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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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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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1总则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城市土地使用管理城市用地分类2.1.1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1.2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

2.2.4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22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22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2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22日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配套设施,保障居住区服务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玄武、秦淮、建邺、鼓楼、栖霞、雨花台区内各类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是指根据公共利益需要,为保障城市功能和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所建设的设施,包括下列设施:(一)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服务、行政管理、商业服务及社会福利保障等设施。

(二)公用基础设施是指道路、停车、公交场站等交通设施,景观绿地,垃圾收集处理、公厕等环卫设施,消防、人防、公安技防设施,以及水电气、热力供应、邮政信报(智能包裹柜)、广电、通信、照明、物业管理、雨水和污水排放、空气和噪声污染防治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住房项目是指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用地批准文件是指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监督管理的领导,决策、协调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及交付使用等事项,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

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

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NJGBBB 01-2005)南京市规划局2005年9月1.总则1.0.1根据建设部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要求,依据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1991年)及《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1995年),结合南京城市发展和规划实际,制定本技术规定。

在南京市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1.0.2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以满足规划管理需求为导向、突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全面整合已有各项规划成果,对一定时期内局部地区土地使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进行具体安排,对各项建设进行规划引导,形成指导规划实施管理的全覆盖的基本图则,实现“规划落地”和“一张图管理”。

1.0.3为保障规划可操作性,合理解决规划弹性与刚性,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分强制性执行规定、执行细则及附件三部分。

强制性执行规定是重要的、需要特别予以强制性控制的内容;执行细则是具体技术图则;附件包括现状基础资料汇编、规划说明及交通影响评价等技术资料。

依据本规定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政府审批。

批准后的规划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应严格遵循。

规划调整采用分级审批的办法,调整强制性执行规定的,需报市政府审批;调整执行细则的,其中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以及其他重要地区由市政府审批,一般地区由市规划局审批。

1.0.4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心内容是:“六线”控制、公共设施用地和基础设施用地控制、高度控制、特色意图区控制引导。

1.0.5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实现规划区的全覆盖。

为实现全覆盖并保证片区规划的无缝衔接,根据南京城市空间布局结构,划定规划编制单元(以下简称“规划单元”),作为研究和开展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空间单位。

规划单元边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涉及相邻规划单元的,相邻规划单元边界应同时作调整并备案。

规划单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划分为“规划次单元”,次单元应是规划单元的子单元。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完整版带图示)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完整版带图示)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 城市用地分类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入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 表2.2.3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及政策解读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及政策解读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及政策解读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宁规规范字〔2018〕3号以下简称规定定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确保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规划核实,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标准,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为依据,对已竣工的建筑工程含市政管线及附属设施工程,下同对照竣工测量成果、房产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及现场情况,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及规划许可内容,是否在土地权属范围内的情况进行核查和确认.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规划核实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南京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核实的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及受委托执法单位具体承担本辖区内规划核实管理工作.江北新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本规定.第五条对申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依据南京市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竣工测量技术规程宁规字〔2018〕119号的要求进行竣工测量并编制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成果报告.第六条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成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总平面图用地边界及坐标可套用规划核准电子图、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及平面尺寸、公共配套设施及配套市政附属设施的平面位置及平面尺寸、场地内构筑物位置及平面尺寸、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及各类控制线距离可套用规划核准电子图、建筑间距、场地竖向标高、围墙、道路、绿化集中绿地应单独标出区域、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地下车库出入口位置、起坡点位置、停车位置等.二建筑单体实测图1.竣工剖面、立面图:建筑物的层数、建筑高度、层高、檐口出挑宽度、室内外地坪标高等.2.建筑分层平面布局图:建筑单元结构、楼梯、公共过道、公建配套设施用房、设备用房、管理用房、停车场地;地下空间的平面、立面,以及地下功能区分布图.三面积测算1.用地面积:总用地面积、建筑基底面积、集中绿地面积;2.建筑面积:按房产测量成果填写地上、地下建筑面积;3.折算面积:比对核准图,确定建筑工程超面积、超层高、超尺寸、超比例情况,制作建筑工程超建建筑面积折算表.四配套市政管线测量管线长度、走向、线位、埋深、间距、中心线、管径、竖向控制节点标高、标准横断面图等.五与规划许可内容的比对情况1.依据面积测算结果,比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制作建筑工程竣工测量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比较表.2.与核准图不一致地方的以云线标注.六对建筑工程验线成果报告的复核结论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米的,视为验线成果报告合格.第七条建设项目竣工测量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时应当铺设到位,且尚未覆土.二建筑工程含外立面装饰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不含市政管线全部竣工,市政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已经完成竣工测量.三施工场地清理完毕,建筑脚手架等施工设施已经拆除,且室外地坪高符合设计要求,用地红线内应当拆除的原有房屋、施工用房、临时建筑含临时施工围墙,下同、违法建筑已全部拆除.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在核实时拆除的,应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规划主管部门书面来文,写明缓拆或不能拆除的原因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同意缓拆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经公证的承诺书,承诺拆除的时间.四附属的围墙、绿化用地范围、道路同步建设到位,配套的地面停车位实地完成划线,机械停车位建设完毕.第八条建筑工程竣工测绘完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图件:一规划核实申请表;二建筑及配套市政管线及附属设施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成果报告原件及数据文件;三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含数据文件;四国土测绘机构出具的地籍测绘报告含数据文件;五建筑工程档案专项核实意见书;六管线汇交单.第九条进行规划核实时,核实经办人员应当核查以下情况和内容:一总平面布局核查用地边界及坐标;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及尺寸;公共配套设施及配套市政附属设施的平面位置及尺寸;场地内构筑物位置及平面尺寸;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及各类控制线距离;建筑间距;场地竖向标高;围墙、道路、绿化集中绿地布置;机动车出入口、地下车库出入口位置及起坡点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核查总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集中绿地面积、机动车位数量等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三建筑单体核查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外轮廓尺寸、层数及层高、内部平面布局及功能、建筑立面造型及色彩等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四停车配建指标核查停车位的数量和位置含机动车停车位、机械式停车位、非机动车停车位、特殊车停车位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五配套市政管线工程核查其长度、走向、线位、埋深、间距、中心线、管径、竖向控制节点标高、标准横断面等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六核查用地红线内应当拆除的原有房屋、施工用房、临时建筑、违法建筑是否已拆除.七核查验线成果报告复核结论是否合格.八其他需要核实的事项.第十条规划核实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申请与受理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规划核实所需要的全部图件,向规划主管部门窗口申报.图件资料齐全的,窗口工作人员发出南京市规划局行政事项受理通知书,并在1个工作日内将材料转送相关分局.对不符合申报要求的,发出南京市规划局行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内业核验核实经办人员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划核实内容及标准对所有图件进行核验.对符合要求的,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现场核实的时间;对缺少图件或不符合要求的,依程序发出规划核实补正材料通知书建设单位或个人及时补正的除外或规划核实整改意见通知书.三现场核查如内业核验无问题,核实经办人员在三个工作日内按下列要求赴现场核查,并对现场核查情况进行记录,拍摄不少于四张现场照片.1.工程是否竣工,建筑物的立面及外轮廓与核准图是否一致;2.附属用房、公共配套设施停车场地、物管用房等是否同步建设,有无缺项或改变使用功能;3.集中绿地和道路是否按规定要求实施,有无被占用;4.管线工程是否覆土,各类管线井和地面设施与管线核准图是否一致,应废除的杆塔是否已拆除;5.用地红线内应拆除的原有房屋、施工用房、临时建筑、违法建筑是否全部拆除;6.用地红线内的保留建筑和传达室、门卫等功能性用房以及围墙有无合法的规划许可;7.其他需要现场核查的问题.四审核与发件核实经办人员在赴现场核实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依程序上报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发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送达建设单位;对虽不符合要求但可以整改或变更的,发出规划核实补正材料通知书或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整改意见通知书,送达建设单位;对不符合要求又无法整改的,按照违法建设查处的要求提出规划认定意见,转入违法建设查处程序.第十一条建筑工程配套的市政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当先行或同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筑工程不予通过核实.规划条件确定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核实或先行核实.第十二条分期实施的建筑工程可以分期进行核实,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项目分期核实最多不得超过三次.分主楼和裙楼的大型公共建筑,裙楼建筑面积达2万平方米以上,且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的,主楼和裙楼可分开核实;主楼由多栋塔楼组成的,可按单栋塔楼分期核实,但单栋塔楼不得再分期核实.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主体建筑工程的首期核实.第十三条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在规定的允许误差以内±米、建筑高度在规定允许误差以内±0标高为±米、层高为±米、北檐口高、女儿墙高为±米、建筑顶高为±米,可直接通过规划核实.第十四条以下情况经规划变更后予以核实:一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建筑高度含±0标高超过允许误差范围,但符合有关法律和技术规定且不产生负面影响的;二按照南京市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管理的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未超出合理误差范围,或虽超出合理误差但符合土地出让合同允许建设面积,无其他违法建设情形,且已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三调整室内外地坪标高,对地形地貌进行较大改变但不影响规划的;四对建筑立面的材质、色彩、立面划分线、立面构架、窗户尺寸、阳台形式等进行微调或优化,但设计条件和方案审查意见中没有提出明确要求的;五建筑屋顶及檐口形式进行局部微调或优化,对间距计算和日照分析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六对基地进行二次环境设计,但不减少绿地指标和内部道路标准,不改变集中绿地大小、位置且符合有关法规和技术规定的;七不影响原核准功能,仅内部房间尺寸变化或隔墙位置改动的;经消防部门同意对建筑内部楼梯、消防疏散通道、电梯、自动扶梯的位置或数量进行改动的;经人防部门同意,对人防地下室位置及出入口进行改动的;八经相关部门同意的公共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房、绿化、基地出入口、停车位、内部道路等内容的调整;九其他对规划无影响的合理调整.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报验灰线或复验的程序违法行为,经实测合格的,在依法经行政处罚后可予以通过规划核实.第十六条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外,其他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经规划认定,需按核准图整改或应实施行政处罚的,不予通过规划核实.整改完毕或履行行政处罚程序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整改意见书及实测报告、整改情况说明需加盖公章、处罚决定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函件等,按规划核实程序重新申报核实.其中,确因无法整改而实施行政处罚后对现状予以认可的,在通过规划核实前还需办理规划变更手续.第十七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后,对竣工测绘成果进行不定期抽查,并提交第三方复核.经复核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违法建设查处程序移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并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整改.无法整改或经批准对现状予以认可的,应当依法处罚,处罚后应当及时依申请办理规划变更手续.第十八条各类测绘机构负责编制的测绘成果报告应当符合测绘行业及城乡规划、房产、国土管理等国家标准、规范和其他有关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测绘机构提供真实、有效、全面的规划核实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因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基础资料等原因导致规划核实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测绘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准确的测绘成果报告,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因测绘机构原因造成规划核实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测绘机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九条规划部门建立诚信档案,在城乡规划网站上实时推送违反诚信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测绘机构名称,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诚实守信的其他情形等信息.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实施.原南京市规划局规划验收工作规则试行宁规字〔2006〕195号同时废止.相关政策解读说明如下一、立法背景规划核实是规划批后监督管理的法定程序,也是整个规划管理中重要的一环.建筑面积管理、规划许可变更、日照分析控制、违法建设处罚等,均以规划核实为重要的时间节点.目前,我局仍沿用2006年7月制定的南京市规划局规划验收工作规则以下简称验收规则,至今已超过10年,规划核实的立法工作已远远落后于经济和时代发展的需要.长期以来,在快速城镇化发展的历史背景下,规划核实的方法和手段一直较为粗放,缺少建筑内部、建筑外部空间关系与规划许可内容的逐项比对.为适应城市的高质量、精细化发展要求,进一步提高规划核实的科学化、标准化水平,出台新的规划核实管理规定极为必要.为此,我局重新修订了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二、制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2.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3.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三、重点内容一进一步完善规划核实的内容,实现规划管理的精细化2017年,我局完成了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改革,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包含130余项内容,对建设项目的规划要求体现了管理的精细化,为了形成规划管理全过程的闭环,同时,也是为了切实体现规划核实是对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监督检查,本规定将核实内容明确为:1.总平面布局.核查用地边界及坐标;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及平面尺寸;公共配套设施及配套市政附属设施的平面位置及平面尺寸;场地内构筑物位置及平面尺寸;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及各类控制线距离;建筑间距;场地竖向标高;围墙、道路、绿化包含集中绿地位置布置;机动车出入口、地下车库出入口位置及起坡点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2.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核查总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集中绿地面积、机动车位数量等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3.建筑单体.核查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外轮廓尺寸、层数及层高、内部平面布局及功能、建筑立面造型及色彩等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4.停车配建指标.核查停车位的数量和位置含机动车停车位、机械式停车位、非机动车停车位、特殊车停车位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5.配套市政管线工程.核查其长度、走向、线位、埋深、间距、中心线、管径、竖向控制节点标高、标准横断面等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6.核查用地红线内应当拆除的原有房屋、施工用房、临时建筑、违法建筑是否已拆除.7.核查验线成果报告复核结论是否合格.8.其他需要核实的事项.二提高竣工测量的条件由于过去竣工测量不测围墙、绿化用地范围、道路、停车设施是否完成等,很多单位在主体建筑建设完毕后就申请规划核实,导致很多配套设施并没有真正达到规划许可的要求.但这些内容又是规划管理许可和审查的内容,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本次修改,将“附属的围墙、绿化集中绿地应单独标出位置用地范围、道路同步建设到位,配套的地面停车车位实地完成划线,机械停车位建设完毕”作为竣工测量的强制性要求明确规定,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三进一步提高测绘成果报告的制作标准为确保竣工测量成果的质量,我局配套出台了南京市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竣工测量技术规程试行,进一步明确了竣工测量标准、格式、程序,为严格规划批后监管提供了技术支持.四明确管线工程的竣工测量阶段由于管线工程项目自身的特殊性,为了确保管线工程的测量数据准确,竣工测量应在覆土前,覆土后再进行测量精确度难以保证,因此,第七条明确规定,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时应当铺设到位,但尚未覆土.五增加直接通过规划核实的情形1.适当提高误差标准.根据竣工测量精度误差及施工误差确定规划部门在规划核实管理中的误差标准.即: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允许误差±米以内;层高允许误差在±米以内;北檐口高、女儿墙高、建筑顶高允许误差在±米以内.2.适当提高容错性.考虑到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不影响规划的轻微调整,不需要进行整改或处罚,故本次修订适当增加了容错性规定,允许其先办理规划变更后再予规划核实.六增加建筑内部的核实本次修订增加了对建筑平面外轮廓和建筑内部平面、建筑面积、建筑功能的规划核实,解决了产权登记部门根据房产登记条例,对涉及房产分户及面积分摊的改动,以房产实测结果与规划核准图不一致为由要求建设单位再返回征求规划部门意见的问题.七与面积计算改革文件相配套建筑面积是规划许可控制的重要指标,如规划核实时不予核查,与规划核实的法定意义相差甚远.按照新的面积计算新规,今后规划核实内容将包括建筑面积,对于超出申报建筑面积的,各有关部门需按规划认定结果补收规费、土地出让金或予以处罚,否则将不予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原规划核实程序也随之做较大调整,本规定明确了房产实测阶段提前至规划核实之前,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将作为规划核实的前置条件.房产测绘成果报告的数据内容和精度须符合规划核实的要求,房产测绘面积与核准图不一致的地方,须用云线图等图表明确表达.八明确分期核实的具体要求建设项目的规模有大有小,客观上无法要求一次规划核实完毕,但分期过多,也会影响对建设项目整体规划管理要素的控制.此次修改,明确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项目分期核实最多不超过三次,同时对体量较大的综合建筑,也明确裙楼建筑面积达到2万平方米以上、且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主楼和裙楼可以分开核实.九强化过程监管、明确法律责任依照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保证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保证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本次修改,进一步强化了规划核实在建设项目全过程建设中的作用,明确未按规定报验灰线或者复验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如果实测合格,可以在完成行政处罚后通过核实.此外,规划部门可以在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后对竣工测绘成果进行不定期抽查,并提交第三方复核,对复核不合格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同时也明确了建设单位、测绘单位的责任,这些措施的设置,既保证了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许可要求建设,也体现了规划管理的严肃性.。

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地区建设行为的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升农村建设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农村地区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集体土地上各项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直属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高淳县和溧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项建设活动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其中,工业企业应进入规划批准的工业园区统一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应在规划布点村庄集中建设。

第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农村地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管理机构,保障规划管理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与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城乡规划的落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应申请办理规划意见:(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第八条申请办理规划意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报告、村(社区)委员会意见、拟选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和其他指定图件,并填写申请表。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

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出具初审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同意的,核发规划意见。

规划意见的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用地规模、有效期和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意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宁委发[2014]14号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宁委发[2014]14号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正文:----------------------------------------------------------------------------------------------------------------------------------------------------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宁委发〔2014〕14号2014年1月22日)城乡规划是城市科学发展的重要资源,是协调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

为加快建设“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东部地区重要中心城市、全国重要的工业基地、科教基地和重要的交通枢纽”,实现市第十三次党代会确定的建设现代化国际性人文绿都的目标,需建立健全适应特大型城市发展要求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在全市建立依法行政、统一协调、科学决策、规范实施、事权清晰、高效顺畅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的引领和服务作用,提升城乡规划工作的质量和效能,进一步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总体目标按照全市深化改革的总体要求,优化各级城乡规划管理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工作流程,在全市建立城乡规划制定权、实施权、监督权既相对分立又紧密联系的事权运行机制。

同时,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城乡规划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保留的城乡规划行政审批事项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保障和促进我市城乡规划工作整体水平的提升。

(一)规划管理统一协调。

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进一步整合市、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形成全市统一协调的城乡规划管理体系,最大限度发挥全市城乡规划的整体合力。

(二)规划事权科学划分。

市级层面重点负责城乡规划的制定和监督,区级层面重点负责依法依规实施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要做到科学严谨制定,统一规范实施,兼顾和贴近地区发展实际。

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颁布时刻:1998-7-15发文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国务院关于南京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南京市都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都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都市规划工作。

区、县规划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畴内的都市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都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都市规划的制定第四条都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

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市规划部门应当在都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以及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

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规划部门能够在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操纵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七条都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原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都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三章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第九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编制的各项都市规划。

第十条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以及经批准迁入本市的单位,应当安排在外围城镇。

主城内的土地利用应当以第三产业进展和生活居住的需要为主,严格操纵新增工业用地。

旧区内现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并应当有打算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对其用地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长江南京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留置足够的都市生活岸线。

港口布局应当符合“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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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地区建设行为的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升农村建设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农村地区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集体土地上各项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直属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高淳县和溧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项建设活动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其中,工业企业应进入规划批准的工业园区统一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应在规划布点村庄集中建设。

第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农村地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管理机构,保障规划管理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与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城乡规划的落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应申请办理规划意见:(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第八条申请办理规划意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报告、村(社区)委员会意见、拟选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和其他指定图件,并填写申请表。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

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出具初审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同意的,核发规划意见。

规划意见的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用地规模、有效期和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意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九条规划意见有效期为12个月。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取得国土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查意见。

逾期未取得的,该规划意见自行失效。

第十条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集中新建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规划条件(办理规划意见时已领取规划条件的除外),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

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规划条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复文件;(二)使用集体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三)拟建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条件之后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申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

逾期未申报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以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一)需申请规划意见或规划条件的;(二)城乡规划确定的特定意图区范围内和各级政府确定的重要控制地段内的农村村民自建住宅。

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二)规划条件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修改意见通知书(首次申报除外)要求提交的相关部门意见及其他图件。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审查;符合要求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通知书。

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应重新报审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在规划布点村庄范围内,允许利用已有宅基地自建住宅;在非规划布点村庄范围内,不得新增住宅建设,经房产部门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审查意见。

同意进行危房翻建的,按照“原地、原面积、原层数”的原则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审核。

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

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注明“村”字样。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含危房翻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二)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件;(三)宅基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占用农用地的,需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四)村(社区)委员会意见;属于危房翻建的还应出具危房鉴定证明文件和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危房翻建审查同意意见;(五)建筑物平面定位图、建筑高度示意图。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二)项目批复文件;(三)使用集体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四)拟建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规划建筑放样图);(五)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及审定意见通知书(仅限于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报审的项目);(六)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施工设计图;(七)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均应进行许可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及村(社区)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收集的意见应作为规划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

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

属于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还应上报公示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12个月内办理验线手续,因故未能办理的,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

延期不得超过一次。

逾期未办理验线或延期手续的,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任何建设项目不得侵占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绿地绿线、轨道交通橙线、电力黑线、河道保护蓝线、文物保护紫线,建筑退让和间距可参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执行,其中:(一)沿高速公路、高速铁路和城际铁路等的建设项目应符合环评要求;(二)在设防洪堤河道两侧建设项目,其后退驳岸顶(河道上口线)沿河一侧边线的最小距离按照《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及《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执行。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特色村内的建设项目按照已批准的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基本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规划明确的,按照规划执行;规划未明确的,按照《南京市农村地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规划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农村停车场地的布置应综合考虑停车的安全和经济、方便。

农用车停车场地、住宅停车场地宜集中布置,低层住宅停车可结合宅、院分散布置,公共建筑停车场地应结合车流集中的场所统一安排。

有特殊功能(如旅游)村庄的停车场地宜在村庄周边集中布置,减少对村庄居住环境的干扰。

停车配建规模应不低于《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规定的50%,地上地下的规模比例可结合建设项目具体情况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条件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单户住宅建筑面积在符合国家、省有关村民住宅建设标准的情况下,具体标准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一)经批准的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含危房翻建)的建筑层数宜控制在3层及以下,室内外高差宜控制在0.45米以内,建筑间距系数可以不受1∶1.3的限制。

(二)建筑层高宜为2.8—3.6米,净高不宜低于2.5米。

(三)位于风景名胜区和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筑高度应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除农村村民自建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核实,申报程序和材料按照《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执行;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含危房翻建)工程竣工后,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报核实。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集体土地建设的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负责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建设活动。

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一)农村地区是指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含主城、副城)、新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地区。

(二)村庄: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三)规划布点村庄:指规划确定的新社区,是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副城—新城—新市镇—新社区”五级城乡空间体系中的一级,包含规划布点的新建村庄、保留村庄和保留扩大村庄。

(四)非规划布点村庄:指规划确定的不保留村庄和过渡村庄。

(五)集中新建农村村民住宅:指由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在规划布点村庄(新社区)统一规划、集中成片建设住宅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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