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房产纠纷十大焦点
北京高院:2016,审理婚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参考意见|24条精选版

北京高院:2016,审理婚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参考意见|24条精选版近年来,北京市法院受理的婚姻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就相关疑难问题三级法院达成基本共识或主流意见,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小编总结其中婚姻纠纷的热点问题,股权分割、房产分割、债权债务分割,总结24条分享给朋友们。
一、股权分割1、【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处理】离婚案件涉分割公司股权的,一般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确因股权与案外人存在争议难以确定的,可另案予以处理。
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另一方为隐名股东并要求分割相应财产权益的,参照上款处理。
2、【股权价值的确定】离婚诉讼中待分割股权之价值存在争议时,应采取协商一致、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予以确定。
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或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来核定其价值。
3、【具特殊人身性股权的分割】职工内部流通股等具有内部流通性的股权,离婚诉讼分割时应具体审查,并征询职工所在企业等相关组织意见,以确定具体分割方法。
具有特殊个人人身性的村民股权应属个人财产,但村民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4、【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
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双方均要求补偿款的,释明当事人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夫妻一方主张股权,另一方主张补偿款的,可在确定股权价值基础上由获得股权一方给付另一方补偿款。
《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的法律解读

《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的法律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已于2011 年8 月13 日起施行。
自施行以来,笔者发现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对于其第11 条的理解、适用存在诸多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婚姻法解释(三)》第11 条进行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解读和评析。
一、对《婚姻法解释(三)》第11 条语义层面的解读《婚姻法解释(三)》第11 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准确把握第1 款的含义是理解本条的关键。
第1 款规定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亦将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
该特定条件包括:一是第三人善意购买。
所谓第三人善意购买,是指第三人不知道出售房屋的人不是房屋的全部权利人,而误以为出售人拥有全部合法的权利。
二是支付合理对价,是指支付了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当的对价。
三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即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从上述三个条件的文字表述上可以很容易地判断,其源自于《物权法》第106 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是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在婚姻法上的具体运用,其反映了对"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其"根本原因在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11-12.二、《婚姻法解释(三)》第11 条是否具有适用可能性的分析《婚姻法解释(三)》第11 条并不难理解,只要能够理解《物权法》第106 条,就能够读懂该条规定。
而现在的问题是,第11 条是否有实际意义,其所规定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夫妻一方单独处分的房屋的情况真的存在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该条即具有实用价值;如果该条所规定的情况不存在,或者存在极少,则该条无实用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12.25•【文号】法释[2003]19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9号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十九起婚姻家庭纠纷一、于某某诉高某某后财产纠纷案【基本案情】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
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
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
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万元。
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
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
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16个重要司法观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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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归属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问题时,应严格区分款项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分割。
因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应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本书编写组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页。
2、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3、买断工龄款的归属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
(法客帝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
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吴晓芳:《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夫妻一方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带来财产性的收益,根据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共同所有财产的其他形式,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常见法律问题

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常见法律问题房屋买卖是人们生活中极为重要的一环,然而在这个过程中,纠纷也时常发生。
本文将介绍房屋买卖纠纷处理中的常见法律问题,并提供一些解决方法。
请注意,本文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操作还需根据具体情况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一、房屋产权问题房屋的产权是买卖双方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由于房屋的产权证明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益,因此,一旦发生产权问题,往往会引起较大的纠纷。
常见的房屋产权问题包括:产权证书的真实性、使用权的归属、担保权益的保护等。
处理这些问题需要依法进行产权调查,确保产权的合法性,并咨询相关法律专家来解决争议。
二、合同的履行问题在房屋买卖中,购房合同是双方约定权益的重要文件。
然而,当一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时,常常会导致纠纷的产生。
常见的合同履行问题包括:买方未按时付款、卖方未按时交房等。
解决这些问题需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仲裁或诉讼,以保障自身权益。
另外,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详细阐明权益和责任,以规避后续纠纷。
三、房屋质量问题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质量问题是买家最为担心的。
常见的房屋质量问题包括:墙体开裂、漏水、房屋结构问题等。
一旦发现房屋质量问题,买家可以向卖家索赔或要求修复。
首先,买家应及时进行鉴定和评估,并留下相关证据。
其次,买家可以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卖家的责任。
四、过户手续问题房屋买卖完成后,买家需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正式获得产权。
然而,有些买卖双方因为疏忽或其他原因未能顺利完成过户手续,导致后续产生纠纷。
为避免过户手续问题,双方应合法签署相关文件,并按照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如果发生过户纠纷,买卖双方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或仲裁来解决。
五、违约问题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双方约定了一系列交付和付款时间节点。
如果一方无故违反合同,可能会导致纠纷的发生。
解决这些违约问题,买卖双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采取仲裁、诉讼等方式来追究责任并维护自身权益。
在处理房屋买卖纠纷时,双方还可以考虑通过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以节省时间和金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房产纠纷解决方法

房产纠纷解决方法房产纠纷是指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由于合同履行不到位、产权归属不明确、房屋质量问题等引发的争议和纠纷。
房产纠纷的解决方法多种多样,下面将介绍一些常用的解决途径。
一、法律途径1. 诉讼:当事人可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将纠纷提交给法院进行审理,由法院依法判决。
2. 仲裁:当事人也可选择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根据仲裁协议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二、协商解决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可以通过沟通、协商,寻找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案。
协商解决的优点是快速、灵活,能够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和诉求。
三、调解解决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由调解机构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解。
调解解决的优点是简便、迅速,可以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现和解。
四、专业机构调查鉴定在房产纠纷中,如果涉及到房屋质量问题或者产权纠纷,当事人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鉴定,以获取权威的技术评估结果,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
五、司法鉴定当房产纠纷涉及到专业领域的问题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对相关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专业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纠纷解决的参考依据。
六、公证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公证的方式解决纠纷,将争议事实公证化,使其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的文件可以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调查取证在房产纠纷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调查取证的方式,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权益。
调查取证可以通过调查公司、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为纠纷解决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
房产纠纷解决方法多种多样,当事人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解决途径。
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应注重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合同精神,通过合理的方式解决争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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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 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 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 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
偿。”
解读
案例
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解读 案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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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律师解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原则上是共同共有,但书面协议
分别所有的除外。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
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
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
.
15
【案例】
小周结婚5年后,父母给他买了一套房子, 产权证上写的是小周的名字。那么,他的妻 子小吕对这套房子有份吗?
本案中,房屋应为小周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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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五、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离婚时怎样分割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 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 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 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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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案例】
小赵结婚前购买了500克黄金,小赵与小刘 结婚数年后,这些黄金的价格已经涨了2倍 多。黄金这些年的增值,小刘有份吗?
本案中,小赵婚前买的黄金,在婚后价值增高,但增值仍属于 小赵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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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三、承诺赠与对方房产,赠与方能否反悔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
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
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夫妻双方在共有
的基础丧失(即离婚时),由于婚姻关系解除,当然可以分割共同
财产。但是出现本条规定的“重大理由”时,也可以分割夫妻共同 财产。这是我国婚姻财产分割制度的重大突破,在符合一定条件
的情况下,不用以解除婚姻关系为代价,也可以在婚内直接起诉
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
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
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
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也就是说,除了特殊情况以外,一般
情况下,房屋赠与都必须要到房屋变更登记以后才能生效,如果
没有变更登记,赠与方是有权撤销赠与的。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
.
4
一、夫妻不离婚,可否请求分割共同房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 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 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
本案中,房屋应归小王所有,但应结合夫妻共同还贷的数额占 总购房款的比例以及对应的房屋增值,并根据保护女方权益的 原则,由小王给予小李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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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七、婚前按揭购房婚后共同还贷,房产增谁值部分归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依 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 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 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 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 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 偿。”
本案中,小陶的情况正好符合《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情况,只要该 财产分割没有损害夫妻债权人的利益,小陶的主张可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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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二、婚前房产婚后增值的部分,离婚时归谁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 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 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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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律师解读】
承诺赠与对方房产,赠与方能否反悔
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 同财产
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离婚时怎样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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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十大焦点
按揭贷款购房,离婚时房产归谁 婚前按揭购房婚后共同还贷,房产增值部分归谁 夫妻一方私自卖房,另一方能否追回 夫妻出资购买一方父母名义的房改房,离婚时能
否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房产分割协议,是否生效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 同财产。我国物权法对于原物与孳息之间的关系及孳息的取得原则,自 然孳息采用所有权主义及用益物权主义,法定孳息采用协商及交易习惯 原则。婚前房产是夫妻一方个人的重要 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 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 所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 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 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对此作出明确规 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 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次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 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
的个人财产。”
解读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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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律师解读】
在我们国家,儿女结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结婚房非常普遍, 房子是家庭的重要财产,有的父母倾其大半辈子积蓄为子女购买 了一套房子。按以前的规定,夫妻婚后购买的房子,不管登记在 哪一方的名下,不管是谁出的钱,都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这些 年来离婚率呈上升趋势,父母倾其所有给子女买的房,如果离婚 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 的初衷和意愿,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对出资一方的父 母来说很不公平。这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很大争议。《婚姻法 解释(三)》第一次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 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将房屋 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 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这样即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 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 权益。
解读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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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律师解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共同共有房屋,属 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单方出卖的,属 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 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 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 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 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 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 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 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对夫妻 共同共有房屋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对夫妻一方私自出售夫妻共 同共有的房屋,如果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 权登记手续的,另一方就无法追回该房屋,但可以要求赔偿损 失。
间的婚内赠与,由于夫妻财产原则上为共同共有,司法解释将条
件设定为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这在实践中应予以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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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案例】
小卢与小田结婚前写下一纸合同,许诺将自 己的一套房产赠送给小田,但一直没有办理 房屋过户手续。婚后,小田怕伤了感情就没 有强求办理过户手续。不想几年之后竟闹起 离婚,小卢不同意将那套房子给小田,小田 却要求他履行合同。那么,那份婚前合同有 效吗?
的一大亮点,从一定程度上说明老公老婆都是“房东”,更加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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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八、夫妻一方私自卖房,另一方能否追回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 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 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 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 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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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律师解读】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一个焦点问题,如 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标 准,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者是婚后夫 妻共同财产,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对 此,《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 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 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 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 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 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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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律师解读】
在现实社会中,结婚前一方贷款买房,结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
情况十分普遍。一般情况下,是男方提供住房,女方陪送嫁妆
。房产登记在男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如果若干年后一
旦离婚,共同使用的嫁妆可能损耗了,但房产作为家里最值钱
的部分可能增值。如果对此不予考虑,对婚后参与还贷的房产
增值部分不做分割,则显示公平。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
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
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百八十
六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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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律师解读】
现实生活中,恋爱中的男女为了取悦恋人,许诺将自己的房产赠
与对方,而随着感情破裂而反悔,赠与方能否撤销赠与?《婚姻
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