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廉洁办案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
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仲裁参加人第九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依法成立的其他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仲裁参加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案件受理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
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仲裁员队伍的管理,规范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的行为,树立仲裁机构公正廉洁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银川仲裁委员会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仲裁员接受银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聘任后,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
仲裁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本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仲裁员应当精通民商领域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身体健康,能够保证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第四条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诚实信用、认真勤勉、注重效率,公正、合理、及时的审理仲裁案件。
第二章仲裁员的聘任第五条仲裁员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六)法律、法规允许可以从事仲裁工作的其他人员。
银川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不同领域分类别设仲裁员名册。
第六条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应当填写《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申请表》,并提供身份证、学历、职称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仲裁员在聘任期间,联络方式、通信地址以及载入仲裁员名册的信息发生错误或变化,或者连续外出在半年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会。
第八条仲裁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为3年,期间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仲裁员的权利、义务第九条仲裁员的权利:(一)有接受当事人选定和本会主任指定审理仲裁案件的权利;(二)在本会办理仲裁案件按规定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三)获得本会编印的资料、刊物和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学习、交流等活动的权利;(四)对本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五)向本会提出辞聘的权利。
第十条仲裁员的义务:(一)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公平公正、诚实信用、高效快捷的审理仲裁案件;(二)热爱仲裁事业,认真钻研仲裁业务,积极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三)贯彻执行本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自觉接受本会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本会声誉;(四)严格履行仲裁规则,执行庭审程序规范,遇到有重大社会影响、敏感性、群体性的案件及时向本会报告;(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庭审纪律,严格保守仲裁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六)有应回避的情形主动提出回避;(七)在裁决书签署前应当将草拟的裁决书(调解书)提交本会核阅;(八)积极参与仲裁理论与实务的学术研究,撰写有关学术文章。
劳动争议仲裁员管理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员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仲裁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劳动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业培训;(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仲裁员须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培训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委员自被政府任命之曰起具有仲裁员资格。
第六条取得仲裁员资格,并符合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方可由各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聘任为仲裁员,仲裁员每次聘期为三年。
第七条仲裁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市仲裁委员会每年对仲裁员进行定期培训。
聘期满三年时,对仲裁员工作情况、业务水平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办理续聘手续。
第八条取得仲裁员三年内,如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或虽被聘任但每年参加办案少于二次者,取消仲裁员资格。
第九条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十条被取消仲裁员资格,若再次取得仲裁员资格,须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仲裁员实施监督管理,对仲裁员执行公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二六条的规定处理。
她含着笑,切着冰屑悉索的萝卜,她含着笑,用手掏着猪吃的麦糟,她含着笑,扇着炖肉的炉子的火,她含着笑,背了团箕到广场上去晒好那些大豆和小麦,大堰河,为了生活,在她流尽了她的乳液之后,她就用抱过我的两臂,劳动了。
仲裁员职业伦理的基本内容

仲裁员职业伦理的基本内容引言仲裁员作为一个独立、中立的第三方,负责处理争议并做出公正的裁决。
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公正、公平和透明,仲裁员需要遵守一系列职业伦理准则。
本文将详细介绍仲裁员职业伦理的基本内容。
1. 中立性和公正性作为仲裁员,中立性和公正性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
仲裁员应当保持中立态度,不偏袒任何一方,并在整个仲裁过程中秉持公正原则。
他们应当避免与任何一方建立过于亲密的关系,确保不受到外界影响或利益冲突。
2. 保密义务仲裁员应当严守保密义务,对于他们在处理争议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和文件进行保密。
他们不得将相关信息透露给未经授权的人员,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滥用这些信息。
3. 独立性独立性是仲裁程序的核心要素之一。
仲裁员应当独立于任何外部势力,包括当事人、律师和其他相关方。
他们不应受到任何人的指示或控制,并且应当行使独立判断权。
4. 尊重当事人权利仲裁员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他们应当确保每一方都有平等的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并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证据。
仲裁员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尊严,不得进行任何侮辱、歧视或恶意攻击。
5. 透明度和公开性仲裁程序应当是透明和公开的,以确保公正性和公平性。
仲裁员应当在适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双方提供充分信息,并在必要时解释裁决理由。
他们还可以与双方商定是否公开仲裁庭的文件和决定。
6. 尽职调查作为仲裁员,他们有责任进行充分、客观、公正的调查。
他们应该收集并审查与争议有关的所有证据,并在作出决定之前认真考虑所有相关因素。
7. 维护专业水准仲裁员应当具备高度的专业素养和专业知识。
他们应该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和技能,以保持与仲裁实践和法律发展的同步。
仲裁员还应当积极参与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
8. 不接受贿赂仲裁员应当绝对避免接受任何形式的贿赂或不正当利益。
他们应当在处理争议时遵循道义原则,并始终保持诚实、正直和廉洁。
9. 尊重仲裁机构规则仲裁员应当遵守所在仲裁机构的规则和程序。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1993年11月5日劳部发【1993】30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予以调整。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有委托书。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条地方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受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四)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五)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99号
![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99号](https://img.taocdn.com/s3/m/4c793f7e49d7c1c708a1284ac850ad02de800764.png)
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为了切实做好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现将《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人事部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也可视情况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五条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的直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授权单位所在地的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仲裁员的选聘第三章仲裁员的培训第四章仲裁员的权利义务第五章仲裁员办案管理第六章仲裁员的考核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和管理,规范仲裁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重庆仲裁委员会章程》和《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对仲裁员的选聘、培训、使用、考核和奖惩,以及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应当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为指导思想,坚持公道正派、公正高效、依法仲裁、廉洁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仲裁员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凡进必考、专业自律、量化考核、奖惩并重、灵活退出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仲裁员的选聘第五条仲裁员的选聘实行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仲裁员选聘程序包括公告、申请、初审、培训、考试、遴选、聘用。
第七条本会决定启动仲裁员选聘工作,应当提前一个月通过本会官网和相关网站等向社会发布选聘公告。
第八条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满足下列条件:(一)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在某一行业或者领域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或者知名度;(二)未被司法机关追究过刑事责任,未受过与从事职业相关的行政处分或者行业惩戒;(三)能够运用信息化办案系统办案;(四)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五)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足够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六)年龄不超过65周岁,特殊专业人才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
第九条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还应满足下列各项条件:(一)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1.具有教授、研究员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职称并获得博士学位;2.直接从事民商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
(二)执业律师具有全日制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从事执业律师10年以上;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8年以上;或者曾担任本会仲裁员两届以上。
仲裁办案秘书廉洁风险点自查表

仲裁办案秘书廉洁风险点自查表摘要:一、仲裁办案秘书的重要性二、廉洁风险点自查表的意义三、仲裁办案秘书的廉洁风险点四、如何预防和控制廉洁风险点五、结论正文:一、仲裁办案秘书的重要性仲裁办案秘书是仲裁过程中的重要角色,负责协调仲裁程序中的各种事务,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他们不仅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还要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和高度的责任心。
在仲裁过程中,办案秘书的服务质量直接影响到仲裁裁决的效果和效率。
二、廉洁风险点自查表的意义廉洁风险点自查表是一种风险预防工具,旨在帮助仲裁办案秘书自我审查,发现和预防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廉洁风险。
通过自查,可以提高秘书的廉洁自律意识,降低工作中的廉洁风险,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公平。
三、仲裁办案秘书的廉洁风险点仲裁办案秘书在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廉洁风险点包括:泄露仲裁程序的相关信息、接受当事人请托,影响仲裁公正性、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当利益等。
这些风险点如果不及时发现和控制,可能会影响到仲裁结果的公正性,损害仲裁机构的声誉。
四、如何预防和控制廉洁风险点为了预防和控制廉洁风险点,仲裁办案秘书需要做到以下几点:1.增强廉洁自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仲裁机构的规章制度。
2.加强对仲裁程序相关知识的学习,提高业务能力,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公平。
3.在工作中做到公正无私,不受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保证仲裁结果的公正性。
4.对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廉洁风险点进行自查,及时发现并加以改正。
5.积极参与仲裁机构的廉洁教育活动,提高自身的廉洁素质。
五、结论仲裁办案秘书在工作中需要注意预防和控制廉洁风险点,通过自查和提高自身素质,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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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廉洁办案若干规定
为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职业行为,进一步促进仲裁员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仲裁员在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公正、及时地履行职责。
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不得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三、仲裁员不得为律师介绍案件,也不准为当事人介绍或者指定律师担任代理人,并从中收取钱物。
四、仲裁员不准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礼金、礼物、有价证券和宴请;不准假借公务名义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旅游邀请或者应邀参与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以任何名义从当事人方面或者通过代理人从当事人方面报销任何费用;不准借办案之机通过当事人为本人或本单位办私事,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承办案件的仲裁员一般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办公场所以外的地方谈论案件或相关事宜(异地办案除外)。
不得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透露仲裁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讨论案件的内容。
不得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上级仲裁委员会请示汇报案件。
六、仲裁员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的,不得承办、合议、审核、签发该劳动争议案件;不准为亲朋好友案件说情打招呼,办“人情案”、“关系案”。
七、仲裁员不得在其受聘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
专职仲裁员从解聘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其原受聘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
八、仲裁员违反本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解聘,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专兼职仲裁员。
十、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江苏省劳动厅和原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员廉洁办案若干规定>的通知》(苏劳[1999]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