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京)-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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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南京)-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章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储罐城市雕塑等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2007)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56 号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已经 2007 年 2 月 26 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 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位于城市紫线范围内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申领选址意见书的。 第十六条 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 地位置和界限,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 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规划设计要点之日起 12 个月内(以招标、拍卖、挂 牌等方式取得土地的,自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 设计方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 20 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 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规划设计要点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领规划 设计要点。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规划设计要点提出调整意见。
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其中,划入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属于城 市公共用地,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 内安排。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 满前 20 日内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政府规章)颁布日期: 2007年04月25日执行日期: 2007年8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二○○七年三月十五日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五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保障城市规划实施质量,维护社会公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城市与乡村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充分考虑资源节约、安全和节能,推动城市建设科学、合理、绿色、人文。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依规,以公共利益为宗旨,注重与经济、环境、文化等领域的协调与融合,尊重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居民意愿,保障居民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规划,是指依法制定、发布并向社会公开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风貌保护规划等,以及涉及城市规划的分区分步实施、城市用地的审批和管理等规划工作。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保障安全、提高品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确立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保护、产业发展等内容,保障自然生态环境、城市发展平衡协调、社会福利最大化、公众参与和建议的合理反映。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城市环境和发展实际,经过民主协商和科学论证,制订规划方案,并执行公众参与、政府审查、公众评议、法定程序,最终由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应当经过勘误、调整、修改等程序,并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城市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分类编制、分步实施、协调联动、细化管理的原则,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规划主题、范围、方向和空间布局,保障城市特色、提高品质、促进发展。

第十条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规模和层次的城市,考虑市场需求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需求,细化规划内容,并按照法定程序和民主协商的要求,经过公众参与、政府审查、公众评议等程序,由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市城南京市城市道路规划的要求退让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市城南京市城市道路规划的要求退让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

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一)在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二)在规划路幅不足26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三)高层建筑的附房(裙房)退让应严于本款(一)、(二)项规定,具体标准由规划部门另行确定;(四)临时性的经营性房屋建筑高度不超过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高度超过4米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五)围墙(施工临时围墙除外)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六)房屋建筑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七)房屋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退让线。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南京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

第八条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转报国务院审批。

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每五年全面检查一次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作出报告;每十年组织修订或调整一次,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主城以外各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在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南京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南京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南京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2022年10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制定第三章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第四章特定空间规划管理第五章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实现国土空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提升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是指融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综合安排。

第三条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应当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和城市发展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为安全、更可持续。

第四条发挥国土空间规划在规划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为基础设施、城镇建设、资源能源、生态环保等开发保护利用活动提供指导和约束。

建立分级分类、全过程全要素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实施全域国土空间规划管控。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利用、修复等活动的基本依据。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统筹协调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实施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中的重大事项。

区、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辖区内国土空间规划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工作。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委托管理。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3.12.31•【字号】•【施行日期】198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实施细则的通知(1983年12月31日)一、总则1、为了贯彻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的《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暂行规定》,有计划地改造旧城和开发新区,城镇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

2、小区开发建设必须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以提高土地利用率,降低工程造价,加快建设速度,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3、市、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单位,经营开发业务。

凡属规模较大的小区由市开发公司承担;规模较小的小区由区开发公司承担。

4、市、区开发公司必须树立良好的经营作风,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全心全意为城镇建设服务,为建设单位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有关方面都要通力协作,积极支持开发事业,努力开创城镇建设的新局面。

二、任务范围1、开发小区建设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就可委托设计,办理征地、拆迁,进行零下工程和拆迁复建等工作。

2、开发公司承担开发区的建设前期工作和市政设施、商业网点、文教卫生等公共建筑工程的组织建设。

有条件的可经营住宅或办公、业务用房的建设。

3、开发公司根据开发计划,办理征地、拆迁、规划、设计、三通一平以及房屋建设。

购房单位(或委托单位,下同)可委托其中一项、几项,或者全部,并签订承包协议,按承包内容实行包投资、包材料、包质量、包交付使用的四包制度。

三、资金管理1、省、市政府拨给开发公司以及购房单位或具人交付的资金和材料,一律作为开发公司的周转资金,开发公司有权统一调度和跨年度使用。

2、经批准用周转资金建设的周转房,建成后要实行统一管理,加快周转,专房专用。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其中,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中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一)在规划路幅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1、高度不超过2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2、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3、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

(二)在规划路幅不足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1、高度不超过2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2、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3、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

(三)临时建筑(高度一般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其中单位院落内的非经营性临时建筑,可以按照现状道路边线退让。

(四)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其中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建筑的大门、传达室,应当增加退让距离。

(五)地下建筑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外侧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六)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建筑退让线。

第四十三条新建建筑的间距控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其中,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一)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被遮挡住宅平行布置时,住宅正面间距按照建筑间距系数控制,其最小值在旧区不得小于1.25,在新区不得小于1.30,且应当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二)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建筑间距应当满足日照计算的要求,且应当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三)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并列布置时为相邻住宅)的最小间距按照下表规定控制(单位:米):遮挡建筑被遮挡住宅布置形式平行垂直并列低层住宅多层建筑低层、多层15158小高层15高层1818小高层住宅低层、多层、小高层252015高层25高层建筑高度小于100低层、多层、小高层302015高层2518高度大于100低层、多层、小高层402518高层3020(四)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垂直布置时,当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和小高层住宅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15米,高层建筑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20米时,视作平行布置,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五)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相互夹角小于60°时,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且应当以窄端最小距离计算;(六)建筑遮挡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等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间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按照建筑间距系数控制的,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3,其他类型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2;(七)当平行布置时住宅遮挡非住宅建筑的,非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5米,与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8米,与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5米;(八)上述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城市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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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 在期满前或者接到规划管理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三十条 因抗御自然灾害、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后 3 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件。
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其中,划入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属于城 市公共用地,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 内安排。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 满前 20 日内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
规划设计要点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 12 个月内向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 20 日内向规划管理 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 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 同意。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以及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其出让合同应当包 括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 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 计要点;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原出让方的意见,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的,有关单位在出让前应当按照 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中标后,可以持有效的中标文件、 土地出让合同等,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一般不得进行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在乡 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 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 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用地以及相邻的零星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 请表;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审批制的,还应当提供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受理之日起 的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预审。 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 之日起 12 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期满前 20 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 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2007)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56 号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已经 2007 年 2 月 26 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 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房 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储罐、城市雕塑等,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 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 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建筑; (二)临时性围墙、大门、车棚等; (三)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设置的各类广告设施,在其他地段设置的 6 平方米以上 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设施和 2 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灯箱、标牌,各类显示装置以及设 置于道路上的宣传橱窗; (四)城市主要道路、广场两侧建筑及其他地段重要公共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 (包括店招设置); (五)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下列道路、河道、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 道等工程设施,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市区内路幅 12 米以上的城市道路; (二)市域内的国道、省道等公路; (三)市区内的河、湖以及市域内其他 5 级以上通航河道的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 闸坝等水工构筑物; (四)市域内的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和站(场); (五)涉及上述第(一)至(四)项规定工程的桥梁、涵洞; (六)市区内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七)市区内的交通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和机动车出入口; (八)市区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第八条 市区、县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地区的修建性详 细规划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 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专业规划应当遵循相关专业规划的编制规定,并应当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 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其编制成果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 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的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有规划设计资质。规划设计单位 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招投标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除涉及 国家秘密的以外,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向社组织编制,并应当取 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或者规划设计要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特色意图区(以下简称特色意图区)的修建 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 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 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 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 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三章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本细则以及经过批准的城 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审批制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立项前参与有关选址工作。 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 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 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 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 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 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 划管理部门审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 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下同):
(一)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 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 (六)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 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下同)文件; (三)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四)依法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意见; (五)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设 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 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项目批准文件以及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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