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常见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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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退出难点及诉讼回购注意事项

私募股权基金退出难点及诉讼回购注意事项

私募股权基金退出难点及诉讼回购注意事项1. 背景介绍私募股权基金是一种特殊的投资工具,它通常由一裙有经验的投资专业人士组成,向机构投资者提供股权投资服务。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对象往往是不太成熟或者未上市的公司,通过对这些公司的投资和管理来获取收益。

然而,随着投资周期的结束,私募股权基金需要退出投资并回收资金,但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过程却并不容易,甚至可能面临诉讼回购的风险。

2. 退出难点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难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1 定价难题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公司往往是未上市的企业,没有明确的市场价格,导致定价难度大。

特别是在经济不景气或者行业波动较大的情况下,定价更加困难。

2.2 退出途径退出途径主要包括公司收购、上市和股份转让等方式,但这些退出途径并不总是畅通无阻,需要充分考虑市场环境和行业发展趋势。

2.3 投资标的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标的可能面临经营困难、市场变化等风险,导致退出难度增加。

3. 诉讼回购注意事项3.1 法律风险在私募股权基金退出过程中,可能面临被投资公司提起的诉讼回购,因此需要充分了解法律风险,确保合规退出。

3.2 信息披露私募股权基金在退出过程中需要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确保投资者权益,避免信息不对称。

3.3 谈判技巧在面临诉讼回购的情况下,私募股权基金需要具备良好的谈判技巧,寻求和解或者妥协,减少法律风险。

4. 结语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难点及诉讼回购注意事项是私募股权领域的重要议题,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需要深入了解这些问题,制定合理的退出策略和风险管理方案,确保投资者权益和基金的可持续发展。

5. 风险管理私募股权基金退出过程中的风险管理是至关重要的。

风险管理的核心在于对投资标的的认真评估和有效监控,以及对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的及时应对。

在退出阶段,私募股权基金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风险:5.1 市场风险市场风险是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的主要挑战之一。

市场情况的不确定性和波动性可能导致退出价格的下降,甚至无法找到合适的退出途径。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2017-05—08 20:42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代理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的经验,笔者将私募基金纠纷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常见纠纷概括为如下几类:(1)私募基金募集中的争议;(2)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争议;(3)合伙协议中预期收益率、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争议。

本文承接《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一):基金募集过程中的争议》和《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二):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制》,进而论述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一般指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或者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为了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常以各种形式承诺定期返本返息,或者支付保底收益.实践中,关于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结合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但并非无效条款。

一、实践中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处理(一)认定合伙协议有效,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无效原告韩旭东与被告于传伟、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工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内部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指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韩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

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二)认定包含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对于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作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承诺,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该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判决出资人收回本金,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利息(通常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政府投资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关注的法律问题及建议

政府投资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关注的法律问题及建议

“ 苎 基
仅仅 是 一种 金融 投资 和 获取 利益 的工 具 ,其触 角更 是 深入 到社 会 经济生 活 的各 个 方面 。近 年来 ,我 国各 级政 府 也开 始介 入基 金 市场 ,借助 基 金模 式
成为 股东 ,由股 东大 会选 出董事 会
与监 事会 ,再 由董事 会委任 某一 投 资管 理公 司或 由董事 会 自 己直接 来 管理 基 金 资产 。该 类基 金 的优 点 :

产 基金

是 具备 较完 整的公 司框 架、组 织
结构 和规 章制度 ,普遍运 营 比较规 范; 二是 投资 人成 为公 司股 东 ,私
募 基金 重大 事项和 投资决 策 由股东 会 、董事 会决 定 ,投 资人 的知 情权
搭 建 政府 融资 平 台 ,推 动金 融创 新 和 产业 创新 的融合 ,促进 产业结 构升级 、
区域 经济 发展 ,实 现保 持经 济健 康持
般 不 在 于 追 求 高 额 利
润 ,而 在于 实现 特定 的 经
济 和行政 目的 。但是 政府 部 门作为 行政 机 关 ,直接
续 快 速 发 展 的 特 定 经济 和 行 政 目的 。
基 金市 场不 断 发展 壮大 ,但 是基 金运 营管理 的风 险仍值得特别 关注和研 究。 因此 ,本 文结 合 私募 股权 投 资基 金组
和 参 与 权 较 大 ,且受 到 公 司 法 》
保 护 ,因而投 资 比较放 心。不 足之 处 : 一是 投资者 筹 资压力 较大 且可
介 入市 场经 济活 动 ,参与 社 会投 资主体 的商务 谈判 等 ,也存 在一 定 的法律 风
险 。 因此 ,从 防范 和化 解

7个案例,详解私募基金投资、管理阶段的5个常见纠纷

7个案例,详解私募基金投资、管理阶段的5个常见纠纷

私募基金完成募集设立后,基金财产便独立于投资者和管理人的个人财产,基金财产将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投资于特定目标,私募基金进入管理阶段。

鉴于私募基金合同关系项下,投资者基于对管理人投资资质、能力、经验等方面的信任,通过与管理人订立私募基金合同,将投资财产委托给管理人管理、使用、处分,并且该财产独立于投资者及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管理人以私募基金的名义为了投资者的利益运作受托财产。

因此在管理阶段中,管理人一方面需要尽到“以基金利益及其投资人利益为最高行为准则,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其他人牟取利益”的忠实义务;另一方面还需要充分运用自身的专业能力和经验,尽到“谨慎投资、亲自管理、合规经营、信息披露”的勤勉义务。

前述管理阶段义务既有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1]亦可经由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的特殊约定加以进一步明确。

实践中,私募基金未能实现预期收益或出现亏损时,投资者往往会求索基金管理人乃至托管机构在管理阶段履职过程中的瑕疵,以此寻求管理人或托管机构对基金亏损进行“补救”。

鉴于上述,本文拟围绕实践案例,对私募基金在管理阶段的常见争议进行梳理。

Part 1未尽审慎投资义务对外投资是私募基金业务的核心阶段之一,基金合同应当对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限制等进行明确约定。

在私募基金发生投资亏损时,管理人未尽审慎投资义务将成为投资者寻求索赔的重要理由。

相关案例案例1:投资决策前未在尽职调查中尽到审慎义务构成违约,赔偿投资者的本金损失——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民终5208号案主要情节:涉案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是银行向ATM运营服务机构支付的技术管理费。

经法院查明,管理人未通过有效手段核实ATM机的实际投放数量,导致其在基金宣传材料中估算的技术管理费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距。

裁判结果:管理人在尽职调查中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构成违约,并对投资者的真实投资意愿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赔偿投资者的本金损失。

结论及建议从既有案例来看,投资者以管理人或托管机构未尽审慎投资义务为由寻求索赔时,司法实践的处理思路存在两个基本特点:① 司法实践对于管理人是否尽到审慎投资义务主要是过程性评价。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张三与李四的股权转让纠纷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张三与李四的股权转让纠纷

案例1: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张三与李四的股权转让纠纷事实经过:张三和李四是一家小型公司的创始人,他们共同持有该公司的股权。

由于公司日益发展壮大,张三和李四之间产生了一些分歧。

最终,他们决定协商解决问题,并达成了一项股权转让协议。

根据协议,张三同意将其40%的股权转让给李四,以获得相应的权益。

然而,李四支付转让款的时间一拖再拖,导致张三开始怀疑他的诚信。

最终,张三决定寻求法律救助。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过书面协议,并且需要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支付和过户。

在本案中,张三和李四已经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李四未能按时支付转让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

通常情况下,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建议:对于张三来说,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问题: 1. 与李四再次协商,尽量达成和解,并明确支付时间和方式。

2. 如果协商无果,可以委托律师起草律师函,向李四发出最后通牒,要求其履行协议并支付转让款。

3. 如果李四仍不履行协议,可以考虑通过诉讼途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李四的违约责任,并要求支付相应的赔偿。

4.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准备和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双方的协议和李四的违约行为。

同时,应与律师密切配合,做好诉讼策略,争取取得有利的诉讼结果。

案例2:股东权益保护案例:XX公司股东之间的权益保护纠纷事实经过: XX公司是一家刚刚成立的初创公司,由四名股东共同投资成立。

随着公司的发展,原本和谐的股东关系逐渐变得紧张。

其中一名股东B开始对公司的运营产生了质疑,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然而,其他三位股东却对其提出的建议不予采纳,并不断排斥和限制B的发言权和决策权。

B感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决定寻求法律保护。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在公司治理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应当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行使和保护自己的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冲突防范制度 (2)

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冲突防范制度 (2)

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冲突防范制度 (2)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冲突防范制度1.1 利益冲突的概念利益冲突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与与之直接或间接关联的交易对手在进行利益交换时,因各自利益追求的不同,可能会影响管理人履行其职责并为客户谋取最大利益的能力和独立性。

1.2 需要防范的利益冲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广泛,涉及到的利益冲突情况也因人而异。

一般来说,以下情况是需要特别注意的:1、管理人与基金交易对手有共同的股权或经济利益;2、管理人和基金投资组合中的股票有出现重叠;3、管理人和基金投资组合中的股票有出现相近;4、管理人与基金交易对手有其他形式的关联;5、管理人为交易对手提供其他服务;6、管理人自身及其员工个人利益与基金运作或投资组合所包含的投资标的或行业相关。

1.3 防范利益冲突的原则私募基金管理人要防范利益冲突,应本着权益最大化的原则,采取以下措施:1、保障基金投资人的权益,尽力为其争取最优权益;2、规范企业内部关系,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制度;3、建立健全的应对机制和冲突管理措施;4、定期对冲突管理机制和冲突管理措施进行评估;5、及时公布信息,充分保护投资人的知情权;6、建立健全补救措施,对已经造成的损失进行损失赔偿等。

1.4 防范利益冲突的具体措施1.4.1 创建独立的合规部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该建立独立的合规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内部控制标准和流程,经常更新,并确保其能达到总的控制要求。

合规部门应与其他业务部门可以独立沟通,并向管理层报告其发现的任何违规、冲突或不当行为。

1.4.2 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系统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该制定和执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以确保不合理的风险不会侵害投资者的利益。

内部控制包括但不限于:1、建立投资决策的充分过程,通过分析信息,使所有股票、债券或基金投资具有符合适应性、变现性和领先性;2、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向投资者披露投资作业,自然人或控股股东参与等事项;3、建立监测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任何行为,特别是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行为。

私募基金法律法规

私募基金法律法规

私募基金法律法规私募基金,指非公开募集的基金,通常只向特定投资者开放。

它们旨在为个人或机构提供超过普通投资产品的超额收益,并为投资者提供多样化的投资机会。

私募基金通常由企业或私人股权投资基金(PE基金),风险投资基金(VC基金)和债务基金等形式。

尽管私募基金为投资者提供了丰富的投资机会,但其法律法规要求也更加严格。

本文将介绍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者和投资者应该了解的内容。

私募基金法律法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行政办法》)是中国目前对私募基金监管的主要行政法规。

该办法于2014年7月份实施,明确了私募基金从兴办到退出的全部管理程序,主要内容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备案制度;•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管理制度;•禁止非法广告宣传或者虚假宣传;•限制出借资金的行为;•加强了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行政办法》推出后,整个行业的募集方式变得更为规范,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也得到了更好的保护,同时对违规行为的处罚也更加严厉。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示范文本》《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示范文本》(下称《合同文本》)是由中国证监会制定及发布,以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制定公平合理的协议模板。

该文本于2015年推出,明确了私募基金合同的基本要素、双方权利义务和解决纠纷等内容。

该示范文本的出台,也提高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的文书处理水平,同时避免了合同内容过于单方面的风险。

《私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下称《从业人员登记办法》)是目前对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管理的法规。

该法规于2017年5月实施,明确了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登记的范围、登记方式与各个机构的管理职责。

这个法规的出台是在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市场纪律建设中的重要性举措。

私募基金管理者应知的法律法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一样,也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交易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管理细则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管理细则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管理细则一、前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是一个具有极高信任度的投资机构,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为个人和机构投资者提供高额回报。

然而,这种机构在管理过程中可能面临着一些挑战,例如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将会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同时也会损害公司的声誉和未来的发展。

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需要采取决策和控制手段,以防止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的发生。

二、内幕交易防范内幕交易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面对的主要风险之一,它可能会对基金和基金投资人造成长期的损害。

为了防止内幕交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监管与纪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管与纪律。

在公司内部必须明确规定禁止内幕交易,并制订相关政策,对涉及内幕交易的情况,如何纠正、如何惩戒,应有具体而切实可行的规定。

2.制定“禁止清单”为了避免内幕交易的发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制定一份“禁止清单”,记录个人和机构名单,使得公司员工得以清楚了解哪些人和机构不应该和他们进行交易。

同时,还可以将这份清单共享给其他公司的员工,从而加强对内幕交易的管控。

3.提高员工素质公司应该在培训中强调目前业界对内幕交易从业人员的要求,以及对相关违规行为的处罚要求。

同时,还应让员工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了解其违规行为可能会引发的后果。

三、利益冲突管理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创建人或管理人员自身利益与基金用户利益的冲突。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措施:1.设立完善的制度和流程基金管理公司应该建立和完善自身内部的制度和流程。

其中包括所流程、投资决策流程、反内幕交易及市场保密制度等,通过制定透明、公正、合理的运作机制,避免利益冲突。

2.强化预算控制审批机制私募基金应具备强制性的审计控制机制,以使得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能够做到预算的审计、定期核对,从而发现问题,防止管理人员滥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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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常见法律纠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和风险包括委托人与资金管理人之间的委托管理的民法调整问题、基金的组织形式受到商法兼容问题、基金运行中受到相关证券期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制的问题、基金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及相关善后的法律法规规制问题、有关非法集资甚至刑事责任问题。

律海扬帆法律编辑推荐下文主要对于常见的法律风险或纠纷予以简要阐述。

一.民事法律纠纷(一)各方主体可能涉及的法律纠纷此类问题层出不穷,由于尚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案件的处理往往会有差异,通常对各种有关纠纷会作出如下处理:1、自然人之间的委托行为,是一方基于对另一方的信任委托其理财,只要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应按照当事人约定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构成借贷关系的,按民间借贷处理,如为委托合同关系,委托理财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当事人约定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只要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委托人应承担理财带来的风险损失。

2、企业委托个人进行理财,属以理财为名,实为违法借贷行为,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按违法借贷处理。

3、对于没有经过审批的非金融机构从事受托理财业务,并且约定固定收益和亏损责任归于受托人的合同,应认定为以理财为名,实为非法融资行为,合同无效。

4、关于金融机构监管责任的认定。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接受委托理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或资金委托人的单方委托,承诺对委托资产的交易账户进行监管的,监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管义务,监管人违反监管合同的行为与受托人违反委托理财合同的行为在客观上同时存在,并因此造成委托资产损失的,监管人或者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委托理财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监管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监管人在订立合同中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对受托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承诺收益的法律纠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按照其组织形式划分主要有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即“GP+LP”形式)、基金管理公司+有限合伙制企业模式、信托制、“公司+信托”模式、母基金(FOF)(母基金是一种专门投资于其他基金的基金,也称为基金中的基金(Fund of Fund),其通过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而参与到其他股权投资基金中)等模式,而这几种形式中又以有限合伙制的形式最为常见。

伴随兑付风险的集中爆发,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进入了多事之秋。

当年成就其井喷发展的保证预期收益等诱人承诺,如今成为困扰裁判者的法律难题。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纠纷最为多发的情况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与投资者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中确定私募基金的资金投资方向与双方权利义务,为便于推介,协议通常对投资期限、预期收益率等条款做出明确约定,并承诺到期一次性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

投资方向明确、投资回报高等表象,使投资者往往误解为私募基金投资期满后就可获得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返还,进而实现投资资金的退出。

而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因无法兑现返还投资本金及承诺的收益而出现违约的现象时常发生,有限合伙人起诉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基金的诉讼纠纷由此增加。

对于此类纠纷,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会充分尊重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在有限合伙协议并未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倾向于支持赔偿的请求。

原因分析如下:我国《合伙企业法》虽以充分尊重企业各方约定为主,但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和整个有限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考量,对于有限合伙人的相关权利仍采取了限制的态度。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条款的目的在于保障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维护全体合伙人乃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GP作为基金主要发起人,通过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有限合伙投资基金,该投资基金即为有限合伙企业,GP 与投资者均为合伙人,各合伙人向基金投入的资金转化基金财产(即有限合伙企业财产),该资金为投资者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所履行的出资义务。

GP作为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将基金财产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取得基金收益后再通过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实现各投资人预期收益。

投资者作为投资人应按合伙协议约定进行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

因此,投资者只有在满足基金终止条件的情况后,才能要求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实现投资资金的退出。

终止的条件又分为有限合伙人的退伙和有限合伙企业解散。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三种退伙类型:一是约定及特定事项退伙、二是自愿退伙、三是当然退伙,通常,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均设有固定期限,因而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下有限合伙人尚不能进行自愿退伙。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同时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包括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等七项。

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出现后,合伙企业解散,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因此,在不具备退伙或解散清算条件且有限合伙协议并未对投资款的返还做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有限合伙人单方要求返还投资并不当然得到支持。

(三)投资款项返还的相关纠纷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支持有限合伙人返还投资款项及收益的诉求的情况主要包括:1、GP向投资者出具还款承诺书投资者与GP签订合伙协议后,如GP通过向投资者出具承诺书或类似形式的法律文件,明确承诺投资到期将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则事实上形成了GP作为资产管理人对投资者返还出资的义务;类似于银行理财产品中“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计划”或委托投资中保本保收益的承诺,GP应按此承诺履行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义务,否则GP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2、第三人提供担保同样,在由第三人对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投资者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履行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担保义务。

3、基金本身做出承诺实践中,亦存在基金本身向LP做出兑付承诺的情况,对此,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有所不同。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投资资金退出无明确禁止性规定,此种承诺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允许有限合伙投资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只要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充分认可有限合伙协议的法律效力,承认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就执行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制约。

(四)投资者的救济手段私募的特质是有限合伙制基金最大的本质和特点,而我国目前存在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边缘界定困难的现象。

就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红线,在“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等特征中很难做出严格区分,尤其近年来发生了一些私募股权基金涉嫌非法集资类案件,因此,私募基金纠纷发生时,投资者往往也会寻求刑事、民事双重救济手段来维护权益。

然而实践中,各地公安机构对非法集资案件的立案标准亦不统一,LP 能否以此手段获得救济存在极大不确定性。

有限合伙企业是享有高度自治的商业机构,对于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赋予了更大程度的协商空间,有限合伙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博弈获取更多的权利,并得以在有限合伙协议中明确体现。

因此,除了上述救济途径外,投资者可以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的方式寻求救济:召开合伙人会议是有限合伙人的基本权利之一。

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界限主要在其不能控制企业的日常决策和管理,即不得执行有限合伙事务,但《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人会议制度并未做出限制性规定。

从实践来看,合伙协议中通常约定了合伙人会议制度,有限合伙人可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行使《合伙企业法》赋予的权利,如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等,亦可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经由全体合伙人同意后退伙或解散合伙企业,通过清算程序实现资金的退出。

总而言之,正是基于有限合伙协议的关键作用,在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纠纷中,有限合伙协议往往成为矛盾集中所在;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纠纷的解决,事实上有赖于裁判者对有限合伙协议的妥当解读,对有限合伙协议外在约定内容的通盘准确理解,以及对有限合伙协议背后契约精神的保护、合理交易期待的限制、“类信托”式管理义务的纠问和行业规则的建立。

即便是以召开合伙人的会议的方式作为解决路径,亦是在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范畴内寻求突破。

从这个角度而言,有限合伙协议无疑应当是投资者自我保护的利器,亦将逐渐成为凝结司法、仲裁裁判智慧的焦点。

二.刑事法律风险(一)“地下私募”的法律禁区:非法集资刑法中有关非法集资的罪名有: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等。

由于刑法对金融领域犯罪的立法对管理类犯罪重于交易类犯罪,司法打击的立足点落在“非法”二字。

以上各罪除第192条外,都是管理类犯罪,犯罪客体主要的方面是金融监管秩序而不是投资者利益。

这也就造成对一些模糊界限需要做出司法判断时,难以探寻正确的立法精神而依赖于法条表述的文字完美,这样立法的细致精确便更受期盼。

根据我国法律,非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

轻者取缔,重者入罪。

1999年《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非法集资”界定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从字面分析,可以将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归为以下三个要点:一是主体不合格(但是是否延伸到有资格的主体的越权行为,尚无统一认识);二是对象的公众性;三是有固定回报许诺(认定上也是众说一词)。

本文集中讨论第二个难点:如何认定对象的公众性?如果《通知》所指“社会公众”是指不特定多数,那么就仅限公开发行(但是打击集资诈骗犯罪的角度却不仅限于此,本文在后一部分论及),那么不需经过审批的“私募”,就有可能被发行人滥用,以规避公开发行所带来的种种义务,以私募之名行公募之实,因此有必要在私募与公募之间划清法律界限。

新《证券法》第10条中明确了证券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的三个判断标准,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2. 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两百人的;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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