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交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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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新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新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新修订)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重新修订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下面是新修订细则的详细内容,希望大家阅读与收藏。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xx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业务流程第四条本所对融资融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

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需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以下材料:(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二)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六条会员应当加强客户适当性管理,明确客户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应具备的资产、交易经验等条件,引导客户在充分了解融资融券业务特点的基础上合法合规参与交易。

对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股东、关联人,会员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规则

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规则

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规则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规则2012-9-2 ⼀、交易参与⼈(⼀)出借⼈条件:1. 熟悉证券出借交易相关规则,了解证券出借交易风险特性,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2.不存在被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所业务规则禁⽌或者限制参与证券出借交易的情形;3.三年内没有与证券交易相关的重⼤违法违规记录;4.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融通意见稿将可以借出股票的机构分为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基⾦、保险、信托、社保基⾦、企业年⾦、其他法⼈机构⼋⼤类。

出借⼈应当在出借证券之前充分评估各种风险,并⾃⾏承担证券及其相应权益补偿不能归还和借券费⽤不能⽀付等不利后果。

不存在被禁⽌或限制进⼊证券市场或参与转融通证券融出业务、且最近三年内没有与证券交易相关的重⼤违法违规记录的上市公司机构股东均可以充当出借⼈,将所持证券交给证券⾦融公司,然后再由证券⾦融公司交给券商,开展融券活动。

(⼆)借出途径1.直接借出:持有、租⽤交易所交易单元的出借⼈(申请交易权限且具备相应的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

2.委托借出:未持有、租⽤交易所交易单元的出借⼈。

通过会员参与证券出借交易。

在委托借出⾥,客户需要会员,审核客户参与证券出借交易的资质,符合条件的客户需要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和《风险揭⽰书》。

⼆、标的证券与期限(⼀)标的证券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前未了结的证券出借合约仍然有效。

(⼆)期限1.固定期限制分为3 天、7 天、14 天、28 天和182 天共五个档次。

虽然原则上不许展期,但除182天合约外,其他期限档次的合约借⼊⼈都可以申请展期。

2.期限起始⽇和归还⽇起始⽇:⾃成交之⽇起按⾃然⽇计算。

归还⽇:归还⽇为到期⽇的下⼀⽇;归还⽇为⾮交易⽇的,顺延⾄下⼀个交易⽇;归还⽇标的证券停牌的,顺延⾄该证券的复牌⽇;三、费率(⼀)交易类型定价交易、议价交易和竞价交易。

(⼆)费率报价每⼀交易⽇开市前,借⼊⼈应当向市场公布其当⽇有借⼊意向的标的证券对应各期限的证券借⼊费率(以下简称“费率”)。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创业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特别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创业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特别规定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特别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创业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的顺利开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证券出借实施办法》)、《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转融通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转融通业务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创业板上市交易的股票和存托凭证(以下统称股票),其证券出借、转融券以及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证券出借实施办法》《转融通业务规则》《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等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证券出借人(以下简称出借人)和转融券借入人(以下简称借入人)可以按本规定通过约定申报和非约定申报方式参与证券出借以及转融券业务。

通过约定申报方式参与的,由出借人、借入人按本规定及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协商确定数量、期限、费率等要素。

第四条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分别与出借人、借入人进行证券出借、转融券业务,并提供信息交互平台,出借人、借入人可以通过信息交互平台发布出借意愿、借入意愿等信息。

第二章证券出借第五条符合条件的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保险资金等机构投资者,以及参与创业板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的战略投资者(以下简称战略投资者),可以作为出借人参与证券出借。

第六条证券出借的标的证券范围,与可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范围一致。

第七条可通过约定申报和非约定申报方式参与证券出借的证券类型包括:(一)无限售流通股;(二)战略投资者配售获得的在承诺的持有期限内的股票;(三)符合规定的其他证券。

第八条出借人的股票已被质押或被有权机关冻结的,不得用于出借。

上交所现行业务规则全收录

上交所现行业务规则全收录
三、业务细那么类
序号
时刻
文号
名称
1
2021/9/22
上证发〔2021〕58号
创新创业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那么〔试行〕〔上交所、全国股转公司〕
2
2021/9/8
上证发〔2021〕54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实施细那么
3
2021/5/27
上证发〔2021〕24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那么
42
2021/12/31
上证交字〔2021〕1号
会员间办理客户证券账户批量转指定业务指引
43
2021/7/15
上证公字〔2021〕7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
44
2007/4/4
上证上字〔2007〕5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治理制度指引
45
2006/6/5
上证上字[2006]460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备案及培训工作指引〔2021年修订〕
11
2021/9/30
上证发〔2021〕49号
上市公司变更证券简称业务指引
12
2021/9/30
上证发〔2021〕47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指引
13
2021/7/1
上证发〔2021〕27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组上市媒体讲明会指引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方法
25
2021/8/27
上证交字〔2021〕12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方法〔试行〕
26
2021/6/18
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方法〔2021年修订〕

科创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实施细则

科创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科创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和转融券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科创板转融通证券出借及科创板转融券业务的顺利开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和《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部门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证券出借实施办法》)、《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转融通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转融通业务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科创板转融通证券出借(以下简称科创板证券出借),是指证券出借人(以下简称出借人)以一定的费率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向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出借科创板证券,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到期归还所借证券及相应权益补偿并支付费用的业务。

本细则所称科创板转融券业务,是指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将自有或者依法筹集的科创板证券出借给科创板转融券借入人(以下简称借入人),供其办理融券的业务。

第三条科创板证券出借、科创板转融券业务以及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证券出借实施办法》《转融通业务规则》《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等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科创板证券出借以及科创板转融券业务,均接受约定申报和非约定申报。

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分别与出借人、借入人进行科创板证券出借、科创板转融券业务。

通过约定申报方式参与科创板证券出借以及科创板转融券业务的,由出借人、借入人协商确定约定申报的数量、期限、费率等要素,但应符合本细则及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五条中国证券金融公司提供信息交互平台,出借人、借入人可以通过信息交互平台发布出借意愿、借入意愿等信息。

第二章科创板证券出借第六条符合条件的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保险资金等机构投资者以及参与科创板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的战略投资者(以下简称战略投资者),可以作为出借人,通过约定申报和非约定申报方式参与科创板证券出借。

全面实行注册制上交所融资融券与转融通证券出借规则解读课后测试

全面实行注册制上交所融资融券与转融通证券出借规则解读课后测试

全面实行注册制上交所融资融券与转融通证券出借规则解读课后测试全面实行注册制是我国资本市场改革的重要一环,为了进一步推进注册制改革,上交所于近期发布了融资融券与转融通证券出借规则,这对于投资者和市场参与者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这一规则进行详细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

引言概述:全面实行注册制是我国资本市场改革的重要举措,旨在提高市场效率和投资者保护水平。

上交所发布的融资融券与转融通证券出借规则,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了更多的融资融券和证券出借机会。

下面将从五个大点来详细阐述这一规则的具体内容和影响。

正文内容:1. 融资融券规则解读1.1 融资融券基本概念1.2 融资融券的操作流程1.3 融资融券的风险与控制1.4 融资融券的申请和审批流程1.5 融资融券的市场影响2. 转融通证券出借规则解读2.1 转融通证券出借的定义和范围2.2 转融通证券出借的操作流程2.3 转融通证券出借的风险与控制2.4 转融通证券出借的申请和审批流程2.5 转融通证券出借的市场影响3.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区别与联系3.1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定义和目的3.2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操作方式3.3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风险与控制3.4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市场影响3.5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互补与协同作用4. 注册制对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影响4.1 注册制改革的背景和目标4.2 注册制对融资融券的影响4.3 注册制对转融通的影响4.4 注册制对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市场影响4.5 注册制对投资者的影响与建议5.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发展前景5.1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市场需求5.2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发展趋势5.3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政策支持5.4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风险与挑战5.5 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未来展望总结:全面实行注册制对于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规则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本文的解读,我们对融资融券与转融通的规则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5.07.01•【文号】上证发〔2015〕64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的通知上证发〔2015〕64号各市场参与人:为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融资融券业务平稳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现行《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考虑到全市场业务及技术需要一定时间作准备,《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暂不实施,具体实施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

本所于2014年2月21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的通知》(上证发〔2014〕9号)、2013年5月24日发布的《关于交易所交易基金作为融资融券标的证券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交字〔2013〕30号)、2013年3月18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相关问题的通知》(上证交字〔2013〕20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五年七月一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融资融券交易机制,拓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资金和证券来源,规范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防范转融通业务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转融通业务,是指证券金融公司将自有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和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以供其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从事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稳健开展转融通业务。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证券金融公司第六条证券金融公司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设立。

证监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履行审批程序。

— 1 —第七条证券金融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60亿元。

证券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收资本,其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

第八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规范运作。

第九条证券金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应当经证监会批准。

第十条证券金融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下列职责:(一)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二)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三)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运用市场化手段防控风险;(四)证监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证券金融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东、住所、职责范围,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十二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 2 —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

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证券;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证券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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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会员单位: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试行)》”,详见附件),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点期间,证券出借人仅限于机构投资者,证券出借交易实行定价交易。

上海证券交易所暂不接受约定申报,暂不对证券出借交易收取费用。

请各会员单位根据《实施办法(试行)》做好相关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转融通业务的顺利开展,保障证券出借人与证券借入人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有序进行,根据中国证监会《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以下简称“《会员规则》”)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以下简称“证券出借交易”),是指证券出借人(以下简称“出借人”)以一定的费率通过本所综合业务平台向证券借入人(以下简称“借入人”)出借本所上市证券,借入人到期归还所借证券及其相应权益补偿并支付费用的业务。

第三条本所通过综合业务平台接受证券出借交易的出借和借入申报,并且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撮合成交。

经本所确认后,出借人与借入人的证券出借交易生效。

第四条在本所进行的证券出借交易,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适用本所《交易规则》、《会员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证券出借交易清算、交收、权益补偿、归还等业务,由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证券出借人和证券借入人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持有者,可以成为证券出借交易的出借人:(一)熟悉证券出借交易相关规则,了解证券出借交易风险特性,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二)不存在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参与证券出借交易的情形;(三)最近三年内没有与证券交易相关的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借人应当在出借证券之前充分评估各种风险,并自行承担证券及其相应权益补偿不能归还和借券费用不能支付等不利后果。

第七条证券金融公司是证券出借交易的借入人。

第八条借入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本所借入证券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并在开展转融通业务前报本所备案。

第九条借入人应当向本所申请开立转融通专用交易单元、转融通保证金专用交易单元等交易单元,用于证券出借交易,并将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等相关证券账户分别指定于相应的交易单元。

第三章交易权限管理第十条会员为其客户提供证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务的,应当向本所申请交易权限。

第十一条会员向本所申请交易权限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报告;(二)证券出借代理的内部管理制度;(三)负责证券出借代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会员为客户提供证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慎评估客户对证券出借交易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并进行风险教育;(二)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审核客户参与证券出借交易的资质;(三)根据客户委托代为申报证券出借指令,并在申报前进行相关的前端检查和控制;(四)对客户已申报出借的证券,在其撤销申报指令前限制其卖出或者另作他用;(五)协助客户和借入人办理归还、展期、通知、查询等相关事宜;(六)为客户提供相应的清算、交收、核对等服务;(七)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会员应当与参与证券出借交易的客户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会员与客户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证券出借交易风险,并与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

会员应当将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客户证券账户报本所备案。

会员不得为不符合条件的客户提供证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务。

第十四条客户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应当如实向会员提供所需信息。

客户不提供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会员应当拒绝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五条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其他交易参与人如要参与证券出借交易应当向本所申请可以进行证券出借交易的交易权限。

第十六条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其他交易参与人参与证券出借交易,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和风险控制措施,并建立与证券出借交易相配套的技术系统。

第十七条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其他交易参与人如要向本所申请交易权限的,除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已知晓并理解相关证券出借交易风险的承诺函。

第四章标的证券与期限第十八条证券出借交易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的范围与本所公布的可融券卖出标的证券范围一致。

第十九条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前未了结的证券出借合约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证券出借交易实行固定期限,分为3天、7天、14天、28天和182天共5个档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证券出借交易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证券出借交易期限自成交之日起按自然日计算,归还日为到期日的下一日。

归还日为非交易日的,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归还日标的证券停牌的,顺延至该证券的复牌日。

第五章费率第二十二条证券出借交易可以实行定价交易、议价交易和竞价交易。

第二十三条每一交易日开市前,借入人应当向市场公布其当日有借入意向的标的证券对应的各期限的证券借入费率(以下简称“费率”)。

当日公布的费率当日不得变更。

借入人可以通过本所行情系统和网站向市场公布费率。

第二十四条借券费用自证券出借交易成交之日起计算,归还日支付,归还日不计费用。

第二十五条证券出借交易期限顺延30个自然日以下的,借入人按原费率和顺延自然日天数向出借人支付借券费用;顺延超过30个自然日的,借入人自第31个自然日起不再向出借人支付借券费用。

第二十六条借券费用的计算公式为:借券费用=出借日证券收盘价×出借数量×出借日费率×实际出借天数/360第六章申报第二十七条本所接受出借人出借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00。

申报当日有效,14:30前可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本所接受借入人借入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10。

申报当日有效,15:10前可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当日全天停牌的标的证券,本所不接受有关申报。

临时停牌的标的证券,停牌期间不接受有关申报,但可以撤销申报。

第三十条本所接受下列类型的申报:(一)非约定申报;(二)约定申报。

第三十一条出借人应当委托其账户指定交易且为其提供证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务的会员进行证券出借交易申报。

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其他交易参与人,取得本所证券出借交易权限后,可以直接通过其交易单元进行证券出借交易申报。

第三十二条出借人通过在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普通证券账户,向借入人出借证券。

第三十三条出借人在撤销申报指令前,不得对已申报出借的证券再申报卖出或者另作他用。

因出借人证券账户中证券不足导致已成交的证券出借合约交收违约的,出借人应按照已成交的证券出借合约金额的0.05%向借入人一次性支付违约金。

证券出借合约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证券出借合约金额=已成交出借证券数量×出借日证券收盘价第三十四条出借人向借入人出借的证券不得存在任何权利瑕疵。

出借人违反前款规定导致借入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借入人有权依法要求出借人赔偿。

第三十五条出借人和借入人提交的非约定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期限、出借或借入、费率、证券数量、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出借人与借入人就出借证券数量、期限和费率等达成一致后,提交的约定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期限、出借或借入、费率、证券数量、本方交易单元代码、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约定号等内容。

约定号由借入人统一分发。

第三十七条证券出借交易实行定价交易的,申报指令中的费率应当与借入人当日向市场公布的费率一致。

第三十八条出借人在提交申报指令前,应当确认其证券账户真实、有效,且实际拥有与申报数量相对应的证券。

第三十九条出借人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最低单笔申报数量不得低于1万股(份),最大单笔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00万股(份)。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上述申报数量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借入人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最低单笔申报数量不得低于1万股(份),最大单笔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亿股(份)。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上述申报数量进行调整。

第七章成交第四十一条非约定的证券出借交易采用集中撮合的成交方式撮合成交。

约定的证券出借交易按约定的对手方撮合成交。

本所综合业务平台对接受的证券出借申报及证券借入申报按照约定申报和非约定申报分别进行撮合,生成成交数据。

第四十二条本所对非约定申报,按照以下原则撮合成交:(一)每一期限档次下每只证券所有出借人出借申报总数量不超过借入人借入申报数量的,按照出借人出借申报指令的时间先后顺序依次与借入人匹配成交。

(二)每一期限档次下每只证券所有出借人出借申报总数量大于借入人借入申报数量的,对所有出借人按照比例确定成交数量,分别与借入人匹配成交。

按照比例成交后借入人的申报数量仍有未成交部分的,则按照出借人出借申报数量从大到小的次序,申报出借数量相同的按申报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与借入人匹配成交,直至借入人的申报全部成交。

按照比例确定成交数量时,最小成交单位为100股(份)。

第四十三条本所对约定申报,按照一一对应原则撮合成交。

双方的约定号、期限档次、证券代码、证券数量、费率等各项要素均相符时则成交,任意一项不匹配则不成交。

第四十四条证券出借合约展期的,出借人和借入人协商一致后,由借入人将出借人认可的合约展期业务数据发送至本所。

第八章归还第四十五条出借人向借入人出借证券,享有到期收回出借证券、收取借券费用及收取相应权益补偿的权利。

借入人应当按期归还借入证券、支付借券费用及支付相应权益补偿。

借入人未能按期归还和支付或者未能足额归还和支付相应证券、资金的,应当向出借人按日支付所欠债务金额0.05%的违约金。

前款规定的债务金额计算公式为:债务金额=尚未归还的出借证券数量×出借日证券收盘价+尚未支付的借券费用第四十六条借入人无法归还借入证券、未支付借券费用或者未支付权益补偿的,应当与出借人协商债务清偿方式。

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借入人应当将清偿方案报送本所。

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或者借入人未按清偿方案清偿的,出借人有权依法向借入人追偿。

第四十七条证券出借交易期限顺延超过30个自然日的,借入人与出借人可以协商采取现金方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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