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2008年第3号令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22号——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2008-05-29 16:40 【文章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22号为支持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进行业务重组整合以实现整体发行上市,规范该等业务重组行为,我会制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现予公告,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最近3年(以下简称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情况,不少发行人咨询该情况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要求。
经研究,我会认为:一、发行人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多是企业集团为实现主营业务整体发行上市、降低管理成本、发挥业务协同优势、提高企业规模经济效应而实施的市场行为。
从资本市场角度看,发行人在发行上市前,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与发行人相同、类似或者相关的业务进行重组整合,有利于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优化公司治理、确保规范运作,对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二、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情况的,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视为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一)被重组方应当自报告期期初起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如果被重组方是在报告期内新设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二)被重组进入发行人的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的业务具有相关性(相同、类似行业或同一产业链的上下游)。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员工离辞职后流向借款企业有关问题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员工离辞职后流向借款企业有关问题风险提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3.21•【文号】银监办发[2008]43号•【施行日期】2008.03.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员工离辞职后流向借款企业有关问题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3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上海、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近年来,出现了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信贷部门关键岗位人员离辞职后自己开办公司或到企业任高管的现象。
这些人员到新任企业后,有相当部分人员直接负责该企业向其原任职银行的信贷申请和办理,甚至有的人员离辞职前即负责该企业贷款项目的尽职调查、风险评估、或参与审批决策。
由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信贷关键岗位人员对信贷决策有重要影响,其在办理借款企业的投信业务过程中或办结后立即辞职进入该借款企业,并担任与申请贷款有关的重要职务,这种短时间内由贷方到借方的角色转换存在利益冲突的隐患,可能放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
此外,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信贷部门关键岗位人员离辞职后流向借款企业,如利用其在银行工作期间所掌握的银行商业秘密和银行客户信息,尤其是利用该借款企业竞争对手的信息为借款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还可能会给银行带来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
为此,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高度重视高管人员、信贷关键岗位人员离辞职后流向借款企业所带来的相关风险,并从以下方面加强信贷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一、进一步落实《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所提出的各项尽职要求,建立授信工作尽职问责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授信工作流程,明确业务受理、尽职调查、风险评估、授信决策、授信后持续监测、问题授信处理等环节上各个关键岗位的职责以及责任人,建立授信工作尽职问责制。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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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100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有效防范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息科技系统风险及客户适合度评估不足风险日益突出,市场需要进一步规范,银监会将研究制定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此业务的相关管理办法。
二、在相关管理办法正式发布前,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开办或变相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
三、在本通知发布前已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再向新增客户提供此项业务,不得再向已从事此业务客户提供新交易(客户结清仓位交易除外)。
建议对已在银行进行此业务的客户适时、及早结清交易仓位。
四、目前已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本通知印发后5日内,将已从事此业务客户数量、保证金总额、交易头寸总额、客户总体盈亏状况及目前已采取的相应风险管理措施等情况以书面形式一式两份报送银监会。
此后在每月初5日内将上月情况逐月报送,直到已从事此业务客户完全结清交易仓位为止。
五、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监会将依法进行处罚。
本通知中的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具有杠杆交易性质的外汇交易业务,其主要特征是:投资者以获取外汇交易盈利为目的,实际投资一定数量资金,作为交易保证金后,便可按一定的杠杆倍数将保证金金额进行放大,从而使实际进行的外汇交易的合同金额超出投资者实际投资的交易保证金金额。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发布日期】2004-04-02【生效日期】2004-05-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九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四年四月二日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第六条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完整版)农村信用社改革的实施方案

信用社改革的实施方案中国XX投资集团是以政府支持为后盾,以经验丰富的投融资专家团队为保障,集政府权威、社会公信、市场效率于一体,由多家专业投资机构集中优势资源整合而成的大型专业投资集团。
主要经营:国有资产改制、不良资产收购重组、房地产、投资、担保等各项业务。
为提高支农水平,根据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型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8年第3号令)的要求,结合农村信用社的实际,积极慎重地参与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规划从全国情况而言,当前信用社无论是在自身建设,还是在适应为“三农”服务要求等方面,都还存在着不少问题。
主要是:产权不明确;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经营机制和内容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体制不顺;管理职权和责任需要进一步明确;历史包袱沉重;资产质量差;经营困难;潜在风险仍然很大。
因而这次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为宗旨,按照“明晰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的总体要求,加快信用社产权制度改革,把信用社逐步办成农民、农村工商户和各类经济组织入股,为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地域性金融机构。
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按照市场经济规则,明晰产权关系,促进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和经营机制转换,使农村信用社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市场主体。
二是按照为“三农”服务的经营方向,改进服务方式,完善服务功能,使农村信用社真正成为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
三是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原则,积极探索和分类实施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作制各种产权制度,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管理水平相适应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
四是按照责权利相结合原则,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明确农信社监督管理体制,落实对农村信用社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
二、主要内容按照本次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总体原则,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是以法人为单位改革信用社产权制度,明细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届董事会成员候选人简介

附件第二届董事会成员候选人简介第二届董事会成员候选人简介如下:1、徐延秋,男,汉族,1964年02月出生,广东揭东人,中共党员,研究生学历,经济师,1981年1月至1996年7月在揭东农行工作,历任:营业所记账员、主管会计、支行监察室副主任、营业所主任、支行行长助理、支行副行长、县联社主任等职务;1996年8月至2006年9月任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兼主任;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任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任揭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2010年6月起任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个人持有本行股份1237991股,占比0.2221%。
截至2013年5月24日止其在本行无有贷款。
其没有在其他商业银行任职,与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2、黄胜章,男,汉族,1966年8月出生,中共党员,本科毕业,经济师。
1983年06月至1987年10月在揭阳县龙尾农村信用社工作,历任职工、主管会计;1987年11月至1992年10月在揭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历任营业部信贷员、联社稽核员、监察员、信用社副主任级稽核员;1992年11月至1996年10月在揭阳市榕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工作,历任副主任、主任;1996年11月至2001年12月任揭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第二营业部主任;2001年12月至2006年10月任揭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级总稽核,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任揭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2007年8至20101年6月任揭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主任;2010年6月起任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行长。
个人持有本行股份945587股,占比0.1696%。
截至2013年5月24日止其在本行无有贷款。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3号令解读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 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 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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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交易报送标准
2号令
3号令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
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
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 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 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 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 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 (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 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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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交易报送标准
2号令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
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
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 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 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 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 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一)中国政府发布的或者要求执行的 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涉 嫌恐怖活动的组织及人员名单。
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调 整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开展回溯性调查, 并按前款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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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银监会2013年第3号令)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拥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职,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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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一节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第六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八)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九)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商业银行除应符合第六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七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发起人中应有至少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九条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
第十条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二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境内非金融机构属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七)具备补充农村商业银行资本的能力,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八)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四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须事先报经其权力机构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中投资入股农村信用社的有关要求;(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以上;(三)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四)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七)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九)母国监管当局作出的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该金融机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审慎监管要求的相关声明;(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财务投资者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事先报银监会审批,作为战略投资者还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要求,可以调整前款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第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对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执行《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任何发起人拟持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需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
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
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
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农村合作银行设立第二十三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八)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90%;(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十)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合作银行除应符合第二十三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发起人中应至少有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二十六条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合作银行入股。
第二十七条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