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建筑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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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消防工程施工规范

四川消防工程施工规范

四川消防工程施工规范一、总则1.1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筑消防设计规范》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四川省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消防工程施工。

1.3 消防工程施工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二、消防工程施工前的准备2.1 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消防工程施工。

2.2 施工单位应根据消防设计文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施工顺序、施工方法、安全措施等。

2.3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2.4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使其掌握消防设施的使用方法和灭火技能。

三、消防工程施工要求3.1 消防工程施工应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要求进行,不得擅自修改设计。

3.2 消防工程施工应确保消防设施的可靠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满足防火、灭火和疏散救援的需要。

3.3 消防工程施工中的焊接、切割、打磨等动火作业应采取防火措施,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

3.4 消防工程施工中的电气作业应符合电气安全规范,防止电气火灾的发生。

3.5 消防工程施工中的管道安装应符合管道安装规范,保证管道畅通,防止泄漏和堵塞。

3.6 消防工程施工中的阀门安装应符合阀门安装规范,保证阀门开关灵活,防止泄漏和损坏。

3.7 消防工程施工中的设备安装应符合设备安装规范,保证设备稳定运行,防止故障和事故。

四、消防工程施工质量验收4.1 消防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应按照施工单位制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

4.2 消防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应包括施工过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4.3 施工过程验收应在施工过程中对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验等进行检查,确保施工质量。

4.4 竣工验收应在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对消防设施的性能、功能、安全性等进行全面检查,确保符合设计要求。

成都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监督管理,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责任,规范消防施工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消防验收监督管理。

本办法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等建设工程。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全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监督管理工作,成都天府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成都高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各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对消防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施工、监理、设计单位、消防法定检测机构依法对消防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消防产品、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按国家标准规范规定必须进行进场复验的产品、材料,未经复验合格不得使用。

第六条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前,建设单位应组织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依法向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或备案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组织验收或对备案项目进行抽查;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及备案均应在“项目监管系统”中进行。

第七条建设单位组织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室外消防车道已完成,永久性电源和水源已开通。

(二)住宅小区或组团公共建筑中单体建筑验收时,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等公共消防设施及疏散通道所在防火分区已施工完毕。

(三)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消防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消防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全部合格,并提出消防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12]44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12]44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12〕44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提升公共消防安全水平,营造良好消防安全环境,确保全市火灾形势持续稳定,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2〕27号)精神,结合成都实际,现就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公共消防安全基础建设,提升城乡火灾防御能力(一)强化城乡消防规划管理。

科学编制城乡消防规划。

2013年3月底前,各区(市)县政府要完成与当前城市总体规划相配套的城市消防规划和所辖镇消防规划编制工作,并对所辖乡和村(社区)的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提出规划指导意见;2013年底前,完成所有乡、村(社区)消防规划编制或者在城乡总体规划中明确消防规划内容。

加快推进《四川省天府新区成都部分消防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将消防规划同步纳入“天府新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段城市设计。

(二)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管理。

认真组织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切实加强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消防基础设施与公共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与城乡建设同步发展。

力争到2013年底前,全市市政消火栓设置基本达标;2015年底前,全市新增17个普通公安现役消防站、9个特勤消防站、47个政府专职消防站、1个进口消防装备区域性维修中心,每个普通公安现役消防中队全面达到新一轮消防装备建设“六个一”标准,基本解决高架道路、立交桥和城市隧道消防供水及农村新型社区消防水源问题,基本杜绝商业区、居民住宅区停车位占用、堵塞消防通道现象,基本完善地铁、大型城市综合体、易燃易爆场所、化工区等消防安全高危区域防灾救灾和紧急救援避难设施与场所,确保救援通道畅通。

成都市消防条例

成都市消防条例

成都市消防条例( 2022 年修正本)(2000 年8 月31 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 年11 月30 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 年6 月8 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2 年9 月28 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2022 年 6 月18 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2 年7 月24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22 年7 月29 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发布自2022 年11 月9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预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 (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 (市) 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一节消防安全职责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二)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

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

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各区县纷纷开展学习座谈或培训──学习贯彻《消防条例》掌握消防管理法规(本刊讯)《上海市消防条例》颁布后,各区县防火安全委员会和消防部门在去年底就已经开始组织学习,有的开座谈会,有的办培训班,在全市形成了一个学习《消防条例》的高潮。

下面就是为大家整理的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相关资料,供大家参考。

成都市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消防规划,建立处置特大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组织,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七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单位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保证消防经费投入;(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四)组织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完好有效;(六)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七)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成都市消防条例[整理版]

成都市消防条例[整理版]

成都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消防规划,建立处置特大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组织,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七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单位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保证消防经费投入;(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四)组织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完好有效;(六)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七)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八条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内容。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驻地中小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九条多产权建筑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成办发[2010]99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成办发[2010]99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成办发〔2010〕99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深刻汲取上海市“11·15”特大火灾事故教训,深入贯彻《消防法》、《成都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严防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现就切实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研判形势,切实增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我市高层建筑数量日益增多,部分高层建筑因消防设施损坏、消防通道堵塞、内设储存仓库、经商开店等问题,导致火灾隐患严重。

高层建筑人员密集,一旦发生火灾,扑救十分困难,极易造成群死群伤和重大财产损失。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务必要清醒地认识到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切实增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列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部门配合抓,形成齐抓共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工作格局;定期、不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发现、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加大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力度,全面提高市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坚决杜绝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

二、明确责任,全面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监管各项措施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进一步明确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监管工作职责,加强督促检查,确保监管措施到位,责任落实到位。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二○一二年六月十日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装饰装修和地铁工程)。

第三条(管理主体)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责任主体)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监测、检测和设备租赁等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一)与施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二)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将安全文明施工费单列,不得将其纳入招标投标竞价范围,并严格按照规定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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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1231
【实施日期】 19980101
《成都市建筑工程消防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六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灾能力,保障公私财产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用途变更及技术改造)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与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相配套的消防规划。

第四条建筑工程消防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建设、规划、技术监督、计划、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建筑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消防管理根据工程状况、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由市和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管理。

第五条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市年度计划,结合建设与维护要求,统一安排相应费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章名】第二章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管理
第六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质证书。

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对防火设计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设计。

第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设计工作负责,技术负责人应当把消防设计纳入工程设计审查范围。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
办理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填报《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提交工程设计图纸和资料。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及时审核,并参加初步设计审查。

第九条消防设计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系统;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控制室;
(十)装饰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工程项目设计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重要建筑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编制建筑防火设计专篇。

重要建筑工程项目包括: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包括配气、贮气站)和其它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地下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礼堂、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医院
、机场候机楼、大型商场、大型餐馆、展览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五)科研基地;
(六)发电厂(站)、交通、邮政、通信枢纽、大中型计算机房、广播电视中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二条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章名】第三章建筑工程消防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配置用于发现、阻止、扑灭火灾和人员避难、逃生的消防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设备,必须是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和产品标准,经国家消防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并在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的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设备必须是具有《消防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的设施设备。

【章名】第四章建筑工程施工消防管理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的消防工程费用不得降低,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重要建筑工程项目和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引进项目的工程的消防施工,建筑和施工单位应出具施工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消防技术规范对施工报告书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消防设计。

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主审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现场消防责任书;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使用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易燃易爆材料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进行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设备工程安装、调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

禁止无证承揽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设备的施工安装。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配合建设单位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操作管理培训,并建立技术档案。

【章名】第五章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竣工消防验收申请,填报《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报表》,并提交相关的工程资料。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申请后,应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工程进行消防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向建设单位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前款相关工程资料必须包括消防设施设备隐蔽工程的检验记录,分项、分段系统的检测记录,测试报告,竣工图等验收资料。

第二十三条对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竣工质量总体验收,不得颁发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设置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与持有《现代消防设施设备工程安装许可证》的施工单位签定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

前款维护保养合同必须明确维护保养的责任,保障设施的完整可靠。

第二十五条负责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完整保存工程施工图纸、设施检测试验、更换检修记录等资料,归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自动消防工程保修期内,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负责维护保养的单位对承揽消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情况,应每季度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特殊重大的情况应及时报告。

【章名】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在建筑工程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不合格的不得评为优秀工程。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防火设计规范进行工程防火设计的;
(二)重要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未落实维护管理的;
(三)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施工的;
(四)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或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
(五)未取得《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或不按核定的等级承接消防工程的;
(六)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的;
(七)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使用的;
(八)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未签订防火责任书,未建立逐级防火责任制的;
(九)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消防安全的;
(十)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引起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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