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彬遗赠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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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二奶案案情分析

泸州二奶案案情分析

山西大学研究生学位课程论文(200 ---- 200 学年第学期)学院(中心、所):专业名称:课程名称:论文题目:授课教师(职称):研究生姓名:年级:学号:成绩:评阅日期:山西大学研究生学院年月日泸州二奶遗赠案分析2001年曾经广为大家关注的泸州一案已尘埃落定,但判决结果的争议在法学界一直没有停息过,在面对当前司法要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现实环境下,我们是追求法律的真理还是要求社会的和谐,下面就此案就个人意见作一下简要的分析:一、案情经过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6月经恋爱登记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

因双方未能生育子女,便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

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1平方米。

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伦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6年,年近六旬的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非法同居生活,其居住地的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是老夫少妻关系。

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

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伦芳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

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另购买商品房。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张学英去医院准备照顾黄永彬,但遭到蒋伦芳及其亲友的怒骂,并相互发生抓扯。

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计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计6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张学英所有。

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泸州遗产案的法理分析

泸州遗产案的法理分析

泸州遗产案的法理分析“泸州遗产案”的基本案情已为大家所熟悉的:男子黄永彬去世前立下遗嘱,指定遗产归情人张学英而不归妻子蒋伦芳。

张学英据此起诉要求执行遗嘱。

法院认为,遗嘱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该案中,法院在司法判决中直接适用基本原则,”以德入法”的做法,引发了诸多讨论。

一、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适用情况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原理或真理,是为法律规则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决定性规则。

法律规则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规定社会主体的法定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在本案中,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判出张学英的继承无效,公序良俗即法律原则。

而依《继承法》规定,黄某对张学英的赠予是遗赠,是由具体的法律规定所规定的。

在法律实施中,法律原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漏洞,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与变动性,立法者对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事项可能一时难以做出细致的规定,在法律规则没有规定或有漏洞时,可以将法律原则作为案件的断案依据。

在该案中,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张学英根据遗嘱有权继承黄某的遗产,但这与法律的目的和一般社会伦理不符,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因此根据法律原则的精神剥夺了张学英的继承权。

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法律原则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的:第一,要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法律原则;第二,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规则直接适用法律原则;第三,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直适用法律原则。

这是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避免司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保证法治的起码要求得到实现的需要。

那本案法院适用法律原则的原因是为了实现个案正义还是因为黄张之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道德的约束?如果依据此种分析,那么所有的关于第三者的案件在法院受理时候都是得不到权利的主张的,因为婚外情的出现是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违犯公序良俗的规定。

“第三者”受遗赠桉法律评析

“第三者”受遗赠桉法律评析

“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2001年4月18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自1996年起与其同居的“第三者”张学英。

4月22日,黄永彬病逝后,张学英索要财产末果。

以黄永彬之妻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她受遗赠的权利。

10月11日上午,纳溪区人民法院不以《继承法》为据,而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为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

对于该案件,《法制日报》、《南方周末》、《中国妇女报》等全国性报纸以及四川各大报都作了比较详尽的报道,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其中有些法律问题亟需搞清,以利于守法、司法和立法,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一、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作为判案依据。

首先,民事法律规定依照确定性程度,可分为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两大类。

确定性规定详尽无遗地、具体全面地规定了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条件和行为模式,并未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具体地、个别地调整社会关系留下余地。

而不确定性法律规定并不对公民民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及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使用模糊概念,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具体问题的权力(2)。

当民法针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有确定性规定时,只能适用该法律规定而排除不确定性规定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是不确定性法律规定,而《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确定性规定。

所以,本案应该适用《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能只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

有人认为原告是不光彩的“第三者”,因而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

其实,法律规定具有普遍性,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别调整或规范调整,其适用对象是一般的人和事件,而不是特定的个人及有关事件。

法学案例分析之法学伦理案例

法学案例分析之法学伦理案例

法学案例分析法学伦理案例案例一:二奶状告死者发妻争夺遗产现年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6月结婚,因双方未能生育子女,便收养一子黄勇(31岁,已成家另过)。

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

1995年,该房被拆迁,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住房补偿给了蒋伦芳。

1996年,年近六旬的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爱姑相识后,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非法同居生活。

2000年9月,蒋伦芳与黄永彬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伦芳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

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

患肝癌病晚期的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款的一半计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计6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爱姑所有。

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2001年4月22日,黄永彬因病去世。

当日下午,爱姑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公然与黄妻争夺遗产。

二奶:公民有权处理自己财产庭审中,原告爱姑及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赋予公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也规定,只要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他便享有其财产的处分权。

在黄永彬遗赠给爱姑的财产中,其房屋价款、住房补贴、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黄永彬应享有至少一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对于抚恤金,因其具有特定人身关系,已不属于黄永彬个人合法财产,黄永彬对此无权处分。

但是,黄永彬遗嘱中的合法部分法院应当支持。

作为遗赠行为,只要遗赠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需要人们去考虑受遗赠人的身份地位以及在立遗嘱前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

至于受遗赠人的其它违法行为,就本案来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通过其它法律进行调整。

从法律角度思考泸州二奶案

从法律角度思考泸州二奶案

从法律角度思考泸州二奶案关于四川省泸州市“二奶案”的分析思考四川省泸州市“二奶案“在经过了各媒体的广泛报道后,受到了各方面普遍的关注,在大陆学界也引起了激烈的讨论。

下面是笔者对于此案的一些个人见解。

笔者将从受遗赠人张学英是否有权继承遗产、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这两个问题着手,依据法律法规、法理和伦理道德,逐步阐述自己的观点。

因最近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有关第三者与配偶权的等问题并不是本案遗赠是否有效地关键,便不在此分析。

关于此案,笔者不赞同法院的判决,认为在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宣判并不合适,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是有效的,受法律保障的。

原告张学英应依法获得其受遗赠的财产。

一、关于受遗赠人张学英是否有权继承遗产的问题。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案情中,受遗赠人张学英对遗赠人精心照顾,未因遗赠而侵害遗赠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由此,张学英是合法的继承人,其完全有继承权获得遗赠财产。

二、关于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1)法理上来说,遗赠,是指遗嘱人采用遗嘱的形式将其遗产中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Table "as guiding ideology, conscientiously implement the party's sixteen and the fif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6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he eight plenary session of the two committee, the Communist Youth League XX League in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5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two session of the five plenary meeting spirit, fully implement the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based XX youth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

“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

“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摘要]:法官裁判案件,适用法律应遵循法律适用的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低位阶规定优于高位阶规定,确定性规定优于不确定性规定,便是法律适用的原则。

排除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适用抽象、模糊的基本原则有可能导致有法不依。

《继承法》与《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冲突应通过修改《继承法》以求得妥善而根本的解决。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冲突继承法20XX年4月18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自1996年起与其同居的“第三者”张学英。

4月22日,黄永彬病逝后,张学英索要财产末果。

以黄永彬之妻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她受遗赠的权利。

10月11日上午,纳溪区人民法院不以《继承法》为据,而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为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

对于该案件,《法制日报》、《南方周末》、《中国妇女报》等全国性报纸以及四川各大报都作了比较详尽的报道,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其中有些法律问题亟需搞清,以利于守法、司法和立法,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一、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作为判案依据。

首先,民事法律规定依照确定性程度,可分为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两大类。

确定性规定详尽无遗地、具体全面地规定了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条件和行为模式,并未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具体地、个别地调整社会关系留下余地。

而不确定性法律规定并不对公民民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及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使用模糊概念,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具体问题的权力(2)。

当民法针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有确定性规定时,只能适用该法律规定而排除不确定性规定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是不确定性法律规定,而《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确定性规定。

民法案例分析第1到4章(1)

民法案例分析第1到4章(1)

第一章民法概述案例1:网络约会案张男和李女是多年网友。

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在某酒吧见面。

李女为约会进行了精心准备,专门购置了衣物、首饰,并到美容店美容。

李女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张男,但整一个晚上未见其人影。

李女事后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发生争执。

李女诉至法院,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

问题:本案如何处理?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案例第一节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案例2:泸州二奶遗赠案黄永彬和妻子蒋伦芳1963年结婚。

1994年,黄永彬和张学英租了房子,以夫妻名义生活。

2001年4月18日,黄某立下经公证的遗嘱,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遗赠给张某。

4月22日,黄某去世。

张某要求蒋某按照遗嘱履行被张学英拒绝。

几天后,张某一纸诉状交到泸州纳溪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损害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为由,驳回了第三者张某依据其情夫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的上诉。

审判长评析说,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某与蒋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某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某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是一种违法行为。

问题: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基本原则能否成为判决的直接依据?第二节平等原则案例3:消费歧视案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上的一家手机连锁店进行CDMA手机优惠促销活动。

王老先生对其中一款手机非常中意,于是专程从虹口区的家中取来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准备购买。

不料,营业员查看了王老先生的身份证后,发现他已70岁高龄,便当场拒绝将手机卖给他。

手机连锁店明确表示,要购买有优惠套餐的CDMA 手机,除了必须出示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外,购买者的年龄不允许超过60岁。

“泸州遗赠案”的法的价值分析

“泸州遗赠案”的法的价值分析

“泸州遗赠案”的法的价值分析蒋伦芳与黄永彬1963 年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

1996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后,便在外租房公开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2001年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住院,在此期间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金、抚恤金和出售夫妻共同房产的一半价款4万元及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张学英,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形式完全合法。

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持遗嘱要求蒋伦芳交付遗赠财产,双方发生纠纷。

张学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据此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张学英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也用尽道德语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学界一般认为法的基本价值表现在秩序、效益、自由、平等、正义、利益六大方面,本文拟对“泸州遗赠案”涉及的法的基本价值作初浅的探讨。

一、法的秩序价值秩序是一定的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是它们相对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

秩序的任务就在于通过调整各种互相冲突的利益,减少人们之间相互摩擦和无谓的牺牲,以使社会成员在最小障碍和浪费的情况下享用资源。

没有秩序,社会的政治、经济各个方面都会发生失衡和失控的状态。

它意味着关系的稳定性和结构的一致性模糊进而消失了,行为的规则性和进程的连续性被打断了,偶然的、不可预测的因素渗透到了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从而使人们丧失了信心和安全感。

所以,秩序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条件。

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是法律的直接追求或者说法律是实现秩序的必要(不可或缺)工具。

它通过对各种主体和社会力量安排在一种被认为是合理、有效的相互关系中,以形成有规律的系统化格局,从而产生出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文化秩序,成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信心之源和力量之源,是社会安全的保障。

在本案中,蒋伦芳与黄永彬登记结婚、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张学英向法院提起诉讼都体现了法的秩序价值,因为法律对秩序的建构首先是建立和维护阶级统治的秩序;其次是建立和维护社会生活的秩序,这是通过宪法和法律为社会成员规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的界限和义务的边缘,并用文明的、公正的和理性的方式制止冲突,解决矛盾;再次是建立和维护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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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彬遗赠案评析
案情简介:
原告张学英是受遗赠人。

遗赠人是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

被告蒋伦芳与遗赠人黄永彬于1963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未生育,于1970年收养一子黄勇。

黄勇结婚后与养父母分居。

1996年,张学英与遗赠人黄永彬相识,两人随即在当地农村租房同居,共同生活至2001年2月。

蒋伦芳则在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独居。

2000年9月,蒋伦芳将其在1990年继承父母遗产所得的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出卖,获款80000元。

2001年1月,蒋伦芳和黄永彬拿出30000元赠与其养子黄勇购买商品住宅房。

2001年2月,遗赠人黄永彬患晚期肝癌病住医院治疗,蒋伦芳始终予以护理,张学英未参与护理。

2001年4月18日,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代理人韩凤喜在医院为黄永彬代书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壹人所有。

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黄永彬于2001年4
月18日在公证员面前,在代书遗嘱上签名、捺手印。

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逝世。

4月25日上午,被告蒋伦芳在泸州市宾仪馆火化遗赠人黄永彬的尸体时,遗嘱执行人易念华突然向蒋伦芳和黄勇宣读了遗赠人黄永彬的公证遗嘱,要求蒋伦芳和黄勇执行该公证遗嘱。

蒋伦芳和黄勇当即表示不执行该遗嘱。

当日下午,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继承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以原告与被告丈夫间的婚外情为由,认定被告丈夫的遗嘱协议违背《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亦称“公序良俗原则”),宣告遗嘱无效。

通过梳理案情,我发现本案的焦点在于遗赠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

黄永彬基于其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上诉人实质上因其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
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虽系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所以遗赠即使通过了公证也无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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