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境外股东是否可用其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问题的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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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外资调研报告

利用外资调研报告

利用外资调研报告《利用外资调研报告》一、引言外商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简称FDI)对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为了进一步了解我国利用外资的情况,我们组织了一次全面的外商直接投资调研,并撰写了本报告。

二、外资流入情况1.外资流入总体情况根据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外国直接投资总金额逐年呈上升趋势。

2024年,我国吸引外资达到了历史新高,达到了2000亿美元,其中大部分外资流入于先进制造业、服务业和高技术领域等。

对于我国来说,这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说明我国在国际投资领域的竞争力逐渐增强。

2.外资行业分布情况从外资行业分布来看,制造业、金融业、建筑业以及信息技术和互联网行业等都是外资的主要流向。

这些行业的吸引力在于我国市场潜力的大、优惠政策的力度以及技术力量的增强等方面。

三、外资利用情况1.外资的主要用途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外资主要用于增加固定资产投资、进行技术创新以及加强企业管理等方面。

其中,技术创新投资是外商直接投资的重要方向之一、许多外资企业通过与国内企业合作进行技术引进,进而提升自身竞争力。

2.外资利用地区分布外资的利用地区主要分布在沿海发达地区和一些内陆城市,特别是长三角地区、珠三角地区以及京津冀地区等。

这些地区在基础设施、人力资源和市场交通等方面具备更高的优势。

四、外资利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1.问题:地区差距拉大外资的利用主要集中在沿海发达地区,而一些中西部地区相对较少。

这导致了地区发展差距的拉大,可持续发展问题突出。

对策:积极引导外资进入中西部地区,通过优惠政策等手段,吸引外资企业投资和扩大经营范围,以促进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

2.问题:外资利用效益不高近年来,虽然我国吸引到了大量的外资,但是外资利用效益不高。

一部分原因是技术引进进展缓慢,部分外资企业在技术创新方面的投入不足。

对策:加强与外资企业的技术合作,提升技术引进和技术创新的能力。

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审批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字[2003]16号

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审批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字[2003]16号

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审批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审批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4月28日商合字[2003]16号)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青岛市、广东省、深圳市外经贸委(厅、局):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支持和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对外投资,我部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山东、浙江、广东、福建、青岛、宁波、深圳、厦门等省市进行了下放境外投资审批权限、简化境外投资审批手续的改革试点。

为确保做好此次试点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试点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要按照试点文件的要求,认真做好境外企业审批、备案和统计工作。

地方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境外企业(机构)后,应填写《境外企业(机构)申领批准证书备案表》(表样附后)并加盖公章;凭备案表和地方主管部门批复到我部(合作司)领取批准证书。

待网上发证条件成熟后,由地方主管部门代发批准证书。

二、为了解和掌握我国境外投资中出现的新情况,并购、参(换)股、境外上市、设立投资控股类境外企业和机构以及设立境外开发区、研发中心等项目,在申领批准证书时,除备案表和地方主管部门的批复外,需另附企业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报的全套材料。

三、地方主管部门在对企业的批复中应明确要求其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报到登记,按时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及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境外企业股权不得以个人名义持有,如有特殊情况,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必须按规定在国内外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手续。

我国外商投资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外商投资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外商投资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我国外商投资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今年年初,我国的外国投资法草案开始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本次外国投资法草案对于既有体系大刀阔斧的改变令人印象深刻,已经通过将大大提升外资企业的准入待遇并且结束外资法分散立法的模式。

但在仔细阅读完外国投资法草案之后,却发现外国投资法在宏观层面的改革却无法改变我国外商投资领域法律法规在细节上的一些列缺憾,而这些缺憾或者不足,可能与企业的利益直接相关,作者将结合实践队我国外商投资法法律规范体系仍然存在的问题作出适当分析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我国外商投资法中主要的问题包括:一、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现行有效的公司法修订于2005年,因此与国际最佳惯例更加一致。

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最后修订于2000年和2001年,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制订于1995年。

这就导致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无论在细节还是在指导原则上都滞后于公司法。

2006年颁布的法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局2006年第81号文件,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外汇局签发)]试图调合两者的矛盾,但还做得很不够。

2013年12月底对公司法的最新修订,造成了更多的不一致,兹不赘述。

公司法和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对公司治理结构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例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但是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却规定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是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合资企业的所有重要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次修订)》(国务院第311号令2011年1月8日最后一次修订)第30条]虽然公司法规定在发生不一致的时候,以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为准,但这并不解决所有问题。

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规定比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要详尽得多。

目前尚不明确,这些更详尽的规定在多大程度上适用合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对于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首期出资应不少于1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2.06.14•【文号】银发[2012]165号•【施行日期】2012.06.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本篇法规中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自2021年2月4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贯彻落实《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公布),便利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外投资者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及一般存款账户。

二、一个境外投资者在境内只能开立一个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前期费用”字样。

境外投资者如为境外自然人,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前期费用。

该账户的使用应当参照境外机构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

银行将境外投资者开立的用于前期费用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备时,应当在“备注”最前面注明“前期费用”字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1]3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1]3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1]31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了贯彻《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做好对境内居民投资B股的外汇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补充如下:一、B股投资资金来源问题(一)境内居民个人划入B股资金帐户进行B股交易的资金,只能是本人存放于境内商业银行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钞户和外汇汇户)。

(二)非居民划入B股资金帐户进行B股交易的资金,只能是其直接从境外汇入或其本人在境内的现汇帐户的资金。

(三)境内居民个人和非居民均不得使用外币现钞从事B股交易。

(四)2001年2月19日(不含2月19日)到2001年6月1日存入的资金不允许从事B股交易。

(五)2001年2月19日前已存入银行的资金在2001年2月19日后办理转存后(包括定期转活期、活期转定期),允许划转投资B股交易。

(六)境内居民个人从证券经营机构(包括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下同)B股保证金帐户划入本人外币现钞帐户的资金,在2001年6月1日前暂不允许划转投资B股交易。

各银行应严格审核居民个人划转资金的存入时间和性质,严格禁止倒签开户和存款日期。

二、关于居民划转资金的手续问题(一)境内居民个人到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资金帐户前,应将不少于等值1000美元的外汇资金从本人外汇存款帐户划入证券经营机构在同城、同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

(二)境内居民个人在同一银行同一城市的不同网点、不同币种的外汇资金均可划入证券经营机构的B股保证金帐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3.04.18
•【文号】国税函[2003]422号
•【施行日期】2003.04.1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企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
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便于各地准确理解和贯彻落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现就外国投资者实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新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低于25%企业)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适用税制问题。

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

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外资低于25%企业办理税务登记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

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8.08•【文号】汇发[2007]47号•【施行日期】2007.08.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7月13日实施日期:2009年8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限的通知(汇发[2007]4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适应我国境外投资发展的需要,简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程序,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下放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等值10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统一授权由项目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审核外汇资金来源,不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

二、对等值10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各分局在按相关规定对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核准后,应同时将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备案。

三、凡涉及对蒙古国采矿、能源开发的境外投资项目,各分局在审查以及核准其外汇资金来源时,应当首先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文件。

四、各分局在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对外投资政策,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2005版)的规定要求,加强对境外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审核,并注意加强对所辖支局的指导和监督,防止企业以境外投资的名义进行资金外逃或违规进行“返程投资”,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于重大或敏感的对外投资项目,各分局应当主动、及时地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沟通情况,反馈有关信息,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协调开展工作。

(最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影响

(最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影响

(最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影响红筹10号文解读红筹2022-03-2211:53:46阅读1966评论0字号:大中小订阅红筹10号文解读---20220322目录于宁:“10号文”的曲折 (1)10号文和75号文对红筹架构的适用 (3)花旗风投被指以规避商务部10号文为名设局侵权...6坎坷红筹路:详解海外借壳上市 (14)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一——辽宁忠旺香港IPO..17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二——中国秦发香港IPO..24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三——英利能源纽交所IPO..29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四——天工国际香港IPO..35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五——SOHO中国...39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六——瑞金矿业香港IPO..44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七——兴发铝业香港IPO..51规避“10号文”红筹系列八:银泰百货(转)56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九——保利协鑫香港IPO..62于宁:“10号文”的曲折2006年9月8日,商务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证监会、外管局六个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第10号)生效,这就是此后对外资并购和红筹上市产生重大影响的“10号文”。

“10号文”主要在两个方面对外资并购作出了规定:一是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需要满足的条件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例如,增加了关联并购的概念和反垄断审查的要求。

二是对外资并购完成的方式,特别是对以股权为收购对价、通过SPV (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跨境换股等技术手段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其中第二方面原本是为了开放外资并购的“正门”,堵塞“旁门左道”的良法。

然而在具体执行效果上恰恰相反,正门紧闭,捷径歧出,最终对于“小红筹”模式产生了摧毁性的影响。

“出台两年来,还没有一家境内企业经商务部批准完成了标准意义上的跨境换股,从而实现红筹结构的搭建。

”一位长期从事跨境投融资法律业务的资深律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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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股东是否可用其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向境外质押问题的调研
一、结论:
1.境外股东可以用其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向境外质押
2.该质押必须经过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审批机构(商务部门)的批准
3.该质押应当完成工商管理部门的股权质押登记和外汇管理部门的对外担保登

二、相关依据
1.境外股东用其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不适用境内的对外担保的批准程序
规范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的主要法律文件包括《外汇管理条例》、《境内机构对外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对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

上述文件中,对对外担保中担保人的界定均为“境内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而境外股东用其持有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质押中担保人是“境外股东”,本质是一个发生于境外但涉及境内资产的担保,因此不属于通常所说“对外担保”,即也不适用上述规范境内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文件。

而该等境外股权担保实现时,发生变更的也仅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而并无实际的资产变动,也即无外汇进出,因此,也不适用相关对外担保核准和登记手续。

境外股东将其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变现时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外汇审批、登记程序。

2.担保标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属于中国境内资产,需要经过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审批机构(商务部门)的批准和登记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虽然此类型担保不属于需审批的“对外担保”,但是由于涉及境内外商投资
企业权益,必须遵守境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权益变动的规制程序,否则会导致担保履行时无法实现。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第十二条“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一)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二)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三)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四)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待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因此,境外股东将其持有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时必须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同意股权质押的决议,经过批准设立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外经贸局或商务局或商务委员会)批准,并在设立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质押备案。

3.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实现的注意问题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出质股权转移为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的,企业除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报送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根据上述文件和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述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


即在股权质押实现时仍然需要再次通过原批准设立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的审核。

4.未经过相关审批部门登记和备案的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此处,应当理解为此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根据最高法的最新司法解释,股权质押的行为在此分为了两个部分:(1)股权质押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审批和登记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换言之,当出质人违约时,可以依据合同对其主张违约责任;(2)股权质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后生效,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出质登记会要求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为前提,因此此种情形下仍然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立法本意,如果未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出质登记的,不能直接对质押股权行使权利,只能通过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实现求偿。

实践中,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已经形成十分成熟快速的审批程序,如
/n16/n1233/n1503/n1956/n3614/8885652.html。

因此,在实际办理程序中不存在实质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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