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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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亮点与不足

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亮点与不足
八 条采 用列举 式 明确 界定 了公共 利益 的范
围。
2 0 年1 月1 0 3 2 日颁布的 《 城市房屋拆迁估
价指 导意见 》第 六条规定 : “ 、县房 地 市
“ 征收人 在法定 期限 内不 申请 行政 复议 被 或者 不提起 行政诉讼 ,在 补偿决 定规定 的 期 限内又不 搬迁 的 。由做 出房屋 征收 决定 的市 、县级 人 民政府依 法 申请人 民法院强 制 执 行 。 ”该 条 规 定 取 消 了行 政 强 制 执 行 ,使政府 不再 既是征 收决定 的制作者 。 又是 征收拆 迁 的执 行者 ,有利 于避免 政府 既 当裁判 员又 当运 动员 的情形 ,有利 于保 护被 征收人 的利益 。
值 的补 偿 ;第 二 。因征 收 房 屋 造 成 的搬 迁 、临时安 置的补偿 ;第 三 ,因征 收房屋 造成 的停 产停 业损失 的补偿 。”还 规定 了 对被征 收房屋价 值 的补偿 ,不得低 于房屋 征收 决定公 告之 日被 征收 房屋类似 房地 产 的市场价 格 。这些规 定一定 程度 上可 以减
经济与法
MOD R E N E T R RS N ∈ P l∈ C TU UL R∈
我国 《 国有土 地 上房屋征 收与 补 偿条 例 的亮 点与 不足
文, 李银霞
由于 2 0 年 6 1 日国 务 院公 布 的 01 月 3 《 市房屋 拆迁 管理 条例 》存在很 多不 完 城 善 的地方 ,导致 在拆迁 过程 中出现 很多 问 题 。为 了解决拆 迁 中存 在 的问题 。化解社 会 矛盾 ,为了规 范 国有土地 上房屋 征收 与 补偿 活动 。维护 公共 利益 ,保 障被 征收房 屋 所 有权 人 的 合 法权 益 ,国务 院 于2 1 0 1 年1 1 月2 日正 式公 布 了 《 国有 土地 上房屋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问答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问答
问: 条 例 出台 的背景 是什 么? 答 : 2 0 1 1 年1 月2 1日,国 务 院 条 例 颁 布实 施 , 《 城 市房屋 拆 迁管 理 条例 》同时废 止 。国务院 条例建 立了国有土地 上 房屋征收
执 行的公 信力。随着 国务 院条例 的出台,浙
江省人大 常 委会 2 0 0 1 年通 过 、2 0 0 7 年 修 改 的《 浙江省城 市房屋 拆 迁管理 条例 》的基本
中的公 众参 与和程序 公开机 制 ,强化了对 被
随着工 业化 、城 镇化发 展 的不 断推进 ,国有 土地 上 房屋 征 收 已经 成 为 事关 现 代化 建 设 全局 、关 系人 民群众切 身利益 的一项 重要工 作。为此 ,浙江省人大 常委 会在制定条 例 的
过程 中始 终注意 把握 好 以下 两点指 导思想 :

是 兼 顾 实体 与 程 序,既注 重保 障 被征 收
人 的实 体 权 利 ,也 注 重保 障被 征收 人 的程
序权 利。二 是 兼 顾 公 平 与 效率 ,既 注 重 充
研 析 焦点透析
分保 障被 征收人 获 得公 平的 补偿 ,又 注重 在 此前提
下增强 可操 作性 ,保 障政 府 因公共 利益而 进行 的征 收 工作的顺 利开展 。
必要和迫 切。
问 : 制定条 例 的指导 思想是 什么?
答: 房 屋是公 民最 重要 的私有财产之一 。
与补偿 新制度 ,在征 收 目的、征收 补偿 主体
和程 序 等方 面对过去 的城 市房屋 拆迁 制度作 了重 大调 整 ,主要 有 以下几个方面 : 一是 明 确 征收 必须基 于公共 利益 的需要 ,并对公共 利 益作了明确 界定 ; 二是 明确规定 政府 是征 收与 补偿 的主体 ,改变 了以往 由建 设单位 拆 迁补 偿 的做 法 ; 三 是完善 了征收与补 偿工作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九年八月十七日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以下统称征地补偿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参保业务办理和就业促进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市、县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细则或者实施意见,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综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并公布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8.17•【字号】杭政函〔2015〕125号•【施行日期】2015.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财产所有权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杭政函〔2015〕12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房屋征收范围,通知各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征收人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等原因确需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抵押)登记的,经房屋征收部门同意后可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以其《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房屋权属证明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被征收房屋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代管房产的,房屋建筑面积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实地测绘确定。

被征收房屋用途一般按照房屋登记或公房管理部门发放的租赁凭证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和租赁凭证记载的房屋用途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为准。

征收期间,如因继承、受遗赠、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上述权利人可凭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享有原被征收人的相关权利,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予以注明。

1983年12月10日前已建成的房屋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但在不属于本单位或个人用地范围内搭建的未登记建筑,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也不作为安置依据。

浙江土地征用赔偿标准

浙江土地征用赔偿标准

浙江土地征用赔偿标准浙江省土地征用赔偿标准是指在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指导下,根据土地征用的具体情况和土地利用的特点,对被征用土地的赔偿标准进行规定和执行的一项制度。

浙江省作为我国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之一,土地资源的征用和赔偿标准一直备受关注。

下面将就浙江土地征用赔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浙江省土地征用赔偿标准的制定是建立在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浙江省对土地征用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保障被征用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补偿合理、公平、及时。

其次,浙江省土地征用赔偿标准的执行是在政府主导下,依法合理进行的。

政府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对被征用土地的赔偿标准进行合理确定,并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款。

同时,政府还要加强对土地征用赔偿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赔偿款项的及时发放,保障被征用农民的合法权益。

再次,浙江省土地征用赔偿标准的调整是根据市场情况和农民利益变化进行的。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利用需求不断增加,土地征用赔偿标准也需要根据市场情况和农民利益变化进行适时调整。

政府要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化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的情况,适时对土地征用赔偿标准进行调整,确保被征用农民的利益得到合理保障。

最后,浙江省土地征用赔偿标准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工作,需要政府、企业和农民共同努力。

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征用赔偿标准的研究和完善,建立健全的土地征用赔偿标准制度,确保被征用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企业要增强社会责任感,依法依规进行土地征用,并按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款。

农民要增强法律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积极配合政府和企业进行土地征用赔偿工作。

综上所述,浙江省土地征用赔偿标准的制定、执行、调整和完善是一个复杂而严肃的工作,需要政府、企业和农民共同参与,共同努力。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7年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征收程序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浙江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浙江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浙江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面对城市化的进程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土地开始被征用,以满足城市的发展。

那么,面对房屋被拆毁的,首当其冲的便是该如何补偿自己所受的损失这个问题。

下面,小编就来谈谈浙江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一些内容。

▲一、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部分)1、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

3、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4、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应当提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二、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1、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2、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3、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4、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5、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6、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7、补助和奖励标准;8、签约期限;9、其他事项。

解读《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解读《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在制度层面真正实现了“事前民主参与、事中强化监需要特别注意几个问题:一是条例不调整租赁房屋督、事后获得救济”,为正确处理民主、发展、稳定之中对承租人的补偿;二是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征收适用间的关系提供了制度性渠道,坚决遏制了“暴力拆迁”本条例;三是特殊房屋的征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与“暴富拆迁”并存、“暴力执法”与“暴富抗法”并定的,从其规定;四是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的拆迁存、“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与“个别被征收人漫活动,不适用本条例;五是“因收地而征房”与“因征天要价”并存等现象。

该条例的出台和施行,有利于规房而收地”一样,适用本条例。

范政府的征收与补偿行为,有利于依法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促进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的推进和完善,有利于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

条例第四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由房屋征收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所谓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指条例第八条所列的国防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行。

”这条规定包含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房屋征收与补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偿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二是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旧城区概念比“危旧房改造”更三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保障房科学、严谨,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比较容易被社会接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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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征收补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还应当出具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应当提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组织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产权人对房屋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

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

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房屋征收目的;(二)房屋征收范围及被征收房屋情况;(三)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四)补助和奖励标准;(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六)签约期限;(七)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听证工作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前七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涉及两百个以上被征收人或者符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

第十五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以及房屋装饰装修价值。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十七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少于三家。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评估费用、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或者申请人承担;但是,鉴定改变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登记户口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住房保障:(一)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二)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对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差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纳入被征收人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最低补偿建筑面积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但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内交付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房屋的,应当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内交付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前款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

第二十四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且不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

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规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是,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在交付后的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二十六条征收个人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从周转用房迁往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另行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规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其中,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

补偿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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