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农药登记资料管理规定

农药登记资料管理规定农药登记资料管理规定,是指在我国法律的规范下,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在申报农药登记时,必须提交的一系列资料,以确保农药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
本文主要从农药登记的背景、农药登记资料管理规定的历史、农药登记资料管理规定的内容和规定下农药企业应遵守的原则等方面来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农药登记的背景随着农业生产的不断发展,为了保证农业生产的增产和质量,必须使用一定的农药来控制农业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然而,农药使用的过程中,由于品种较多、性质复杂,存在一定的毒性和污染性。
因此,为了防止农药的滥用和误用,对其进行科学合理的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
农药登记的设立,就是为了规范农药的使用和管理,保证农业生产的质量和安全。
二、农药登记资料管理规定的历史中国最早的农药登记管理规定是在1982年颁发的《农药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经过不断的实践和改进,于1997年颁布了新的《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2016年,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林业局、农业部、环境保护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七部委联合制定了《农药登记资料管理规定》,以更好地规范和管理农药登记资料。
三、农药登记资料管理规定的内容《农药登记资料管理规定》主要包括申请人信息、农药质量基本要求、定性评价、定量评价、毒性试验、代谢、环境行为和作用、药剂学试验、应用效果、稳定性、储存条件、包装规格以及标识标签等方面的规定。
其中,定性评价主要包括农药的化学性质、生物学性质、用途、副作用等内容;定量评价则主要包括工业标准、药典标准、最大残留量等项目。
四、规定下农药企业应遵守的原则1.提前准备充分的资料进行申报,包括充分的实验数据和研究报告。
2.确保经过必要的剂量和毒性试验,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安全标准。
3.注意环保和食品安全问题,确保农药的生产、使用和处理不对环境和人体造成危害。
4.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确保自己的产品符合国家要求和标准。
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规范农药登记试验行为,确保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保证农药登记评审工作的科学、有效,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为申请农药登记提供数据而进行的试验,包括产品化学、药效、毒理学、残留和环境影响等试验。
第三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开展农药登记试验应当遵循本规范。
第二章组织和人员第四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以下简称“试验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试验单位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试验技术负责人)、质量保证人员、试验人员、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等。
第五条试验单位负责人应当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取得法人授权的人员,主要职责包括以下方面:(一)全面负责试验单位的建设和组织管理,确保试验单位能够履行本规范;(二)配备相应的设施、仪器设备、材料和人员,确保项目及时正常开展;(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留存每位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培训情况、经历和工作职责的记录;(四)明确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加强业务培训;(五)组织制修订标准操作规程,保存所有版本及修订记录,确保按最新版本执行;(六)设立质量保证部门,任命质量保证人员,并确保其履行职责;(七)制定并及时更新试验主计划表,掌握各试验项目的进展,每个试验项目启动前任命试验项目负责人,在多场所试验中根据需要任命试验分项负责人;(八)确保试验项目负责人、试验分项负责人、质量保证人员和试验人员之间信息交流通畅;(九)监督试验项目负责人书面批准试验计划,并提供给质量保证人员;(十)建立计算机系统,并按照本规范要求进行系统验证、运转和维护;(十一)提供良好的安全防护措施;(十二)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或合同,明确试验计划、完成期限等,及时将协议或合同、样品封样编号及产品名称、试验项目名称、项目负责人、预计启动和完成日期、试验地点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2.01.07•【文号】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农业农村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七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
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
第八条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
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信息素等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
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混配制剂,配比不超过三个,相同配比的总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范文最新推荐------------------------------------------------------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8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这是小编提供的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报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新农药的登记试验,还应当经农业部审查批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四条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将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1 / 22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试验单位认定第五条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经法人授权同意申请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具有与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匹配的试验场所、环境设施条件、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样品及档案保存设施等;(三)具有与其确立了合法劳动或者录用关系,且与其所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四)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和相应的试验与工作人员等;(五)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并制定了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六)有完成申请试验范围相关的试验经历,并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运行六个月以上;(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附件: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是为评价农药毒理学安全性而进行的试验(详见附件1)。
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考核、委托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方可承担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
具备A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附件1中全部试验,具备B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附件1中第一、二部分试验,具备C级资质的单位只能承担附件1中第一部分试验。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试验机构可以自愿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申请承担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得到独立法人的授权,具备承担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工作条件的科研和教学等单位。
(二)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的实验室应符合《农药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良好实验室规范》(NY/T 718)的相关要求。
(三)申请承担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的单位技术人员应熟悉《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方法》(GB 15670)。
第五条申请承担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单位概况和实验室基本情况;(二)实验设施;(三)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主要试验人员情况,包括职称、学历、专业、培训情况、工作能力和简历等;(四)动物使用和动物实验室合格证书;(五)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及使用情况;(六)近五年相关工作总结和典型试验报告;(七)管理制度及其它参考资料;(八)自身诚信情况申明。
第六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申请资料的受理和初审。
对资料齐全的,组织专家考核组进行技术考核(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
对资料不全或不具备申请条件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考核第七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聘请相关领域有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考核专家库。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考核领域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考核组进行技术考核,与被考核机构有利害关系的考核人员应当回避。
《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在农药登记残留试验中应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在农药登记残留试验中应用时应注意的问题口/朱光艳1,李富根1,付启明2(1.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2.湖南文谱检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1 GLP的起源与发展 GLP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1972年新西兰首次将GLP作为法规,颁布了《实验室登记法》,丹麦于1973年也颁布了相似的法规。
对GLP规范的推行具有关键作用的是1976年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制定的药品GLP规范草案,并于1978年正式实施。
这一法规源于20世纪60年代发生的由于服用“反应停”而出生大量“海豹肢畸形”的婴儿,促使人们对药物的毒副作用警觉,从而完善现代药物审批制度。
但随后在美国出现了大量化学品毒理研究室数据造假的情况,这类事件严重危害了美国公众的利益,引发社会的巨大震惊,随后美国将GLP规范纳入联邦法规。
1981年,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Development,OECD)制定了GLP原则。
80年代中期,日本、韩国、瑞士、瑞典、德国、加拿大、荷兰等国也先后实施了GLP规范,如今GLP规范已成为世界各国广泛认可的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
我国GLP工作起步相对较晚,1999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施行《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明确了药物领域中GLP体系的实施要求。
此后,GLP在我国各个领域均有应用。
目前我国实施GLP的领域有4个:(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及非临床安全评价,评审依据为《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标准》,截至2020年4月,先后有100多家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通过了药监局的GLP认证。
(2)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NAS)按照国际通行原则建立我国的GLP实验室管理体系,主要认证领域为化学品和农药领域,评审依据为《良好实验室规范(GLP)原则》《良好实验室规范(GLP)符合性评价程序》、OECD的GLP准则、GB/T 22275良好实验室规范实施要求等,目前国内通过CNAS GLP评审的实验室有20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70号——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评审规则、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70号——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评审规则、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7.09.03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70号
•【施行日期】2017.10.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种植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570号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评审规则》《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评审规则
2.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农业部
2017年9月3日。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3号令)

成分含量农药单独分类 有关具体要求 . 由农业部另行 制 定。
第 九条 农业部根据 农药助剂 的毒性 和危 害性 . 适 农药登记时 , 应 当提交相应 的试 验资料 第 十条 农 药产 品的稀 释倍 数或 者使用 浓度, 应 当与施药 技术相匹配
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 的农药
第二章 基本 要求
境 内企业 。 向中国出 V I 农 药的企业 ( 以下简称境外企 业) . 是指将在境外生产 的农药 向中国 出口的企业。新 农 药研制者 ,是指在我 国境 内研制开发新农药的中 国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多个主体联合研 制的新农药 . 应 当明确其 中一 个
据 申请 登 记的 . 按照新农药 登记 申请 第 十 八条 使用 。 按照《 农药管理条例》 第十 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 资料 的 .由受让方凭双方 的转让合 同及符合登记资料 要求 的登记资料 申请 农药登记 第 十几条 农业 部或 者省 级农 业部 门对 申请人 提交 的 申请 资料 , 应 当根据 下列情 况分别作 出处理 : ( 一) 不需 要农药登 记 的 . 即时告知 申请者 不予受
发生变化
登 记试验单位 出具 .也可以 由与中国政府有关部 门签 署互 认协定 的境外相关 实验室 出具 : 但 药效 、 残留 、 环
境影 响等与环 境条件 密切相关 的试验 以及 中国特有生 物物种 的登记 试验应 当在 中国境 内完成 第 十七条 申请新 农药登 记 的 . 应 当 同时提交新 农药原 药和新 农药制剂登记 申请 , 并提供农药标准 品 自新农药 登记 之 日起六年 内 . 其他 申请人 提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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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规范农药登记试验行为,确保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保证农药登记评审工作的科学、有效,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为农药登记提供数据而进行的产品化学、药效、残留、毒理和环境影响等试验。
第三条农药登记试验全过程,包括人员、设施、设备、材料、试验设计、质量保证、记录和报告等应遵从本规范。
第二章组织和人员第四条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以下简称试验机构)应具有明晰的组织体系架构,至少应包括试验机构管理者、质量保证部门、试验项目负责人(多场所试验的主要研究者)、试验人员、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等。
第五条试验机构管理者应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取得法人授权,主要职责包括以下方面:(一)确保试验机构具有履行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质量管理规范)的声明。
(二)确保配备足够数量人员以及相应的设施、设备和材料,保证试验项目及时正常地进行。
(三)确保留存每位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培训情况、经历和工作职责的记录。
(四)确保每位工作人员清楚自己的岗位职责,接受必要的岗位培训。
(五)确保建立适当的、可行的标准操作规程,所有标准操作规程都得到批准和执行。
(六)确保设立质量保证部门,任命专职人员,并保证其依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履行职责。
(七)确保在每项试验项目启动前,任命试验项目负责人。
(八)确保在多场所试验中,根据需要任命主要研究者。
(九)确保多场所试验中试验项目负责人、主要研究者、质量保证人员和试验人员之间信息交流通畅。
(十)确保试验项目负责人书面批准试验计划。
(十一)确保质量保证人员可以获取试验项目负责人批准的试验计划。
(十二)确保保存所有标准操作规程历史卷宗。
(十三)确保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
(十四)确保主计划表及时更新与管理。
(十五)确保机构的供应满足相应登记试验的需要。
(十六)确保被试物、对照物和试验样品标示明确。
(十七)确保根据预定目标的需要,建立计算机化数据管理系统,并按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系统验证、运转和维护。
(十八)确保提供良好的安全防护措施。
(十九)确保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或合同,明确试验计划、完成期限等,并及时将协议或合同、样品封样编号及产品名称、试验项目名称、项目负责人、预计启动和完成日期、试验地点、试验报告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六条在多场所试验时,试验场所管理者对受委托的试验阶段应承担上述第六条中除(七)、(九)、(十)和(十一)以外的各项职责。
第七条试验项目负责人是试验项目管理的核心,应对试验全过程和最终试验报告负责,主要职责包括以下方面:(一)批准试验计划,签字并注明日期。
在此之前,确认试验计划应得到质量保证人员的审查,包括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所有信息;确保满足委托方的技术要求;确认试验机构管理者已承诺有足够的条件进行试验,并且被试物和试验体系等都满足试验要求。
(二)确保及时向质量保证人员提交试验计划的副本,在试验过程中能与质量保证人员进行有效沟通。
(三)确保试验人员可随时获取试验计划,以及相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四)如试验计划发生修订,确保修订后的计划遵循上述要求。
(五)确保多场所试验的试验计划和最终报告中明确说明试验所涉及的主要研究者、试验机构及各试验场所的作用。
(六)确保试验项目按照试验计划指定的标准操作规程或试验准则实施,并确保执行安全防护措施。
(七)确保及时了解试验偏离的情况(如,偏离试验计划、偏离标准操作规程或准则等)。
任何可能影响试验质量和完整性的决定都应经过试验项目负责人的批准。
试验项目负责人应评估并记录任何偏离的影响,必要时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
(八)确保试验原始数据记录完整。
(九)确保使用的计算机化系统,已按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验证。
(十)确保最终报告完整、真实、准确地反映试验过程及结果,并签字注明日期。
应说明遵从质量管理规范的程度、任何偏离试验计划的情况,并保证附有质量保证声明。
(十一)确保试验完成(包括试验终止)后,试验计划、最终报告、原始数据和相关材料及时归档。
最终试验报告中应明确所有被试物、标本、原始数据、试验计划、最终报告和其它有关文件的保存地点。
(十二)若有试验分包,必须确保分包签约试验机构遵从质量管理规范。
(十三)确保试验协议和试验报告电子版本及时上传至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八条主要研究者职责至少应包括以下方面:(一)负责试验项目负责人委托的某项试验或某阶段的试验工作。
(二)签订书面文件,承诺依据试验计划和本规范要求实施所承担的试验。
(三)在试验过程中,书面记录试验计划或试验标准操作规程的偏离情况,及时向试验项目负责人报告并获得认可。
(四)向试验项目负责人提交最终报告的分报告和遵从质量管理规范的书面声明。
(五)根据试验计划的要求,向试验项目负责人转交或存档所承担试验的所有资料和样本。
如果存档,应向试验项目负责人说明资料和样本的存档场所及存档时间。
试验期间,如果没有试验项目负责人的事先书面同意,主要研究者无权处置任何样本。
第九条试验人员主要职责应包括以下方面:(一)掌握与其承担试验相关的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二)熟悉试验计划及承担试验的相关标准操作规程或准则,并按要求进行试验。
(三)及时、准确地记录原始数据,对数据的质量负责。
(四)书面记录试验中的任何偏离,并直接报告给试验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者。
(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降低对自身的危害,及时向有关人员通告既有的健康问题及医治状况,以便科学安排试验。
第十条档案管理员主要职责应包括以下方面:(一)确保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和标准操作规程实施档案管理。
(二)确保对移交的文件、资料、原始数据等进行验收、分类和存档。
(三)确保档案安全、有序存放和方便检索。
(四)确保备有存档文件、资料及原始数据的借阅、归还记录。
第十一条样品管理员职责应包括以下方面:(一)确保按照标准操作规程进行样品管理。
(二)确保被试物和对照物标识清楚,接收信息记录准确详细。
(三)确保试验期间对被试物和对照物流转、保存、条件控制的管理。
(四)确保试验样品的归档和处理。
第三章质量保证第十二条试验机构应有书面的质量保证计划,确保所承担的试验项目遵循本规范。
第十三条试验机构管理者应任命一名或多名熟悉试验程序的人员作为质量保证人员,负责质量保证工作,质量保证人员直接对试验机构管理者负责。
第十四条质量保证人员不应参与所负责质量保证的试验项目。
第十五条对于多场所试验项目,应确保试验的全过程遵从本规范。
第十六条质量保证人员的主要职责应包括以下方面:(一)持有全部已被批准或修订的试验计划、现行有效的标准操作规程副本,并及时得到最新的主计划表。
(二)核查试验计划是否包含质量管理规范所要求的内容,并将核查情况形成书面文件。
(三)检查所有的试验项目是否按照本规范实施,检查试验人员是否能获取、熟悉并遵守试验计划和相关的标准操作规程或准则。
(四)确认最终报告是否详细、正确地记录试验方法、试验步骤和试验现象,结果是否正确和完整地反映试验的原始数据。
对最终报告内容的任何增加和修改都必须经过质量保证人员的审核。
(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试验机构管理者、试验项目负责人、主要研究者以及其他相关管理者(如果适用)通报检查结果。
(六)在最终报告中应签署一份质量保证声明,描述检查的试验环节、检查结果、通报情况及日期。
该声明也可作为确认最终报告是否反映原始数据的证明。
(七)审核标准操作规程,判断其是否符合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八)监督计算机化系统是否遵从质量管理规范,有权直接进入计算机化系统并查阅数据。
第四章试验设施第十七条试验机构应有足够面积且结构布局合理,以满足试验的要求,减少试验的干扰因素。
第十八条试验设施设计,应保证不同试验活动的适度分离,以确保每一项试验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试验场所的要求如下:(一)应有详细信息,如面积大小、配套设施、管理水平、历史种植和用药情况、靶标发生情况等。
(二)保证有足够数量和面积的场地,确保试验体系间和不同试验项目间的相互隔离,包括已知或可能引起危害的相关物质和生物体。
(三)确保有一定的放置供应物品和设备的储存房间或区域,且与试验体系分开。
建立适当的保护措施,以避免虫害、污染和变质。
(四)具有保证供电、废弃物处理及其它保证试验体系稳定运行的条件。
(五)具有良好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试验人员健康。
第二十条样品存放设施的要求:应设立单独的被试物、对照物、样品的接收、储存和准备房间或区域,并与放置试验体系的房间或区域分开,以确保其性状、浓度、纯度和稳定性不发生改变。
危险物质应安全储存。
第二十一条档案设施的要求:应提供足够的空间,安全存储试验计划、原始数据、最终报告以及被试物和标本等档案材料,以便检索。
档案设施的设计和环境条件应满足所存资料长期保存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废弃物处置的要求:应有专门的废弃物分类处置设施。
废弃物处置应在不影响试验项目完整性的情况下进行,遵守有关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净化和运输规定。
第五章仪器、材料和试剂第二十三条应配备满足试验以及环境要求的仪器设备。
各类仪器,包括计算机化数据处理系统,以及控制与试验环境条件有关的设备,都应有足够的空间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用于试验的仪器和材料不应对试验体系产生干扰。
第二十五条为了保证测量的准确,应按照标准操作规程对用于试验的仪器,包括计算机化系统进行安装、操作和性能验证,并定期进行检查、清洗、维护、检定和校准,形成记录予以保存。
校准应尽量溯源至国家或国际测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化合物、试剂和溶液应贴标签以便识别(尽量以浓度表示),标签上还应包括有效期、储存要求及有关来源、配制时间和稳定性的信息。
第六章试验体系第二十七条物理/化学试验体系(一)应妥善安置测定物理/化学指标的仪器,满足试验要求。
(二)确保物理/化学试验体系的完整性。
第二十八条生物试验体系(一)建立和维持良好的环境条件,以保障生物试验体系的保存、管理、处理和饲育,确保试验的数据质量。
(二)及时对新收到的动物和植物试验体系进行隔离检疫,完成健康评价。
不正常死亡或发病的生物体不能用于试验,必要时要按人道方式予以销毁。
试验开始时,应保证试验体系处于良好状态,避免因不良条件影响试验。
试验期间,试验体系出现患病或受伤现象,应及时进行隔离和治疗,以保证试验项目的完整性。
试验前和试验期间所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等异常情况的处理都应记录。
(三)保存生物试验体系及其饲料、垫料的来源、品种、数量、状况及收到日期等记录。
(四)生物试验体系在第一次施用被试物或对照物之前,应有一定的试验环境适应期。
(五)在生物试验体系喂养笼具或容器上清楚标识试验信息。
笼具或容器中单个生物试验体系也应有适当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