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徐琢洋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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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玉奇、武秀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甄玉奇、武秀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甄玉奇、武秀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0【案件字号】(2021)琼02民终2693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甄玉奇;武秀琦;何婉莹;甄毅【当事人】甄玉奇武秀琦何婉莹甄毅【当事人-个人】甄玉奇武秀琦何婉莹甄毅【代理律师/律所】陈毓柏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李洪超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孙定华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毓柏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李洪超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孙定华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毓柏李洪超孙定华【代理律所】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甄玉奇;武秀琦【被告】何婉莹;甄毅【本院观点】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因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甄玉奇、武秀琦向何婉莹转账600,000元的性质;2.涉案款项600,000元应否偿还及计息。

海南高院发布海南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民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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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高院发布海南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民事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1.01•【分类】其他正文民事典型案例1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羊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关键词】:融资租赁取回权格式条款约定解除权的限制公平原则【案情概要】2018年5月4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作为出租人、羊某作为承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沃尔沃公司将向羊某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沃尔沃挖掘机出租给羊某,羊某提前应支付首期款672908元,剩余货款537092元,由羊某分36期还款,第一期首期支付18119.78元,剩余35期每期支付17252.38元,每月10日为付款日,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租期为2018年6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

因羊某逾期支付租金,沃尔沃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协议》、收回挖掘机,判令羊某向沃尔沃公司支付到期租金69489.27元(含罚息,60.11元/天)及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和利息,支付聘请律师服务费支出12000元。

【裁判结果】羊某向原告沃尔沃公司支付租金45965.19元及逾期利息。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群体;严格秉持公正公平,合力打造法治营商环境。

“每个案件就是一个营商环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件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宗旨和目标。

本案中,原告沃尔沃公司系在北京市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公司,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严格依法裁判,既依法维护原告作为外商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亦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融资租赁物的取回权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既保护市场平等主体的合法利益,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具有警示教育和价值引导作用,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依法经营,尊重市场规则和契约行为。

王炳娜、黄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炳娜、黄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炳娜、黄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4【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23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居亮贾元胜高兴东【审理法官】薛居亮贾元胜高兴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炳娜;黄秀英【当事人】王炳娜黄秀英【当事人-个人】王炳娜黄秀英【代理律师/律所】刘辉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刘禹伸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辉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刘禹伸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辉刘禹伸【代理律所】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炳娜【被告】黄秀英【本院观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公司盖章行为,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王炳娜上诉主张一审认定《顶房协议》中债权人为黄秀英是否适当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高密市河崖派出所出具的范永强户口注销证明一张、基本信息三张,证明青岛聚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永强已经死亡的事实及其子女的情况。

证据二、徐少伟与王芬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范永强的前妻王芬在2021年没有与被上诉人黄秀英见过面或者打过电话,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11月18日《声明》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中人口基本信息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徐姓的人并不能核实为徐少伟,且徐少伟并没有如实陈述其真实姓名,在一审中了解,徐少伟在法院有多起案件,属于典型不诚信人员,录音中的人并不是本案的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徐少伟在该案发生之前都已与上诉人离婚,不存在任何关系,从内容来看,录音中没有具体说明是什么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通过王芬陈述,章都找不到了,何来乱盖章一说。

冼吉江与儋州锦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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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吉江与儋州锦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琼97民终18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万晓霞叶玉华【审理法官】廖万晓霞叶玉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冼吉江;儋州锦成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冼吉江儋州锦成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冼吉江【当事人-公司】儋州锦成实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冼吉江【被告】儋州锦成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冼吉江诉请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冼吉江诉请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支持。

首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补充协议》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此,自冼吉江与锦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时起,《补充协议》即生效。

冼吉江辩称双方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而主张《补充协议》未生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冼吉江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期限问题。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锦成公司逾期交房超过120天,冼吉江有权解除合同。

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七条第10款的约定,冼吉江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期限为30日。

虽然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该格式条款既没有免除或限制锦成公司的自身责任,也没有加重冼吉江的责任、排除冼吉江的主要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

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林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林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林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6【案件字号】(2022)琼97民终195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林;陈莉【当事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林陈莉【当事人-个人】杨林陈莉【当事人-公司】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志【代理律所】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林;陈莉【本院观点】杨林、陈莉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杨林、陈莉已经尽到了配合儋州信恒公司办理注销预告登记、注销网签备案及注销购房资格审核等取消交易手续的义务,并且一直在要求儋州信恒公司退还购房款。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儋州信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如应当支付,利息如何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恢复原状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儋州信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如应当支付,利息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已生效的(2020)琼9003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儋州信恒公司与杨林、陈莉签订的《儋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杨林、陈莉主张儋州信恒公司返还扣除违约金后剩余的购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陶成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陶成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陶成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9【案件字号】(2022)琼97民终1396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陶成建【当事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陶成建【当事人-个人】陶成建【当事人-公司】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陶成建【本院观点】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上诉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0:41:11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陶成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琼97民终13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二道海花岛岛外宿舍区1号楼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呼代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成建。

审理经过上诉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成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3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1、刘某2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1、刘某2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1、刘某2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琼97民终12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叶玉华万晓霞【审理法官】廖叶玉华万晓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1;刘某2【当事人】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1刘某2【当事人-个人】刘某1刘某2【当事人-公司】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符某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高某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李某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符某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高某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李某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符某高某李某【代理律所】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1.周礼波的售房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福安公司是否应退还刘某1购房款55万元。

虽然案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本案购房款系周礼波隐瞒真相,利用福安公司名义私下将多名业主的商品房转售给他人,骗取房款,并认定刘某1系受害人。

刑事诉讼中的责令退赔程序解决的是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财产返还问题,并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犯罪行为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本案刑事判决追缴周礼波违法所得的事实并不影响刘某1基于民事合同关系向福安公司主张民事权利。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表见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过错恢复原状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徐闻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春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闻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春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闻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春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4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小红郑玉莲林竹【审理法官】陈小红郑玉莲林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闻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春瑰【当事人】徐闻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春瑰【当事人-个人】周春瑰【当事人-公司】徐闻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苏庄广东朝鸿律师事务所;陆金良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庄广东朝鸿律师事务所陆金良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庄陆金良【代理律所】广东朝鸿律师事务所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闻县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春瑰【本院观点】1.《合作协议书》是一审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借款借据》(4份)、《借条》、《收据》(3份)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重要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3.《竣工验收备案表》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认为:1.《合作协议书》是一审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借款借据》(4份)、《借条》、《收据》(3份)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重要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3.《竣工验收备案表》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源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与广州市都市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装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都市装饰公司进行样板房装修,金源公司每年支付5万元给都市装饰公司,且约定都市装饰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装修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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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徐琢洋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3【案件字号】(2022)琼97民终19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徐琢洋【当事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徐琢洋【当事人-个人】徐琢洋【当事人-公司】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恒师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恒师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恒师【代理律所】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琢洋【本院观点】徐琢洋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徐琢洋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缴纳了财产保全费3411元,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儋州信恒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定金10000元;二、儋州信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的利息及利息应当何时起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关联性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儋州信恒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定金10000元;二、儋州信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的利息及利息应当何时起算。

关于儋州信恒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定金10000元的问题。

儋州信恒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同的原因在于徐琢洋拒绝签订,一审认定儋州信恒公司构成违约不当,应予以纠正。

经查,双方于2018年4月7日签订认购书,2018年6月25日,徐琢洋按约定共支付购房款508462元。

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的合同,儋州信恒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尽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书》亦是在徐琢洋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发出,并不能证明儋州信恒公司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已履行合理催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儋州信恒公司一审、二审均未能提供徐琢洋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儋州信恒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未扣除定金全部返还已付购房款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儋州信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的利息及利息应当何时起算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解除后,儋州信恒公司无占有购房款的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

认购书解除系儋州信恒公司根本违约所致,徐琢洋主张占有购房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但一审判决时,未区分购房款分两次时间支付,以508462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7日起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查,2018年4月7日徐琢洋支付首付款30201元,2018年6月25日徐琢洋支付购房款478261元,共计508462元。

儋州信恒公司承担购房款利息应按交付时间分别计算。

另,关于徐琢洋提出财产保全相关费用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是多样的,徐琢洋采用金融担保服务形式提供担保,系其自主选择,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

徐琢洋交纳的财产保全费,属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范畴,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结果确认负担。

综上所述,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3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徐琢洋与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海南海花岛产权式酒店认购书》;二、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3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徐琢洋购房款508462元及支付利息(以房款508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7日起计算至房款返还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付);三、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徐琢洋购房款508462元及支付利息(以3020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以508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至购房款返还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付);四、驳回徐琢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1元,财产保全费3411元,由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交纳9582元,多收的9332元退还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13:11【一审法院查明】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的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徐琢洋与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海南海花岛产权式酒店认购书》;二、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徐琢洋购房款508462元及支付利息(以房款508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7日起计算至房款返还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付)。

如果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1元(徐琢洋已预缴),由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徐琢洋向本院提交了《预缴诉讼费用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明徐琢洋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后,已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3411元。

儋州信恒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徐琢洋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徐琢洋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缴纳了财产保全费3411元,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儋州信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扣除定金10000元后再返还剩余购房款,儋州信恒公司无需支付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徐琢洋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儋州信恒公司与徐琢洋在签订《中国海南海花岛产权式酒店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后长达三年时间未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

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中第二条已提醒徐琢洋签订认购书时该套产权式酒店客房的状态,徐琢洋主张其按照约定支付完定金和房款后才知道购买的房屋为四十年产权于理不合,徐琢洋付清购房款后儋州信恒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徐琢洋要求签订正式的合同,但徐琢洋均以该套房为四十年产权为由拒绝与儋州信恒公司签订正式的合同,期间双方协商未果,儋州信恒公司无奈之下只能向徐琢洋邮寄催签函,催促徐琢洋履行双方签订的认购书。

由此可见,双方签订认购书长达三年时间未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未能达到徐琢洋最初的购房目的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儋州信恒公司,一审以此认定儋州信恒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儋州信恒公司一审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徐琢洋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房款478261元,一审判令儋州信恒公司自2018年4月7日起以50846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儋州信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徐琢洋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琼97民终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二道海花岛岛外宿舍区1号楼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呼代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茹,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花,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琢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恒师,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信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琢洋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3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儋州信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扣除定金10000元后再返还剩余购房款,儋州信恒公司无需支付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徐琢洋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儋州信恒公司与徐琢洋在签订《中国海南海花岛产权式酒店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后长达三年时间未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

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中第二条已提醒徐琢洋签订认购书时该套产权式酒店客房的状态,徐琢洋主张其按照约定支付完定金和房款后才知道购买的房屋为四十年产权于理不合,徐琢洋付清购房款后儋州信恒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徐琢洋要求签订正式的合同,但徐琢洋均以该套房为四十年产权为由拒绝与儋州信恒公司签订正式的合同,期间双方协商未果,儋州信恒公司无奈之下只能向徐琢洋邮寄催签函,催促徐琢洋履行双方签订的认购书。

由此可见,双方签订认购书长达三年时间未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未能达到徐琢洋最初的购房目的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儋州信恒公司,一审以此认定儋州信恒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儋州信恒公司一审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徐琢洋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房款478261元,一审判令儋州信恒公司自2018年4月7日起以50846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儋州信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徐琢洋辩称,儋州信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另外,一审判决后,徐琢洋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或冻结儋州信恒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578171元的财产,于2021年11月30日交纳财产保全费3411元,并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以上费用应由儋州信恒公司承担。

原告诉称徐琢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琢洋与儋州信恒公司解除认购书合同;2.判令儋州信恒公司返还徐琢洋购房本金508462元及利息(利息以房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自2018年4月7日起计算至房款返还结清之日止);3.判令案件诉讼费由儋州信恒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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