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遗赠案评析之欧阳光明创编
四川泸州遗赠案分析

本案中财产纠纷,以意思自治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同婚姻规则、遗嘱规则进行冲突的适用。
2001 年 4 月 22 日,黄某去世,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合法妻子蒋某就遗赠书名下的财产发生纠纷,原告张某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二、案件图示
三、案件分析
1、对于①的案情事实,黄某与张某非法同居的行为,已经构成黄某违反《婚姻法》第3条规定,构成非法同居罪。蒋某在黄某患病直至死亡期间,履行妻子扶养义务,无过错责任。基于此,在涉及夫妻财产问题上,应该优先考虑蒋某的给予。
一、案情简述:
四川省泸州市已婚黄某与原告张某相识后,于 1996 年底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
2001 年初,黄某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同年 4 月 18 日黄某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的住房所获钱款的一半 40000 元及其手机一部,赠与原告张某,并于 20 日,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
在法律原则与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与法律规则下对案情分析,我认为张某能够从遗嘱中拿到一部分的钱财,黄某的财产在赔偿给蒋某后,其余下的部分应该给予张某。
泸州遗赠案解析

泸州遗赠案解析法律硕士(法学)7班赵超 2012224224发生在我国四川省泸州市的这个遗产继承纠纷案,曾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包括社会公众、司法官员和法学理论人士均对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该案之所以引起关注,原因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身份特殊,属于颇受非议的所谓的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或者“二奶”,其二是因为本案是全国多年以来屈指可数的几个直接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
作为一个一般公众以一个主流道德观对法院的判决多报以赞同和肯定之声,而来源于具有专业法学素养的学者多半不赞成法院的判决,认为其侵害了公民个人处分其财产的权利,损害了意思自治,不利于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
而我的观点是赞同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
一、黄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应受限制不难看出,在6万元的遗赠中黄某并不对其所有财产有处分权。
8万元的卖房款已有3万赠与其养子,剩余的五万元中,黄某只对其2.5万元有处分权,而其住房补贴,公积金等也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可见黄某可处分的财产无6万元之多,除4万元的卖方款,其余也为夫妻共同财产,约有3.5万元。
而对于其卖房款,从案件事实中可以看出,房屋为蒋某从父母处继承而得房屋于1995年被拆迁后重新被安置的房屋,而1996年黄某便与人同居,其后的税费也有蒋某承担,可以说,黄某对房屋的取得并无做出相应贡献。
反而在张某与黄某的非法同居期间,张某和黄某共同经营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黄某的退休金2000余元及黄某其他可支配财产,这无疑是对夫妻财产的侵害,黄某生前对张某花销的承担部分,应认定为张某的不当得利,因此蒋某有权要求张某返还其不当得利。
黄某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案情简介(见课件)本案的关键在于黄某所立下的遗嘱是否有效。
毫无疑问,这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
公证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而从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
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无效或部分无效)。
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
也就是说,本案如果法官严格按照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有效,原告胜诉获得遗赠,也不是一起错案。
但是,如此判决之后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包二奶”的不良风气,不乏会有相应的效仿者主张自己所谓的利益,而对真正的配偶和家庭造成不法侵害,这是为社会道德所不能接受的,是违背善良风俗的。
法官在面对此种挑战的时候,不得不寻求新的司法解释。
1、法律原则的适用本案让笔者联系到里格斯诉帕尔默案。
帕尔默用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由此对其是否有合法权利获得祖父遗产产生了争议。
按照当时的法律,拘泥于字义进行解释,应该将财产给予凶手。
但是法院则认为“一切法律以及一切合同在执行及其效果上都可以由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支配。
任何人都不得依靠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亦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错误行为,或者根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
”最后判决帕尔默不能继承遗产,由此案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规则:杀害被继承人的人应当被剥夺继承权,此后,这一规则为世界各国的继承法所确认。
这里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在穷尽法律规则的情况下,适用了法律原则。
本案中,在具体的继承法规则无法实现法律功能的时候,也可以适用法律原则。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

泸州遗赠案案例分析泸州市某遗产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案例涉及到遗赠问题,引发了争议。
在这起案件中,涉及到遗赠人的意愿是否清晰,受益人是否合法等问题。
下面我们将对这起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其中的法律和道德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遗赠的基本概念。
遗赠是指个人在生前对其财产的处分,即对财产的赠与。
在我国的法律中,遗赠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也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遗赠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遗赠时必须是清醒的,没有被欺骗或者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处分。
另外,受益人也必须是合法的,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在这起案件中,遗赠人是一位老年人,他在生前明确表达了对其财产的处分意愿,并进行了公证。
但是在其去世后,其家人对遗赠的财产分配产生了争议。
一方面,一些家人认为遗赠人在生前并没有清晰地表达遗赠意愿,另一方面,一些家人则认为公证文件已经证明了遗赠人的意愿。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对遗赠人生前的意愿进行梳理和确认,以及对受益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在法律层面上,我们需要考虑遗赠人生前的意愿是否清晰、真实,并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受益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违法情况。
在道德层面上,我们需要考虑遗赠人的真实意愿以及遗产分配是否公平合理。
这些都是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
在这起案件中,我们需要通过调查取证、听取各方意见等方式,来获取足够的证据和信息,以便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我们也需要在社会层面上引起重视,提醒人们在生前处理财产问题时要慎重考虑,确保自己的意愿能够得到尊重,也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这起案件涉及到遗赠问题,需要在法律和道德两个层面上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我们希望通过这起案件的分析,能够引起更多人对遗产问题的重视,也能够提醒人们在生前处理财产问题时要慎重考虑,确保自己的意愿能够得到尊重,也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沪州遗产继承案”的分析

决 不 存 在 “ 则冲 突” 问题 : 果 不 赞 同法 院 的价 规 的 如
一
根 据 我 国《 法 通 则 》 7条 : 民 第 民事 活 动 应 当尊 重社 会 公 德 。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坏 国 家 经 济 计 划 , 乱社 会 经 不 破 扰 济秩 序 。 知 , 可 目前我 国只 在 法 律 中笼 统 的提 到 “ 会 公 德 ” 社 和 “ 共秩 序 ” 即 : 公 . 以上 “ 会公 共利 益 ” “ 会 经 济秩 序 ” 体 社 和 社 大 相 当于 我 们 通常 所 说 的 “ 共 秩序 ” 社 会 公 德 ” 体 相 当于 公 ,“ 大 “ 良风俗 ” 善 .对 此 并 无 相关 立 法 或 司法 解 释 阐释 二 者 的具 体 含 义 . 可 以看 出 . 条 规定 的 就 是 “ 中 国特 色 的 公 序 良俗 但 该 有
权. 将影 响本 案 的最 终 判 决 , 对 当 事人 权 利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并
响。
人追 偿 。该 解 释第 1 规 定 , 条 因生命 、 康 、 体遭 受 侵 害 , 健 身 赔 偿 权 利 人 有 权 起 诉 请 求 赔 偿 义 务 人 赔 偿 财 产损 失 和 精 神 损
存 在 精神 赔 偿 的 内容 , 故不 支 持 精 神 损 害赔 偿 请 求 。 先应 当 首
与 复 瑞 公 司 间物 业 管 理 合 同关 系 成 立 , 徐英 姿 、 广 新 既 未 而 吴 参 与 订 立 《 共 契 约》 又 未 成 为房 屋 共 有 人 , 该 二人 不 具 备 公 , 故
j 其 所涉 及 的 “ 则 冲 突 ” 对 规 问题 , 值 判 断 问题 予 以 价 j 体 分 析 . 图表 达这 样一 个 观 点 : 具 力 即该 案 判 决 中
“泸州遗赠案”的法律分析

针对 以上 的分 析 , 笔 者认 为案件 主要 体现 出两 个 问题 , 一 是公 序 良俗 可 以作 为审判 的依据 。二是 以遗嘱 自由为根据违 背公 序 良俗 所立遗 嘱无效 。 而在 笔者看来 , 这 两点对 于即将展 开的《 继承法》 修改 有着很 大的借鉴 意义 。 ( 一) 遗 嘱 自由。在 国内 , 有许 多学 者建 议建立 绝对 的遗
相 对 的遗 嘱 自 由 。
作为判 决 的学 者 占大 多数 , 而笔者 也赞 同此 观点 。 公序 良俗原 则 是 《 宪法》 的重 要 原则 之 一 , 而在 《 民法通 则》 中也有 着类似 的阐述 , 但公 序 良俗这 一原则 并没有 在我 国 的律法 中给予 明确 的规 定 , 但根据 总结 。 我们 可以 了解 公序 良
种 审判 的。 四、 案 件 分 析 所 得 出 的 结 论
、
案 情 回 顾
( 一) 案情 回顾 。 1 9 9 0 年, 本 案 的当事人黄 某与蒋某登 记结 婚 ,但 婚后 因 身体原 因一 直没 有子 嗣 ,家庭关 系 越发 紧张 . 1 9 9 4 年, 黄永斌 与 本案 原告 张某 相识 , 不 久后 开始 同居 , 在 黄 某生病住 院期 间一直 由张某代 照顾 , 黄某临终 前立 下遗 嘱 。 将 所 有财产 遗赠 给张某并 进行公证 , 2 0 1 1 年黄某 去世 . 张某 申请 继承财 产 , 妻子蒋某 不予认可 , 双放发生 争论并产 生诉讼 。 ( 二) 审判结果 。 本 案的一 审认为 , 本案遗 嘱 的受 遗赠人 为 第 三人 , 侵犯 合法妻 子的继 承权 , 同时违 反了公序 良俗原 则及
理论 前 沿 2 0 1 3 年第 1 2 期
“ 泸州 遗赠案’ ’ 的法律分析
泸州遗赠案之欧阳法创编

泸州遗赠案一、案情简介: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
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
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
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永彬在 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
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
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学英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01年12月28日上午,泸州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驳回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
法律与道德之争泸州遗赠案的司法裁判研究

法律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其难以涵盖所有道德问题的范围。尽管《继承法》对 于遗嘱的形式和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其并未对遗嘱的内容和道德性进行审查。 这使得一些违背道德伦理的遗嘱得以合法化,从而引发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
3、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与道德之争的体现和影响分析
在泸州遗赠案的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与道德之争得到了充分体现。一方面, 法律强调的是遵循成文法规和程序正义,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另一方面, 道德则更加注重人类情感、伦理道德和社会公益,力图引导人们自觉遵守社会规 范。
法律部分
1、遗赠案法律适用和裁判规则的梳理和解读
泸州遗赠案涉及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遗 赠人黄某将其财产遗赠给了自己的外甥女,而未提及其妻子和儿子。在法律上, 黄某的财产应由其妻子和儿子共同继承。因此,在本案中,法律适用的关键在于 如何解释和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在本案中,尽管法律程序要求严格遵循《继承法》的规定,但同时也需要考 虑黄某遗嘱是否符合道德伦理。这使得司法裁判过程变得复杂化,既需要在法律 规定范围内作出裁决,又要兼顾社会伦理道德的因素。
对于影响方面,泸州遗赠案的判决结果虽然满足了法律的程序要求,但却未 能完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争议。此外,该案件也引发了社会对于法律与道德 之间关系的深入思考,促使人们更加法律与道德的协调和平衡。
道德部分
1、遗赠案中的道德问题分析和 评价
泸州遗赠案中的道德问题主要围绕黄某遗嘱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展开。从道德 意识角度来看,黄某在世时并未充分考虑到妻儿的生活需要和权益保障,而将财 产全部遗赠给外甥女,显然忽略了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伦理。此外,黄某遗嘱的 行为也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为社会伦理道德所不容。
在泸州遗赠案中,道德与法律、亲情、财富等因素交织在一起,互相影响。 具体而言,黄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更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家庭伦理。此 外,黄某的遗嘱也引发了当事人之间的财富纠纷和亲情矛盾。这使得案件不仅仅 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涉及道德、亲情和财富的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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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遗赠案评析
欧阳光明(2021.03.07)
一、案例简述
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养有一子。
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
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
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
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
2001年初,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其中包括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等。
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
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布了黄某留下的遗嘱。
当日下午,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
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
二、本案涉及的争议
本案以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
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
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
一审判决公开后,引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动,支持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种不同的角度,为该判决的正当性寻找法理上的支撑。
不少学者认为,继承法仅就一般情况下遗产的处分问题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三者”受能否接受遗赠,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
在日益富裕的现今中国社会,继承法的规定已经出现了严重功能障碍,因此,这里存在着一个法律漏洞,法院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引用一般法律原则来进行裁判,是符合法治精神的。
因此,问题的关键是:法律的适用问题?
三、问题的实质: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
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
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
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另外,第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因此,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黄某的遗嘱行为及其对财产的处理完全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同时,从现行《继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禁止所谓的“第三者”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限定了遗嘱遗赠的范围。
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被撤销、宣布无效或部分无效)。
我们也同意这样的看法,即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它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违反道德,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该认定其为合法有效。
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做出这种选择,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
人们提出的直接问题是:如果按照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益。
这种结果不仅违背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
在通常的情况下,对该案的处理,首先应该按照遗嘱的内容,将其列出的财产交给张学英,以维护张学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张学英负责安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它财产再按法
定继承的程序办理,依法维护黄某的妻子蒋伦芳及他们养子的继承权。
这就是法律应该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的安排。
按照黄永彬的遗嘱对他的财产加以处理,不仅符合黄永彬对自己财产处理的确定预期,更为关键的是,“法官支持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表明法院对张学英充当‘第三者’的行为的认可和纵容,而是表明法院尊重死者黄永彬作为一个中国公民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和遗嘱自由的权利。
”同时,也表明法院对法律的尊重。
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决不能舍弃《继承法》的具体规范于不顾,而去直接适用极具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公序良俗原则。
法官虽然也认识到《继承法》属于特别法的规定,但是仍然置司法中“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于不顾,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效果的需要,偏离了司法的基本原则。
“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这就是黄某遗赠行为的性质。
”该案的实质并不是法律的冲突、法律漏洞和法律解释的问题,因为黄某的遗嘱行为都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的,而且由于黄某对法律的信赖,还专门将遗嘱进行了公证,其目的是要赋予该遗嘱以权威的真实性、合法性推定效力。
如果连法律、公证等国家意志都不能给当事人以确定的预期,那么,当事人还指望有什么可以可靠地指引他们的行为呢?他们还能信任国家和法律些什么呢??
四:总结
法律规则要在法治的进程中不断地完善,或许在制定继承法中,立法者没有考虑周全,但在法律尚未废改之前还是应该严格依
法判案。
中国是严格的成文法国家,针对本案,严格依法办事,并没有达到显失法律公平的地步,根本不需要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不需要法官做实质推理和利益衡量,即可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本案判决则枉法依道德断之,虽是暂时获得了一些民众的掌声,但理智的人们会很快地觉悟过来,他们究竟是应该相信情绪的驱动和法官的直觉与良心,还是更应该相信稳定、可预期的法律来支配他们自己的行为和裁判他人的行为,民众终究会理智地看待这一个问题,在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之间做出正确的选择。
至于其它相应的系列社会后果,则留给道德去评判。
在一定的意义和程度上,我们更认为,民众的掌声也许更需要理智的引导。
所谓的民意,有时是公共选择的结果,有时则是盲从、情绪化、不知情(对法律的不了解)、不加分析和不计后果的结果。
建设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更需要人们的理智行为来襄助,而不是感情用事,听任情感的驱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