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公安机关行使森林法行政处罚权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4年7月3日通过的一部法律。
该法是中国森林保护的基本法律,旨在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森林资源保护:法律规定了森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制度,包括森林的保护、修复、重建、更新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2.森林治理:法律要求建立健全森林防火、防雷、防虫、防病和防盗的制度,确保森林资源的安全和可持续利用。
3.森林培育:法律规定了森林的培育、造林、育苗等工作的管理办法,促进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健康发展。
4.保护林地:法律规定了保护林地的范围、管理和利用,保护和维护国家的森林资源。
5.森林行政管理:法律规定了森林行政管理的职责和权限,明确了森林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能。
6.法律责任:法律规定了对违反森林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并规定了森林资源监管和执法的责任。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可以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
理,提高森林生态环境的质量,推动可持续发展。
森林法的实施有助于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对于构建美丽中国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森林公安机关林业行政处罚标准适用

违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2条
《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4条
违法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森林法》第43条
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等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第44条
违法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收到毁坏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4条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3倍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4条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32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8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9条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3条
《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5条
略说森林公安行政处罚权问题

略说森林公安行政处罚权问题森林公安机关在办理涉林行政案件时,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些问题:森林公安机关究竟可以办理哪些治安案件和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为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象铁路、航空等治安案件那样,专门规定涉林治安案件的种类?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砍他人林木、故意毁坏种苗或林木、失火烧毁森林或林木之类的行政处罚案件,是作为治安案件办理还是作为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如此等等。
要弄清以上问题,我们必须追根溯源地来分析森林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问题。
一、森林公安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来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其本身没有独立的行政处罚权。
森林公安机关为什么没有独立的行政处罚权?这是由森林公安自身性质决定的。
森林公安机关只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领导之下的机构,其没有资格象Ⅰ级行政主管部门那样参与国家行政处罚权的分配。
这就好比说,国家行政处罚权就象一个大蛋糕,如何分配和“食用”呢?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各行业行政处罚权分配不重不漏。
国家通过对行政机关职能的划分,将行政处罚权这块“蛋糕”一一分配切好,这一块是林业的,那一块是公安的,再那一块是工商的,如此等等,每一块之间必须尽量清楚明白,既不能互相交叉,又不能留下漏洞。
交叉了,就会相互抢吃,或相互推让;漏点了,就会搁在那儿无人动筷。
当然,理论如此,但事实上还是有交叉或漏洞的。
二是行业内行政处罚权归口集中统一。
国家将某一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分配给某一行业后,一般会按层级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行使。
如林业行政处罚权,国家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在同一层级同一行政区域,国家原则上是不会象分配各行业行政处罚权那样,再对某一行业的行政处罚权进行“二次分配”,从而造成某一行业执法主体林立。
以林业行政处罚权为例,国家在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后,一般情况下不会再将这些行政处罚权一一分配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各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即国家不会从法律层面上规定森林公安行使哪些林业行政处罚权,林政稽查队行使哪些林业行政处罚权,木材检查站行使哪些林业行政处罚权,野生动植物保护站行使哪些林业行政处罚权,以此类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文件林公治〔2006〕2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公安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森林公安局,内蒙古大兴安岭、黑龙江森工、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长春森林公安培训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通过,并于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现就执行《解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迅速组织学习,全面掌握《解释》精神。
《解释》是森林公安机关办理非法占用林地等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各级森林公安机关要迅速组织全体执法民警认真学习,掌握《解释》的具体规定,吃透精神,确保《解释》的正确运用和有效执行。
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说明。
(一)非法占用林地刑事案件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具体立案标准我局将与公安部法制局协商一致后共同发布。
(二)《解释》未对林地的范围进行界定,对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否属于林地,应当依据《森林法》第3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相关规定确定。
(三)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同时又有盗伐、滥伐林木以及其他造成林木破坏行为的,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全面侦查,查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事实和情况,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刑法修正案(二)》施行之日(2001年8月31日)起、《解释》实施前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达到《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的,如《解释》施行时案件已经办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如《解释》施行时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依照《解释》规定办理。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六年一月十一日主题词: 森林公安执法司法解释通知抄送:公安部法制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

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已于1998年6月26日国家林业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王志宝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林业局决定:一、授权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它森林公安机构,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持有国家林业局统一核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件。
发布部门:国家林业局发布日期:1998年06月26日实施日期:1998年07月01日(中央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
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国家林业局确定和公布。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查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并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受理和审查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申请,组织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测试、保藏等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承办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国际事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第四条《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森林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主编:邬福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曹康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副主编:黄建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史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业资源环保法制司司长)陈根长(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司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四章植树造林第五章森林采伐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序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已于1998年4月 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签署第三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也已公布。
这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之一,是适应保护生态环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完善森林法律制度的一项重大措施,是有效地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鼓励和调动全社会力量造林营林,加快林业发展的有力法律武器。
原森林法颁布后的十多年,正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关键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林业所面临的体制环境与十多年前相比发生了很大变化,人口增加、经济发展对森林资源造成的压力更大,保护、管理和发展森林资源的任务更加艰巨,林业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许多新的情况,都迫切需要从法律上予以明确规范。
修改后的森林法,更加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林业发展的客观规律,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被改革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突出了林业在生态环境建设中的主体作用,强化了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措施,维护了森林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对国有重点林区林权证书的发放,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转让,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公安机关、森林武装警察部队的任务,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进出口管理,政府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等都做出了相应规定。
这有利于调动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的积极性,有利于从根本上加强实现依法治林、依法兴林。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行使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权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行使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0.16•【字号】内政发〔2023〕21号•【施行日期】2023.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行使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解决当前全区林草行政执法工作责任不清、衔接不畅、工作低效、案件办理不及时不到位等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经自治区党委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授权自治区地方森林公安机关在授权期限内行使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权,授权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在授权期限内行使重点国有林区林业行政处罚权,授权期1年(从决定印发之日起计)。
授权地方森林公安林草行政处罚权包括:森林案件,草原案件,野生动植物案件,自然保护地案件,湿地案件,森林、草原防火案件,其中,草原案件、自然保护地、湿地案件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安共同执法。
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继续保留的行政处罚事项包括:防沙治沙法律法规案件,林草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案件,林草种苗及植物新品种案件。
授权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林业行政处罚权包括:森林案件、野生动植物案件、自然保护地案件、湿地案件、森林防火案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案件、林业种苗及植物新品种案件。
(处罚事项清单详见附件)自治区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和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要在授权期内依法依规认真行使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权,并加强与自治区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工作衔接配合,确保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自治区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加强联合执法及业务指导,会同各级森林公安和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共同做好涉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查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森林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也称为立法宗旨,是指制定一部法律所要达到的任务目标,也就是说制定一部法律要解决哪些问题。
立法目的与法律的其他条文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一部法律中的每一具体条文规定应当围绕该法律的立法目的,为实现立法目而服务。
由于立法目的统领着一部法律全部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因此一般都作为一部法律的第一条的规定,以开宗明义,总揽全局。
二、自1979年我国制定森林法(试行)以来,林业建设虽然取得了伟大的成就,但是,我国仍然是一个少林国家,人均占有森林面积和蓄积量分别只有世界人均水平的15 %和12%,森林覆盖率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多(世界平均为25 %),与发达国家更不能相比,与一些发展中国家也有相当差距。
目前,我国又处在人口增长、经济发展给资源环境造成巨大压力的时期,森林资源的增长速度和内在质量还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的需要,我国生态环境整体恶化的趋势仍在继续、水土流失面积已达179.4 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18.7%。
沙漠、戈壁及沙化土地面积已达168.9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17.6%,而且每年还在扩展。
全国约有2.3亿亩基本农田因生态环境恶化而严重影响产量,有15亿亩草场严重退化,许多城镇、工矿和乡村受到威胁。
全国每年因为各种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2000亿元以上,因洪涝灾害减产粮食200多亿公斤。
生态环境恶化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由于森林资源不足,我国人均木材、纸制品、果品的消费量,也分别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17. 6%、35. 3%和50%,林业同国民经济高速发展和人民生存环境不断改善的要求极不适应。
上述情况说明,与十几年前制定森林法时相比,我国的森林资源状况并没有根本改变,因此我国森林法的立法目的、可以不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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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安机关行使森林法行政处罚权释义2019年12月28日修订,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七十三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占用林地 (1)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FU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法律责任 (1)(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情形 (1)(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法律责任 (2)1、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2、罚款 (3)二、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FU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法律责任 (3)(一)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fu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违法情形 (3)(二)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超出标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形 (4)(三)擅自占用林地的行政法律责任 (4)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 (5)2、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林地原状 (5)3、没收非法财物 (5)4、罚款 (5)5、处分 (6)(四)擅自占用林地的刑事法律责任 (6)三、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 (6)(一)违法临时使用林地的情形本法第38条规定,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6)(二)违法临时使用林地的法律责任考虑到临时占用林地往往造成植被和土壤的损毁,恢复成本极高 (7)1、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7)2、罚款 (7)第七十四条非法开垦、采石、采砂等毁坏林木、林地行为以及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等毁林行为 (7)一、非法毁坏林木的情形和法律责任 (8)(一)造成林木毁坏的违法情形 (8)1、非法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活动,毁坏林木的行为 (8)2、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的行为 (9)(二)造成林木毁坏的法律责任 (9)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9)2、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树木 (9)3、罚款 (9)二、非法毁坏林地的法律责任 (10)(一)造成林地毁坏的违法情形本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10)(二)造成林地毁坏的法律责任 (10)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10)2、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11)3、罚款 (11)4、刑事责任 (11)三、向林地排污的法律责任 (11)具体适用 (12)1、责令改正 (12)2、罚款 (12)3、行政拘留 (13)4、没收违法所得 (13)5、刑事责任 (13)第七十五条擅自移动或毁坏森林保护标志 (14)第七十六条盗伐、滥伐林木 (14)一、采伐林木应当区分的情况 (15)(一)采伐林地上的林木 (16)(二)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 (16)(三)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16)(四)更新采伐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 (16)(五)采挖移植林木 (16)二、盗伐、滥伐的行为 (16)(一)盗伐林木 (16)(二)滥伐林木 (16)三、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需注意的问题 (17)第七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17)第七十八条收购、加工、运输非法来源林木 (19)一、可以视为应当知道的情形 (20)二、处罚层次 (20)第七十九条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21)第八十二条 (21)一、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行使部分林业行政处罚权 (21)二、关于治安管理处罚 (23)(一)本法中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 (23)1、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fu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3)2、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以及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23)3、盗伐林木的,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或者林地毁坏的24三、关于刑事责任 (24)(一)刑事责任 (24)1、主刑的种类 (24)2、附加刑 (24)(二)涉及刑事责任的情形 (25)1、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故意造成林木或者林地毁坏的,以及故意毁坏林业基础设施,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5)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fu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53、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25)4、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25)5、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 (26)6、毁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 (26)7、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或者巨大的,以及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 (26)8、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7)9、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 (27)第七十三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占用林地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fu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fu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fu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占用林地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条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fu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fu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本条在《森林法实施条例》的基础上,作了部分修改: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修改为“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将“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fu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法律责任(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情形林地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和战略资源,是森林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基。
为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本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fu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按照这一规定,各类工程建设在占用林地前,需先经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核,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国家林业局颁布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对办理手续进行了细化,第9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fu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fu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违反本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起申请,或尚未获得审核同意、擅自侵占林地或者越权审批占用林地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违法。
典型的违法情形有:1、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使用林地申请即擅自使用林地的行为;2、当事人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林地,在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过程中,擅自使用林地的行为,包括需要分别向不同行政区划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部分完成审核,部分未完成审核,擅自使用林地的行为;3、当事人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未同意,仍然擅自使用林地的行为。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法律责任1、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将该项法律责任规定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实践中,“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的执行、恢复标准、恢复时间等存在诸多争议。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规定具体应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1〕80号发布,林策发〔2017〕129号废止)规定:“《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规定的具体应用,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fu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的期限内将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恢复到改变前的状态。
”复函中的“改变前的状态”依旧没有解决实践中的疑问,且部分占用林地的行为,使山体、地貌、种植条件等发生了重要变化,难以恢复成被占用前的原貌,不具有可操作性。
本次《森林法》修订,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法律责任明确为“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主要考虑以下两点:一是根据地形地貌、水土环境、周边环境等自然因素,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地选择适当的物种和适当的方法进行植被恢复活动。
二是对占用的林地进行整治,通过平整土地、覆盖种植土等适宜的方式,确保被占用的地块恢复生产条件。
这样规定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根据本法第81条的规定,对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fu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罚款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指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强制违法行为人当场或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额货币的处罚行为。
本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修改了《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并处”罚款的规定,赋予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在作出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同时,可以作出并处罚款的决定,也可以不处罚款。
同时,本次《森林法》修订,将《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的“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已明显不符合发展需要。
并且,采矿、建设工程对林地的破坏往往是立体的,《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计算以每平方米为单位也不合理,有必要对此作出修改,以提高罚款幅度,增加违法成本。
二、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fu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法律责任(一)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fu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违法情形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本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fu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