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责原则“新二元论”说
二元论——精选推荐

二元论Dualism与其说二元论是一个学派,不如说它是人类本于现象观察而有的一种思想模式,遍见于东西方各种哲学学派,尤其是西方的;因此近代学者常视二元论为西方思维的特色,又以希腊哲学为代表。
虽然东方哲学总有某种“大一”、“道”,或“无”的概念,但说东方哲学(印度、中国)是一元论,却有点简化又笼统。
二元论认为这个世界有两种物质、力量或形态,是共存共荣,没有一种曾经或将会并吞,或简化另一种。
一元论则认为,只有一种物质、力量或形态是永恒的。
纯从哲学的辩论来看,二元论有其吸引人的地方,因为它是自然的,容易从实际的经验观察得到,就如光与暗、善与恶,或属物与属灵的二元论。
但这个表面看来是优点的地方,一定要面对一个严重的问题∶这两种所谓物质、力量或形态,是怎样来的呢?二者有什么关系?一个外物的心智,怎能影响属物的身体?或属物的怎样影响非属物的?从哲学史来看,把世界看成是两个形态或界别者,西方最早发展出理论来解释的是希腊。
希腊人认为宇宙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真界(cosmos noe),属理念界,只有心灵才能洞悉;另一是感官界(cosmos aisthe),是我们活的物质世界,靠着人的感官神经便能认识。
真界是永恒的,因此是不动的;感官界是无常的,恒变的;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虽然真界可以透过像“世界灵魂”(World Idea,类似基督教所言之道),而成为感官界之人追求认识的对象,世界灵魂与人却没有必要的关系。
这种希腊式的二元论思想,主宰西方思想界。
透过诺斯底主义(Gnosticism)的哲学家,把柏拉图(Platonism)和斯多亚(Stoicism)宇宙观的二元因素加以极化,其中尤以托勒密朝的诺斯底主义者(Ptolemaic Gnostics)为然。
他们把真界与感官界断然分割,认为此二界无路可通,人其实永无可能真正认识神,一切的努力只是一种不知其所终的努力。
从另一方面来说,他们认定凡是变动的,都不完全,一切变动只是向着不变动的完全而迈进;这个变动的世界既是不完全的,就是败坏的,不变动的神不可能与它有什么关系。
民事证明责任二元论之检视

民事证明责任二元论之检视
民事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需要提供证明的事实及证据是否证明充分的责任。
在我国古代,证明权归于原告,即“谁主张,谁举证”。
但是现今我国以证明责任二
元论为主导,即原告举证责任与被告举证责任并存,互相补充。
证明责任二元论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石,其意义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各自权利,促
进案件的公正和合法。
该制度的实际落实主要依靠司法机关的管理以及执法者的守法执行。
在判断证明责任的主体时,应根据证据所在事实之性质、证明起始点及证明责任的根据等
方面作出综合考虑。
此外,证明责任二元论的实施也面临着实际操作上的困难。
首先,证明费用往往成为
当事人举证的主要阻碍之一,尤其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更加明显。
其次,司法实践中,证
明目标的明确及证明领域的划分也需要精准实施,以避免证明责任的不得当或过度扩张。
在检视证明责任二元论的实效性与完备性时,我们还需关注证据采信制度以及必要证
据规则的贯彻执行等实践问题。
在证据采信制度中,要求上极力减少对口供等不可靠证据
的采信度,从而保障了证明责任的严谨性和合理性。
同时,由于证据取证所需时间与费用
较高,现在有规定对必要证据原则和法定证据制度的实行,即法院可以自行公证、调取有
关资料等方式收集必要证据。
这些种种制度的建立都为证明责任二元论的有效实施数创造
了有力条件。
总之,证明责任二元论的建立旨在维护当事人的各自权利,推进案件的公正和合法,
但该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我们进一步理性思考和完善。
在实践中,我们必须以实效为核心,为证明责任二元论的正确实施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元干预哲学观点

二元干预哲学观点二元论(一)认为多样性世界有两个不分先后、彼此独立、平行存在和发展的本原的哲学学说。
这种学说的典型形式是法国哲学家笛卡尔在17世纪提出的“心物二元论”,即世界存在着两个实体,一个是只有广延而不能思维的“物质实体”,另一个是只能思维而不具广延的“精神实体”,二者性质完全不同,各自独立存在和发展,谁也不影响和决定谁。
(二)任何将宇宙或某种东西分为两个独立部分的观点。
如古波斯摩尼教的善一恶二元论,柏拉图的理念—事物二元论,康德的本体—现象二元论,以及有些伦理学所认为的在事实陈述与价值判断之间存在着一种无法缩小差别的二元论。
二元论(dualism)的概念是很晚才提出的;二元论的观点自古希腊就存在,其典型代表是柏拉图。
二元论主张世界有意识和物质两个独立本原的哲学学说,强调物质和精神是同等公平地存在的。
认为世界的本原是意识和物质两个实体。
二元论实质上坚持意识离开物质而独立存在。
它和一元论相对立。
哲学史上典型的二元论者是17世纪法国哲学家R。
笛卡尔。
他认为,意识和物质是两种绝对不同的实体,意识的本质在于思想,物质的本质在于广袤;物质不能思想,意识不会广袤;二者彼此完全独立,不能由一个决定或派生另一个。
事实上两者都存在着差别。
哲学史上还有一些哲学家的思想体系中包含有二元论的因素。
如17世纪荷兰的斯宾诺莎即有与二元论相对的一元论之说:“神”即自然化身,它是世界的唯一实体,驱动“自然法则”,强调物质第一,它是根本存在,精神其次,物质不存在精神也不存在。
其学说被称为“斯宾诺莎的上帝”,对十八世纪法国唯物论者和德国的启蒙运动有着颇大的影响,同时也促使了唯心到唯物,宗教到科学的自然派过度。
二元论把物质的派生物精神当作完全脱离物质而独立的东西,因而不能科学地解决世界的本源问题。
同时,由于它违背了科学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故也不能真正将物质与精神绝对独立的原则贯彻到底。
笛卡尔为了说明物质实体和精神实体的来源,不得不承认上帝是“绝对的实体”,无论物质实体,还是精神实体,都得依赖于“上帝”。
法律责任概念的双元价值构造

法律责任概念的双元价值构造摘要:从法现象的角度看,法律责任与任何法律制度一样,均由逻辑、事实和价值三大要素组成,因此,对法律责任概念的诠释可以从上述三个维度分别展开。
在价值论的路径上,法律责任的构造体现为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
现代法律责任是复合的责任,任何一种责任均表现为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统一和熔合。
在责任的根据方面,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均为其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在责任的评价标准方面,归责技术倾向于寻求客观的、社会性的标准将抽象的价值判断转化为具体的、客观的行为标准,以实现法律评价的确定性(Determinacy)和可预期性(Anticipation),从而赋予法律责任鲜明的社会责任论的色彩。
关键词:法律责任,价值,道义责任,社会责任一、问题及研究进路对法律基本概念的分析一直是分析实证主义(Analytical Positivism)法学的重要任务,逻辑原子主义(Logic Atomism)、语义分析等方法的运用使得这一法学流派在诸多法律概念的分析中取得了精微湛密的认识 1.然而,对法律责任概念的分析,——这个被认为是各种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本体要素之一,分析法学并未取得像权利概念那样令人瞩目的成就。
迄今为止,在西方法学界和中国法学界尚未取得一个具有普适性的法律责任概念 2.由于“责任”一词的多义性,导致了法律文本中责任概念的不确定性3,这使得对法律责任概念的界说显得十分困难。
从法现象的角度看,法律责任与任何法律制度一样,均由逻辑、事实和价值三大要素组成,因此,对法律责任概念的诠释可以从上述三个维度分别展开,在特定的“场域”中获得相对确定的认识,进而对其形成完整的认识。
对法律责任的逻辑形式分析和社会事实因素的分析,已有学者运用分析法学的方法作出了卓有成效的诠释 4.但分析法学完全摒弃法律价值因素、仅专注于法的逻辑形式意义的进路使得它无法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在法律责任制度中,国家公权力强制介入特定的法律关系为被侵犯之权利提供救济的正当性、合理性是什么?在各种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置中,竟相争取保护的各种利益应当如何取舍?“实证科学只研究怎么样(how),而不研究为什么(why)” 的属性,使我们清楚地认识到:如果离开了价值分析方法的帮助,我们仍然无法达到对法律责任概念最为彻底的、最终的理解。
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2 0 1 5 年1 0 月下 第3 0 期总第6 1 2 期
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0 0 4 4 4 )
【 摘
要】 我 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学界主要有三种理论 :一元论,二元论,三元论。: - J L  ̄符合我国的立法和实
广告法对新 兴的 网络商业广 告行为进行 明确 的法律界 定。
( 三 )将竞价排 名纳入 竞争 法规制 范围 对于竞价排 名中 的不正 当竞争和垄断行为应纳 入竞争法
歌滥用其 在搜 索市场 的主导 地位 ,操控搜索结果 。如果 罪名 成立 , C C I 可能对谷 歌处以年利润 1 0 % 的罚款( 约l 4 亿美元 ) 。 与之相 比 ,国 内对于竞价排 名发布虚假广告甚至违法 广告的
( 二 )二元归责原则说 ( 下称二 元论 )
二元 归 责原则 说 一般 主张 我 国侵权 行 为法 的归 责原 则 为: 过错责任原 则和无过错责任原 则。 持该观点 的主要 有米键 、张新宝等 学者。 ( 三 )三元归责原 则说 ( 下称三元论 ) 该学说认为 我国侵权行为 法归 责原则有过错原 则 、无过 错责任原则 、 公平 责任原则 。这一观 点是侵权法学界 的通说 。 笔者赞 同的是二 元论 。 二 、对过错 责任原则 、无 过错 责任原则 、公 平责任原则
法 同样 存在法条 和列举 的违法 行为没有涵 盖网络竟价排名等 新兴 的问题 ,在处 罚过程 中缺乏 明确的法律依据 ,建议相关 部 门扩 大相关法律 的解 释 ,使得在处罚上述行 为有据可依 。
( 四 )加 大违 法行 为 的 查 处 和 惩 罚 力度
随着 网络 的不断发展 ,新兴 的网络盈 利模式不 断涌现 , 我们应及 时做好相关 的法律 规制研究 ,规范管理 和引导 ,促 进 网络服务业 的健 康持续, 2 oo t 0) . 【 3 】 唐济 民 李敏 . 搜 索引擎竞价排名服务 的法律规 制Ⅱ 1 . 科
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的二元化变革

03
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二元化变革 的动因
理论动因:言论自由的保护
保障公民表达权利
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的变革旨在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鼓励公民依法表达自己 的观点和看法,体现了对民主社会中公民表达权利的尊重和维护。
促进公共讨论
通过放宽对诽谤行为的限制,鼓励社会各界就各种议题进行公开讨论,有助于 促进公共讨论的活跃和公众对政府决策的参与。
实践动因:新型媒体的发展
适应媒体形态变化
随着互联网、社交媒体等新型媒体形态的快速发展,传统诽谤法归责原则已无法适应现实需求,变革成为必然选 择。
保护新媒体从业者
通过调整法律规则,为新媒体从业者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引,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新媒体行业的健康发展。
制度动因:法律体系的完善
完善法律体系
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的变革是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完善和补充,以适应社会发展和现实需求。
02
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的历史演变
早期:过错责任原则
• 在早期的英国诽谤法中,归责原则主要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这 意味着,如果一个言论被证明是虚假的,并且发表该言论的人 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或轻率),那么该言论的发布者将承担 诽谤的责任。然而,这种归责原则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特 别是对于那些非故意的或者无过失的言论发布者来说,他们可 能会因为无法预知的风险而受到不公平的惩罚。
06
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二元化变革 的评价与展望
评价:成效与不足
成效
提高了司法公正性:二元化变革使司法程序更加公正,保障了原被告双方的平等权 利。
强化了言论自由的保障:通过明确诽谤法的归责原则,为公众提供更加清晰的法律 指引,从而更好地保障言论自由。
评价:成效与不足
• 促进了媒体的发展:二元化变革为媒体创造了更为宽松的 报道环境,有利于媒体的发展和创新。
也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也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关于我国民法中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存在三种理论学说:一元论,即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在归责原则中处于唯一和绝对的地位;二元论认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已经成为两种并存的归责原则;三元论则认为,除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也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
法律责任是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在对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过程中所依照的原则。
这种原则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对法律功能与目标的最终实现。
从理论上讲,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有二:遏制和补偿。
遏制是对违反义务的不法行为或反社会行为而言的,补偿是对受到侵犯的权利和利益以及实际损害后果而言的。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1页。
)可见,现代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无疑应该统一并贯穿于侵权行为法的这两个基本目标(或称功能)之中。
究竟应如何看待这三种理论?怎样确定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本文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针对三元论的内容,先简单介绍一下这三个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即便是二元论或三元论的支持者,也并不否认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乃至民法上确定当事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最主要归责原则。
该原则将过错这种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同责任联系起来,将过错作为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即一个人应该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负责,这几乎是一种自然法则,也是公正的基本要求。
因而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是法律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是“理性的胜利”。
(李锡鹤著:《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页。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它是指在已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不法行为中,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均应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原则的确立,不啻为保护被害人的福音,对于现代社会新兴侵权行为难题的解决,过错责任原则缺陷的弥补是功不可没的。
浅论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浅论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者:张璐曹珊珊丁超萍来源:《青年与社会》2015年第15期【摘要】侵权行为发生后,归责原则是解决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
学术界对于归责原则的体系存在不同的理论观点:以王卫国为代表的单一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二元归责原则说、多元归责原则说。
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二元归责原则,但学术界对于公平责任原则能否成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争论不休。
实际上,“公平责任原则”只能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而成为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一种机制,不能成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键词】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公平原则侵权责任法的“归责”是指加害人的某种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应当由加害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得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失得不到补偿,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
长时间以来,我国坚持二元归责体系,对于公平责任原则是否能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在我国学术界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论。
我认为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中不应考虑公平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应当是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
我的理由如下:第一,认为应当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独立归责原则的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在《民法通则》中有规定。
其中《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这些条款主要以公平的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且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
但是我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成立的重要依据就是公平原则,并且广泛地适用于民事行为判定中。
从《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来看,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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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责原则“新二元论”说胡野一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概念及意义我国即将交付人大讨论的《民法典》(草案)第八编,设立了《侵权责任法编》,彰示我国民法将把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
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巨大进步,标志着我国大民法体系的基本完善,也为侵权行为法以及相关理论的研究发展创造了条件。
那么,什么叫侵权行为法?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侵权行为法是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概念、种类、制裁及对侵权行为后果予以弥补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仅调整发生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内的侵权行为,还对环境领域、自然资源管理领域等发生的侵权行为予以调整,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财产和人身权利的重要法律规范。
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就是归责原则问题。
据悉,在我国《民法典》(草案)起草阶段,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民法典》第八编的章目命名为“侵权行为法编”,而后来经过慎重考虑,改为“侵权责任法编”,由此也可以看出责任以及责任的判定对侵权行为法的重要性。
而责任的判定,也就是所谓的归责,它是指依据何种准则,判断行为人的责任。
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以下简称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或者其所有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后,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其基本意义就是决定什么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归责原则的核心是:决定对侵权行为结果负担责任时应该根据的标准。
这里的标准是指某种特定的法律价值判断因素,一般认为是过错、损害结果、公平。
我们之所以说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是因为“整个侵权行为法基本上就是要解决侵权行为的责任问题”(见王利民、杨立新《侵权行为法》P24 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笔者认为,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后果的承担、确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重要性和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体现并贯彻民法的基本原则。
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行为规则的根据和标准,它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具体体现、贯彻民法的平等、公平、保护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
2、决定侵权行为的分类。
如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而过错推定原则以及无过错、公平等严格责任原则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的确定和承担。
3、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责任的不同构成要件。
如过错责任以及过错推定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而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严格责任原则则不要求这一主观要件的存在。
4、决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
如我国法律对医疗侵权、劳动侵权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归责,在诉讼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过错的不存在。
5、归责原则还是决定免责还是承担责任的依据。
只有适用正确的归责原则,才能正确确定行为是否应该免责还是应该减轻责任、承担责任,才能正确确立损害赔偿的原则范围等等。
目前,侵权行为法的研究是现代立法、执法所急需,也越来越引起法学界的重视,而归责原则的理论研究已经成为法学界热门话题。
我有幸能在此就民事侵权归责原则谈谈我的观点和理解,希望能得到各位老师的指正。
二、归责原则分类之我见——新二元论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元论说。
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这种学说认为,任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都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有过错,行为人主观无过错则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
该学说不承认其他归责原则,认为,“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体系,构成主观式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和谐体系”(《政法论坛》1990年第 2期张佩霖《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2、二元论说。
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
”公平责任是有的,但这不是归责原则,“多半是赔偿标准问题而不是责任依准问题。
”(《政法论坛》1985年第5期米健著《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
只承认归责原则存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二元”。
3、三元论说。
三元论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派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王利明先生就是持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学说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合理:一元论说不合理性在于:它完善于资本主义自由竟争时期,当时的资产阶级和生产力需要保持行使权利的绝对性,不能受任何限制,而行使权利就无可避免地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所以只有以过错这一条件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来保护权利的绝对性,才能有效保护资本主义自由竟争的进行,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法律救济功能的加强和人权保护的强调,在一些适用过错责任无法保护合法权益而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又必须保护的领域,仅仅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就不符合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故随着资本主义自由竟争阶段的结束,一元论说早已被现代社会绝大多数国家立法所丢弃。
二元论说的不合理性在于:首先,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赔偿标准问题”是不当的,忽视了“公平”主要的涵义是归责标准,这里的公平主要是着重在归责时考虑责任的分担,是根据“实际情况”而公平地归责(具体阐述见本文第三部分),而不是赔偿标准;第二,二元论说只承认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个归责原则也显然没有涵括所有的归责原则,它强调了过错推定原则仍然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条件,与过错责任根本一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忽视了过错推定原则毕竟是以推定过错作为归责的要件,具有的独立性,与过错责任原则以主观过错的确认作为归责要件,区别是非常明显的。
三元论说的缺陷在于: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从逻辑内涵上说不是一个类别,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应该根据它们不以主观过错为归责要件的共性,对应于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体系,形成一个相对应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体系。
笔者认为,根据以是否以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归责原则可以分为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两大类。
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既强调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主观上没有过错或不能推定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及其过错推定原则。
不强调过错为归责要件的归责原则,我们可以把它称为“严格责任原则”,即不必探究认定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也可认定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包括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这种分类,紧紧抓住“过错”这一关键概念,条理清晰,标准明确,不失为一种好的归责原则分类。
这就是我的“新二元论说”。
但笔者要强调的是,上述的严格责任与英美法严格责任是有区别的。
严格责任是英美侵权法专用的一种类属性概念,大陆法系并没有这一概念。
王利明先生在其主编的《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一书中分析认为,(英美法)严格责任不仅包括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还包括过错推定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P162)。
笔者认为,严格责任之所以“严格”就是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归责要件,过错推定责任仍然是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只是法定的“依法推定”其过错的存在而已,将过错推定责任作为严格责任的组成,与严格责任不强调行为人主观过错这一基本属性要求不相符,是不合理的。
三、“新二元论”分述:在对各具体归责原则阐述时,我国法学界也有分歧,主要表现在于以下几点:1、过错推定是否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即是附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还是独立的归责原则;2、公平责任是否是一种归责原则;3、衡平责任是否等同于公平责任,衡平责任是赔偿原则,还是归责原则等等。
本文在下面分述“新二元论”构成时将提出我的个人观点,同时对上述三个观点提出我的个人看法,不妥之处请指正。
(一)、强调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从此过错责任原则成为追究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既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也适用于违约责任,适用领域极为广泛。
该原则强调“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精神,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甚至在确定责任范围时,也必须要考虑过错程度确定,行为人可以因为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导致责任的加重,也可以因没有过错和过错轻微而导致责任的免除或减轻。
关于现代社会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必须强调,过错责任原则仍然适用于绝大多数侵权纠纷,其中特别适用于行为人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纠纷(杨立新先生称其为一般侵权责任),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无法保护被侵犯的合法权益,而法律和社会利益又要求必须保护的情况下,才适用其他归责原则。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见人民法院出版社杨立新、叶军主编《财产损害赔偿》P40)。
笔者认为,从过错责任适用的广泛性而言,这一说法有一定道理,但是,同时应该看到,社会的加速度发展,决定了各种现行法律所未规定的而又应该予以追究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大量存在和不断出现,而这些侵权行为如果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又无法受到追究,不能实现社会的正义和秩序,故上述说法不合理也是明显的。
实际上,就我国情况而言,我国的民事立法也已经远远滞后于实际需要,以法律没有规定就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那将不利于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不断出现的、必须追究而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将束手无策。
2、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就是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进行逻辑推断和认定。
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的解释,(法律意义上的推定)是指法律或者法官从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而得知的结果。
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原则一样,均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杨立新先生因此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见人民法院出版社杨立新等著《人身权法判例与学说》P31)。
笔者认为,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固然均以过错作为归责要件,但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主要在于“推定”二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正因为是“推定”过错,所以在诉讼时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正因为“推定”过错,在确定侵权责任时,过错程度就无法明晰,也当然不存在混合过错的适用。
我国现行民法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过错推定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
一般过错推定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负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可以被免除责任。
《民法通则》126条关于建筑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就是对一般过错推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