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湖集团: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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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材料: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5

西部材料: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5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关于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14日上午9点在公司401会议室召开,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宏远、孙安衡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等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4月20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刊载《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通知列明了会议召开的基本情况、会议审议事项、股东大会登记办法等重大会议事项。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方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1、2010年5月14日上午9点,本次股东大会在公司401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现场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与公告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兴民钢圈: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09

兴民钢圈: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09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0]031号致: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及贵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业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核查,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2009年3月19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公开发布了《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该通知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贵公司本次会议于2010年4月8日在贵公司办公楼一楼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王嘉民先生主持。

盐湖集团:独立董事对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的独立意见 2010-02-05

盐湖集团:独立董事对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的独立意见 2010-02-05

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对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的独立意见
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独立董事李春燕、张建祺、林博、王富贵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发表以下独立意见:
截止2009年12月31日,本公司的担保余额为24,180万元。

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以上担保均是2009年12月31日前就存在的,2009年度公司没有增加新的担保。

其中9,900万元系本公司之孙公司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对青海水泥厂提供的借款担保,为本公司在2002年12月31日收购水泥股份时就存在的历史遗留担保。

其余14,280万元的担保为孙公司青海蓝科锂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

按照《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56]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独立董事要求公司董事会在今后的工作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司章程》和《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开展工作,不断完善各项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切实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独立董事:李春燕、张建祺、林博、王富贵
2010年2月3日。

中通客车: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1

中通客车: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1

山东经信纬义律师事务所关于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经信纬义律意见(2010)第005号 致: 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受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山东经信纬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王波涛、郭永强律师出席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新提案的情况、表决程序等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各项议程及相关文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作的说明。

在审查有关文件的过程中,公司向本律师保证并承诺,其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和所作的说明是真实的,并已经提供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开,公司已于2010年4月16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议程、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出席会议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权利,以公告方式分别刊载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予以公告。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10日上午在山东省聊城市建设东路10号公司二楼会议室如期召开。

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共6人,代表股份59570122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4.98%。

ST 四 环: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9

ST 四 环: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9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四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四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王肖东、吕宏飞出席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律师见证并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的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电子文档或口头证言真实、完整、有效,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或隐瞒,所有副本材料与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所必备的法律文件进行公告,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2010年4月6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决定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及会议议题的议案》,同意于2010年4月28 日召开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

(二)2010年4月8日,公司董事会在巨潮资讯网站公告并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了《四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该通知载明了召开会议基本情况、会议议题、会议登记办法、其他等事项。

(三)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0年4月28日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号东润时代大厦八层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副董事长朱文芳女士主持。

华孚色纺: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19

华孚色纺: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19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定于2010年3月18日上午9:00在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B座14楼会议室召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06年修订)》和《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董事会于2010年2月26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方法等事项。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3月18日上午9:00在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B座14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通知内容。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ST清洗: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4-01

ST清洗: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4-01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关于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蓝星清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3月3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发表法律意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等问题进行了审查。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事实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3日召开会议,通过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于2010年3月9日在公司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互联网网站上刊登了董事会决议以及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刊登了股东大会通知;上述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项、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以及联系电话、联系人等其他事项。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3月3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通知内容。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万 家 乐: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17

万 家 乐: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17

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0)粤国鼎律股字第03号致: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要求,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接受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的委托,指派华青春律师参加万家乐2009年度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万家乐2009年度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依照《证券法》、《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万家乐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和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慎的核查和验证,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经本所律师查验,万家乐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提议并召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提前超过20天,于2010年2月6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指定网站上公告。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议程,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为:1、《2009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2009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3、《2009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4、《2009年度利润分配预案》;5、《关于聘请2010年度财务审计机构的提案》;6、《关于确定2010年度银行信贷总额的议案》;7、《关于为顺特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和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

以上议案已分别在2010年1月30日刊登的《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为顺特阿海珐电气有限公司和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告》以及在2010年2月6日刊登的《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列明与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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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帆律师事务所
关于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竞律非诉字(2010)04号
致: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竞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王正文、崔浩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召开的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本着勤勉尽责的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根据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2月5日刊载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的《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以下简称“《会议公告》”),公司定于2010年3月4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
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作出了决议并提前以公告形式通知了股东。

《会议公告》列明了有关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召集人、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办法等主要事项。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如期于2010年3月4日上午9:30在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路28 号公司办公楼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由安平绥先生主持。

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等与《会议公告》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5人,持有或代表股份数2,750,697,427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89.67%。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代理之股东,均系2010年 3月1日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

经核查,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股东帐户卡及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真实有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还有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对各议案进行了表决,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指定的监票代表进行监票,并对表决情况进行清点,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方式逐项表决通过了《公司2009 年度董事会报告》、《公司2009 年度监事会报告》、《公司2009 年度财务决
算报告》、《公司2009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关于续聘审计机构的议案》、《关于向关联企业收取矿产资源使用费的议案》、《关于改选公司监事的议案》,其中,表决《关于改选公司监事的议案》时采用了累积投票制,在对《关于向关联企业收取矿产资源使用费的议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回避了表决。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以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于见证律师签字并由本所盖章后生效。

(此页无正文,为《竞帆律师事务所关于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竞帆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王正文
崔 浩
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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