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研究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问题研究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 问题研究
王 腊 生
20 年年底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 ( 05 《 行政强制法 ( 草案) 进行了初次审议。 》 草 案 中关于地 方性法 规 设定 行政 强制 的 规定 , 不论是 在常委 会 审议 中 , 还是 在理 论界 和有 关实 际部 门, 都引发了一些讨论和争议。 讨论、 争议的问题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一是对现行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 行政强制如何评价; 二是是否要赋予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权; 三是若赋予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
罚 的法律 ) 行政 强 制作 出 了规定 ,其 中有 3 部 法律 对行政 强 制措 施作 了规 定 , l 部法 律规定 了 对 9 有 8 行政 机 关的行 政 强制执 行 ;我 国 现行行 政法 规 中有 7 部对 行政 强制 作 出了规 定 , 中有 l 部行制 措施 和行 政机 关 的行政 强制执 行权 。 除了法律 、 政法规 外 , 方性 法规 也在 设定行 政 强制 。 行 地 关于地 方 性法 规 中设定 行政 强制 的现状 , 目前 国 内尚无全 部 的统计 分析 资料 。部 分省 市 区地 方性 法规 设 定行政 强 制措施 的情 况 , 列表如 下 : ①
一
般 隶属于 同级 政府 , 即使是 垂 直部 门也 与地 方政 府存在 协调 配合 或监 督 指导 关系 。 作为 一种行政 权
对另一 种行 政权 的制 约 , 行政 机 关实 施行政 强 制制 约主 体不 仅要 具有 中立 、 超脱 的职 能地位 , 而且应 该体 现 自然公 正的 原则 , 能仅 仅依 靠行 政强 制实施 主体 自我 制约 。 不 因而 , 无论 是地 方政 府直 属部 门 或垂 直部 门, 该统 一 于一 个行 政强 制制 约主 体 。 具体 制约 主体选 择上 , 府法 制机 构是 比较合适 应 在 政 的选 择 。 是 , 一 政府 法 制机 构具 有 客观 中立 的职 能地位 。政府法 制机 构 受本 级政 府领 导 , 本级政府 对 负责 ,在地 方政府 依 照宪 法 、组织 法 管理 本辖 区的政 治 、经济 、文化 社会 事务 中 ,负有法 制事务 的参 谋、 助手和法律顾问职责, 没有部 门本位主义的生成基础和萌发条件。 二是 , 政府法制机构具有超脱 的职 能地位 。 约行政 强 制权 的 重要 价值 目标是 防止 行政强 制权 的滥 用 或寻 租 , 制 而政府 法制机 构代表 本级 政府履 行职 责 , 仅没 有 自身 的利 益 ,而且肩 负推进 建设 透 明政府 、 信政 府 、责任政 府 、 限 不 诚 有 政府 、服务 政府 的重 要 使命 ,承担保 障政 府行 为合法 、 理和 科学 的任 务 。三是 , 府法制机 构具有 合 政 规范 行政 强制 行为 正 当实施 的专业 资源 和条件 。 在各 级政 府部 门或机 构 中, 政府法 制机 构 在法 律专业 队伍 和行政法 治经验 方 面具有 很强 的 比较优势是 不争 的事实 。 赋予政 府法 制机 构制约 本级行政机 关实 施 行政 强制 , 不仅 可 以充分 利用 有 限的行政 资 源 , 而且可 以提 高行政 权 的规 范运 作水 平 。 次是选择 其 行政 机 关实施 行政 强制 行 为 的制约 方 式。 政府 法制机 构 制约行 政机 关 自行 实施强 制 的方式 选择 , 既要 防止政 府法 制机 构越 俎代 疱 , 降低行 政 强制机 关合法 行 政 、 理行政 的效 率;也要 防止行 政机 关在实 合
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的缺陷及对策

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一套 自成体系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它 营场所” 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 和“ 交易记录、 业务往来等事项” ,
对于提 高行政管理 效率, 护社会公共秩序, 公民、 人和 维 保护 法 其 必须有法律、 行政法规的依据, 否则, 当事人有权拒绝。行政强制 法草案的出台,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定的依据。 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日 益复杂, 新的社会 矛盾和社会问题不断产生, 政府不得不增设 的合法权益的需要。草案对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做出明确
机构和人员对社会生活加以干预, 其职能也扩大至管理社会经 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 在制止违法行为、 防止证据
济秩序、 城市 管理 规划和乡镇 建设、 环境与资源、 保护 分配社会 福 损毁、 避免危害发生、 控制危害扩大的紧急情况下, 可以依照法 利、 直接组织大型工程建设等诸多领域。在履行政府职能过程 律、 法规的规定,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除此之外,行政机关不得 ” “ 中, 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公民或者组织 , 通过强制手段迫使其履 实施行政强制 措施。草案对限制 ” 公民人身自 和进入公民 由 住宅
。
、
归属 、 高行政执 法者 自 提 身的素质和制定统一的《 行政强制法》 - r完善我国的行政强制制度 。 ,- q , ̄
关 键词 : 政 强制 ; 政 强 制制 度 ; 政 强制 法 行 行 行
中 图分 类 号 : 9 2 1 D2.1
文 献 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1 35 2o )4— 04— 3 17 —56 (o 9 o 0 8 0
各机关之间强制执行权的划分没有统一的标准, 以致行政强制
占公路的建筑或设施具有强制拆除的权力, 但公路管理部门由 于许多主客观原因往往难以行使此种强制权。诸如此类的行政
行政强制法2024

当事人法律责任
违反行政强制义务
当事人如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义务 ,如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等,应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 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承担妨 害公务的法律责任,如被追究刑事责 任等。
追究机制及程序
1 2
行政复议或诉讼
实施程序和要求
实施程序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比例原则,选择适当的强制手段,以最小损害当事人 权益的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要求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合理性进行审查。同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记录实施过程,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行记录
详细记录执行过程,包括 时间、地点、参与人员、 执行措施等。
监督与救济途径
监督机制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强制 执行实施监督,确保执行合法、公正 。
当事人救济途径
社会监督
公众和媒体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 行实施监督,促进执行公正、公开。
当事人对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对象
行政强制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对于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主体,行政强制法规定了相应的强制 措施和制裁手段。
02
行政强制措施
种类与特点
种类
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限制公民人身 自由、查封、扣押、冻结等。
特点
具有强制性、临时性、预防性等 特点,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 利益。
请资格等。
裁定结果
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强 制执行的裁定。
裁定送达
裁定结果应依法送达当事人和行 政机关。
分析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的难点与建议

2014・1(上)分析《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的难点与建议齐亚楠摘要《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着至关重要的历史意义,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法制体系,使一系列行政强制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然而,《行政强制法》实施的监管力度不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难度大、送达程序不完善、公民法制意识不高等问题,对《行政强制法》的有效实施产生了一定影响。
基于此点,本文对《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的难点与建议进行分析。
关键词《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人民法院作者简介:齐亚楠,吉林省行政法制研究所。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86-02行政强制是以实现行政为最终目的,对人民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方面采取的带有强制性的管理控制措施。
由此可知,行政强制实施的前提和基础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相应的行政目标的因素,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模式:即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调查中强制以及即时强制。
采取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行政相对人未履行自身应尽的义务。
当情况比较紧急或是相对特殊时,行政主体可以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强制性的措施进行即时强制,其并不以是否履行义务为前提。
行政调查中强制除了具有强制性和执行性的基本特征之外,还具有非常典型的命令性。
以上三种模式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它们的最终目的却是相同的,都是为了确保行政目的的实现。
一、《行政强制法》的特色《行政强制法》是我国现行的首部与行政强制相关的专项法典,该法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的颁布实施主要是为了对行政强制的设定与实施进行规范,换言之就是为行政机关制定一些需要遵守的规矩,以此来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按照法律依据履行相关职责,维护公共利益。
该法具有着非常鲜明的特色,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上:(一)应用法律保留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0条中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制定。
这一规定的实质就是通过应用法律保留对行政权的设定实现有效控制。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法相关知识解读一、立法目的及背景《行政强制法》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并称为行政程序立法的“三部曲”。
行政强制涉及的主要是“官民关系”。
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既存在“乱”和“滥”的问题,也存在“软”的问题。
“乱”施和“滥”施行政强制伤害了老百姓的合法权益,难以建立和谐的官民关系,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软”使正常社会秩序得不到维护,最终损害公共利益,不利于构建和谐的官民关系,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行政强制法》围绕行政权和当事人权利这一基本关系,将立法目的定位于规范、保障、监督行政强制权以及保护当事人权益,通过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使行政强制权能在法制轨道上平稳运行,解决“乱”、“滥”和“软”的问题,促进官民和谐、社会和谐。
《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实施。
二、行政强制的概念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一)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手段多种多样,可以分为限制人身自由,处置财物,进入住宅、场所3类。
责令停产停业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案例说明:某男青年酒后闹事,群众报警,警察到来时该男子处于醉酒状态,行为举止已经失控,并正在破坏公共设施,警察便将其强行带回公安机关,对其人身自由予以限制。
这种做法是合法的。
浅析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浅析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摘要]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是行政程序中的一种具体的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所应遵守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要素所构成的一个行为连续过程。
①目前我国虽然出台了《行政强制法》,但是没有相关的《行政程序法》。
相对而言行政强制理论研究还是比较滞后的。
这种大背景下,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也存在理论上研究薄弱、实践中审查标准混乱、操作性差、不容易被遵守等诸问题。
笔者从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内容和现状为基点,剖析了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所存在的不足之处,并大胆地对完善我国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加以设想。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行政主体;行政程序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分析很少有一个现行法上的概念像行政强制措施这样,在规定该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诉讼法》颁布若干年后,依然没有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作具体的界定,使得其经常与行政强制执行相混淆,理论界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两种认识:第一种观点把行政强制措施看成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适用的具有强制性的各种手段和方法,这些手段具有“执行性”和“管理性”之分。
既包括强制执行措施,也包括强制预防、强制保全、强制恢复、强制制止措施;②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的控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把行政强制措施看成不仅独立于行政处罚,而且与行政强制执行和即时性行政强制相并列的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
③《行政强制法》颁布后,才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即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二、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存在问题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相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具有地位上的优越性,并且其本质上具有强制的特点。
浅议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重构

作者简介: 段艳 (90一) 女, 17 , 云南昌宁人, 思茅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社科系讲师, 研究方向: 行政法、 经济法; 马保岭
(9 0一) 男 , 17 , 山东鄄城人 , 山东省莱芜 市政 府办公室主任 , 研究 方向 : 行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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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 以行政机 关强 制执 行 为 例 外 ” 的混 合 模 式 。司 法执 行 口头 辩论 , 人 和 相 关人 的权益 往 往 容 易 被忽 略 ; 相对 因为
对其不服的, 亦不能提起上诉” 因此 , 模式有利于防止行政权滥用 , 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 行政 其不是行政诉讼 , 机关 自 力强制执行模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 但易导致行 相对人很难获得相应的救济 。我国现行体制下 , 相对人虽 政权滥用 , 不利于人权保 护。我国现行模式 虽有折衷 , 但 有申诉这个唯一途径 , 但现实中基本上难 以达到“ 救济” 的 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量权 的价值 难 以实现
全机关 自行强制执行 ; 除此之外 , 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据不完全统计 , 我国目前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数 但这一标准也仅仅是学者所作的一种学理分析 , 目前并 “ 量 占行政强制执行总数的 7 %, 0 行政机关 自行执行的仅 占 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 且这种具有很大 的不确定性 的标准 %左右 , 且主要集 中在公安、 收等领域 。一方面 , 税 由于 本身又没有一种裁量判断的客观尺度和具有客观、 公正性 5 的判断主体 , 导致实际执行中出现诸多弊端” … 。 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而不得不申请法 院强制执行 , 而 ( ) 二 行政权 和 司法权 混 同 , 利于相 对人 的救 济 不 大量行政案件的执行又进一步加重 了法院的执行压力, 导 在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中, 法院对具体行政行 致执行效率低下, 加剧了执行难, 客观上助长了行政违法 损害了行政执法的权威 , 响了正 常的司法 影 为进行的合法性审查行为无疑是判断权 , 但法院在作出肯 行为的泛滥 , 另一方面, 由于法院对此类案件通 常只进行形 定性判断的基础上, 自己去实施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活动 ; 再 的行为 , 究竟是行使行政权 的行政行为还是行使 司法权 的 式上的合法性审查, 审查基本流于形式 , 院实 际上成 了 法 司法行为?对此很难解释清楚。但可以肯定是 司法权和 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 行政强制执行权模式设定 的立法初
给付拒绝纳入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再思考

拒 绝 纳 入 我 国行 政 强 制执 行 方 式 的 合理 性 与 必要 性 。《 行政 强 制 法 》 应 明 确规 定 给 付 拒 绝 的 内容 ,并 采
用 “ 民 法 院 审 查 +行 政 机 关执 行 ” 的 模 式 , 同时 严 格 限 制 给 付 拒 绝 的 适 用 条 件 并 细 化 程 序 韩国也称 ”
从立法技术来看, 《 行政强制法》这一规定确有
匪夷所思之处。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授权的,
[ 收稿 日 ]21 — 8 2 期 01 0 —0
为“ 拒绝供给” ,即指 “ 对违反行政法义务的人 ,拒 绝行政服务或财物供给的行为。 我国 《 ” 行政强制
由于行政供给所供给的各种服务对于国民来说都 并不能因为存在冲突而否定给付拒绝,关键在于如何 是不可或缺的基本生活需求 ,具有高度的公益性。因
对排除在居民生活领域的适用,这在我国已达成共识。 如 21 年 1 01 月颁布的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第 2 条第 3 7 款明确指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 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在 这一问题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章、地 方政府规章等一直是明令禁止的。而对居 民生活之外 有规定,目前公布的 《 行政强制法》即采用 了这一
( 作者简介 】魏成优 ,男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 司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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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家 行 政 学 院 学 报
2 . 011 6
法 治 政 府 雎 设
法》第4 条的规定 , 3 也即日 本行政法理论所说的给付 边居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拒绝。因此,本 文直 接援 引了 “ 给付 拒绝” 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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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面临诸多问题,法学研究亟需回答。本文首次指出三个概念涉及强制和执行因素,即时强制、强制措施、强制执行,其中即时强制、强制措施的执行是与决定同时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只是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而非独立行政行为。国外没有一个国家是单纯法院强制执行或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我国行政权力中能够相对集中行使的权力不是目前正在进行的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行使,而是行政强制执行权。我国应当在中央和地方行政系统内设立执行机构,执行遇到抵抗的行政决定的同时执行法院的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裁判,当行政执行需要限制人身自由时则必须由法院裁决后方可执行。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研究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在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中有有三个概念涉及行政、强制和执行这三个因素,它们是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本文也将以解读这些概念为逻辑起点。
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行政机关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具体表现为遇突发事件或传染病爆发等情形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和检查;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常常是一种为进一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强制检查检验;遇自然灾害、传染病爆发等情形处置土地、建筑物、住宅或征用交通工具。
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机关无须事先作出决定,也不以相对人负有义务为条件,由行政机关直接地、不加告诫地对特定当事人进行限制,以破坏力量排除其抵抗。行政即时强制针对人身时表现为:对醉酒、自杀、殴斗、精神病人的管束、隔离传染病人等。针对财物时表现为:扣留处置危险爆炸物品;重大灾害事故的紧急处置;紧急避险。
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中设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采取一定措施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义务人自动履行是行政执行的一种主要的无须强制的形式.
人们很少讨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的区别与联系,事实上,行政强制措施亦存在执行问题,只是许多情形下都是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同时当即执行,因此,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执行是隐藏在行政强制措施当中的。另外,行政强制措施常常是行政行为进行中的保全措施,其进一步发展是: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此种情形下行政强制措施成为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可复议或诉讼性。另一种情形是作为行政行为的保全措施,使行政行为得以进展,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这时行政强制措施则成为一种程序性的非独立的行为,此时若行政行为遇到相对人的复议或诉讼请求,若是因为行政强制措施导致行政行为的严重瑕疵,应判定行政行为是程序违法,而无实体违法。行政强制执行同样会有执行措施问题,这是的措施也常常会和行政强制措施相重合。这就增加了研究两者区别和联系的难度。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执行是以相对人不履行义务为实施的前提,其目的在于迫使义务履行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行政即时强制则是以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实施前提,其目在的在于预防、制止危害社会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或蔓延,使人和物保持一定状态。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虽常带有紧迫性,但采取却须经过法定程序,并必须作出书面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与行政强制执行紧密联系;行政即时强制一般都是在情况紧急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采取即时强制手段,即时强制大都是在紧急状态下当即采取的,因而没有事先程序,无须也不可能作出即时强制的书面决定,而是口头决定且同时执行,因而无后续的执行可言,是与行政强制执行的重合。
行政强制在国内的行政法研究中多理解为“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人身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在外延上包括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我们的结论是在行政的多种活动中,涉及到强制和执行要素的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而前两者实际上都存在执行问题,只是比较特殊而已。大凡已制定了《行政执行法》的国家和地区多规范这几种行政活动。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行政行为的效力中自然包含了执行力,基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执行力,是行政行为内在、本质的属性。我国台湾地区有的行政法学者也认为对行政处分实施的执行行为是行政上的事实行为。以原有的行政决定为基础而必然产生的执行行为,对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没有增加,没有创造新的法律关系,因此不是行政处理。基于此我们指出行政强制执行的以下特征:
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性。多数国内学者都将行政强制行为视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笔者则不以为然,对于一个完整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从对一个案件开始的检查或调查,到作出最终决定,而后是执行,这是一个行政行为的完整的程序或过程。仅仅是行政强制执行,他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行政行为进行到强制执行阶段时由于执行的严重瑕疵而造成的行政行为的违法时应视整个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阶段违法。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行为的程序上的环节而非独立的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相对独立性。许多学者之所以将行政强制行为视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受到行政强制执行的独立性的误导,他们过分强调这种独立性,却忽视了这种独立性是相对的。实际上任何一个“标准”或“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都会表现出调查取证、决定和执行三个主要步骤,如上所述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是行政行为的程序上的一个环节。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一个行政行为中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常常是分离的,或者说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是互为独立,这就易给人以假象-行政行为的执行似乎是独立的一类行政行为。然而这种认识显然是受到了行政决定执行的独立性的迷惑。我们要特别强调的是:行政强制执行相对于行政决定而言的独立性是存在的但又是相对的,独立性表现是一个行政决定大多是作出最终决定后,常常由法律给相对人配置一定的救济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虽然法律大多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影响行政决定的执行,而社会生活中又常常是当相对人穷尽了其诉权后,才进入执行程序,这就在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之间产生了一个时间差,这样极易给人以错觉,行政强制执行仿佛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再加上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权又被法律划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就更巩固了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观念。然而,我们不禁要问,有那一个行政强制执行可以离开他要执行的行政决定而独立存在呢?如前所述,无论是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这些特殊的行政行为,还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标准”或“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存在执行问题,只是前者执行在时间上没有间隔,故而,执行的相对独立性被掩盖,而后者则存在时间间隔,但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有一个共同点这就是都是要执行的,试问离开了行政决定相对人自动履行他们执行什么内容?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依据又是什么?我们的结论是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的执行是既相联系又相对独立的,本质上是不可分离的。
对行政行为的普遍适用性。无论是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这些特殊的行政行为,还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标准”或“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存在执行问题,只是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由于与行政决定同时或稍后进行所以较为隐蔽,但此时的执行是“强制”的;其他“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除了相对人自动履性行义务的外均须国家机关强制执行。因而我们说行政强制执行具有普遍适用性。了解这种普遍适用性,有助于我们把握所有行政行为执行的总体和全局,正确认识行政强制执行在所有行政行为中所占的地位,即使是在目前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分享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正确估价我国由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在所有行政强制执行总量中所占的比例,这对我们正确地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是有重要意义的。
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措施都是较为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特殊是因为,他们在决定时就同时执行或在决定后立即执行。而行政强制执行则是那些“典型”的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多数都得到相对人的主动执行,对于那些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中设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才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采取一定措施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当我们考察行政行为的执行时,不能不发现大量的行政行为的执行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决定而执行的(包括得到相对人执行的行政决定的情形),在行政行为有强制因素的执行中,同样大量的行政行为的执行是行政机关进行的(包括: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执行及少量的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出现后,方实施强制执行)。
三他山之石-世界上主要国家行政执行制度的考察
(一)英美法系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英国,英国政府并没有特别的固有的强制权,不会因为他作为一个能实行强制执行权力的政府而当然地拥有特殊的权力。也不是所政府当然就没有强制执行权,如果政府要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就必须有法律依据。常见的政府拥有的强制执行权是依法对违法建筑命令建筑者拆除;负责竞争法的政府机构可以在某种情形下进入公司查找该公司进行反竞争活动的证据。其他情形下行政机关的决定如果得不到当事人自动履行,行政机关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令,由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程序决定该项行政决定是否应当执行。
美国承继了英国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决定只能由普通法院作出的普通法传统,行政决定得不到相对人的自动履行时,行政义务的实现既可以通过法院采用司法程序执行,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来强制执行,但这两种方式不是并列的。行政决定的执行在很多情况下,直接地或最终地依赖于司法程序。在多数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时,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检察官,或由于不执行行政决定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最后只能以剥夺当事人的自由和财产权作为强制手段时,这种权力原则上只能由法院实现,经过司法程序确定。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德国行政行为得不到相对人的自动履行时,行政强制执行在多数情况下都由行政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