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二):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及其债权人的权利限制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及其债权人的权利限制在我国,合伙企业是一种相对于公司而言较为灵活的企业组织形式。
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但是,合伙人的权利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来自《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经营活动的参与者,享有相应的权利。
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人享有以下权利:1. 决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方向和经营范围;2. 参与管理合伙企业,行使投票权和出任管理机构成员等权利;3. 以个人名义代表合伙企业实施合同或其他民事法律行为;4. 获得合伙企业的分红;5. 在合伙企业受到清算或解散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以上权利充分保障了合伙人的利益,同时也促进了合伙企业的发展。
二、合伙人权利的限制虽然合伙人拥有一系列权利,但是这些权利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其中,主要的限制来自以下几个方面:1. 合伙人的管理权受到限制: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的管理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在管理机构中,每个合伙人只有一票投票权。
这就造成了一些大股东可能掌控公司决策的现象。
2. 合伙人的决策权受到限制:在《合伙企业法》中,对于合伙企业重要事项的决策需要得到所有合伙人的同意。
这就意味着,即使是一个小股东的反对意见也可以阻止合伙企业做出决策。
3. 合伙人的清算优先权被限制:在合伙企业清算时,合伙人的清算优先权只限于其出资份额。
这就意味着,即使某些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做出了更大的贡献,也不能享有更多的清算优先权。
综合来看,尽管合伙人享有很多权利,但在某些方面,这些权利还是受到了限制。
这些限制的存在,目的在于保障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公平性,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私募基金公司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

私募基金公司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什么是私募基金公司利益冲突?私募基金公司是管理他人资产的机构,其存在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这是因为私募基金公司和其股东、管理层、职员以及其它相关方面都可能会从基金投资活动中获得利益。
如果没有良好的制度控制和有效地监管机制,这种利益冲突会导致很多问题。
利益冲突的危害在私募基金公司中,存在的利益冲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投资决策方面的利益冲突私募基金公司的股东、管理层、职员可能会在投资决策中获得不合理的利益,导致投资决策不公正。
例如,他们可能会推荐投资关联企业,或者向企业收取不合理的管理费用和绩效报酬。
2.投资执行方面的利益冲突私募基金公司和相关方面在投资执行中可能会采取不公正的行动,以获取自己的利益。
例如,他们可能会安排高额的交易成本和费用,或者选择不利于基金的交易方式。
3.信息披露方面的利益冲突私募基金公司和相关方面在信息披露中可能会隐瞒或者歪曲相关信息,以获取自己的利益。
由于上述利益冲突的存在,投资者可能会被迫承担不合理的费用或者失去法定权益,导致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因此,需要建立有效的制度控制和监管机制,以降低利益冲突对投资者的危害。
私募基金公司应该建立怎样的投资交易制度?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我们需要建立的是科学合理的投资交易制度,有效地控制并降低利益冲突的发生。
以下是一些制度控制措施:1.召开独立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在投资决策方面,私募基金公司应该召开独立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从独立的投资专业人士中选举产生。
该委员会应对基金投资决策进行审查、批准,并要求对决策过程进行公开。
具体而言,该委员会应该能够独立、全面、公正地评估和决定所有基金投资决策。
2.设立独立的投资执行和风险管控部门在投资执行方面,需要设立独立的投资执行和风险管控部门。
这些部门应独立地进行各项投资交易的执行工作,选择费率略高或是良好的交易参与方。
在交易完成后,该部门应该进行逐笔比对确认,核对价格、投资者资金的使用等相关信息是否准确无误。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2017-05—08 20:42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代理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的经验,笔者将私募基金纠纷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常见纠纷概括为如下几类:(1)私募基金募集中的争议;(2)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争议;(3)合伙协议中预期收益率、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争议。
本文承接《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一):基金募集过程中的争议》和《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二):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制》,进而论述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一般指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或者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为了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常以各种形式承诺定期返本返息,或者支付保底收益.实践中,关于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结合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但并非无效条款。
一、实践中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处理(一)认定合伙协议有效,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无效原告韩旭东与被告于传伟、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工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内部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指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韩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
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二)认定包含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对于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作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承诺,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该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判决出资人收回本金,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利息(通常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合伙经营协议中的合伙人权益

合伙经营协议中的合伙人权益合伙经营协议是指两个或更多个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签订的一种协议,共同经营一项事业或活动。
在合伙经营协议中,合伙人的权益是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合伙人的权益安排直接关系到协议的公平性和可执行性。
本文将对合伙经营协议中的合伙人权益进行探讨。
1. 合伙人的投资权益在合伙经营协议中,合伙人的投资权益是最基本的权益之一。
合伙人按照约定的比例出资,形成各自的投资权益。
在决策和收益的分配上,应当根据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合理的安排。
同时,合伙人的投资权益也应受到合伙协议的保护,禁止擅自减少或剥夺合伙人的投资权益。
2. 合伙人的管理权益合伙经营一项事业或活动,需要有统一的管理和决策。
合伙人的管理权益指的是合伙人在协议中约定的管理事项上所享有的权益。
根据各自的能力和贡献,可以约定某些合伙人在决策、经营管理方面拥有更大的权益,以保证合伙经营的顺利进行。
3. 合伙人的信息权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合伙人有权了解有关事业或活动的各种信息。
合伙人的信息权益包括了解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以及与合伙活动相关的重要信息。
合伙协议应明确合伙人的信息获取权利,并约定合理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保证合伙人能够及时了解事业的运营情况。
4. 合伙人的分配权益合伙经营的最终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因此合伙人的收益分配权益也是非常重要的。
合伙协议应以公平和公正的原则,约定合伙人的收益分配方式。
可以根据各自的投资、劳动和知识贡献等因素,对收益进行合理分配,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公平对待。
5. 合伙人的退出权益合伙经营的合伙人有时可能出现退出或离职的情况。
合伙协议应当明确合伙人的退出权益,约定退出的程序和条件,以及退出后的权益安排。
退出权益的合理安排,可以保护合伙人的权益,同时也为合伙经营的延续和稳定提供保障。
6. 合伙人的继承权益在合伙经营中,合伙人的个人因素也是需要考虑的。
当合伙人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参与合伙经营时,应明确继承权益的安排。
合伙协议可以约定继任合伙人或继承人的选择条件,以确保合伙经营的平稳进行。
7个案例,详解私募基金投资、管理阶段的5个常见纠纷

私募基金完成募集设立后,基金财产便独立于投资者和管理人的个人财产,基金财产将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投资于特定目标,私募基金进入管理阶段。
鉴于私募基金合同关系项下,投资者基于对管理人投资资质、能力、经验等方面的信任,通过与管理人订立私募基金合同,将投资财产委托给管理人管理、使用、处分,并且该财产独立于投资者及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管理人以私募基金的名义为了投资者的利益运作受托财产。
因此在管理阶段中,管理人一方面需要尽到“以基金利益及其投资人利益为最高行为准则,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其他人牟取利益”的忠实义务;另一方面还需要充分运用自身的专业能力和经验,尽到“谨慎投资、亲自管理、合规经营、信息披露”的勤勉义务。
前述管理阶段义务既有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1]亦可经由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的特殊约定加以进一步明确。
实践中,私募基金未能实现预期收益或出现亏损时,投资者往往会求索基金管理人乃至托管机构在管理阶段履职过程中的瑕疵,以此寻求管理人或托管机构对基金亏损进行“补救”。
鉴于上述,本文拟围绕实践案例,对私募基金在管理阶段的常见争议进行梳理。
Part 1未尽审慎投资义务对外投资是私募基金业务的核心阶段之一,基金合同应当对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限制等进行明确约定。
在私募基金发生投资亏损时,管理人未尽审慎投资义务将成为投资者寻求索赔的重要理由。
相关案例案例1:投资决策前未在尽职调查中尽到审慎义务构成违约,赔偿投资者的本金损失——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民终5208号案主要情节:涉案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是银行向ATM运营服务机构支付的技术管理费。
经法院查明,管理人未通过有效手段核实ATM机的实际投放数量,导致其在基金宣传材料中估算的技术管理费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距。
裁判结果:管理人在尽职调查中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构成违约,并对投资者的真实投资意愿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赔偿投资者的本金损失。
结论及建议从既有案例来看,投资者以管理人或托管机构未尽审慎投资义务为由寻求索赔时,司法实践的处理思路存在两个基本特点:① 司法实践对于管理人是否尽到审慎投资义务主要是过程性评价。
合伙人合同的禁止与限制

合伙人合同的禁止与限制本合伙人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以下合伙人签署,旨在明确双方在合作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目的与范围1.1 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双方能够共同经营业务并共享利益。
1.2 本合同适用于合伙人之间的一切商务合作,包括但不限于资金投入、决策权、利益分配等事项。
二、禁止行为2.1 禁止扩大业务范围:合伙人应严格按照合作协议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任何合伙人未经事先协商、一致同意,不得擅自扩大业务范围,以免导致合作风险和经营不稳定。
2.2 禁止违反竞争法规定:合伙人应严格遵守相关的竞争法规定,不得从事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合伙人利益的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利用公司资源竞争、抢夺公司客户等。
2.3 禁止披露商业机密:合伙人应将双方在合作中获得的商业机密视为保密信息,不得擅自泄露给第三方,以保护公司和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三、限制行为3.1 限制违规资金使用:合伙人在资金使用方面应遵循明确的规定,并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的要求,合理合法地使用资金。
3.2 限制超出权限的决策:合伙人应根据各自在合作协议中所规定的权力范围行使决策权,任何合伙人未经协商一致同意,不得擅自超越权限做出决策。
3.3 限制不当利益转移:合伙人不得擅自将公司资金或资产转移给其他合作伙伴或与之有利益关联的方,以保证合作关系的公平和可持续发展。
四、解决争议4.1 争议解决方式:对于因合同执行而引发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指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接受其裁决。
4.2 法律适用:本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法律法规。
五、有效期与终止5.1 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年。
5.2 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双方同意可以终止合同:(1)经合作协商一致同意终止;(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六、其他事项6.1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2 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商定并附加补充协议。
合伙人责任的限制和免责条款

合伙人责任的限制和免责条款本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由以下合伙人(以下简称“合伙人”)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合作事项:1. 合伙人同意共同投资和运营位于______(地点)的某项业务(以下简称“业务”)。
2. 合伙人同意按照下文约定的责任限制和免责条款,共同承担和管理该业务的风险和责任。
责任限制:1. 合伙人在该业务中的责任以其所投资的金额为上限,不承担超过所投资金额的额外责任。
2. 若业务遭受财务损失或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合伙人同意承担其所投资金额的全部风险,不追究其他合伙人的责任。
3. 合伙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就其所投资金额以外的损失要求其他合伙人负责。
免责条款:1. 合伙人在业务中享有免责权利,不承担其他合伙人因业务决策、管理或行动而遭受的损失或责任。
2. 合伙人同意,在业务中,其所作的决策和行动不构成对其他合伙人的保证或担保,其他合伙人不得就此追究其责任。
3. 合伙人同意,若业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无法控制的情况导致的损失,不向其他合伙人追究或要求赔偿。
解除合作:1. 若合作关系终止或其中一方选择退出合作,合伙人同意互相解除责任,并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财务结算。
2. 解除合作后,各合伙人不得就业务中发生的任何事件或损失追究其他合伙人的责任。
保密与争议解决:1. 合伙人同意将任何与业务相关的机密信息保密,并不将其透露给任何第三方,除非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书面同意或根据法律规定。
2. 如对本协议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合伙人同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若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争议将提交至适用法律管辖的法院解决。
本协议自双方在下文签署后生效,并取代任何先前就同一事项达成的口头或书面约定。
本协议一式两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合伙人已经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和内容,并自愿作出签署。
日期:________(签署日期)合作方1:____________________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合作方2:____________________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
私募基金合伙协议关键人条款

私募基金合伙协议关键人条款一、关键人定义关键人是指对私募基金的运行和管理具有重要影响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经理、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风控负责人等。
二、职责和权限关键人在私募基金的运行和管理中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和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制定投资策略、决策投资项目、管理风险等。
关键人应按照合伙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职责和权限。
三、资格和经验要求担任关键人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和经验要求,例如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和管理经验等。
关键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组织的要求。
四、兼职和利益冲突关键人原则上不应兼任与私募基金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机构或企业的相关职位,以保护私募基金的利益。
如果关键人存在兼职或利益冲突的情况,应事先向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报告并经过批准。
五、薪酬和奖励关键人的薪酬和奖励应根据其职责、业绩和市场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组织的要求。
关键人的薪酬和奖励方案应经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批准。
六、任期和离任程序关键人的任期应根据合伙协议的规定确定,并在任期届满后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离任审计和继任安排。
关键人离任后,应按照规定对其在任期间的工作进行审计和评估。
七、管理和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关键人进行管理和监督,包括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对其行为进行合规审查等。
管理和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并报告。
八、信息披露和保密义务关键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组织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和保密义务,确保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和管理人能够充分了解关键人的情况,并保护关键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机密。
九、违规和纪律处分如果关键人存在违规行为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自律组织规定或合伙协议的行为,应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罚款、解除职务等。
处分决定应经过合规审查并报经批准。
十、协议变更和终止合伙协议中关于关键人的条款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组织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变更或终止。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二):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2017-05-07 20:33基金/私募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代理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的经验,笔者将私募基金纠纷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常见纠纷概括为如下几类:(1)私募基金募集中的争议;(2)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争议;(3)合伙协议中预期收益率、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争议。
本文承接上篇《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一):基金募集过程中的争议》,进而论述私募基金管理中通常存在的争议。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享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有限合伙人的权利相对较少且受到诸多限制。
实践中,为保障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若普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害,有限合伙人可通过行使知情权、提起派生诉讼等多种途径维护自身及合伙企业权益。
一普通合伙人仅可依据合伙协议调低有限合伙人出资额1.法律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实践中,合伙协议通常授予普通合伙人广泛的管理基金的权利,包括根据项目情况要求有限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出资。
在项目收益不高甚至亏损时,有限合伙人通常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预期收益保底责任,但在项目预期收益较高时,有限合伙人则可能要求增加投资额,对普通合伙人调低有限合伙人出资额提出异议。
对此类法律未有明确性规定的事项,法院通常根据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作出判定。
2.案例在原告杨成社等有限合伙人与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绒集团”)等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参与美国纳斯达克上市企业Shanda Games Limited(以下简称“盛大游戏”)的私有化项目,原告按中绒集团发送的《缴款通知书》按期支付全部款项,中绒集团及合伙企业向原告出具《出资缴付确认书》,承诺原告的出资将全部用于通过合伙企业在境外控制的SPV参与盛大游戏的私有化交易,但之后中绒集团单方通知调减原告在合伙企业的最终出资份额,并将差额部分及利息退还原告。
原告认为,虽《投资合作协议》第3.5条和《入伙协议》第2.2条赋予普通合伙人中绒集团单方调低原告出资份额的权利,但中绒集团调低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投资人的出资份额,是因为商业利益而将该份额让渡给中绒集团的第二大股东恒天聚信(深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关联企业。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普通合伙人中绒集团承担赔偿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商初字第25至29号系列民事判决书认为:中绒集团调低原告的出资份额没有违反《投资合作协议》、《入伙协议》的约定,且中绒集团已将差额部分资金及利息全部返还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中绒集团调低其出资份额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中绒集团与宁夏绒圣银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查阅合伙企业财务资料的条件及其限制1.法律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权“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行使这一权利“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行使查阅权须注意如下四点:(一)知情权的行使无须以书面说明目的为前提条件,在没有证据证明有限合伙人请求行使知情权存在违法或不正当目的的前提下,有限合伙人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二)知情权的范围包括财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三)合伙协议约定的知情权内容可以比《合伙企业法》的内容更广;(四)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仅可查阅而不能复制财务资料。
2.案例(1)知情权的行使无须以说明目的为前提条件在原告徐芬与被告上海碁弘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合伙人知情权是合伙人的基本权利,法律并未规定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以说明目的为前提条件,但任何人实施法律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
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行使合伙企业知情权存在非法性的前提下,被告理应依法满足原告的要求。
况且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本就是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社会责任,不应成为阻却合伙人实施知情权的理由。
(2)知情权的范围包括财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在前述案件中,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指出:原告主张会计凭证(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发票、收据、收条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中所产生的资料;另外,原告主张的财务报表,属于会计资料中财务会计报告的一部分,其范围并未超越会计法中会计资料的相关规定。
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其享有合伙企业知情权的范围包括财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发票、收据、收条等)、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收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月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合伙协议约定的知情权内容可以比《合伙企业法》的内容更广原告陆凤弟诉被告上海宝赢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第三人崔军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指出:知情权的行使发生于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其他合伙人之间,反映的是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特定的相对性。
因此,该权利不具有强制性,以上三主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之外对该项权利作出特别约定,只要该约定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被支持。
本案中,合伙协议约定的知情权内容与法律规定的知情权内容,并不完全相同,该约定同样有效,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恪守。
被告及第三人关于知情权应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财务资料意见,不能成立。
(4)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仅可查阅而不能复制财务资料在宋占川与上海灏漫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0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有限合伙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对合伙人的知情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由此可见,法律赋予合伙人的知情权仅限于查阅,而无复制权。
我国公司法尚且对股东知情权范围中的复制权作出了相关限制,何况是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可能存在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或产生同业竞争的情况。
如任由有限合伙人复制合伙企业财务资料,可能将损害合伙企业的正当利益。
故在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复制相关财务资料的情况下,不应对法律规定随意进行扩大理解,宋占川要求复制财务资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徐芬与被告上海碁弘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书同样指出:《合伙企业法》规定,原告对相关会计资料仅有查阅权,并无复制权,而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中也未特别约定合伙人享有合伙企业资料的复制权。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查阅上述会计资料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复制上述会计资料的请求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有权提起派生诉讼1.法律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此条规定实际上确认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通过派生诉讼维护合伙企业利益的权利。
该权利也在实践中得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等地方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2.案例(1)派生诉讼应由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派生诉讼须由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合伙企业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名义提起。
若存有多个有限合伙人,每一名有限合伙人均可单独依法提起派生诉讼。
若非以有限合伙人名义提起诉讼,则会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起诉。
在原告朱玉童等诉被告广州国际采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国采”)、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第三人广州凯德和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广州凯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广州凯德和聚企业系列案”)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可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
法院指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以及《广州凯德和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第4.1条“有限合伙人”的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普通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称广州凯德通过广州凯德铂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向广州国采提供贷款,但广州国采在贷款到期后未将款项归还,而经原告发函督促普通合伙人,该公司已无法联系。
因此,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在普通合伙人怠于追索债权时,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有权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i]在上诉人河北融投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一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石家庄融实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融实投资”)、信瑞(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瑞基金”)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以下简称“信瑞基金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94号民事裁定书认可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权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信达公司在融实投资和信瑞基金未能及时主张债权并依法收回贷款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在上诉人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建、刘强、李春红与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行、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和信恒轩案”)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民事判决书同样认可有限合伙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
[ii] 而在贾继权、陈春梅等与徐州市铜山区物资资产经营(控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63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非由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该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特别强调其系依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