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语境化分析
我国古代调解制度解析

我国古代调解制度解析
我国古代调解制度源远流长,早在商朝时期就已经形成。
调解是指通过协商、调和、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和矛盾,是一种非诉讼的民间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快捷、灵活、节省成本等优点。
在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运行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官员负责调解,二是由社会组织进行调解。
官员负责调解的方式主要是在各级政府机构中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通常由县令、州刺史、巡抚等官员担任调解员。
他们可以通过传统文化、道德准则等方式,以及行政手段对纠纷进行调解,既有法律的支持,又有行政权力的支持,能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
社会组织进行调解的方式则是由民间组织、宗教机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来进行调解。
这些组织通常由权威人士、长者等担任调解员,他们凭借自身的社会地位、人脉关系等优势,在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调解作用。
这种方式具有灵活、通情达理、符合民众需求等特点,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
总的来说,我国古代调解制度在各个历史时期都有不同程度的发展与完善,为社会稳定与和谐做出了重要贡献。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的调解制度也逐渐走向了现代化,不断推进司法改革,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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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调解的史鉴及新探

中国式调解的史鉴及新探作者:张素峰来源:《祖国》2016年第21期人民调解被西方人美誉为“东方一枝花”。
但是当前遍布城乡的调解组织并没有发挥其“第一道防线”的应有作用,大量的的矛盾纠纷要靠政府来解决。
显然如何对现行调解制度进行改革,提高基层调解工作效率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笔者立足于实践,从历史中找寻规律,从规律中寻找出路,努力进行了一些有益的研究探索。
一、封建礼治下的调解制度中国古代受儒家“和为贵”思想的影响,在处理民间纠纷中非常重视调解的作用。
费孝通先生在《无讼》一文中对解放前的农村调解进行了真实的记载和描述,反映出了封建礼治下调解的基本特征。
当时不叫调解,叫做“评理”,一般由村里的乡绅或长老主持进行。
他们的公式总是先对纷争双方责骂教训一顿,并表明这件事丢了全村人的脸,然后把他认为“应当”的告诉被调解人,要求双方必须接受,否则就是“不知禮”,连父亲和师长都要承担教化不够的责任。
这一看似简单的调解过程,却体现了封建社会农村调解的专制性、家长作风以及维护尊卑等级秩序的特性,虽然已是旧事,但笔者认为其中还是有很多值得我们总结借鉴的地方:(一)乡绅和长老在调解中惯用的办法——“背景衬托”。
通常以训斥开场,表明纠纷已不单是矛盾双方的事,全村人都在谴责他们的行为,突出村民舆论这个大背景之后才正式进入调解阶段。
寻找外部支持力量,避免调解陷入孤立,可以说是乡绅和长老的聪明之举,也是他们长期调解实践经验的总结。
(二)调解过程几乎看不到被调解人各执所词、讨价还价的现象;也看不到调解人认真听取各方陈述,细微厘定各方权义的专业技能表现,这是与当今调解制度最根本的区别。
原因也很简单,调解日与被调解人并非处于一个平等的地位,调解人可以随意训斥被调解人。
而作为当事人的矛盾双方也不是一个平等关系,因为在封建制度下不存在完全平等的俩个主体,即使年岁相同的人也要按出生的先后排出个顺序,目的就是确定尊卑关系,建立一种服从与被服从的社会秩序。
传统文化视野下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_万钧

员会的工作经费以及调解员的补贴由村委会、居委 会或企事业单位解决。落实调解经费的来源是确 保人民调解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调解经费纳入到 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中是比较妥当的解决方法。
( 3) 做好与诉讼调解的制度衔接。人民调解 虽为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调解制度,但其达成的调 解协议却不具备执行力。人民调解作为诉讼外解 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应与法院调解制度相衔接,只 有实现双方的科学整合,才能形成社会安全综合治 理的整体效应。在机构的设置上,可由法官和人民 调解员组成调解机构,附设于法院之下,法官担任 调解机构的领导指导调解工作的开展,从而实现人 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并轨。这样的安排,既可以利 用法院的权威性资源,又能实现法院审判人员的分 流,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3. 教育和示范功能。调解人在当事人双方之 间进行调解时,必然会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寓教育 于调解之中,让双方分清利弊,最后达成一个较为 满意的结果。同时,调解不伤和气,对当事人之间 以后的交往甚至于他人以及后人的为人处世都会 产生示范作用,这也是调解得以盛行和延续的原因 之一。
二、民事调解制度的文化本源 中国封建社会深受儒家思想的浸润,追求社会 的和谐与稳定,崇尚礼治社会。调解作为中国封建 社会解决 民 事 纠 纷 的 首 选 方 式,有 着 深 刻 的 文 化 背景。 ( 一) 中国社会以“和谐”为重的传统价值取向 对社会“和谐”的追求表现在法律思想上则是 对“无讼”的追 求。 山 东 省 曲 阜 孔 庙 碑 刻 中 的《忍 诉歌》就是 一 个 有 力 的 佐 证。 历 史 上,墨 家 的“兼 爱”、“非攻”思想,道家的无为而治思想,儒家的礼 治以及法家的以刑去刑思想和主张等,虽然在治国 方略上有所不同,但都希望达到以“不争”、“无讼” 为特征的和谐的社会生活状态。调解制度恰恰是 “和谐”的 传 统 价 值 理 念 在 司 法 中 的 体 现,反 映 了 “无讼”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 二) 乡土社会对纠纷解决机制的本能选择 “礼治”是 中 国 古 代 国 家 的 社 会 治 理 原 则。 “礼之为用,和为贵”,“礼”要求大家安分守己、重 视实现人际关系的和谐。嘉许礼治,以使人们的生 活趋于和谐稳定的目标。争端的出现直接损害了 礼治 秩 序。“知 和 而 和,不 以 礼 节 之,亦 不 可 行 也。”[6]82“礼”对 于 社 会 的 规 范 作 用 必 然 会 减 少 诉 讼的发生,而 无 诉 也 必 然 是“礼 ”追 求 的 目 标。 再 者,在 地 缘 意 义 上,乡 里 的 调 解 也 被 国 家 所 利 用。 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乡土社会、熟人社会、人情社 会,人与人之间注重和睦相处。如果发生纠纷,官 府的直接审判往往不能真正从根源上解决矛盾,还 有可能造成矛盾的进一步激化,所以很多民事争议
和谐语境下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式 其 次 。 院 调 解 事 实 上 所 发 挥 的诸 如 尊 重 当 事 人 法 对 诉 权 的 处 分 而 使 纠 纷 更 易 获 得 解 决 .简 化 纠 纷 解
决 程 序 、案 件 的 处 理 结 果 具 有 一 定 的 可 预 测 性 等 功
理 民事 案 件 的 一 种 方 法 和 形 式 是 当 事 人 行 使 处 分 权 与 法 院 行 使 审 判 权 相 结 合 的 产 物 三是 人 民 法 院
结 案 的 一 种 方 式 我 国 现 行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9条 规 定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民 事 案 件 . 当 根 据 自愿 和 合 法 的 “ 应 原 则 进 行 调 解 : 解 不 成 的 。 当 及 时 判 决 ” 简 言 调 应 之 , 遵 循 自愿 、 法 以 及 查 明 事 实 、 清 是 非 的 原 它 合 分 则 . 当 事 人 之 间 私 权 冲 突 为 基 础 . 公 权 力 主 导 下 以 在 对 私 权 利 的 一 种 处 分 和 让 与 调 解 制 度 作 为 解 决 民 事 争 议 的 一 种 方 式 。 我 国 由来 已久 在 、
程 的 不 断 推 进 .新 的 形 势 对 法 院 调 解 提 出 了 新 的 更
所 推 崇 .使 法 院 调 解 在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中 一 直 处 于 重
行 法院调解 , 存在诸 多弊 端 , 重 阻碍 了其作 用的发 挥 。 因此 , 必要从 构 建社会 主 义和谐社 还 严 有
会 的角度 出发对我 国现行 的 法院调解 予 以完善 。
【 键 词 】 法院调 解 关
调 审分 离 和谐社 会
浅析中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

浅析中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中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是指在古代中国社会中,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的一种制度。
古代中国的民事纠纷主要包括土地纠纷、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这些纠纷需要得到有效处理,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的合法权益。
古代中国制定了一系列民事调解制度,以解决民间纠纷。
古代中国的民事调解制度起源于春秋战国时期,当时的国家法律制度不够健全,民间纠纷较多,因此出现了对纠纷进行调解的制度。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制度得到了不断完善和发展。
对于古代中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其主要特点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古代中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具有地域性和民间性。
在古代中国,各地的风俗习惯和社会制度都有所不同,因此民事调解制度也呈现出地域性。
民事调解制度主要由地方官员和乡绅士大夫等社会精英来履行,这也使得调解制度具有一定的民间性。
这种地域性和民间性的特点,使得古代中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更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能够更好地适应当地的社会实际情况。
古代中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具有多样性。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地域,民事调解制度的形式和程序都有所不同。
有的地方采取仲裁制度,由有经验的长者或村民代表进行调解;有的地方则采取审理制度,由地方官员来调解。
而且,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民事调解的程序和标准也在不断改变和完善。
这种多样性使得民事调解制度更具有包容性和适应性。
古代中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具有灵活性。
在古代中国,由于国家法律制度不够健全,民事调解制度往往需要在法律和道德之间进行权衡。
民事调解制度的程序和结果都比较灵活,能够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求。
古代中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在历史发展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使得社会稳定和民众安居乐业。
古代中国的民事调解制度体现了当时社会的法治精神和人情关怀,是一种兼具效率和温情的调解方式。
虽然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已经逐渐完善和健全,但是古代中国的民事调解制度仍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可以为当代社会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古代中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可以为当代社会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略论

调解,是指发生纠纷时,由第三方主持,依据一定的规范,通过说理、教育、感化等方式进行劝解、说和,促使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以达到息事宁人、和睦相处、维护社会安定与和谐的目的。
中国传统文化的最高境界就是和谐,强调人与人之间以和为贵,以忍为上。
建立在此社会观念基础上的中国古代社会,调解被广泛地采用,尤其是在基层乡土社会里,它几乎成为解决一般纠纷的主要手段。
一、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发展中国的调解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史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
秦汉时,县以下设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调解不成再到县廷起诉。
汉代已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密的司法调解制度。
乡啬夫的职责是“职听讼”,就是验问调解以息讼。
汉代司法调解程序比较复杂,首先由受理诉讼的司法机关依据原告诉状写成爰书,将爰书发往被告所在地的县廷或者戍所候官,请求验问。
县廷或者戍所候官将爰书交由乡啬夫或者期限层候长负责验问。
汉代司法调解的方式比较灵活,一般都按不同情况而采取不同的措施,债务调解的目的就是讨债,只有债务得到了清偿才能实现息讼,为此,汉代的司法机关在调解过程中采用各种方法以求得债务的清偿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
最常见的方法是司法机关借用司法权力直接向债务人催债,如过经过验问,被告交清了债款,债务纠纷因调解而息讼,在回报给原司法机关的爰书上写有“收责,报”,了结案件。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官府大多根据“礼”的内容,调解民事纠纷。
被告人翟疆欠债不偿被控告,经调解,翟疆将一头牛交于债权人抵偿债务,之后,双方又一同到官府去因报此纠纷了结的经过和结果,即“赐教付曹”,负责此案的官吏向上级司法机关呈送了《翟疆辞为负责被牛事》报告,以结此案。
在唐代,基层分设乡正、里正和村正,有权处理地方上的轻微刑事案件,并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不能取决,方交府县处理。
元代时调解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广泛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元代诉讼的一大特色。
论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

目录一、人民调解概述 (3)(一)人民调解概念 (3)(二) 人民调解工作原则 (5)(三)人民调解的特征 (6)(四)人民调解制度的价值追求 (7)(五)人民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 (10)(六) 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对比 (14)二、人民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弊端 (17)(一)、调解方法因循守旧,调解工作的适应能力差 (17)(二)、人民调解员专业素质有待提高 (18)(三)、人民调解欠缺规范的程序规定 (20)(四)、人民调解机制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不够 (21)(五)、偏重诉讼和对人民调解的重视不足。
(22)(六)、人民调解工作缺乏足够经费支持,基础设施欠缺 (23)三、完善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建议 (24)(一)要注意保护人民调解的自治性质 (24)(二)完善人民调解员的选拔制度 (26)(三)加强对调解组织的财政保障 (28)(四)借鉴国外非诉讼争议(ADR)解决方式成果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28)(五)完善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调解的衔接 (34)论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内容提要人民调解制度是由我国在充分结合古代与近代的民间调解的知识经验,通过实践一步步发展完善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自建立以来,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人民调解制度自身的缺陷亦影响了其功能更大的发挥,故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的研究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体现了我国对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视,同时也是对人民调解相关法律的一次革新。
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繁荣,对我国社会经济全面发展至关重要。
略论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及演变

略论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及演变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及演变可以追溯至古代社会。
古代社会的人民群众在解决纠纷争议时,常常依靠长者、有经验和权威的人进行调解。
这种通过调解来解决矛盾的方式,可以视为我国调解制度的萌芽。
然而,由于当时法律制度不健全,调解往往较为随意,权力容易滥用,且缺乏统一的规范和程序,因此在效果和公平性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
随着历史的演进,我国的调解制度得到了逐步的完善。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为调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基础。
例如,在封建社会的清朝时期,设置了专门的调解机构,如都察院、地方的市、县调解府等,用于解决民间纠纷。
调解员由专门经过选拔培训的官员担任,具有一定的调解经验和知识。
这种机构的建立,为调解制度的正式化和制度化奠定了基础。
此外,清朝还颁布了一系列法典和律例,明确了调解的程序和原则,确保了调解的公平性和规范性。
近代以来,我国的调解制度在政治、社会制度的变革中也发生了重要的演变。
特别是在1949年新中国的建立后,我国的调解制度得到了全面的发展和推广。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政府设立了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统一调解管理和组织调解工作。
这些委员会由专业的调解员组成,负责调解各类矛盾和争议,包括劳动纠纷、民间纠纷、家庭矛盾等。
调解机构在调解过程中,注重发挥调解员的专业性和中立性,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引导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纠纷。
调解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总之,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至古代社会,经过多个历史时期的发展和演变,如今已经成为我国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社会需求的不断变化,我国调解制度也在不断地向着更加规范、专业化和人性化的方向发展,为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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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语境化分析作者:王普朱来峰来源:《行政与法》2011年第06期摘要:调解是中国传统社会最具有代表性的司法形式。
对调解进行语境化分析可以有效探知调解在当时社会语境下的正当性、合理性以及局限性,从而为当今社会法治建设提供借鉴。
关键词:传统调解制度;反思;语境中图分类号:C91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6-0033-05收稿日期:2011-03-25作者简介:王普(1985—),男,山东沂水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朱来峰(1987—),男,山东聊城人,聊城市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调解是中国传统社会最具有代表性和生命力的司法形式,体现了中国传统司法的特色。
它根植于中国传统社会的经济基础、社会结构和思想文化,并在传统社会得到持续的发展。
“一种制度得以长期且普遍的坚持,必定有其存在的理由,即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并以此首先应当得到后来者或外来者的尊重和理解。
”[1]因此,对传统调解制度的考察分析也应基于当时的社会语境,考察其得以产生的经济、社会、文化基础,分析调解本身的制度构成和运行以及所要解决的社会常规问题,以更好地解释调解这一相对长期存在的法律传统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并审视其与当下法院调解制度的相关性,从而为当今社会法治建设提供借鉴。
一、传统调解的三重语境要准确有效地理解传统调解制度在当时社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至少需经历三重语境:调解的经济条件、调解的社会结构以及调解的文化依赖。
传统调解制度不仅得益于自然经济基础、专制集权体制、宗法家族制度以及儒家法律文化等社会语境因素,也回应了这些基础因素的需求,有效地实现了纠纷解决和秩序维护,在当时的社会语境下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一)调解的经济条件从社会语境角度分析,经济条件是调解产生的基本条件,离开了这一特定条件,传统调解制度不可能产生和发展。
调解及相关的社会制度就是在中国传统社会自然经济基础以及与之相关的社会条件之中产生的,并解决了人们在这个社会环境中所面临的纠纷解决和秩序维护等问题,满足了当时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古代占主导地位的是以“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为特征的农耕自然经济。
由于中华文明发源于中原,这里土地肥沃、物产丰富,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使人们不必到处奔波便可以过上自给自足的农耕生活,从而形成了小农经济占绝对主导地位的自给自足的社会系统。
而农业生产的显著特点是:“它的再生产过程是经济的再生产和自然的再生产密切交织在一起的;土地是基本的生产资料,主要的劳动对象是有生命的植物、动物;它受自然条件影响比较大,生产周期长,具有强烈的季节性和地区性。
”[2](p52)这使得人们对自然的依赖性很大,对团结协作的需求较高,注重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因此,在解决社会纠纷的时候,人们往往选择调解这种方式,通过彼此间的谅解、妥协来息事宁人,维护社会关系的和谐。
土地制度是影响经济形式的主导因素,古代社会的土地制度对调解制度的产生也具有重要影响。
在奴隶制时代的商朝,土地采取国有形式。
国王享有最高的土地所有权,由国王分配给各贵族使用,分得土地的贵族们只享有土地的占有、使用和管理权,至于土地的所有权与处分权仍归国王。
[3](p31)至西周,周王享有全国土地最高、最完全的所有权,即使国王把土地赐予诸侯王公,他们也只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不能自由处分。
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即是此意。
到春秋时期,以井田制为标志的土地所有制已不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于是,各国诸侯纷纷变法,改革土地制度,如齐国的“相地而衰征”、鲁国的“初税亩”等,我国土地制度进入了私有化阶段。
土地的私有化、土地所有权的分散及耕作者的耕作能力等因素导致我国封建社会占主导地位的经济成分一直是以农业与家庭手工业为主要形式的(即男耕女织)小农经济。
这使得人们安土重迁,流动性不大,彼此间的依赖严重,形成的是熟人社会。
而在土地私有制度基础上的熟人社会中,道德、习惯等是重要的社会行为规范,这就产生了对以教化、妥协等为特征的纠纷解决方式的需求。
调解正是在这种环境下产生的,并回应了这个社会语境中对纠纷解决和秩序维护的需求,也与自然经济重秩序、重义务、轻权利的价值取向相适应。
(二)调解的社会结构调解的社会结构也是理解调解的基础语境。
从社会学意义上来说,社会结构是指人们的社会地位及其社会关系的模式。
[4](p6)“传统中国社会结构的一大特点是家与国同构或者说家国一体化,这种独特的社会结构起源于我国青铜时代的国家形成,后因宗法农业生产生活方式的普遍化而得以加强。
”[5](p337)家国一体的实质就是宗法家族的社会组织结构,宗法家族的社会组织结构也是我国封建社会的基本社会结构。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宗法社会(形态)就是中国古代一切社会组织形态的‘母社会’形态;宗法伦常原则就是中国古代一切社会组成原则的‘母原则’。
这正如市民社会是欧洲文化传统中的‘母社会’、市民伦理原则是其一切社会组成原则的‘母原则’一样。
”[6](p85)在以宗法家族社会结构为主体的传统社会中,道德伦理是重要的精神支柱,宗法族规是具体的行为规范,在它们的指导下,形成了我国封建社会以礼法融合为基本特征的法律制度和以调解为代表的司法传统。
家国同构或家国一体化在权力运行方面的表现则是:皇权和绅权共治。
虽然我国封建社会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大一统的中央集权统治模式,但在以宗法社会或乡土社会为基础的国度内,“由于地域、地理以及人力、财力的限制,国家的权力(包括法律的权力)——以皇权为象征——实际上无法全面深入到社会之中。
其表现为,这个‘国’既无法提供比较全面有效的法律服务,也无法全面深入地干预和控制社会,因此出现了‘天高皇帝远’的现象,在总体上,形成了皇权与绅权的共治。
”[7](p7)范忠信教授在谈及中国古代中央统治特征时认为,“中国古代的国家政权只到县一级,县下面基本上没有国家权力直接行使,一般是通过乡绅乡官间接行使”。
[8]这意味着在乡村社会,国家强制力支撑的社会主导群体的规范或政府的社会控制相当薄弱甚至没有,主要是以宗法家族的自治为主要运作力量。
这种以血缘和地缘而形成的熟人社会具有很高的同质性,人际关系具有多维度性,这本身就会对人的行为构成很大的制约。
人们的行为规范也主要是宗族家规或以国家法为基础的一些规范,并通过社会的权力网络(包括每个人的个人行为)得到强化。
当人们之间发生纠纷时,除非特大的、对这种秩序构成严重威胁的纠纷外,国家权力不会介入;一般是由代表父权和族权的权威出面,依据宗法族规,通过调解来解决。
这也注定了调解的主要特点是为了恢复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乡土社会的原有秩序。
(三)调解的文化依赖作为一种悠久的历史传统,调解的背后有着强大的文化理论支持和深厚的思想基础。
与传统社会自然经济、社会结构和现实政治需求相契合,中国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是“和谐”思想和“无讼”的法律文化价值取向。
这是调解形成的重要文化依赖。
“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主流思想和价值诉求。
“和”是古乐器名,“谐”指调和,“和”与“谐”联用是指音调和谐、配合得当。
“和谐”是中国古代社会的理想图景,是中华文明特质的重要象征。
和谐源自于传统中国特有的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自然农业经济,表现了当时人们对自然的认识和依赖性。
正因如此,儒、墨、道、法等流派虽然在治国的策略方针上有所不同甚至对立,但是对“和谐”的追求却是一致的,“儒家的大同理想、墨家的‘尚同’主张、道家的‘道法自然’、法家的‘以刑去刑’等思想,都体现了对社会稳定、和谐的追求。
”[9](p36)《中庸》“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
便是表达了对“中”与“和”的推崇。
老子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人道本源于天道,天道与人道实为一道,即古人所说的“天人合一”。
“传统中国人对自然属性的总认识是‘和谐’。
其和谐表现为天地万物一切都是那么有秩序、有规则、自然而然。
有如天有昼夜、阴晴之变化;地有山泽之分布、高低之形势;岁有春、夏、秋、冬之更替;日、月有运行出没之现象,等等。
因此,‘和谐’成了传统中国固有的‘自然观’或者‘宇宙观’,亦即古人常说的‘天理’、‘天道’、‘性命’、‘标志’等。
”[10](p339)“无讼”是在“和谐”理念的指导下产生的,是“和谐”理念在法律文化领域的价值表现形式,而调解则是“和谐”理念和“无讼”价值观的具体实践方式。
中国传统社会的最高理想是“和谐”,其价值目标是要寻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和谐”。
“无讼”正是这一价值在法律领域的表现,人以“无讼”为有德,人以诉讼为可耻,“无讼”成为人们追求的目标。
又由于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是一种道德化的法律,因此,欲达“无讼”,必然要采取以儒家伦理道德为基础、注重道德教化的调解方式。
可以说,正是由于“和谐”思想的影响,由于对“无讼”价值观念的追求,中国传统社会形成了以调解、调判为主要方式的司法传统。
二、传统调解的构成要素调解的正当性和生命力不仅来自于调解存在的传统社会语境,更存在于调解本身的制度构成和运行。
法制构成要素理论是客观评判法制及其运行过程的重要分析工具。
对于法制构成要素,国内外学界形成的理论很多,比较经典的是美国学者弗里德曼(LawrenceMFriedman)提出的法制三个构成要素:实体性要素、结构性要素和文化性要素。
[11]笔者以为,从实体性要素(调解的存在形态)、结构性要素(调解的主体、运行程序和模型等)以及功能性要素(调解的功能、特点等)入手,能够更好地分析传统调解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进而为当今法院调解提供基于历史延续性的必要反思与理论支持。
(一)传统调解的实体性要素所谓实体性要素,主要是指法律制度本身,包括法律规范、制度形态等。
关于调解的规范,不但规定于国家律典之内,更多的规定于官箴民谚、家法族规中。
由于中国传统社会是宗法家族社会,国家更多地关注公共事务,对于私人间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一般都是由宗族进行处理,所以,有关调解的规范规定于官箴民谚、家法族规中的相对较多。
“官府一般既承认家法族规对于调整家族内部关系的法律效力,也认可族长对于族内民事纠纷的裁决权。
”[12]如《唐律疏议》就规定:“刑罚不可弛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
”而一般族内也规定族内成员之间若有纠纷,应先在族内解决,不得直接诉讼到官府。
如江西南昌《魏氏宗谱》中规定:“族中有口角小愤及田土差役账目等项,必须先径投族众剖决是非,不得径往府县诳告滋蔓。
”[13]虽然这些规范对调解的形式、程序、效力规定得并不详尽、明确,但也大致构建出调解制度的框架,从而适应了传统社会对纠纷解决和秩序维护的需求。
调解的存在形态主要有三种:民间调解、官批民调和官府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