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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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09.28•【字号】川府发[1985]168号•【施行日期】1985.09.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四川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85年9月28日川府发〔1985〕168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成都、重庆、自贡、泸州、德阳、内江等市及其所辖县、区,除少数交通不便、距离火葬场较远的乡、镇、村外,均系推行火葬地区;渡口、绵阳、乐山、广元、遂宁等市和宜宾、雅安、涪陵、南充、达县、万县地区所辖范围内,除交通不便、距离火葬场较远的县(区)或部分乡、镇、村外,均属推行火葬的地区;凉山、甘孜、阿坝州所辖范围内,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适宜推行火葬的地区。

推行火葬地区的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推行火葬地区具体划分到街道、乡、镇、村。

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把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条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方,应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火葬。

不宜推行火葬或暂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地、有步骤地改革土葬。

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不占用良田好土的原则,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

没有建立集体公墓的地方,要教育群众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禁止乱埋乱葬。

第四条凡在划定的火葬地区内,对死亡者一律实行火葬。

不准将死者遗体运往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方去土葬。

实行火葬的地区,严禁生产、出售和使用土葬用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加工、制作、经营棺材和土葬用品;禁止提供制作棺材的木材、水泥等物资。

禁止为土葬提供交通运输工具。

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通监理部门分别予以经济制裁。

在土葬地区经营棺材和土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部门批准。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是河南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相关文件精神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旨在规范和加强河南省境内殡葬行业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和城市市容。

本文将对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办法的适用范围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内各类殡葬活动和殡仪服务机构的管理。

涉及到墓地建设、殡葬业务、殡仪服务、安葬费用等方面均受到该条例的管理。

殡葬服务机构包括殡仪馆、火化厂、骨灰堂、公墓、福利院墓地等,均要遵循该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1.墓地建设和管理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规定,所有新建、扩建墓地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严格限制墓地的规模和数量。

要遵循“节地、节水、节能、环保”的原则,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地下水和生态环境。

对于既有的墓地,要进行规范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墓地环境整洁、文明、安全。

禁止私自在非指定区域和建设条件不符的地方进行墓地建设,以免对城市形象和生态环境带来不良影响。

2.殡葬仪式管理为了控制殡葬场所的规模和数量,防止城市空间过度占用,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规定,室内和室外殡仪馆的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配套的停车场等设施也要进行规定范围内建设。

同时,还规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居民楼、商业楼等区域进行丧葬仪式。

3.殡葬业务管理殡葬业务包括遗体接运、处理、火化、抚恤等服务。

为了规范各个环节,保证服务质量,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设立了标准化的流程和作业规范。

要求殡葬服务机构严格执行“一单一号、一单一票”制度,加强员工培训和管理,保障服务质量和安全。

4.安葬费用管理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规定,殡葬服务机构的价格、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并且不得违反国家价格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还规定,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歧视、强迫消费者。

如遇到价格与服务质量不对等的问题,消费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投诉。

三、实施效果自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各项政策的执行得到了明显改善。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殡葬管理
【发文字号】皖政[1986]59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6.08.11
【实施日期】1986.08.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皖政[1986]5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1986年8月11日发布)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加强殡葬管理,搞好殡葬改革,是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扩大宣传,积极而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按照国家划定推行火葬地区的标准和我省各地建有火葬场的现实状况,确定合肥、马鞍山、铜陵、蚌埠、淮南、淮北市及所属各县,芜湖、安庆以及屯溪、六安以及阜阳、宿县、滁县,巢湖、宣城地区各市、县;芜湖、繁昌、六安,霍邱、寿县、舒城、霍山、怀宁、桐城、潜山、太湖、宿松、望江、枞阳和贵池县为我省实行火葬的地区。

上述地、市,县境内,少数交通不便的偏僻山村,可划为暂不实行火葬区。

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在规。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五条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殡葬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供文明、优质的殡葬服务,不得有价格欺诈、强制消费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遗体处理第七条遗体处理应当尊重死者尊严,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遗体火化应当在指定的殡仪馆进行,禁止在非指定场所进行火化。

第四章骨灰管理第九条骨灰应当在公墓或者指定的骨灰存放设施内安放,不得随意丢弃或者非法买卖。

第十条公墓经营者应当建立骨灰档案,加强骨灰管理,确保骨灰安全。

第五章殡葬服务第十一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提供规范化、人性化的服务,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满足群众合理需求。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葬设施的;(二)殡葬设施经营者违法经营的;(三)遗体处理不符合规定的;(四)骨灰管理不善的;(五)殡葬服务单位违法提供服务的。

第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安徽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法律专家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皖政[1986]5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皖政[1986]5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皖政[1986]5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1986年8月11日发布)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加强殡葬管理,搞好殡葬改革,是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扩大宣传,积极而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按照国家划定推行火葬地区的标准和我省各地建有火葬场的现实状况,确定合肥、马鞍山、铜陵、蚌埠、淮南、淮北市及所属各县,芜湖、安庆以及屯溪、六安以及阜阳、宿县、滁县,巢湖、宣城地区各市、县;芜湖、繁昌、六安,霍邱、寿县、舒城、霍山、怀宁、桐城、潜山、太湖、宿松、望江、枞阳和贵池县为我省实行火葬的地区。

上述地、市,县境内,少数交通不便的偏僻山村,可划为暂不实行火葬区。

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在规定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少数民族除外),应一律火葬。

对违反规定进行土葬的,责令期限就地深埋,并征收土地损失费。

征收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干部、职工死亡后,不实行火葬的,不发丧葬费、抚恤费,由此而造成遗属生活困难的亦不予补助。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条件或服务,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1、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机动车辆为土葬服务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和驾驶员的责任。

3、经营、出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罚款。

修订后的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修订后的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修订后的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出殡程序:设灵、合群、失去协调、引灵、合身、献礼、火化、出殡、安心、后续照顾。

以下是殡葬管理方法,欢迎阅读!殡葬管理办法修订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稳妥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火葬应当在人口密集、耕地少、交通便利的地区进行;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

允许火葬和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用骨灰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火葬规划,并将新建和改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安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求,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葬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殡葬服务站、骨灰堂的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公墓建设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村民设立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黑政发[1985]6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黑政发[1985]6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1985年6月20日黑政发〔1985〕66号)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为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殡葬改革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殡葬管理的方针。

改革土葬,推行火葬,破旧俗,树新风,搞好殡葬改革。

第四条凡建有火葬场的市、县均为推行火葬的地区。

但对距离火葬场过远或交通不便的偏僻山区可划定为暂时非火化区。

凡在推行火葬地区内的居民和临时外来人员死后,遗体应就地火葬。

第五条尚未建火葬场的市、县和已推行火葬的地区中的非火化区,应搞好土葬改革,实行深葬,不留坟头。

当地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土葬用地。

由乡人民政府划片或以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墓地。

对自愿要求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应加强少数民族的墓地管理,不准乱埋乱葬。

第七条对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禁止在耕地、自留地(山)和尚未使用的国家基本建设征用的土地上埋坟建墓。

禁止单位和个人乱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已埋坟建墓的,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对其进行教育,限期平毁,就地深葬。

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是指为了更好地执行殡葬管理条例,确保殡葬工作的规范化、有序进行,将条例中的内容具体化、细化而制定的具体措施。

本文将从殡葬管理的重要性、殡葬管理条例的内容以及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等方面展开论述。

殡葬管理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社会文明进步。

良好的殡葬管理,不仅有助于尊重逝者的爱和尊严,也为亲友留下深刻的安慰与缅怀。

同时,殡葬管理还与社会秩序的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保障以及城市环境的整洁等问题密切相关。

因此,制定关于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实施办法非常必要。

目前,我国殡葬管理的法律体系主要由《殡葬管理条例》和《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构成。

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具体规范了殡葬业的各项活动。

在实施办法中,首先明确了殡葬管理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开透明、依法行政、发扬文明风尚、尊重民族风俗等。

这些原则为殡葬管理提供了指导和保障,确保殡葬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其次,实施办法规定了殡葬活动的具体内容,包括遗体收容、运送、防腐处理等。

具体规定了遗体的保存期限、运送方式和运输工具的要求,确保了遗体处理的安全和卫生。

此外,实施办法还对殡仪馆、殡仪车辆等设施和器材的建设和使用提出了规定。

这些规定包括设施的基本要求、卫生条件、安全设施等,旨在提高殡葬场所和设施的服务质量和安全性。

实施办法还明确了殡葬工作人员的职责和要求。

规定了殡仪馆、火化场等场所必须配备专业人员,以确保殡葬活动可以按照规定和要求进行。

除此之外,实施办法还涉及到殡葬纪律、殡葬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等问题。

这些规定有助于维护殡葬市场的秩序,防止乱收费、乱摊派等问题的出现。

综上所述,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是为了更好地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保障殡葬工作的规范化和有序进行而制定的具体措施。

它对殡葬管理的各个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强化了殡葬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了殡葬业的健康发展。

只有遵守相关法规和实施办法,才能确保殡葬活动的合法性、安全性和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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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步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稳妥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县殡葬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和县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要相应成立殡葬改革领导小组,由5-7人组成。

县直副局级以上单位和各村(社区、居委会)设立殡葬管理信息员,协助做好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县民政局是县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监察、公安、城管、交警、工商、卫生、交通、公路、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农机、财政、物价、建设、规划、国土、民族宗教、环保、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共同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殡葬改革工作纳入文明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对违反
《殡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民政、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章火化与管理
第七条划定火化区域。

火化区范围为:以县城为中心,往邵阳方向以老红石煤矿路口(刻石碑处)为界,至楠木线路以县高级职业中学为界;往新宁方向以嚎塔井倒虹吸管为界,往向阳坝方向以斗蓬岭县水厂水泵房为界;往塘万堡方向以县委党校为界;往八一三方向以塘渡口和霞塘云分界处界碑为界;往县水泥厂方向以采石场为界,往梅子院村方向以原县造纸厂职工宿舍为界。

第八条在全县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原则上要实行火化,以下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
(一)国家工作人员;
(二)“五保户”;
(三)无名尸体、交通事故及案件死亡人员;
(四)患医学上认为烈性传染病死亡的;
(五) 县城火化区域内死亡的居民。

第九条在本县范围内死亡应当火化的人员,必须到本县殡仪馆进行火化。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将尸体运往外地火化的,不得享受费用补贴。

第十条有特殊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回国安葬和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凡因医学上认为是烈性传染疾病死亡者,由疾病控制中心将遗体进行消毒处理后再由民政部门接运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二条凡在医院死亡人员,医院应当及时通知县殡葬管理所,安排殡仪馆人员接运死亡人员的遗体。

第十三条外来人员在我县死亡的,应办理有关手续,就地实行火化。

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原籍地或居住地的,必须由死者原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并征得县民政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死者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

埋葬于公墓应当少占或不占土地,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采用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土葬。

第三章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守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
张浪费,不准在丧葬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七条禁止在县城火化区范围内街道、人行道、临街过道等公共场所设灵棚,禁止播放高音喇叭、燃放烟花鞭炮,禁止抬棺(或骨灰盒)游街,禁止请舞狮队、腰鼓队、乐队、戏曲班子等参与丧事活动。

第十八条不属于强制火化对象但殡葬活动需经过县城火化区的,应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县殡葬执法大队审批并备案。

殡葬活动进入县城火化区时不得抬棺游街,不得放鞭炮、撒冥纸、吹喇叭、请乐队或舞狮(龙)队等。

第十九条县城内居民死亡后,一般应在县殡仪馆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的场所举行吊唁活动。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等由县殡仪馆承办,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运送等殡仪服务活动。

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的,一般应当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条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强化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特别是城区至殡仪馆的交通工具服务),确保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操作、文明服务,统一着装,挂牌上岗。

服务性收费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审核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一般要低于邵阳市和临近县的殡仪馆收费标准。

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他人财物或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按照政策规定在办理死者丧葬费、抚恤费手续时,必须凭县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和县殡葬执法大队监证签字。

第四章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工商、林业、消防和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丧葬用品市场的管理。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县城内制作、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把骨灰装棺土葬的,由县殡葬执法大队会同村、居委会(社区)和所在单位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殡葬执法大队会同县直有关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得享受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补助,所在单位和单位主要领导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主要领导一年内不得提拔和调动;其子女是国家单位工作人员的,三年内不得提拔和调动;是抚恤、优抚、社救对象的,不得享受抚恤、优抚、低保费;是村民、居民的,不予困难补助或社会救济。

第二十五条病人在县城内医疗机构里死亡后,医疗机构未及时告知县殡葬执法大队或未经批准,造成应当火化的尸体逃避火化的,视情节给予医疗机构3000-5000元罚款,并由县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罚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设灵堂、摆宴席、播放高音喇叭、燃放烟花鞭炮、请娱乐队伍助兴、抬棺(或骨灰盒)游街的,由城管部门会同县殡葬执法大队依法依规处罚。

对搭设的灵棚进行强制拆除并没收,发现抬棺游街的,现场制止,对制止不听或暴力抗拒的,依法从严从快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县城火化区内制作、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罚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未经民政、工商批准,擅自制作、销售其它丧葬用品(花圈、寿衣、冥纸等)的商店进行查封,没收有关物品,限令改正,并可以处罚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在进行殡仪活动中,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管等部门予以制止并处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
谩骂、殴打管理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乱收费、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等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应当火化而未火化的死亡人员的遗属办理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手续的,由监察部门查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应处分。

对冒名顶替、或出具虚假火化证明骗取有关费用的,一经发现,除收缴所发放的费用外,视情节追究当事人的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县殡仪管理所对各乡镇(村、社区)居委会殡葬改革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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