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案和帕尔默案的比较
里格斯诉帕尔默案

一个解释原则。立法者并不总能精确地表达 the making, proof, and effect of wills and
他们的目的,而是有时会超出,有时又受到 the devolution of property, if literally
限制,为此,就需要法官从可能或合理的推 construed, and if their force and effect
余大部分遗产由其孙子——即该案的被告埃 and testament, in which he gave small
尔默〃帕尔默继承,他的天赋超过两个女儿, legacies to his two daughters, Mrs. Riggs
被告埃尔默〃帕尔默由其母亲苏珊〃帕尔默 and Mrs. Preston, the plaintiffs in this
效力以及财产转移等遗嘱法的规定,把遗产 in his favor in the will, and, that he
转给谋杀者,这是千真万确的。制定遗嘱法 might prevent his grandfather from
就是为了让立遗, which he had
文义解释,在没有外力影响和左右的情况下, testator, Elmer lived with him as a member
如果事态按其自然进程发展,不被控制也没 of his family, and at his death was 16
有改变,那么,根据调整遗嘱订立、证明、 years old. He knew of the provisions made
世。被告埃尔默自订立遗嘱时起,一直作为 considerable personal property. He was a
里格斯诉帕尔默案.

原告
既然帕尔默杀死了被继承人,那么法律就 不应当继续赋予帕尔默以继承遗产的任何 权利。
被告律师
既然这份遗嘱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既然帕尔 默被一份有效遗嘱指定为继承人,那么他 就应当享有继承遗产的合法权利。如果法 院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那么法院就是在 更改法律,就是用自己的道德信仰来取代 法律。
格雷法官
里格斯诉帕尔默 案情
富朗西斯· 帕尔默在立遗嘱时,拥有一座农场和一 笔可观的财产,他是一个鳏夫,在1882年3月与伯 瑞斯夫人结婚,婚前签署了一份协议,约定一旦 伯瑞斯夫人后于富朗西斯· 帕尔默去世,则由伯瑞 斯夫人照管农场、管理财产直至其去世。被告埃 尔默自订立遗嘱时起,一直作为家庭中的一员与 富朗西斯· 帕尔默一家生活在一起直到其去世,时 年埃尔默16岁。
里格斯诉帕尔默 案情
被告埃尔默知道遗嘱的内容,推测祖父有 可能改变遗嘱,且有迹象表明祖父也正在 试图改变遗嘱,为了阻止祖父改变遗嘱, 尽快获得遗产,埃尔默毒死了祖父。现被 告埃尔默主张获得遗产,需要我们确定的 问题是——他能获得遗产吗?
里格斯诉帕尔默案
1882年帕尔默在纽约用毒药杀死了自己的祖 父,他的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下了 一大笔遗产。纽约州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如果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将当然丧失继承 权,相反,帕尔默祖父生前所立遗嘱完全 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
如果帕尔默的祖父早知道帕尔默要杀害他, 他或许愿意将遗产给别的什么人,但法院 也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即祖父认为即使 帕尔默杀了人(甚至就是祖父自己)他也 仍然是最好的遗产继承人选。
(2021年整理)法理学经典案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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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里格斯诉帕尔默案美国纽约上诉法院在1889年的一起案件:帕尔默是其祖父所立遗嘱中指定的财产继承人,因恐其祖父撤销遗嘱和为了及早获得遗产,帕尔默将其祖父毒死.后来帕尔默被其姑妈里格斯诉至法院。
面对这一案件,法官必须判决帕尔默是否能够依据该项遗嘱继承其祖父的遗产,根据纽约州有关遗嘱的法律规则,该遗嘱有效,帕尔默有权继承其祖父的遗产,但是这样的判决明显会带来不公正的结果。
后来法院并没有依据有关遗嘱的法律规则裁决案件,而是依据普通法中的一项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他的不当行为中获利",作出最终裁决:帕尔默无权继承其祖父的财产。
《认真对待权利》罗纳德德沃金著,信春鹰,吴玉章译2四川“见死不救案”2004年12月8日凌晨,詹某与其称为师傅的柳某约定到崇州市南河大桥上游一家沙场附近的河堤钓鱼,不知何故,詹某跌进两米深的河沟,此时,站在河堤旁的柳某,眼看詹某在水中挣扎,却没有进行施救。
闻声赶到的群众虽然跳入河中进行救助,但是詹某最终仍溺水死亡.詹某落水后,柳某虽然有不懂水性的客观情况,但在不施救的同时却也不呼救,事后又以去通知詹某家属为由离开现场,但因怕找麻烦也并未将此消息告知詹某的父亲.詹某父亲詹少林痛失儿子,遂于2005年3月14日以柳某没有对其儿子进行施救为由而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万元,四川省崇州市法院经多次开庭审理后认为,因詹某是成年人,溺水身亡是自身不慎落水导致的,柳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也不是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不存在过错,因此对詹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里格斯诉帕尔默遗产继承案(1)

里格斯诉帕尔默遗产继承案(1)《里格斯诉帕尔默遗产继承案》简介:“里格斯诉帕尔默遗产继承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27年作出的一项重要判决。
这个案件涉及到一个黑人男子埃尔默·里格斯,他在去世的百万富翁帕尔默的遗产上提出了继承权诉讼,但是遭到了帕尔默家族的反对。
这个案子通过庭审和上诉,最终来到了美国最高法院,而后法院作出了惊人的判决。
这一判决消除了美国“丛林法则”的影响,确立了人类尊严和平等的原则,被认为是美国历史上最具影响力的法律案件之一。
案件缘由:埃尔默·里格斯是美国南方路易斯安那州的一名黑人男子。
在1922年,当时人称芝加哥“百万富翁”的巨富罗伯特·帕尔默去世后,他留下了3000万美元左右的遗产。
帕尔默曾经明确表示过自己不喜欢黑人,因此他在遗嘱中没有将任何财产留给黑人。
然而,里格斯的父亲曾是帕尔默的厨师,他认为自己有继承财产的权利,于是就提出了继承诉讼。
但遗产管理者坚持认为帕尔默的意愿是明确的,而且法律也不允许黑人继承这么多财产。
这样,里格斯遗产继承案就上了法庭并引起了全国一片哗然。
案件进程:路易斯安那州法院驳回了里格斯的请求。
但随后,里格斯上诉到联邦上诉法院。
这个法院在1926年作出的决定好像是宣布里格斯胜利了,但是却认为那个时代的法律不允许继承人是黑人。
这个结果并没有让里格斯满意,于是他又上诉到了美国最高法院。
这一次,最高法院宣布:“不论是白人或黑人,所有人在法律面前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权利。
”也就是说,根据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不应该因为种族和所在地位的不同而受到不平等的待遇,而黑人也应该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最高法院裁定了里格斯的胜诉,并澄清了美国“丛林法则”的错误原则。
案件影响:这个案件直接导致了美国南方的“吉姆·克劳法”,也就是针对黑人的一系列种族隔离法律的逐渐消除。
它也为美国的少数族裔社区争取到了平等的权利,消除了种族隔离和对黑人的不公对待。
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

一百多年前的美国,曾经发生这样一个案例。
纽约州16岁少年萨尔默.帕尔默,为提前获得其祖父所立遗嘱中留给自己的财产,用毒药杀死了自己的祖父。
帕尔默因此获刑遭到监禁。
帕尔默的姑姑里格斯到法院状告帕尔默,要求剥夺帕尔默对其爷爷遗产的继承权。
此案在当时引起极大争议,不少人(包括部分法官)以“纽约州法律并未明确禁止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当然丧失继承权”为由,反对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
纽约州最高法院最后以一句古老的法谚“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冲破当时法律条文的限制,判令谋杀者帕尔默因其犯罪行为被剥夺获得遗产的权利,里格斯胜诉。
这就是闻名中外的“里格斯诉帕尔默案”。
该案使一条古老的法谚“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No one can take advantage of his own wrong)名扬天下,成为各国司法普遍接受的一个重要法律规则。
错误行为,在道德具有可非性,在法律上具有可罚性,为以追求公平正义为主要内涵的法治社会所不容。
如果允许通过错误行为谋取利益,人们就会为实现个人目的而不择手段,人性中的“恶”就会被毫无遮拦地释放出来。
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会被严重扭曲,社会会滋生出一批又一批嗜利成性的“狼人”。
美丽的人生舞台,会变成一个滴血的名利角斗场。
和谐稳定的生活,则成为羸弱贫困者的幻梦。
令人痛心的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仍看到不少人从自己错误违法行为中获得了巨大利益。
不法开发商,可以通过无“规划证、土地证、预售许可证”项目,装满了自己的腰包;非法排污企业,在造成周边生态环境极度恶化的状况下,仍会被奉为利税大户,成为某些地方政府的“座上宾”。
“成王败寇”渐成至理名言,“笑贫不笑娼”早被芳心暗许。
这种“以成败论英雄”的实用主义哲学,使人们在追求所谓“成功”的同时,忽略了多少对“尊重生命、善待生态”等正义价值的追求?而人们追求“成功”的过程,又考量了多少行为的对与错、是与非?官场贪腐成风,市场恶性竞争,人们的思想境界和道德状况每日愈下,无不从此寻找到渊源。
格里斯诉帕尔默案

里格斯诉帕尔默遗产继承案1882年帕尔默在纽约用毒药杀死了自己的祖父,他的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下了一大笔遗产。
帕尔默因杀人的罪行被法庭判处监禁几年,但帕尔默是否能享有继承其祖父遗产的权利成了一个让法官头疼的疑难案件。
帕尔默的姑姑们主张,既然帕尔默杀死了被继承人,那么法律就不应当继续赋予帕尔默以继承遗产的任何权利。
但纽约州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果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将当然丧失继承权,相反,帕尔默祖父生前所立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
因此,帕尔默的律师争辩说,既然这份遗嘱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既然帕尔默被一份有效遗嘱指定为继承人,那么他就应当享有继承遗产的合法权利。
如果法院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那么法院就是在更改法律,就是用自己的道德信仰来取代法律。
审判这一案件的格雷法官亦支持律师的说法,格雷法官认为:如果帕尔默的祖父早知道帕尔默要杀害他,他或许愿意将遗产给别的什么人,但法院也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即祖父认为即使帕尔默杀了人(甚至就是祖父自己)他也仍然是最好的遗产继承人选。
法律的含义是由法律文本自身所使用的文字来界定的,而纽约州遗嘱法清楚确定,因而没有理由弃之不用。
此外,如果帕尔默因杀死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那就是对帕尔默在判处监禁之外又加上一种额外的惩罚。
这是有违“罪行法定”原则的,对某一罪行的惩罚,必须由立法机构事先作处规定,法官不能在判决之后对该罪行另加处罚。
但是,审理该案的另一位法官厄尔却认为,法规的真实含义不仅取决于法规文本,而且取决于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图,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显然不会让杀人犯去继承遗产。
厄尔法官的另外一条理由是,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不能仅以处于历史孤立状态中的法律文本为依据,法官应当创造性的构思出一种与普遍渗透于法律之中的正义原则最为接近的法律,从而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厄尔法官最后援引了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能从其自身的过错中受益——来说明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死继承人的方式来获取继承权。
法理学经典案例20

四川“见死不救案”2004年12月8日凌晨,詹某与其称为师傅的柳某约定到崇州市南河大桥上游一家沙场附近的河堤钓鱼,不知何故,詹某跌进两米深的河沟,此时,站在河堤旁的柳某,眼看詹某在水中挣扎,却没有进行施救。
闻声赶到的群众虽然跳入河中进行救助,但是詹某最终仍溺水死亡。
詹某落水后,柳某虽然有不懂水性的客观情况,但在不施救的同时却也不呼救,事后又以去通知詹某家属为由离开现场,但因怕找麻烦也并未将此消息告知詹某的父亲。
詹某父亲詹少林痛失儿子,遂于2005年3月14日以柳某没有对其儿子进行施救为由而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万元,四川省崇州市法院经多次开庭审理后认为,因詹某是成年人,溺水身亡是自身不慎落水导致的,柳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也不是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不存在过错,因此对詹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
但法院同时认为,“救人于危难”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见义勇为已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柳某的淡漠之举和不作为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
《四川“见死不救案”宣判零赔偿》载《燕赵都市报》2005 09 02杭州小保姆受百万遗赠案杭州的叶老先生是裱画师,2000年去世后留下巨额遗产,包括一批珍贵字画,一套住房等,价值达百万元叶先生前后立有两份遗嘱,一份为自书遗嘱,将其全部财产包括一切动产与不动产一针一线全部给原家中的小保姆吴菊英,后一份公证遗嘱,将住房一套赠给吴菊英。
叶先生的两个女儿对遗嘱有异议,在其父过世后,将其父留下的字画拿走。
吴菊英索要不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吴菊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叶先生的两份遗嘱有效,判决叶先生的全部遗产馈赠给自己,并有叶先生的两个女儿归还拿走的字画。
再审法院皆判小保姆胜诉,老画师的遗嘱合法有效参见《小保姆受百万遗赠案》马加爵故意杀人案马加爵,22岁,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生物技术专业学生,2004年2月上旬,马加爵在昆明市云南大学鼎鑫学生公寓与其同学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发生冲突,于是产生了杀害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搏四人的念头。
法律原则的功能及具体案例

法理学10月8日课后作业法律原则的功能(一)法律的制定上1.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的体现2.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重要保障3.法律原则对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二)法律的实施上1.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原则是正确理解法律的指南2.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
使法律对规则的空白地段的事项加以调整,可以防止现有规则的不合理适用3.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有哪些实际案件用到了法律原则(一)泸州遗赠案一审原告张某和一审被告蒋某之夫黄某属非法同居关系,自1996年底起公开同居,2001年黄某患肝癌晚期住院,临终前立下遗嘱,将部分“遗产”赠给张某,并经过公证。
黄某去世后,张某持遗嘱向蒋某请求给付未果,即诉请法院判令其执行遗嘱。
法院在一审和二审中均否定了公证的效力,并以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为由认定遗赠无效,驳回张某的诉请。
(当时的社会公众显然大都对“包二奶”的行为持道德上的否定态度,更难以接受“小三”向“原配”讨要财产,故法院宣判时旁听席上“掌声雷动”;但多数法学专家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也不能理解以公序良俗为由否定遗嘱自由的判决。
)(二)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帕尔默在1882年投毒杀害了他的祖父,杀害原因是怕祖父因再婚变更遗嘱而丧失继承权。
帕尔默的律师认为,帕尔默祖父的遗嘱没有违反遗嘱法的规定,遗嘱有效不丧失继承。
但是,厄尔法官说,在任何地方,法律都尊重下述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
因此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人来获得遗产的继承权。
为什么要严格限制法律原则的适用1.法律原则的适用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
美国霍姆斯大法官有一句至理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法律原则的适用就是一种经验的东西,对于司法审判意义重大,但是由于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有着严密的逻辑性,当法官援引法律原则裁判案件时,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往往导致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2.法律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不仅能起到同具体规则一样的作用,还可以引导裁判者更加深刻的领会规则制定背后的意图和价值,但是如果超越了一定的限度,法律原则本身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可能会导致法律原则的滥用,也可能会导致法官过度自由裁量的恶意造法3.法律原则的适用必须以确定、当然、有效的法律原则为前提;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只有把更大的价值放在重要的位置,才能最大的限度的保证公平,才能保证法律的尊严;严格说明条件,适用原则的时候必须就原则的适用情况向社会与当事人充分说明理由,限制个人主观因素对法律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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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和帕尔默案的比较案情简介: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养有一子。
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
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
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
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
2001年初,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其中包括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等。
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
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布了黄某留下的遗嘱。
当日下午,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P5),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
辩护依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则认为,所立遗嘱虽然是合法的,也是遗赠人真实意识的反映,但他在立遗嘱时,违犯了《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的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结合本案,黄永彬立遗嘱时也违犯了《婚姻法》的规定,破坏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以他这种民事行为既没有尊重社会公德,也没有遵守《婚姻法》的规定,应当视为无效民事行为。
”原告代理人认为,国家在立法时,也充分考虑到了继承人与立遗嘱人会有着千丝万缕的感情关系,而无论这种关系是否显得不光明正大。
试想一个正常人会立遗嘱把自己的遗产赠送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吗?在《继承法》中没有规定立遗嘱人不能把遗产送给“第三者”。
《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但并不是说凡是没有尊重社会公德的民事行为一律无效。
发生在我国四川省泸州市的这个遗产继承纠纷案,曾经引起了大范围的关注和争议,包括社会公众、司法官员和法学理论人士均对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该案之所以引起关注,原因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身份特殊,属于颇受非议的所谓的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或者“二奶”,其二是因为本案是全国多年以来屈指可数的几个直接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在法理上具有特殊的理论探讨价值。
法律原则不可以轻易地成为判案的直接依据,这是为法律原则表述简约、内涵抽象、可操作性差等特点所决定的。
如果在审判中动不动就引用法律原则来判案,实际上是赋予了法官巨大的从而是很危险的自由裁量权,而这必然会使法律的客观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受到损害。
所以,一般说来,法律原则直接作为判案依据往往只出现在下列的情形中,或者说它的适用要满足如下的条件,遵循如下的规则:(1)案件在法律上必须是有争议的特殊或疑难案件(hard case),而不是清晰的简单案件;(2)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依据,即法律存在漏洞;或者是存在法律规则,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规则存在冲突,无法判定何者适用;或者是存在一个规则,但该规则适用于本案得出的结果显而易见无法使人接受,即法律存在谬误;(3)法律原则的直接引用必须具备充分的理由,也就是说,法官必须为其引用法律原则提供充分的法律论证。
那么,在本案中,泸州市中级法院依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判决当事人遗赠行为无效是否合适呢?首先我们应当承认,基于一方当事人特殊的“第三者”的身份,本案确实属于一个非常特别的案件,是个典型的疑难案件,这个案件所引发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当初的立法者甚至是法学理论界所始料不及的。
在这样的情况下,对本案的审判便很难依常规思路去操作。
其次,对本案的特殊情形,法律上有没有相应的规则作了规定呢,如果有规定,这个规定是否合适呢?根据对本案判决持反对意见的四川大学法学院周伟副教授的说法:此案是一件继承纠纷,应当适用《继承法》,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继承法,应当支持她的继承权,不能用道德判断代替法律判断。
[1]按照这种意见,本案确实存在着与案件对应的法律规则,具体说就是《继承法》的第16条和第17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依据这些规则,黄某通过公证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送给张某应当是合法的。
但是,本案的法官却认为这些规则在本案中是不可以适用的。
原因在于该规则适用的结果违反了民法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适用的结果无法为社会接受。
法官的考虑是:在本案中,黄永彬和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合法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上还是从《婚姻法》上讲,双方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义务与道德规范,长期与他人非法同居,此行为已违反了《婚姻法》,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同时也违背了我国现行的社会道德标准,尤其是其将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于情于理皆讲不过去。
因此,法官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原则性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当事人的遗嘱行为无效。
综合本案的判决过程来看,在本案中,确实存在着与案件相对应的法律规则,但是该规则适用于本案之后的结果被法官认为无法接受,是与社会通行的主流道德相冲突的。
在此情况下,法官认为应适用法律原则判案,而否弃相应的规则。
我们认为,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下,结合案件发生地的具体的经济、社会情况和风俗传统,当事人的行为确实已为主流的社会公德所不容,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的判决不是过于保守,而是持守了平衡,法官的判决也绝非如有的媒体所说的是用道德教条去评判法律是非,而是有着充分的法理依据。
其实,在很多年前的大洋彼岸的美国,也发生过一个与本案相似的著名案件,即里格斯诉帕尔玛案。
在那个案件中,拥有继承权的16岁男孩为了早点获得遗产而毒死了他的祖父。
而对这个案件,法官陷入了困境,因为按照当时的继承法,已成立的遗嘱是合法的,应当得到执行,也就是说杀人者应获得被害人的大笔遗产,但是这样的结果却让法官们无法接受。
最后经过了争论,法院以“人不能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剥夺了男孩的继承权,过错者受到了惩罚而不是奖励,法律的正义因此得到了维护。
这两个案件,一前一后,一东一西,一个英美法系一个社会主义法系,案情和性质虽然不同,但法官思维和推理却颇有异曲同工之处,很值得玩味。
帕尔默案危险游戏——法律原则适用之我见就像在从事其他一切的活动一样,为了让社会秩序稳定而充满理性的智慧,人类总是在不遗余力地制作各种行之有效的游戏规则,而法律也是一种游戏规则,只是更为严肃罢了,国家强制力赋予了它多一层神秘的含义,倘若在这个游戏中“出局”,会意味着更多。
就像是其他所有游戏规则一样,法律也会存在各种缺陷。
千百年来,人类一直试图穷尽其智慧以使它更为接近人类的理想——普遍的公平和正义,但这却是一个求极限过程,运算过程不仅有可能出错,随着时代的推移,极限值也在发生变化。
在探索之路上,我们更像是摸着石头过河,从人类历史上第一位殉道者苏格拉底到大命而归的佘祥林,谁又能数清楚法治之路上堆满了多少铮铮白骨,法律这一个游戏从一开始就掩饰不了它的危险性。
让我们不得不敬畏的是,我们每个人都不可避免地成为它的参加者,而且这个游戏并没有退出机制,因生命而起,随生命而终。
就像科学的每一次新发现一样,游戏规则的完善总是让人感到欢欣鼓舞的,法律原则的适用开阔了法律人的视野,也引起了法学家们无限的遐思和激烈的争论。
法律原则适用第一案已经一石激起千层浪,学术界展开了关于法律原则适用的广泛讨论,但具体如何实现仍无定论。
下面我想结合几个法律原则适用的案例谈谈我对法律原则的浅薄的理解。
一、我国法律原则适用第一案——张学英诉蒋伦芳案:法律原则的适用与大众观点的微妙关系这一个轰动一时的第三者将原配夫人告上法庭的案件,最终以公序良俗这一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的适用服从于社会舆论和大众的期望。
如果我们纯粹用分析法学派的观点考察这一问题,显然,法官应该而且只能服从于国家制定法。
在三权分立的国家,法官并没有造法的功能,否则被视为对立法权的僭越。
莱布克斯通严格要求遵循先例的学说更是被奉为圭臬,法官只是机械地适用法条的机器。
此时,用公序良俗这一接近于道德的原则判决应当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于法,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本案中黄永彬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现,遗嘱真实有效,而且没被纂改,经过公证,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应判定遗嘱有效。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张学英所主张的财产分配不属于法定继承的范围之内,应按照遗嘱进行。
于理,原告张学英一直对黄永彬照顾有加,当他患病时仍不离不弃,按照新的婚姻法他们其实已构成事实婚姻,而黄永彬犯有重婚罪,这才是最终出现财产争夺的实质原因,这样的判决实质上是在财产分配上让张学英承担了黄永彬因没有处理好自己关系而带来的法律责任。
无独有偶,在德国的另一个与此案极其相似的案例中,德国的法官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
虽然我国并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德国的案例也发生在不同的时间,在具有不同文化传统的国度,但是这样惊人的对比应当足以引起法律人长久的沉思。
我们不可能像进口国外产品一样对外国的法律进行移植,但我们仍可以在人类共有的关于公平与正义的法理解释中找到信仰的依归。
我还想从社会法学派的视角来分析这个问题。
朱苏力教授曾在他的《司法的几个变化》的讲演中提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司法已从地方性事件向普遍性事件变迁。
舆论媒体的介入,学者们的炒作,各种因素的掺和以及由此带来的利益争夺都不可避免地迫使法院在做出判决时要具有全局的眼光,不能仅仅注意具体事件而要更多地考虑判决带来的社会影响和各种利益的平衡,这就意味着法院的独立性被削弱。
法官的判决要考虑到大众的接受力,虽然我不认为这样的变化符合法律原来的意图,但不可否认的是,世界各国都会出现这种矛盾(如美国关于同性恋者争取合法权益的审判),法院并不是处在一个真空的世界里,大众的期待对法官裁决的影响就像水之于鱼,空气之于天地万物。
当司法者不能像冯象老师笔下那蒙眼的正义女神,不能保持其特有的贞操时,我不知道这是法律的幸运,还是不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