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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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施工质量与验收行政处罚条款适用的解读分析

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施工质量与验收行政处罚条款适用的解读分析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避免畸轻畸重,严格、公正、准确执法,结合实际工作,现对施工质量与验收行政处罚条款适用进行以下解读分析:一、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七十五条(一)法律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前款所称工程合同价款是指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建设工程合同价款。

”(二)主体资格被处罚主体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

(三)事实认定1.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以下条件:施工过程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标准和质量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存在减少工序、减少材料用量的行为。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证明该工程施工过程不按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标准和质量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减少工序、减少材料用量等的检测报告或相关证据等。

2.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应当判定为不合格;二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已使用于工程实体。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如检测报告等);证明该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已使用于工程实体的相关证据等。

3.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事实认定需要具备以下条件:施工过程中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施工技术标准,或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

支持以上事实认定的核心证据应当有:证明工程实体质量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的施工的相关证据等。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7.01•【字号】•【施行日期】1992.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1992年7月1日北京市政府发布)第一条根据市政府1991年第3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根据《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范围包括: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及设备安装;构筑物和房屋修建、装饰;文物建筑(含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等);人民防空等工程。

二、道路(含公路)、桥梁、涵洞、地下铁道、供水、排水工程和燃气、供热等工程。

三、建筑、市政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含水泥管)以及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相关设备。

以上各类工程和产品的质量,统称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是由政府授权对市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具体负责管理监督工作的专门机构,在市和区、县建委的领导下,依法行使管理监督职权。

监督总站对区、县监督站主要进行以下业务领导:一、检查落实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业务工作和规定的企业资格审查工作。

二、解决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和疑难问题,协调处理监督站同有关单位的争端。

三、根据需要协调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任务。

四、组织监督管理业务培训,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考查监督管理工作质量。

第四条监督机构配备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其中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不得不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档案资料;配有必要的检测手段;监督员持证上岗(以下略)。

第五条监督总站(监督站)正副站长、监督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监督总站站长,由具有建筑类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副站长由具有专业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0.20•【字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10月20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199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以及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均应遵守本条例。

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含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下同)等单位,均应依照本条例,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含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

第五条本市鼓励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鼓励建造优质工程;工程实行按质论价。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六条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由本条例规定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七条设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 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年一月三十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1.引言1.1 概述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是为了确保北京市的各项建设工程在设计、施工、验收等各个环节都能达到一定的质量要求而制定的一系列标准。

这些标准旨在规范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制定是基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和特点进行的。

北京市是我国的首都,具有特殊的政治、文化和历史地位,承担着重要的国家任务。

因此,北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必须要与国家标准相一致,并且要根据北京市的实际情况进行一定的调整和完善。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包括了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等多个方面的标准。

这些标准涵盖了建筑设计、材料选用、施工工艺、检测验收等一系列内容,从各个环节严格要求,以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实施对于保障北京市的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可以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水平,减少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从根本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其次,它可以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最后,它还可以提升北京市的城市形象和品质,吸引更多的人才和资本的涌入,推动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总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障北京市城市建设的质量是非常重要的。

只有通过严格遵守和执行这些标准,才能够确保北京市的建设工程达到最高的质量要求,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1.2文章结构1.2 文章结构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引言部分主要概述了文章的背景和目的,为读者提供了对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整体认识和理解。

正文部分将详细介绍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相关内容,包括第一个要点和第二个要点。

结论部分将对文章进行总结,并展望未来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发展方向。

引言部分将以概述的方式介绍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背景和重要性。

首先,将说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对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提高城市建设质量的重要作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全⽂《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全⽂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程质量,保护⼈民⽣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 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程,是指⼟⽊⼯程、建筑⼯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程及装修⼯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单位、⼯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程活动,必须严格执⾏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的原则。

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或者擅⾃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励采⽤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法,提⾼建设⼯程质量。

第⼆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程肢解发包。

第⼋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程建设项⽬的勘察、设计、施⼯、监理以及与⼯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条 建设⼯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或者暗⽰设计单位或者施⼯单位违反⼯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程质量。

第⼗⼀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图设计⽂件报县级以上⼈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图设计⽂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图设计⽂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

第⼗⼆条 实⾏监理的建设⼯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程监理单位进⾏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程的施⼯承包单位没有⾪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程的设计单位进⾏监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是科学、规范、公正、公正、公正。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活动。

第四条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并组织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六条建筑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质量标准的规定,保证建筑物的安全、耐久和使用功能。

第七条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有合法、施工方案和质量控制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

第八条建筑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质量控制,包括施工材料的质量控制、施工工艺的质量控制等。

第九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质量控制部门,配备质量控制人员,负责组织和实施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质量验收。

第三章土木工程质量管理第十一条土木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土木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和质量标准的规定,保证土木工程的安全、稳定和功能需求。

第十二条土木工程项目应当有合法、施工方案和质量控制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土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质量控制,包括施工材料的质量控制、施工工艺的质量控制等。

第十四条土木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质量控制部门,配备质量控制人员,负责组织和实施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土木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质量验收。

第四章安装工程质量管理第十六条安装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装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和质量标准的规定,保证安装工程的安全、稳定和功能需求。

第十七条安装工程项目应当有合法、施工方案和质量控制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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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5-09-25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文号:公告第 14 号 执行日期:2016-01-01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 第 14 号《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 2015 年 9 月 25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 年 9 月 25 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为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活动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 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承担质量责任。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市容、园林绿化、文物、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文物、 人民防空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质量监 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务、公安消防、质监、环保、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可以提供咨询、培训、信息、技术等服务,建立行 业信用评价制度, 向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行 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

第六条 本市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认证、检测、咨询、培训、保险、担保、信用评价等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

第二章 第八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责任,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对建设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 促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 处理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建设工程质 量缺陷和事故。

第九条勘察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工作, 勘探、 测试、 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签署齐全。

第十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设计工作,保证设计质量。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 工减料,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实行绿色施工。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实施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技术条件,并对承担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对监理工作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鉴定活动,并对检测、鉴定数据和检测、鉴 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工程监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按照规定对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时,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有 效的质量证明文件。

结构性材料、重要功能性材料和设备进场检验合格后,供应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供应单位名称、材料技术指标、采购单位和采购数量等信息。

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还应当签署工程质 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第十七条 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对原材料质量进行检验,对配合比进行设计,按照 配合比通知单生产,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生产质量进行验收。

第三章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各自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建设相应质量承担 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 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并对由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的工程质 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 题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注册许可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业, 对签署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承担质量责 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注册执业资格,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其中关键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 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一线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一线作业人员的教育、 培训制度, 定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章 工程建设各阶段的质量责任第一节 建设前期第二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建 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发包,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发包给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

禁止建设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直接发包。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合同、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分包合同、重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规模标准、结构形式、使用功能等发生重大变更,依法应 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相关合同重新报备。

第二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其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作为建设工程各阶段相关合同的附件, 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查、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提交。

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应当存入建设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中央及外省市在京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信用管理范围。

中央国家机关、驻京部队、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审批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规定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 纳入本市建设项目年 度计划,并按照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第二节 勘察设计第二十八条深基坑、地基处理等岩土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岩土工程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

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审查后方可 使用,具体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由多个单位合作设计的,各设计单位应当通过合作协议确定各自的工作内容和责任划分。

分阶段的合作设计,各设计单位分别承担各 阶段的设计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同或者以上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

因改建、扩建工程造成工程质量问 题的,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承担设计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按照相关规定应当重新提交审查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提交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建设工程施工、 监理、验收及质量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设计变更或者工程洽商改变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的,设计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签字签章。

改变的内容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节 工程施工第三十三条依法应当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施工单位方可进行施工。

施工许可证领取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 领取施工许可证;其他施工许可条件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 续。

第三十四条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挂靠方式,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通过挂靠方式, 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上述违法行为的具体认定和处理办 法。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明确项目负责人, 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专 业技术人员,落实质量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明确总监理工程师,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特点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专业监 理工程师、监理员,采取巡视、平行检验、对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旁站等方式实 施监理。

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现场服务的范围、标准及费用可以由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 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 相关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实施第三方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合同方式约定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并对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负责, 按照规定报送采购信息。

建设单位采购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的, 应当组织到货检验,并向施工单位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 混凝土预制构件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进行进场检验;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 应当报监理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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