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备案)[2010]N5号-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目的为提高产品的质量和企业信誉,维护用户的正当经济利益、有利于迅速处理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民事纠纷,特举办本保险第二条保险对象凡经国家质检部门检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取得正式合格证予生产的民用产品,均可由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下称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第三条保险责任保险产品由于其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本身的经济损失,并经用户要求投保人履行国家对产品应尽的义务,而投保人未能履行时,保险人按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对产品的用户负赔偿责任:一、修复费用;二、报废费用;三、更换费用第四条除外责任保险产品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一、出厂时为不合格的产品,包括次品、处理品、废品等;二、用户不按说明书安装、使用或经用户自行拆装、维修过的产品;三、运输、仓储过程中的损失;四、保险产品的自然磨损;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第五条保险期限在保险单载明的有效期内生产的产品(有保险标志)自销售给用户的当天起(以发票为准)发生保险效力,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一、保险金额:按产品出厂销售价或商店零售价确定二、保险费:根据保险人制定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费率规章》计收第七条投保人义务一、投保人必须按时交清应付的担保金和保险费二、投保人应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接受质检部门和保险人对产品质量检查监督,为保险人提供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返修等方面的数据、单据、帐册等对不合产品不得出厂销售三、配合保险人处理赔案,并负责维修更换保险产品四、投保人或权益人(保险产品用户)向保险人索取赔款时,应提供产品质量检验书,更换零部件的详细清单,保险凭证或发票以及维修费用单证等五、投保人如不履行本条款所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第八条赔偿处理保险产品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用户应向销售或生产单位申请索赔,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赔偿:一、需要修理的产品,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二、报废产品按保险金额扣除残值后赔偿;三、更换产品负责赔偿其维修及往返(邮寄)的运杂费用以上赔偿金额均以不超过该件产品的保险金额为限,无论一次或多次赔偿金额达到该产品的保险金额时,该件产品的保险责任即告终止第九条优惠待遇保险产品在保险期内未发生赔款,保险人按上年应收保险费的百分之十给予投保人优惠待遇,不续保者不优待第十条其它事项一、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商定某类产品保险时,可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予以补充。
平安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平安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一、保险责任(1)产品本身存在的设计、材料或工艺缺陷,导致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或造成损失。
(2)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意外原因导致损坏,需进行修理或更换。
(3)产品在保修期内,按照保修条款进行维修、更换或退货,产生的相关费用。
(1)实际损失原则:赔偿金额以实际损失为限。
(2)赔偿限额原则: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
二、保险期限1.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2. 保险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同意续保,可签订续保合同。
续保合同的有效期仍为一年。
三、保险金额1. 保险金额为双方约定的产品责任赔偿限额。
2. 保险金额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整。
四、保险费用1. 保险费用根据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产品类别等因素确定。
2. 保险费用一次性支付,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
五、保险除外责任(1)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
(2)产品说明书或警示标志已明确告知的风险。
(3)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损失。
(4)核辐射、核爆炸等核事故导致的损失。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责事项。
(1)罚款、罚金、违约金等非实际损失。
(2)间接损失、预期利润损失。
(3)精神损害赔偿。
六、保险事故处理1. 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2.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现场查勘,收集证据,核实损失。
(1)保险合同。
(2)事故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
(3)损失清单及有关证明。
4. 保险公司根据核实的情况,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七、理赔流程1. 理赔申请: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在第一时间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 理赔审核:保险公司收到理赔申请后,将进行资料审核,确认事故性质、损失程度及是否符合保险条款。
3. 理赔支付:审核通过后,保险公司将在约定的工作日内将赔偿款项支付给投保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产品德量包管保险条目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产品临盆者、发卖者看重和进步产品德量,爱护企业产品荣誉,爱护花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创办本保险。
第二条凡经国度产品德量考查机构考查合格、赞成临盆和发卖的产品,临盆和发卖企业(下称被包管人)都能够按本条目规定向本公司投保。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刻日内,被包管人对其昔时临盆发卖的产品,按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产品德量法》,对由下列缘故产生的,应由其承担的补缀、改换、退货义务,本公司对被包管人负责补偿80%的损掉,累计最高补偿金额在保险金额的10%以内赔付,具体补偿限额在专门商定中列明。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应用机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相符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相符以产品说明、或什物样品等方法注解的质量状况;(四)经本公司事先赞成,因为本条(一)至(三)款义务引起的应由被包管人承担的合理的运杂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条经本公司和被包管人专门商定,在被包管人因经营不善停业整顿或法院宣布破产时,本公司才负责本条目第三条保险义务。
除外责任第五条本公司对下列条目不负补偿义务:(一)除本款第三条规定的司法义务外依照合同或协定应由被包管人承担的其他义务;(二)出厂时未经考查的产品或虽经考查属于不合格产品(包含次品、处理品、废品等)以及无法确信出厂日期或发卖日期的产品;(三)用户和花费者(下称权力人)不按照产品应用说明书要求安装、应用或经权力人自行拆装、补缀过的产品;(四)出口到境外(包含港、澳、台地区)的产品;(五)产品造成应用者或其他人的人身损害和家当损掉;(六)产品的天然磨损,运输、仓储过程中产品的损掉,发卖企业自进货发票开出之日起,超出一年半之后出售的产品以及跨过保质期所致的损掉;(七)违法临盆或发卖的产品;(八)被包管人不相符产品实际情形的产品宣传引起的损掉;(九)被包管人因经营不善所致停业整顿或法院宣布破产今后发卖的产品;(十)其他不属于本保险义务范畴内的损掉。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附加保险条款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附加保险条款一、保险目的本附加保险的目的是为主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提供额外的保险保障,确保投保人在购买产品后,若出现质量问题,能够获得经济赔偿,保证其权益。
二、保险期间及保险范围1. 保险期间:本附加保险的保险期间与主险一致,即自主险生效日起至主险终止日止。
2. 保险范围:本附加保险的保险范围扩展了主险的保障对象及责任范围,具体包括以下方面:a. 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人身伤害:若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投保人或其家庭成员发生人身伤害,本附加保险将提供医疗保险赔偿或伤残保险赔偿。
b. 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财产损失:若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投保人的其他财产受到损失,本附加保险将提供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
c. 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若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投保人的日常工作受到影响,引发经济损失,本附加保险将提供经济赔偿。
三、赔偿标准与流程1. 赔偿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若投保人购买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附加保险将提供以下赔偿:a. 人身伤害赔偿:投保人或其家庭成员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
b. 财产损失赔偿:投保人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其他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
c. 经济损失赔偿:投保人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
2. 赔偿流程:若投保人遇到产品质量问题,需要申请赔偿,应按照以下流程操作:a. 报案:投保人应立即将事故情况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购买凭证、产品照片、医疗证明等。
b. 理赔申请:投保人应填写理赔申请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如医疗费用明细、损失清单等。
c. 理赔审查:保险公司将对投保人的理赔申请进行审查,如有需要,可能会派员进行现场勘查或要求进一步证明材料。
d. 赔付处理:保险公司审查无误后,将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与金额,将赔偿款项支付给投保人。
产品质量综合保险条款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综合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经国家产品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被允许批量生产、在中国市场(不含港、澳、台地区)所销售的产品,经保险人认可,均可按本条款规定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第二条本保险承保的产品(不论产品在哪一年生产),在保险期限内、在使用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产品质量险1、由于产品设计错误造成产品本身的损失;2、由于产品原材料缺陷造成产品本身的损失;3、由于产品在制造、加工过程中的缺陷造成产品本身的损失;4、由于产品说明书的使用说明不当造成产品本身的损失。
(二)产品责任险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由于本条第一款所列原因致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用户或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但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除外。
第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支付的并经保险人事先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四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根据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被保险人的法定责任不适合于此款;(二)出厂时经质量检验确认为不合格的产品,包括次品、处理品、废品等;(三)用户未按说明书安装、使用,或经用户自行拆装、修理过的产品;(四)保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耗或在非正常状态下使用引起的损失;(五)出口到国外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的产品;(六)在储运过程中,由于外来的原因造成的产品损耗;(七)保险产品对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八)保险产品在保质期或质量保证期外的损失或责任;(九)任何精神损害赔偿;(十)用户或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和欺诈行为;(十一)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期限第五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签单起保日的零时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第六条保险金额按产品的出厂价格确定。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消费者对于产品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企业需要寻求更多的方法来保证产品质量,同时也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保障。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是一种保证企业产品质量的方式,可以有效降低企业的风险和经营成本,提高消费者的信任度,本文主要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介绍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一、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的定义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是指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通过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单,对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经济赔偿的一种保险形式。
企业在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单时,需要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比例进行缴纳保险费用。
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的保障范围1、产品质量产品质量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障范围,保险公司通常会对产品的质量进行评估和检测,确定产品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的保障标准,并根据检测结果确定保费。
2、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也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如果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损失,则企业需要向保险公司投诉,保险公司会对企业进行赔偿,并在产品责任范围内限制企业的责任。
3、产品缺陷对于产品的缺陷,如果导致消费者损失,保险公司也会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4、产品召回如果企业需要召回产品,由于质量问题导致,保险公司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企业进行经济赔偿,从而减轻企业的负担。
三、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的适用对象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通常适用于产品生产企业或者产品供应商。
无论是在生产过程中还是在后期销售和服务过程中,如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成为了消费者投诉的问题,都需要符合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内的要求。
四、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的优点1、降低企业的风险和经营成本企业在购买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时,可以将一部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损失,并降低经营成本。
2、提高消费者的信任度消费者购买某个产品时,会关注该产品的质量以及质量现状。
如果企业购买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消费者对该企业的信任度也会相应提高。
3、保证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竞争力通过购买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企业能够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从而提高市场竞争力。
0902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安邦(备案)[2010]N2号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部分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应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二)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三)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业主已经接受、实际占有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财产,或已经签发工程竣工证书或工程承包人已经正式提出申请验收并经业主代表验收合格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财产;(四)清除残骸费用。
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二)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三)土地、海床、矿藏、水资源、动物、植物、农作物;(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五)违章安装、危险安装、非法占用的财产。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产品质量保证责任险范本

产品质量保证责任险范本正文:一、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内容本保险合同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共同订立。
本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产品的质量,并在产品质量发生问题时,由保险人给予相应的赔偿。
本合同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所标明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
2.保险责任: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责任。
3.免除责任:保险人在以下情况下免除赔偿责任:(1)产品质量问题与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不符;(2)被保险人未按照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进行操作或维护;(3)被保险人未履行与产品质量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4.保险费: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前支付的保险费用。
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保险人赔付的义务和被保险人履行的义务。
二、保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1.产品质量保证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因产品设计、制造、加工或装配不当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2)因产品材料、零部件或配件的问题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3)因产品使用说明、警示标识等不清晰或不准确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4)因产品销售假冒伪劣或不合格产品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5)因产品相关的质量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2.保险赔偿限额根据被保险人投保产品的价值和责任范围进行确定。
在以下情况下,赔偿限额可能会减少或免除赔偿责任:(1)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产品质量问题;(2)被保险人未按照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进行操作或维护;(3)被保险人未及时报告产品质量问题;(4)被保险人未履行与产品质量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三、索赔和理赔程序1.被保险人在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保险人报告。
2.被保险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产品缺陷鉴定报告、产品销售记录等),以便保险人对索赔进行核实。
3.保险人在接到索赔通知后,应及时进行理赔处理,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赔偿金额。
4.保险人有权对索赔事宜进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和证据的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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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产品,均可以适用本保险。
第三条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四条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由权利人享有。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后,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对于其中产品本身的质量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六条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
责任免除第七条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及其代表的犯罪或故意行为;(二)投保人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三)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罢工、骚乱、盗窃、抢劫;(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五)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污染;(六)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七)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九)产品召回;(十)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十一)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第八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保险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三)罚款、惩罚性赔款;(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五)被保险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六)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条保险人对下列产品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一)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二)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四)被保险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第十条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第十一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
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第十四条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预收保险费缴付保险人。
预收保险费按照投保人预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乘以保险单约定的费率确定。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期满时,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内已经发生的实际销售额书面告知保险人,作为调整保险费的依据。
但无论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保险人均按照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的实际销售额结算应收保险费。
应收保险费与预收保险费的差额多退少补。
但如果结算出的应收保险费低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最低保险费,则保险人以最低保险费作为应收保险费,退还预收保险费多余的部分。
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保险人按照第三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天作出核定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核定期限,保险人应在约定的核定期限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产品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
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的设计、工艺、原材料、构成部件、化学成分、使用说明等发生变化,或销售区域扩大等,导致保险人所承保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增加等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和原材料进厂及产品出厂时的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应认真接受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和账册,对保险人的防损建议认真付诸实施,但保险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险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保险人可以在广告、产品说明书或类似的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产品质量事故发生,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从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由保险人提供的投保本保险的宣传标记和其它宣传材料。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约定的,应当按照第二十五条所述书面协议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赔偿处理第二十九条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或诉讼后,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权利人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被保险人(必要时须经过保险人)鉴定确认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销售发票、权利人的索赔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维修费用凭证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按下列处理方式进行赔偿:(一)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时,赔偿该部件或元器件的重置价和修理费用;(二)整件产品需要更换、退货时,其赔偿金额以产品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为限。
若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高于购买地重置价时,其赔偿金额以重置价为限;(三)保险人负责赔偿因产品修理、更换、退货引起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合计赔偿金额在同一赔案中不得超过第五条项下赔偿金额的30%;(四)更换或退回的产品残值在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