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应否赔偿出借人利息损失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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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

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

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第4个问题第2条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6、《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合同法、司法解释与九民纪要异同对比》

《合同法、司法解释与九民纪要异同对比》

《合同法、司法解释与九民纪要异同对比》《九民纪要》之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合同法现行司法解释相同不同相同不同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法总则》第153 条第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1 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解释(二)(二)第14 条的规定慎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14 条将《合同法》益;(二)恶意串通,损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第 52 条第 5 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此后,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掩盖非法目的;(四)损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制性规定。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说明理由。

下列强制性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力。

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效力。

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邱兴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邱兴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邱兴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川民终5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雄亚李莉李春【审理法官】管雄亚李莉李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邱兴成【当事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邱兴成【当事人-个人】邱兴成【当事人-公司】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明超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杨园园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明超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杨园园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代理律师】冯明超杨园园江俞廷【代理律所】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邱兴成【本院观点】四川化企、邱兴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核工业西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判定。

首先,根据2012年5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牛支行与四川化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2012年6月28日、2013年3月5日核工业西南公司与四川化企分别签订的《联合贷款协议书》《联合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可知,在案涉借款发生前,核工业西南公司与四川化企已达成合意,即以核工业西南公司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金牛支行申请贷款11000万元,四川化企用其自有土地在18200万元范围内为核工业西南公司向该行贷款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核工业西南公司在取得贷款后,再将部分资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牛支行(抵押权人)与四川化企(抵押人)签订511006201200026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四川化企自愿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国用(2008)第0030号]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牛支行与核工业西南公司在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8238.79万元。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明确了5种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其中,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以下为大家分享的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关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认定的问题

关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认定的问题
3、《担保法》第12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8、解散企业原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合伙企业法》第63条: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
10、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律师法》第18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四)公司法中的连带责任
1、转投资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可以成为对所投资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15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2、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即"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20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一)代理时的连带责任
1、代理时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5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1年3月目录第一编总则 (1)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1)第二章执行机构 (1)第三章执行管辖 (2)第四章执行依据 (3)第五章执行当事人 (5)第六章协助执行 (6)第七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7)第八章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10)第一节通则 (10)第二节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明 (10)第三节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 (12)第四节执行程序的暂缓与中止 (13)第五节执行终结 (14)第六节执行回转 (15)第九章执行救济 (16)第一节对消极行为的救济 (16)第二节执行异议与复议 (16)第三节异议之诉 (17)第四节许可执行之诉 (17)第十章强制措施 (18)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21)第十一章一般规定 (21)第十二章对不动产的执行 (22)第一节查封 (22)第二节变价 (26)第三节强制管理 (32)第十三章对动产的执行 (35)第一节查封 (35)第二节变价 (35)第十四章对债权的执行 (36)第十五章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40)第十六章清偿与分配 (42)第三编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47)第十七章实现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47)第十八章实现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49)第四编附则 (53)第一编总则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行为,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合法性原则】执行程序的启动,应当有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

强制执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采取执行措施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独立执行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强制执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执行主体分工制约原则】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行使,执行裁判权由执行法官行使。

第五条【高效透明原则】强制执行应当及时、迅速、连续进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停止。

合同中显失公平条款无效解析

合同中显失公平条款无效解析

合同中显失公平条款无效解析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吗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历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那么。

本文就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否无效进展了解析,仅作参考,请阅读下文了解。

1、何谓公平。

对于合同双方来讲,合同的公平终究表达在合同各方的主观认知呢,还是应该有一个普遍的客观标准呢?有一句著名的格言,“一分钱或一颗胡椒籽可以构成一个有价值的对价。

”这句话或许可以从一个侧面提示我们合同当事人追求和价值是主观的、不稳定的和相对的,因人们的需求、品位、情感的不同而不同,虽然人们的主观的价值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趋同的、一致的、相差不大的,但我们还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手段,应当深刻反映交易的公平本质。

而一般来说,当事人出于真正自愿的交易才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交易才可能是公平的,换句话说,合同双方完全出于真意而达成的合同,尽管以通常的、普遍的价值标准和公平标准来评价,双方利益出现了失衡,但对合同当事人来讲,只要他认为是公平的,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应加以干预。

在合同关系中,公平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自愿作出利益上的选择。

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承受也是一种公平和对价。

显失公平原那么中所讲的“公平”应该是指当事人并不是完全出于真意,签约而导致的利益的失衡,其所以签约,是因为其欠缺交易经历、欠缺判断力,过于草率或在对方有某些方面的明显优势的情况下做出的,如果不是这些因素的制约,他是不会与对方达成这样内容的合同。

2、“显失公平”中的“显”的标准。

合同失却公平终究到达何种程度方为明显不公平,本文认为应从下三个方面加以考察:①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为双务合同,不用支付对价的单务合同无所谓显失公平。

②一方获得了超过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而另一方却因此而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解读

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解读

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解读导读:近日,为一顾问单位(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提供日常法律服务时知晓A公司从整体发展战略角度考虑,需要融资人民币5000万,而接触的公司中亦有一家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B公司)有投资意愿,遂介绍两家公司洽谈该融资项目,在商谈具体细节时,笔者对股权投资项目之资金退出环节的一个老问题,即“投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有了更加全面的认识,故形成此文,与大家分享。

一、项目简介A公司隶属于某集团公司,该集团内亦有一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C公司名下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权600万股,以当前股票市场价格折算,共价值人民币1.9亿左右。

该集团公司愿意将其持有的C公司70%股权转让给B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但一年后,该集团公司有权回购(B公司亦有权要求该集团公司回购)该70%股权,回购价格计算公式为:投资额投资额×年数×20%,“年数”精确到月,如3个月=0.25年。

鉴于上述协商结果,该集团公司及B公司共同委托本所为其准备相关协议,并见证签署过程。

本所在完全知晓上述协商结果后,经详细论证,向委托双方提示了以下两个难以规避的风险:1、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的风险;2、股权转让过程中,税务部门对转让、回购价格认定以及相关税收风险。

委托双方在听取本所风险提示后,最终接受建议,采取向招商银行申请“委托贷款”形式完成该融资项目。

笔者在对上述融资项目进行法律论证过程中,搜集整理了很多相关资料,现对部分内容阐述如下:二、常见回购条款及法律问题除上述融资项目中“附期限”的回购条款外,“附条件”的回购条款也很常见,如下:(一)乙方(目标企业)及丙方(目标企业实际控制人)承诺:(1)2011年乙方经审计的主营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2)乙方提交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申报材料及提供给甲方(投资人)的商业计划书等材料与乙方实际状况无重大差异或重大隐瞒;(3)在未得到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会单方面停止或中止上市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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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应否赔偿出借人利息损失问题的解答
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应否赔偿出借人利息损失问题的解答企业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法院应否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处理方式不尽统一。

我庭经研究,作如下解答:
一、企业借贷合同的出借人能否取得合同约定的利息?
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借贷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应属无效约定。

借款人取得出借人的资金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由于出借人出借资金的行为对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具有过错,其请求返还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不应包括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也已明确规定,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

因此,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对企业借贷合同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对借贷合同逾期利息损失的处理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藏。

该批复明确了当事人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获得收益。

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为了让借款人的财产优先偿还出借人本金而一般仅判决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不收缴利息的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对借款人的民事制裁制度,更不能得出法院要保护当事人逾期利息的结论,从而判决由一方当事人取得本该由国家收缴的利息。

因此,对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自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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