险金额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1年,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的保险期 间为准。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含 30 日当日)发生疾病, 由此 而导致的住院治疗,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 30 日的时间称为等 待期。第一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等待期为 30 天;按期续保 本保险的无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 7.2)住院治疗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发生疾病或因意外伤害须住院治疗, 应到本公司认可 的医疗机构(见7.3)就诊,经医师诊断确定必须住院并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入 院治疗,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本公司按如下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住院医疗保险金 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在符合当地正在执行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 构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超过100元免赔额以上部分,本公 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本附加合同所附“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比例表”所列 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每次住院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
2
的责任, 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 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的除 外。 3.3 保险金申请 住院医疗保险金申 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7.18) ; (3)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包括:完整的病历、出院小 结及相关的检查检验报告) ; (4)医疗费用收据正本、医疗费用清单;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 和资料。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 将在 5 日内作出 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 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 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 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 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 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1
2.3
保险责任
日止的期间;但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及其引发的并发症或同一意外伤害 及其引发的并发症而住进医院两次(含)以上,若其前次住院出院之日与下 次住院治疗入院之日间隔期间未超过 90 日,视为同一次住院。 (二) 责任的延续 对于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前发生的且延续至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30天内的 住院治疗,本公司仍然按前款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 途径(包括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 商业保险机构等) 取得补偿, 则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仅以约定范围内费用未取 得补偿的剩余部分为限。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本公司均按 上述约定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保险 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 保险责任终止。 2.4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殴斗(见7.4)、醉酒(见7.5),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7.6);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7.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7.8)或 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7.9)的机动车;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 、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8)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见7.10) 、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 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 》确 定)导致的伤害; (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 药(见7.11)不在此限; (10)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7.12) 、跳伞、攀岩(见7.13) 、蹦极、驾驶 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见7.14) 、摔跤、武术比赛(见7.15) 、特 技表演(见7.16) 、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1)牙齿修复、牙齿整形及视力矫正或安装假齿、假眼、假肢及其他附 属品; (12)美容手术、整形手术、变性手术及理疗、推拿、按摩、热疗、水疗、 功能恢复性锻炼、心理治疗、戒酒或戒毒治疗; (13)被保险人患未告知的既往症(见7.17)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 疾病; (14)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 型椎间盘等类型) 。
珠江附加学生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 (投保人,以下含义相同) 理解条款,对 本附加合同 内容的解释 以条款为准 。 ......... ............ ...... ..... .....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2.3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5.1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3
6.1
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 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本 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 的, 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本公司不得解除合 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 而消灭。 在保险期间届满后,如果主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 可续保本附加合同。 本公司有权调整本保险的保险费率,经调整的保险费率将通知投保人,自续保 时起适用。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7.20)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法定有 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 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 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向投 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见7.21) 。 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6.2 “本 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 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该被保险人已经 发生保险事故, 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 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 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 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 面形式通知的, 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 知,并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合同; (2)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本附加合同终止的情形; (3)主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