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辛长永因与被上诉人赵海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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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35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永刚辛宗寿宋晓瑾【审理法官】李永刚辛宗寿宋晓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彭某某;彭某【当事人】陈某彭某某【当事人-个人】陈某彭某某彭某【代理律师/律所】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于洁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于洁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清龙于洁【代理律所】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彭某某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彭某某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其一、形成借贷合意;其二、完成出借义务。

第一、2019年7月22日彭某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

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2020年1月22日,借款人:彭某某。

"彭某某与案外人强某之间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130万元经济往来,据强某在武川县公安局对其询问时陈述,其与彭某某之间的150万元款项包括来源与陈某的15万元。

彭某某自认案涉15万元借据系应强某要求向陈某出具,结合之后彭某某向彭某、强某微信转账时均注明还陈某利息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就案涉15万元借款彭某某与陈某形成了借贷合意。

现陈某依据15万元借据向彭某某主张债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彭某某辩称其仅与案外人强某有借贷关系,与陈某未形成借贷合意。

李圣安、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圣安、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圣安、吴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95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怀勇何佐闫娜【审理法官】郑怀勇何佐闫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圣安;吴芳;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圣安吴芳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圣安吴芳【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一文、彭安淇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张舰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一文、彭安淇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张舰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一文、彭安淇张舰【代理律所】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圣安;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吴芳【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查封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李圣安以吴芳有损毁、隐匿、转移诉讼标的物的可能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对案涉房屋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8)粤0113财保6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吴芳名下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苑63座601的房屋。

对此,李圣安预付了保全费3120元。

吴芳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6日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届满,仍未见吴芳与一审法院联系应诉。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履约催促函(卖方)》(0002308)、《履约催促函(卖方)》(0002309)、快递底单、快递查询复印件、《关于通知吴芳女士就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苑63座601房屋交易违约赔付函》、快递查询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郑嘉琪、张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嘉琪、张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嘉琪、张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1【案件字号】(2022)甘01民终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杰文石浩赵辉君【审理法官】陈杰文石浩赵辉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嘉琪;张丹;兰州宏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郑嘉琪张丹兰州宏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郑嘉琪张丹【当事人-公司】兰州宏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峰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史桐飞甘肃理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峰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史桐飞甘肃理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峰治史桐飞【代理律所】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甘肃理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嘉琪【被告】张丹;兰州宏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合同的性质;2.上诉人应否承担定金责任。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合同的性质;2.上诉人应否承担定金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张丹与郑嘉琪、宏辉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中既有房屋居间约定,亦有房屋买卖的具体约定,故该合同既是房屋买卖合同,也是居间合同,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张丹与郑嘉琪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在郑嘉琪违约情形下,张丹主张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马欣、马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欣、马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欣、马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1【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51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静郭矗刘睿【审理法官】常静郭矗刘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欣;马龙;王龙春【当事人】马欣马龙王龙春【当事人-个人】马欣马龙王龙春【代理律师/律所】刘立萍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立萍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立萍【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欣;马龙【被告】王龙春【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签订《补充协议》后,马欣、马龙收到了约定的购房款且王龙春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此时已具备了房屋交接条件,且《补充协议》对房屋交接时间也有明确约定,马欣、马龙应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时间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马欣、马龙以王龙春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拒绝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时间交房于法无据,其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是2019年11月22日签署的《房产交易合同》(即《房屋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并且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而《房屋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违约计算方法均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过户时补甲方差额款285000元,差额10000元于10日后交接房屋时交付甲方,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即《补充协议》对交接房屋的时间亦进行了约定。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昌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群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5:17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昌与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均到庭参加诉讼。

韩媛媛、赵军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媛媛、赵军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媛媛、赵军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37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冰毛晓燕李瑞增【审理法官】王冰毛晓燕李瑞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媛媛;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赵军强【当事人】韩媛媛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赵军强【当事人-个人】韩媛媛赵军强【当事人-公司】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振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振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振峙【代理律所】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韩媛媛;赵军强【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催告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书证物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适当。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意出卖人因非出卖人原因无法办理的,时间顺延180个工作日。

因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相关职能部门配合,涉及到行政审批事项,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并非由其一方原因造成办证迟延,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媛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上诉人韩媛媛负担。

海东华某燃气器具商贸有限公司民和分公司与青海省民和川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海东华某燃气器具商贸有限公司民和分公司与青海省民和川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海东华某燃气器具商贸有限公司民和分公司与青海省民和川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捆绑交易纠纷•【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正文海东华某燃气器具商贸有限公司民和分公司与青海省民和川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基本案情】海东华某燃气器具商贸有限公司民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燃气器具公司)起诉称,2017年10月,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向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民和县)某湾村马某等10余位村民销售并安装燃气壁挂锅炉。

青海省民和川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天然气公司)在受理案涉村民天然气用气申请时,要求案涉村民必须安装川某天然气公司指定的壁挂锅炉,否则不予接入天然气,案涉村民被迫拆除已安装的壁挂锅炉,因壁挂锅炉拆除后无法再次销售,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因此遭受损失,请求判令川某天然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72万元。

2020年5月,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川某天然气公司违反反垄断法有关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的规定。

川某天然气公司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两审行政诉讼,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在本案诉讼时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川某天然气公司的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搭售行为,判决川某天然气公司赔偿华某燃气器具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川某天然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后的后继民事赔偿诉讼。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川某天然气公司作为民和县主城区唯一的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供气企业,在2009年至2018年期间,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搭售商品行为。

川某天然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

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在提交了已经生效的案涉处罚决定书后,无需再行举证证明川某天然气公司实施了本案被诉垄断行为。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之欧阳组创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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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1、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张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张某任审判长。

刘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张法官当场拒绝。

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

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

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2)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3)张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5)张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

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

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

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

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范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

张法官的作法不合法。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范围,张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

原告不得提起上诉。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

张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

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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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辛长永因与被上诉人赵海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长永,男,1968年7月生,汉族,住焦作市果园路园林楼3单元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宽,男,1962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张桥乡西许村。

委托代理人李卫霞,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长永因与被上诉人赵海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辛长永,被上诉人赵海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经刘其旺介绍,原、被告认识。

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树苗77000棵(大苗每棵1元,小苗每棵0.5元),计款40000元。

2004年4月6日,被告派人带车到鄢陵县将77000棵树苗拉回,原告委托刘其旺跟车,被告收到树苗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

刘其旺将该收条交给了原告。

因原告催要树苗款无果,最后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辩称其是与刘其旺发生树苗买卖业务和本案超过时效期间,没有证据支持。

刘其旺和原告之间属于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且刘其旺已经将被告所打收树苗的收条交给原告,此足以证明被告是与原告发生的树苗买卖业务。

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树苗款,本案未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树苗款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辛长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海宽货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辛长永承担。

辛长永上诉称,原审确定诉讼主体错误,漏列当事人;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与刘其旺发生的树苗买卖关系。

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赵海宽辩称,刘其旺系介绍人,真正的买卖业务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

收到条在被上诉人手里,刘其旺已经证明业务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

本案未超过时效期间,2005年、2007年被上诉人都曾经与刘其旺等人一起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

该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树苗买卖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上诉人否认曾经与被上诉人发生过树苗买卖关系,但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反而被上诉人却持有上诉人所打的收到77000棵树苗的收据,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给付树苗款有合法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上诉人称该案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因被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供证据已经证明其曾经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以此来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上诉人还认为本案原审在程序上漏列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此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来印证,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辛长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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