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中转让合同之效力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一)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一)关键词:善意取得/不动产/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赃物内容提要:《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物权变动规则,在该制度适用于不动产权利时,有诸多问题值得探讨。
对于该制度的理解,首先要厘清无权处分的内涵。
在构成善意取得时,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
对于不动产而言,其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的认定及善意的判断标准有其特殊性。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1]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并且将其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他物权的取得。
该条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做出规定,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物权法》实施以来,该制度对于确认产权的归属、规范物权的变动、保护交易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尽管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都会发生物权的变动,但是,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也就决定了二者的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存在区别。
既有的研究大多围绕动产的善意取得展开,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
本文拟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构成要件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无权处分内涵的界定《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
尽管该条中没有明确将“无权处分”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列举出来,但由于该条将其作为前提条件,所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一般认为,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
换言之,即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所谓处分,从最广义上来理解,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2]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即通过买卖、赠与、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形。
论善意取得制度-精选文档

论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动产的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的法律制度。
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设立两方面内容。
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以成为大多数国家民法所确认,并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中应如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值得研究。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
法律为何要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以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呢?这便涉及到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的问题。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观点:1、取得时效说。
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
2、权利外形说。
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
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
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
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
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
二、动产善意取得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条件:(一)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
善意取得法律资格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占有人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取得某项权利,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该占有人可以取得该权利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有所规定,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善意取得法律资格的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男,30岁,某市居民。
被告乙,男,35岁,某市居民。
2010年5月,甲通过某房产中介公司购买了一套二手房,该房屋原属于乙所有。
甲在购房过程中,未向房产中介公司及乙询问该房屋的权利状况。
2010年6月,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
2010年7月,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2011年3月,乙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为由,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返还房屋。
甲在诉讼中提出,其在购房过程中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一无所知,属于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在购房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一无所知,属于善意第三人。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甲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乙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以下是对本案的详细分析:1. 甲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是指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取得某项权利的人。
在本案中,甲在购房过程中未向房产中介公司及乙询问该房屋的权利状况,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一无所知。
因此,甲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
2. 甲是否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权利。
在本案中,甲在购房过程中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3. 乙是否可以要求甲返还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引言: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交易也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
在越来越多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
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不利于商品交易的安全。
为了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许多国家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同时商品交易中也出现了上面的类似问题,,所以我国设立和完善善意取得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历史必然,也是客观现实需要。
本文试图通过对国外各种立法例的考察,立足分析目前我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现状,以期提出设立和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构想,和益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和研究。
关键字:善意取得;继受取得;原始取得。
一、国外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立法路径的分析与比较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司法制度,在国外许多国家都有关于它的立法身影,下面我们来看几个典型国家对它的立法进程和现状。
(一)罗马法。
罗马法时代,占据主流的是绝对主义的所有权,这主要体现在诸如”无论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权的权利让与他人”以及”发现己物,即可收回。
”[1]等规定上。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当时的罗马法注重对所有权保护,而轻视对第三人的权益的合法保护,即使第三人在交易活动中是善意的。
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交易弊端被越来越多的暴露出来。
为了调和这种利益冲突,罗马法确立了承认短期取得时效制度。
这种法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善意制度的基础。
(二)法国法。
早期的法国法认为,当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受让人的利益,所有权人无权追回所有物,即坚持”动产无追及力”的法律规则。
及至十八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强烈渴望限制原所有权人的追及权[2].1804年民法典基于这样的背景,通过第2279条和第2280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的例子及判决书

善意取得的例子及判决书
善意取得是指以善意购买或者取得他人所有物的行为。
在法律上,善意取得通常指的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财产所有权。
以下
是一些善意取得的例子及相关的判决书:
1. 房屋买卖,假设某人以善意购买了一栋房屋,但后来发现卖
家并不是真正的房屋所有者。
在这种情况下,购买者可能会依法获
得房屋所有权,因为他是在善意的情况下购买的。
2. 艺术品收藏,有时候人们会在艺术品市场上购买艺术品,但
后来发现该艺术品可能是被盗的。
如果购买者是在善意的情况下购
买的,他可能会获得对艺术品的所有权。
3. 车辆买卖,假设某人购买了一辆汽车,但后来发现卖家并不
是车辆的合法所有者。
如果购买者是在善意的情况下购买的,他可
能会依法获得对车辆的所有权。
在法律实践中,善意取得的案例很多,也有很多相关的判决书。
例如,美国最高法院曾在一些土地所有权纠纷案件中做出相关的判决,以确定是否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况。
此外,各国的民法和刑法中
也对善意取得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以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善意取得是法律上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财产所有权和交易安全等问题。
在具体案例中,法庭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来判定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并据此做出相应的判决。
合同法善意取得

合同法善意取得合同法中的善意取得是指当一方通过无过错的方式获得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该方应享有相应的权益和保护。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的定义、条件、效力和例外等方面进行阐述和分析。
首先,善意取得是指取得人在无恶意或过错的情况下,获得了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
在合同法中,标的物可以是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同能够产生的利益。
善意取得是一种权益保护机制,旨在维护以诚实守信为基本原则的市场秩序。
要判断一方是否属于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取得人必须是无过错的,即在取得合同标的物的过程中没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
其次,取得人必须是在合法的途径或手段下取得的,不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所有权。
最后,取得人必须是出于善意的动机获得的,即在取得时无恶意或不知情。
在合同法中,善意取得一般具有效力和效果。
一方面,善意取得人可以获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且有权保护自己的权益。
另一方面,非善意取得人将失去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种效力和效果的存在,可以保障合同交易关系的稳定和有序。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合同法对善意取得的效力作出了例外规定。
例如,对于丧失权利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以及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善意取得,合同法规定其不能享受善意取得的权益和保护。
这是因为这些人群具有一定的法律行为能力限制,不能保护其不知情或不当取得的权益。
此外,在合同法中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导致善意取得的效力无效或不完整。
例如,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如果取得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发现合同标的物的原权利人,则善意取得人可以享有相应的权益和保护。
但是,如果取得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可以发现原权利人的存在或权利的限制,则善意取得的效力将受到限制。
在实际生活和商务交易中,善意取得常常涉及到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纠纷。
例如,在二手市场中购买商品时,买方通常希望能够以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商品的所有权,以避免后续产生的法律纠纷。
同样地,在房地产交易中,购房者也希望能够以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取房产的所有权,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以合理价格转让”要件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以合理价格转让”要件赵燕;李广【摘要】物权法将“合理价格”作为单独构成要件的意义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凸显,反而出现了法律规定与实践不相符之处.保证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统一,“合理价格”作为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的一个或然性标准,已无单列法条之必要.应秉承传统民法之理论,将“合理价格”定位于买受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但这种注意义务不得扩大至可能对物权其他原则的背离.对善意的判断也应综合其他因素辅之以“合理价格”加以考量,以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设立之初衷,维护司法判决的统一和交易的安全与顺利.【期刊名称】《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3(034)003【总页数】6页(P87-92)【关键词】合理价格;善意取得;善意;注意义务【作者】赵燕;李广【作者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3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43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自19世纪以来,各国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都实行了公示原则。
公信原则集中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上[1],这也使得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成为一项重要的物权变动规则,但关于该制度的适用有诸多问题仍然值得探讨。
目前学术界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主要集中在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的关系、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善意取得制度中“他物权”的范畴,等等。
但鲜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要件的研究。
而关于“合理价格”要件的法律定位、判断标准和法律意义的分析,无论对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还是司法审判实践的统一,都具有重要的学术与实用价值。
本文以《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以合理价格转让”为对象,探讨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传统民法对其法律定位,并对“合理价格”的司法运用提出法律建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都是关于不动产争议的案件,法院通常是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确立的三要件进行裁判。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转让合同效力浅析
善意取得制度 中的转让 合 同效 力浅析
口刘金 露 卢 璐
( 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 0 9级研究生 上海 2 0 0 ) 000
摘 要: 根据物权法第 1 6条可知善意取得制度 中的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 么无权 处分合 同与善意取 得的关 系是什 么, 0 那 其效力 变化是否影 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 具有 适用的独立性 , 并不受无权处分合 同效力的影响。 关键词: 善意取 得; 无权处分; 物权变动模式
一
、
无权 处分 是指无 处 分权 人处 分他 人财 产 ,并与 相对 人订 立转 让财产 的 合同 。依 《 同法》 5 条 的规定 :无 处 分权 的人 处分 合 第 1 ” 他 人财 产 ,经权 利人 追认 或者 无 处分权 的人 订立 合 同后 取得 处分 权的, 该合 同有效 。” 即在 善意 取得 的情 形下 , 亦 若转 让 方事后 取 得 了处 分权 或者 权利 人对 其 处分 行为 进行 了追 认 ,则转让 合 同成 为有效 的合 同 , 反之 则无 效 。由此可 见 , 善意 取得 制度 中 的转让 合 同是一种 效 力待 定的 合同 , 成 立后 并不立 即生 效 , 其 而是有 待 于权 利人 的后 续 行 为来确 定 。 二、 善意 取得 制度 的 适用 条件 首 先 , 得要 求转 让 合 同有效 , 则将架 窄善 意取 得制 度 。 不 否
第三 人 的利 益 , 眼 于保 护交 易 的安全 。善意 取得 发生 第 三人 取 着 得财 产所 有权 的法 律后 果 , 原权 利人 的所 有权被 剥 夺 ; 无权 处 分 而 发生 返还 财产 的 民事 责任 ,权 利人 可 以通过 物权 的追及 效 力回 复 其 所 有权 的 圆满状 态 。 由此 可见 , 善意 取 得与无 权处 分之 间 既有联 系 又相 瓦区 别 。 善 意 取得 作 为一 项独 立 的制度 ,是否适 用 取决 于法 定构 成 要件 的具 备 与 否 , 无权 处 分下 的转 让合 同的效 力无 关 。亦 即, 意取得 制 与 善 度 相对 于转 让 合 同的效 力而 言 具有优 先 适用 的 法律 效果 。这 种优 先 适用 是有 坚 实 的法理 依据 的④ 。 先 , 符合 公 示公 信原 则 。 首 这 若 无 权处 分人 具 有使他 人相 信其 为真 正权 利人 的外 在表 征或 者权 利 外 观 , 么 第三 人基 于此 项信赖 而 有偿 受让 财产 , 那 法律 自然 应 当保 护 第三 人 的合 理信 赖 , 使其 取得 该项 财产 的所 有权 。 次 , 其 这与 物 权 行 为无 因性 理论 相契 合 。 管我 国法律 界对 该理 论 存在 很大 争 尽 议 ,但 是物权 法 对善 意取 得制 度 的规 定 的确是 建立 在 无 凶性理 论 的基 础之 上 的 , 因为不 论转 让合 同有 效 与否 , 都不 妨碍 善意 取得 的
合同中的财产所有权转移规定
合同中的财产所有权转移规定在财产法领域中,合同是财产所有权转移的重要法律依据。
财产所有权是指个人或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最高权利,而合同则是通过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现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案例,探讨合同中财产所有权转移规定的相关问题。
案例背景:小明与小红签订了一份购买房屋的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小明将支付合同价款,并在支付完毕后,房屋的所有权将转移给小明。
然而,在支付合同价款之前,小红将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小刚。
小明对此表示不满,认为自己应该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一、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一经签订就具备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机在合同中约定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机非常重要。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
在本案中,合同约定小明支付完合同价款后,房屋的所有权将转移给小明。
因此,在小明支付完合同价款之前,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小红。
三、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在本案中,小红在合同约定的转移时机之前将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小刚。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如果是善意取得的,即在取得财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财产的转让违反法律规定,那么他取得的财产所有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在本案中,小刚是否是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需要进一步分析。
根据案件事实,小刚在购买房屋时并不知道小明与小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因此,可以认为小刚是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在这种情况下,小明无法主张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
四、合同约定的效力在合同中约定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小明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小红履行合同并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他。
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研究——以转让合同的效力确定为基点
lw,a d t e fr rs o l e rt e g a t e d t rq ai ee t o t e b n d hr a y a n h o me h u d b a h r n e u y f u l y d f cs t h o a f e t i p r . o t i d t
的效力 具 有 独 立 的 探 讨 价 值 。正 如 王 利 明教 授 所 言, 《 在 物权 法 》 行 后 一 个 相 当长 的时 期 内 , 颁 学界
善 意取 得 法律 效 力研 究
一
以 转 让 合 同 的 效 力 确 定 为 基 点
贾 先 川
( 中国人 民大 学 法学院,北京 10 7 ) 0 8 2
关键词 : 善 意取 得 ; 法律 效力; 转让合 同; 善意第三人
摘 要 : 善 意取得 法律效力主要 涉及善意取得 下三 方当事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 关 系。 学界 关于善 意取得法律 效力的研 究基 本上是 以转让合 同有效 为前提 , 满足 了形式上 的合理 性 , 却存在 着诸 多可商榷 之处 。事 实上 , 无权 转 让合 同应纳入合 同法的调整 范围 , 依我 国《 同法》 5 条 的规 定应认 定为无效 , 合 第 1 而在 转让合 同被 重新确定 为无 效 的前提 下 , 三方 3事人之 间的权 利义务关 系 自然应 3重新界 定 : - " - ' 法律 应认 可原权 利人 与善 意 第三人之 间基于法律
o y i o m.Acu l nl n fr tal y,u a t o z d ta se o ta tmu tb r u h n o t e s o e o o ta tlw,a n u h r e r n f rc n r c s e b o g ti t h c p fc n r c a i nd s o d be r c g ie a i v ld n c o da c wih h ul e o n z d s n ai i a c r n e t Ari l 51 f te tc e o h Co ta t w. Me n ie, t e n r c La a wh l h ta s c in r lto ewe n t e o gn lp se s r a d t e b n de t id p ro h ul e s n t e y r n a t e ai n b t e h r ia o s s o n h o a f h r e s n s o d b a ci d b o i i i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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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实际 中, 我国 自《 同法》 《 合 、物权法》 继颁 布以来 , 相 由于
存 在两 大领域制度协调问题 , 权处分效力问题 的争论非但 无 没 有停止 , 还有 愈演愈烈 之势 , 这同时给 实务操作 带来 了不
事 人约定采 用债权意 思主义 的物权变动模 式 的情形 下才有
适用 的可 能 , 无权处分行 为的效力 待定 。不过学理界一般 以 第二种观点为通说 。
果 必然也 有差异 , 以 , 所 探讨 无权处分就 必然无法 回避物权 变动模 式。
全独 立 , 他们一般会具有共 同瑕疵 、 条件关联 、 法律行为一体
性 等特征 , 。 这通 常使它们 “ 同呼吸 、 共命 运” 其二 , ; 物权行 为理论具有 高度 的抽 象性 , 这必然造 成法律适 用中的 困难 ,
少 困扰 。笔 者从传统 民法理论 出发 , 弃繁就 简 , 无权处分 对 的相 关问题 重新 进行 梳理 , 而对转 让合 同 的效 力 做 出认 进 定, 以期对立法完善尽 绵薄之力 。
一
笔者 以为 , 要解 释《 同法》 5 条 , 合 第 1 必须先 明确我 国的 物权 变动模式。就我 国现行立法来看 , 我国采纳 的是债权形 式 主义 , 由如 下 : 一 , 国并 没有 采用物权行 为理论 , 理 其 我 这
第 2 卷第 9 5 期 21 年 9 02 月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 ( 会科 学版 ) 社
J un l f a gh nUnv ri fS i c n e h lg (o il c ne dt n o ra Ch nc u iest o ce eadTcnoo y S ca S i csE io ) o y n e i
上的处分 , 义 的概念仅 指法律上 的处分 , 狭义 的概念 就 狭 最
仅 指和负 担行为相 区分 的处分行 为 , 在此采 纳第二种含 义 , 指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 因为探 讨的是善意取得 中转让合 同的
效力 , 这里不 涉及事实上 的处分行 为 , 同时亦不仅 仅指 和负
担行为相区分的处分行为 。 那 么何谓无 权处分 , 一般 而言 , 同物权变 动模式 下的 不 含义是不一样 的: 在债 权意思主义下 的无权处分指 的是擅 自 出卖他人物品 的合 同行为 ; 在物权形式主义下 的处分行 为指 的是 “ 和负担 行为相 区分 的 , 直接导致权 利变动 的物权行 为
观 点亦是如浩 瀚繁星 , 就其本 质而 言 , 于无权处 分合 同效 属 力 的认 定问题 , 只不过是将 其放 入善意取得制度 中来讨论而
定是 指无权处分 合 同效力 待定 , 不能解 释为买卖合 同有效 ,
仅处分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 第 三种 观点认为我 国采取 的 ; 是债权形式 主义的变动模式 , 不过 《 合同法》 5 条只有在 当 第 1
和准物权行为 ” 。 权处分就是指不具 有处分权而进行 的 , 无
处分行 为 , 汀立债权合同的负担行 为相互独立 。 和
动模 式更为 妥当 。理 由有下 : 其一 , 物权行 为理论本 身 自打
诞生起便 有先天性缺陷 , 债权 行为和物权行为本身不可能完
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 为含义不同 , 法律效
二 、 国《 同法 》 我 合 中的无权 处分 合 同效 力认 定
我国《 同法》 5 条是对无权处分合 同的规定 , 此规 合 第 1 对
定 的理解理论界是有争议 的。究其原 因 , 由于实质上是对我
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理解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 “ 国采取 的 我
论对 生活 的“ 奸”其 三 , 各 国普遍 确立 的善 意取得制 强 ; 现代
意和物权 变动效果区分开来 了, 这并不等于接受 了物权行 但
为理论 。 因为我 国不承认物 权的独立 性和无 因性 , 权效力 物 如何 始终与债权效力 “ 息相 关” 如果基于无效 的债权行为 息 , 而进 行登 记或交付的“ 物权行 为” 是有效 的 , 那在我 国是一件 不可想象 的事情 。 单 就理论而 言 , 笔者 以为 , 我国采纳债 权形式 主义的变
、
无处的义定 权分含界
所 谓处分行为 , 广义的概念包括法律上 的处分和事实 最
喜
嚣
曼
务 , 同订立生效加上交付或 登记便 实现物权变动 ; 合 其二 , 有 学者认为我国《 物权 法》 的确 区分 了物权行 为和债 权行 为 , 这
可从第 9 1 、3 、5 2 等条款 中关于债权 合同和物权变动 的区分可 以看出 , 笔者不 以为然 , 这仅仅 只能说 明我 国立法将 债权合
接的矛盾 ,又要在理论上避 免逻辑 断裂,就必须将无权处分合 同认定 为有 效笔者认为 ,应该在肯定我 国债权形 式主义 的
物权 变动模 式基础之上 ,找 出立法缺陷。而要圆满解决问题 ,就 必须摒 弃 《 同法》第 5 条 的规定。 合 1 [ 关键词 ]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 ;物权 变动 [ 中图分类号] D 2 6 9 3. [ 文献标识 码] A [ 作者简介 ] 喻磊 ( 9 8 ) 1 8 一 ,男 ,硕士研 究生 ,研 究方 向为 民法。 关 于善 意取 得中的转让合同效力在学界一直争论不休 ,
度使 物权无 因性理论适 用余地 大为缩减 ; 四 , 其 否定 了物权
行 为理论之后 , 不必然意 味着我 国须仿效法 国 , 债权 意 并 走
是物权形式 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合同法》 5 条规定 的应 《 第 1 当是物权行 为 , 非债权合 同 , 合同依然有效 ” ; 二种观点 第
Vo .5 No9 1 2 .
Se 2 2 p.01
论善意取得 中转让 合 同之效 力
喻 磊 ,杨 晓玲
( 南 政 法 大学 ,重 庆 ,4 0 3 ) 西 0 0 1
[ 摘
要 ] 现行 《 物权法》第 1 6 0 条和 《 同法》第 5 条在实践和理论上都 面临着冲突 ,既想从根本上解决前后 立法衔 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