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泸州遗赠案
黄永彬遗赠案评析

黄永彬遗赠案评析案情简介:原告张学英是受遗赠人。
遗赠人是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
被告蒋伦芳与遗赠人黄永彬于1963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未生育,于1970年收养一子黄勇。
黄勇结婚后与养父母分居。
1996年,张学英与遗赠人黄永彬相识,两人随即在当地农村租房同居,共同生活至2001年2月。
蒋伦芳则在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独居。
2000年9月,蒋伦芳将其在1990年继承父母遗产所得的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出卖,获款80000元。
2001年1月,蒋伦芳和黄永彬拿出30000元赠与其养子黄勇购买商品住宅房。
2001年2月,遗赠人黄永彬患晚期肝癌病住医院治疗,蒋伦芳始终予以护理,张学英未参与护理。
2001年4月18日,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代理人韩凤喜在医院为黄永彬代书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壹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在公证员面前,在代书遗嘱上签名、捺手印。
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逝世。
4月25日上午,被告蒋伦芳在泸州市宾仪馆火化遗赠人黄永彬的尸体时,遗嘱执行人易念华突然向蒋伦芳和黄勇宣读了遗赠人黄永彬的公证遗嘱,要求蒋伦芳和黄勇执行该公证遗嘱。
蒋伦芳和黄勇当即表示不执行该遗嘱。
当日下午,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继承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以原告与被告丈夫间的婚外情为由,认定被告丈夫的遗嘱协议违背《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亦称“公序良俗原则”),宣告遗嘱无效。
通过梳理案情,我发现本案的焦点在于遗赠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之阳早格格创做一、案例简述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备案完婚,婚后伉俪闭系背去较佳,并支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启女母遗产而博得里积为51仄圆米的房屋一套.1995年果皆市修造,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里积为77、2仄圆米的住宅安顿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操持了房屋产权备案脚绝.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弛某相识后,两人便背去正在中租房公启共居死计.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启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代价出卖.单圆约定正在房屋贸易中爆收的税费由蒋某包袱.2001年秋节,黄某、蒋某将卖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年初,黄某果肝癌早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坐下书籍里遗嘱,将总数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弛某,其中包罗出卖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宅补揭金、公积金、抚恤金战自己所用的脚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果病去世.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弛某偕共状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里宣布了黄某留住的遗嘱.当日下午,弛某以蒋某侵袭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群寡法院.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止为违犯了执法的准则战粗神,益伤了社会公德,益伤了大寡秩序,应属无效止为.依照尔人民法通则第7条的确定,于2001年10月11日干出一审判决,采与本告弛某的诉讼哀供.一审宣判后,弛某不仄一审采与诉讼哀供的判决,于2001年11日背四川省泸州市中级群寡法院提起上诉.两审法院正在查明本案的到底后,以与一审法院共样的缘由,当庭干出了采与上诉,保护本审的末审判决.两、本案波及的争议本案以法院采与本告弛教英的诉讼哀供而结案.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沉社会公德,不得益伤社会大寡便宜”的基根源基本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本去正在意义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然而遗嘱真量存留犯法之处,且黄某与本告的非法共居闭系违犯了婚姻法的有闭确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犯公序良雅战执法的止为,果此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赢得了当天民寡的热烈支援,然而却被很多执法界人士评介为“公德与法”、“情与法”的辩论,以至认为那是正在议论的压力下干出的所有错案.一审判决公启后,引起了法教界热烈的振动,支援该判决的教者,从百般分歧的角度,为该判决的正当性觅找法理上的支撑.很多教者认为,继启法仅便普遍情况下遗产的处分问题做出的确定,对付于“第三者”受是可担当遗赠,并不粗确做出确定.正在日益富饶的现时华夏社会,继启法的确定已经出现了宽沉功能障碍,果此,那里存留着一个执法马脚,法院正在出现执法马脚的情况下引用普遍执法准则去举止裁判,是切合法造粗神的.果此,问题的闭键是:执法的适用问题?三、问题的真量:执法的适用妥协释问题.本案的闭键正在于执法的适用妥协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所有遗嘱遗赠纠葛,该当适用继启法.《继启法》第五条确定:“继启启初后,依照法定继启操持;有遗嘱的,依照遗嘱继启大概者遗赠操持;有遗赠抚养协议的,依照协议操持.”其余,第十六条第三款还确定:“百姓不妨坐遗嘱将部分财产赠给国家、普遍大概者法定继启人以中的人.”果此,依照《继启法》的相闭确定,黄某的遗嘱止为及其对付财产的处理完尽是正在执法允许的范畴之内.共时,从现止《继启法》战其余执法准则的确定去瞅,真真不克制所谓的“第三者”担当遗赠的真量战准则.《继启法》第十九条确定:“遗嘱应当对付缺累处世本领又不死计根源的继启人死存需要的遗产份额”,粗确规定了遗嘱遗赠的范畴.便是道,惟有正在褫夺了缺累处世本领又不死计根源的继启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不妨受到节造(被撤消、宣布无效大概部分无效).咱们也共意那样的瞅法,即坐法者的本意是最大极限天尊沉当事人(坐遗嘱人)的意义自治,正在切合其余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真量纵然违犯公德,只消不波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便该当认定其为合法灵验.正在普遍情况下,法官皆市以“特天法劣于一般法”的本理干出那种采用,然而,当本案处正在泸州民寡、乃至齐人民寡寡目睽睽的闭注之下时,问题便变得不那么简朴了.人们提出的间接问题是:如果依照现止继启法的确定,支援了本告弛教英的诉讼主弛,那么也便是肯定了“包两奶”的止为,以及他们对付合法婚姻家庭的侵袭,并启认了他们不妨从那种犯法止为中获益.那种截止不然而违背婚姻法的准则战确定,而且与公序良雅各走各路.正在常常的情况下,对付该案的处理,最先该当依照遗嘱的真量,将其列出的财产接给弛教英,以维护弛教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弛教英控造埋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余财产再按法定继启的步调操持,照章维护黄某的妻子蒋伦芳及他们养子的继启权.那便是执法该当对付当事人单圆的权利战包袱干出的安插.依照黄永彬的遗嘱对付他的财产加以处理,不然而切合黄永彬对付自己财产处理的决定预期,更为闭键的是,“法官支援弛教英的诉讼哀供,本去不是标明法院对付弛教英充当‘第三者’的止为的认可战放纵,而是标明法院尊沉死者黄永彬动做一个华夏百姓死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战遗嘱自由的权利.”共时,也标明法院对付执法的尊沉.果此,法官正在适用执法时决不克不迭放弃《继启法》的简曲典型于掉臂,而去间接适用极具朦胧性与不决定性的公序良雅准则.法官虽然也认识到《继启法》属于特天法的确定,然而是仍旧置法令中“特天法应劣于一般法”的基根源基本则于掉臂,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效验的需要,偏偏离了法令的基根源基本则.“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共居的人,完尽是对付自己公权的处理,完尽是依照执法举止的民事止为——那便是黄某遗赠止为的本量.”该案的真量本去不是执法的辩论、执法马脚战执法阐明的问题,果为黄某的遗嘱止为皆是依照执法的确定去举止的,而且由于黄某对付执法的疑好,还博门将遗嘱举止了公证,其脚段是要给予该遗嘱以权威的真正在性、合法性推定效力.如果连执法、公证等国家毅力皆不克不迭给当事人以决定的预期,那么,当事人还指视有什么不妨稳当天指引他们的止为呢?他们还能断定国家战执法些什么呢??四:归纳执法准则要正在法造的进程中不竭天完备,大概许正在造定继启法中,坐法者不思量周齐,然而正在执法尚已兴改之前仍旧该当庄重照章判案.华夏是庄重的成文法国家,针对付本案,庄重照章处世,并不达到隐得执法公仄的天步,基础不需要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不需要法官干真量推理战便宜衡量,即不妨达到办理纠葛的脚段.本案判决则枉法依公德断之,虽是姑且赢得了一些民寡的掌声,然而理智的人们会很快天省悟过去,他们到底是该当疑好情绪的启动战法官的曲观与本心,仍旧更该当疑好宁静、可预期的执法去支配他们自己的止为战裁判他人的止为,民寡究竟会理智天瞅待那一个问题,正在个案正义与一致正义之间干出粗确的采用.至于其余相映的系列社会成果,则留给公德去评判.正在一定的意义战程度上,咱们更认为,民寡的掌声也许更需要理智的带领.所谓的民意,偶尔是大寡采用的截止,偶尔则是顺从、情绪化、不知情(对付执法的不相识)、不加分解战不计成果的截止.修造法造国家的伟大进程,更需要人们的理智止为去襄帮,而不是感情用事,听任情感的鼓励.。
从法律角度思考泸州二奶案

从法律角度思考泸州二奶案关于四川省泸州市“二奶案”的分析思考四川省泸州市“二奶案“在经过了各媒体的广泛报道后,受到了各方面普遍的关注,在大陆学界也引起了激烈的讨论。
下面是笔者对于此案的一些个人见解。
笔者将从受遗赠人张学英是否有权继承遗产、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这两个问题着手,依据法律法规、法理和伦理道德,逐步阐述自己的观点。
因最近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有关第三者与配偶权的等问题并不是本案遗赠是否有效地关键,便不在此分析。
关于此案,笔者不赞同法院的判决,认为在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宣判并不合适,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是有效的,受法律保障的。
原告张学英应依法获得其受遗赠的财产。
一、关于受遗赠人张学英是否有权继承遗产的问题。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案情中,受遗赠人张学英对遗赠人精心照顾,未因遗赠而侵害遗赠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由此,张学英是合法的继承人,其完全有继承权获得遗赠财产。
二、关于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1)法理上来说,遗赠,是指遗嘱人采用遗嘱的形式将其遗产中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Table "as guiding ideology, conscientiously implement the party's sixteen and the fif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6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he eight plenary session of the two committee, the Communist Youth League XX League in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5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wo session of the five plenary meeting spirit, fully implement the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based XX youth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民法案例分析第1到4章(1)

第一章民法概述案例1:网络约会案张男和李女是多年网友。
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在某酒吧见面。
李女为约会进行了精心准备,专门购置了衣物、首饰,并到美容店美容。
李女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张男,但整一个晚上未见其人影。
李女事后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发生争执。
李女诉至法院,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
问题:本案如何处理?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案例第一节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案例2:泸州二奶遗赠案黄永彬和妻子蒋伦芳1963年结婚。
1994年,黄永彬和张学英租了房子,以夫妻名义生活。
2001年4月18日,黄某立下经公证的遗嘱,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遗赠给张某。
4月22日,黄某去世。
张某要求蒋某按照遗嘱履行被张学英拒绝。
几天后,张某一纸诉状交到泸州纳溪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损害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为由,驳回了第三者张某依据其情夫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的上诉。
审判长评析说,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某与蒋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某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某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是一种违法行为。
问题: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基本原则能否成为判决的直接依据?第二节平等原则案例3:消费歧视案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上的一家手机连锁店进行CDMA手机优惠促销活动。
王老先生对其中一款手机非常中意,于是专程从虹口区的家中取来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准备购买。
不料,营业员查看了王老先生的身份证后,发现他已70岁高龄,便当场拒绝将手机卖给他。
手机连锁店明确表示,要购买有优惠套餐的CDMA 手机,除了必须出示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外,购买者的年龄不允许超过60岁。
论民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以“泸州遗赠案”为例

论民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以“泸州遗赠案”为例摘要:“泸州遗赠案”在社会上影响很大,该案不仅涉及婚姻法中关于夫妻相互忠诚原则、夫妻财产制度问题以及继承法中关于遗嘱成立、遗赠行为成立要件的相关问题,而且还涉及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相冲突以及道德评价、群众意见对司法裁判的影响等问题。
法官、公民都应当树立非道德的民事权益也应得到法律原则的尊重和保护的观念。
关键词:遗赠;意思自治;法律适用一、案情简介本案被告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斌系夫妻关系。
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抱养一子。
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一套房屋的所有权。
后来,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的一套住房作为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4年,黄认识了张学英,并且与张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此情况后,加以劝告但无效。
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及奖金共同居住生活。
2000年,黄永斌与蒋伦芳将蒋继承所得的补偿安置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
2001年2月,黄永斌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是晚期肝癌。
原告张学英,以“妻子”身份照顾黄生前的生活。
黄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其负责安葬。
”该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后来,黄因病去世。
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的严厉拒绝。
张以蒋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
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以张学英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公序良俗原则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旁听群众掌声雷动。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理分析法的三要素包括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概念,其中,法律原则是指法的精神及价值,法律原则是法律适用和法律修改的指导思想,也是进行法律解释的依据。
“特留份”制度视角下再识“泸州遗赠案”

“特留份”制度视角下再识“泸州遗赠案”
潘润全
【期刊名称】《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年(卷),期】2024(33)2
【摘要】“泸州遗赠案”的实质在于其所表现出来的多层面的冲突关系,该冲突关系在制度层面、价值层面和利益层面均有体现。
正是存在这种由制度引发的冲突关系才使得这一案件复杂化,制度冲突的背后则是价值冲突,而制度冲突和价值冲突则以利益冲突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解决三种冲突关系的突破口在于制度冲突,从理论及法律两个层面分析该案中的冲突关系,可看出“特留份”可在这三种冲突关系中起到衔接与缓冲作用。
日后修订《民法典》时可增加“特留份”制度,以优化该类案件纠纷的解决方式。
【总页数】7页(P51-57)
【作者】潘润全
【作者单位】东亚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5
【相关文献】
1.《法国民法典》中的特留份制度研究——兼评对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启示
2.公序良俗原则在遗赠案中的适用研究新探——兼评泸州二奶遗赠纠纷案
3.法律术
语英译的内涵差异比较——以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为例4.民法典继承编引入“特留份”制度的合理性追问——兼论现有“必留份”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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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判例事实陈述:原告张学英是受遗赠人。
遗赠人是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
被告蒋伦芳与遗赠人黄永彬于1963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未生育,于1970年收养一子黄勇。
黄勇结婚后与养父母分居。
1996年,张学英与遗赠人黄永彬相识,两人随即在当地农村租房同居,共同生活至2001年2月。
蒋伦芳则在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独居。
2000年9月,蒋伦芳将其在1990年继承父母遗产所得的一套住宅房出卖,获款80000元。
2001年1月,蒋伦芳和黄永彬拿出30000元赠与其养子黄勇购买商品住宅房。
2001年2月,遗赠人黄永彬患晚期肝癌病住医院治疗,蒋伦芳始终予以护理,张学英未参与护理。
2001年4月18日,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代理人韩凤喜在医院为黄永彬代书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壹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在公证员面前,在代书遗嘱上签名、捺手印。
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逝世。
4月25日上午,被告蒋伦芳在泸州市宾仪馆火化遗赠人黄永彬的尸体时,遗嘱执行人易念华突然向蒋伦芳和黄勇宣读了遗赠人黄永彬的公证遗嘱,要求蒋伦芳和黄勇执行该公证遗嘱。
蒋伦芳和黄勇当即表示不执行该遗嘱。
当日下午,张学英即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学英诉称:原告张学英与被告蒋伦芳之夫、遗赠人黄永彬是朋友关系。
遗赠人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遗赠给原告。
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
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因病死亡,该公证遗嘱生效,应当执行。
但被告蒋伦芳控制了全部遗产,拒不向原告交付受赠遗产。
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伦芳将遗赠人黄永彬的价值约60000元的遗产交付给原告,承担原告为实现遗赠财产产生的费用。
“泸州遗赠案”的法律分析

“泸州遗赠案”的法律分析作者:张重阳徐明哲来源:《现代妇女·理论版》2013年第12期[摘要] “泸州遗赠案”引发了“二奶”继承这一问题的巨大争论,而在我国现有的《继承法》中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有着明显的缺陷,笔者以“泸州遗赠案”为例,对公序良俗原则与遗嘱自由进行分析,提出争议问题并分析,希望能通知分析为我国《继承法》的修改提供一些合理建议。
[关键词] 公序良俗原则;遗嘱自由;法律原则【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2-030-1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第三者”、“二奶”这样的词汇不止一次的出现在我们的视线之中,无论其中存在着什么样的理由与道理,这些词汇的存在已经严重的违反了善良的风俗,冲击了多年来形成的社会家庭关系。
而在法律上,“第三者”的存在也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规定,而最为严重的,便是引发了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取舍的争论,“泸州遗赠案”就是最为典型的争议案件,期间,法官最终以公序良俗为审判依据在国内尚属罕见,引发了大众对本案的热议。
一、案情回顾(一)案情回顾。
1990年,本案的当事人黄某与蒋某登记结婚,但婚后因身体原因一直没有子嗣,家庭关系越发紧张,1994年,黄永斌与本案原告张某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在黄某生病住院期间一直由张某代照顾,黄某临终前立下遗嘱,将所有财产遗赠给张某并进行公证,2011年黄某去世,张某申请继承财产,妻子蒋某不予认可,双放发生争论并产生诉讼。
(二)审判结果。
本案的一审认为,本案遗嘱的受遗赠人为第三人,侵犯合法妻子的继承权,同时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及我国《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判决遗嘱无效,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结果认为,该案违反公序良俗,破坏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认定遗嘱无效,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二、公序良俗原则是否可以作为审判依据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审判原则在我国尚属罕见,已经出现,即引发大量讨论,而公众对于“泸州遗赠案”的讨论便有着极深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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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泸州遗赠案案情简介原告:张学英被告:蒋伦芳本案被告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斌于1963年6月经恋爱登记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
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
这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
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l平方米。
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4年,黄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即本案中的原告)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
黄的妻子蒋发现此情况后,加以劝告但无效。
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和共同经营。
2000年9月,黄永斌与蒋伦芳将蒋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
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
2001年春节,黄、蒋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另购买商品房。
2001年2月,黄永斌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
在其即将离开人世的日子里,原告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
黄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其负责安葬。
”4月20日该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2001年4月22日,黄因病去世。
黄的遗体火化前,原告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原配蒋的面宣布了黄留下的遗嘱。
蒋和亲属们感到十分震惊,气愤之下,双方发生争吵。
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的严厉拒绝。
当日下午,张以蒋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某按遗嘱履行,同时针对黄的遗产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二奶”张学英诉黄妻蒋伦芳遗产纠纷案诉至法院后,社会各界对该案十分关注,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享有黄永斌的财产,众说纷纭,拭目以待人民法院对该案如何判决。
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1500名旁听群众掌声雷动。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认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情况律师代理要点原告律师代理要点: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赋予公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也规定,只要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他便享有其财产的处分权。
在黄永斌遗赠给原告的财产中,其房屋价款、住房补贴、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黄应享有至少一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对于抚恤金,因其具有特定人身关系,已不属于黄个人合法财产,黄对此无权处分。
但是,黄遗嘱中的合法部分法院应当支持,应作实事求是的区分,不能一概否定遗嘱。
作为遗赠行为,他既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又是一种无因行为,即只要遗赠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需要人们去考虑受遗赠人的身份地位以及在立遗嘱前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
至于受遗赠人的其它违法行为,就本案来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通过其它法律进行调整。
退一万步讲,即使受遗赠人有犯罪行为,也只能通过刑法进行制裁,与遗产继承并无关系。
因此,黄死前处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给“朋友”原告张学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将黄在遗嘱中所处分的合法财产部分判给原告所有。
被告律师代理要点:1.原告张学英在民事诉讼中诉称“受赠人张学英与遗赠人黄永斌是朋友”。
对此被告不想加以评说;对立遗嘱人黄的所立遗嘱,被告有两种感受:一是感到意外,二是对黄永斌是在何种情况下所立的遗嘱表示怀疑。
2.即使该遗嘱是立遗嘱人黄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公证,但遗嘱中的不真实、不合法部分仍属无效。
具体意见有三点:(1)遗嘱中涉及的泸州住房售房款是不真实的。
因为泸州那套住房早于黄立遗嘱前的半年前即2000年9月,就经被告与黄商定出售,8万元售房款在扣除税费、交易手续后,黄使用了3.5万元,答辩人和黄又共同赠与3万元给儿子黄勇买住房,其余款项因黄治病早已花光。
对此,黄本人是很清楚的,其儿子和儿媳也知道。
所以,被告理应对黄是在什么情况所立的遗嘱表示怀疑。
(2)遗嘱中涉及的抚恤金根本就不属遗产范畴。
很明显立遗嘱人黄无权处分该抚恤金。
该遗赠实属违法。
(3)遗嘱中涉及的住房补贴、公积金款属黄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立遗嘱人黄无权单独处分,该遗赠也属违法。
3.即使原告有可能享受遗赠人黄永斌遗赠其遗产的权利,那么,原告应依法承担两项义务:一是该遗赠是附有义务条件的,即遗嘱中“我去世后的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一句话,原告要享受遗赠权利,必须承担安葬义务;二是原告还应承担偿还黄生前所欠债务的义务。
为治病和办理丧事,被告已负债2万余元。
4.原告诉称的“遗嘱生效后,控制了全部遗产的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这完全是不实之词。
如前所述,所谓的4万元售房款根本就不存在,何来被告“控制”、“给付”;即使原告享有遗赠人黄永斌依法可处分的属自己的住房补贴、公积金部分,被告也没有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因为该款项至今仍在黄永彬生前就职的某公司,并非被告“控制”。
相反,是因为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后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判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于2001年4月25日受理原告张学英诉被告蒋伦芳遗赠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7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斌患肝癌症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死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与被告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规则,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
遗赠人黄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
3.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系被告蒋继承其父母遗产所得,该财产系遗赠人黄与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伦芳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蒋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遗赠人黄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不足8万元。
此外,在2001年春节.黄与蒋夫妇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
对售房款部分已进行了处理。
遗赠人黄在立遗嘱时对该房屋住房款的处理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
泸州市纳溪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
对该公证遗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遗赠人黄与被告蒋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主义道德角度,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认识原告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遗赠人黄基于与原告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赠与原告,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本案被告在遗赠人黄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度,败坏了社会风气。
遗赠人黄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蒋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蒋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纳溪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
二审情况张学英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
泸州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驳回上诉人张学英的上诉。
泸州市中院认为,按有关政策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黄死后的抚恤金不是他的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未经被上诉人蒋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
故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认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讨论的问题:1、法律适用上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以及法律的溯及力;2、法律原则上私法自治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关系;3、法律部门上宪法与民法的关系;4、法律行为上动机与法律行为效力的关系;5、法理学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