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刑法时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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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考点之时效

司法考试刑法考点之时效

⼀、时效概述 时效分为追诉时效与⾏刑时效。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的期限 【相关法条】 第⼋⼗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法定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法定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年; (三)法定刑为⼗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四)法定刑为⽆期徒刑、死刑的,经过⼆⼗年。

如果⼆⼗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民检察院核准。

三、追诉期限的计算 【相关法条】 第⼋⼗⼋条在⼈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案侦查或者在⼈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案⽽不予⽴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起计算;犯罪⾏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为终了之⽇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起计算。

【知识要点】 根据刑法第88条、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的计算有四种情况: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起计算。

犯罪之⽇,应是犯罪成⽴之⽇,即⾏为符合犯罪构成之⽇。

注意:过失犯罪的成⽴要求发⽣实害结果。

(⼆)犯罪⾏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为终了之⽇起计算。

(三)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的进⾏期间,因为发⽣法律规定的事由,⽽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执⾏。

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况: 1.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案侦查或者⼈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 2.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案⽽不予⽴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 上述两种情况虽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其后的犯罪⾏为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例如,⾏为⼈的甲罪被司法机关⽴案侦查,但⾏为⼈逃避侦查与审判,其后⼜犯了⼄罪。

司法考试刑法之刑法的时间效力

司法考试刑法之刑法的时间效力

司法考试刑法之刑法的时间效力司法考试刑法之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所解决的问题是刑法从何时起至何时止具有适用效力,其内容包括生效时间、失效时间、溯及力。

请考生参照以下复习笔记进行复习。

精彩链接: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相适应原则司法考试刑法之刑法的空间效力司法考试刑法之刑法概述1.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的溯及力,也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如果具有适用效力,则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

2.我国采纳的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相关法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知识要点】我国刑法第12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1949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这段时间所发生的行为,如果未经法院审判或判决未确定,就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法律敎育网(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没有溯及力。

(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刑法,即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具有溯及力。

(3)行为时的法律与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刑法没有溯及力(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刑法的处刑比行为时的法律处刑轻,则应适用刑法,即刑法具有溯及力。

(4)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注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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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法考随堂笔记之刑法篇(一)

2024年法考随堂笔记之刑法篇(一)

2024年法考随堂笔记之刑法篇(一)一、刑法的基本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限制国家公权力,约束立法者、司法者,保护民众(包括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习惯法、不确定的刑罚、类推解释、事后法。

【注释: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2、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指:司法平等、非立法平等,立法可以对弱势群体予以保护。

二、刑法的解释1、扩大解释是指:适度扩大字面含义(有道理的),但不能超出发条用语可能得含义,否则就是类推解释。

2、体系解释是指:联系刑法上下文进行解释,但并不要求上下文完全一致。

3、当然解释主要包含两个方面:(1)入罪举轻以明重,轻行为是犯罪,重行为更应该是犯罪。

(2)出罪举重以明轻,重行为不是犯罪,轻行为更不应该是犯罪(当然解释的结论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三、刑法的效力1、刑法的空间效力(1)属地原则(沾边就管):犯罪行为(包括预备行为)或者犯罪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领域,就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共同犯罪中,只要共同犯罪行为(包括共同实行、教唆和帮助)或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一个犯罪只能有一种管辖:属地>属人>保护>普遍。

2、刑法的时间效力(1)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旧法,若新法更轻、有利于被告就用新法四、不作为犯1、成立条件:有作为义务+有履行义务能力+不履行义务+有因果关系+具有等价性(针对不纯正不作为犯)。

2、作为义务来源:(1)对危险源的监督管理义务:宠物或化学物等危险物品、被监护人。

(2)对特定领域发生危险的制止义务:自己家里、出租车内(公交司机一般对车内犯罪无制止义务)。

(3)基于职务、业务规定产生的救助义务:一般要求履职过程中,例外是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4)先行行为制造、提高了危险有救助义务,先行行为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非法行为。

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

第二节刑法的时间效力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包括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及对刑法生效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一)概念:指刑法从什么时间起开始生效。

(二)规定方式1、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后再生效二、刑法的失效时间(一)概念:指刑法从什么时间起开始失去效力。

即刑法的效力终止时间(二)规定方式1、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失效2、自然失效三、刑法的溯及力(一)概念:刑法的溯及力,也叫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

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效力,如果有效力就是具有溯及力,如果没有效力就是没有溯及力。

(二)世界各国采取的基本原则1、从旧原则2、从新原则3、从新兼从轻原则4、从旧兼从轻原则(三)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1、行为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

2、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该行为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适用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

3、行为当时的法律和新刑法都认为是犯罪的,并且按新刑法规定在追诉时效内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如果新刑法的处罚轻于行为时的法律,就适用新刑法。

(四)注意1、溯及力问题只适用于两类行为:新刑法生效后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犯罪行为。

2、同一种犯罪行为,并不是既用旧法又用新法,而是在新旧两部法律中择一而从之。

3、本法生效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案例: 1997年5月1日,张某因家务琐事与其妻子发生争吵,其妻欲回娘家。

张某担心其妻身怀有孕,且有心脏病,便上前阻拦。

其妻不听劝告,并再次发生激烈争吵。

张某打了妻子一个耳光,喊道:“你滚!”并将其妻猛地从屋内推至屋外,其妻摔倒在地,当场昏迷,张某急忙将妻子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张妻系外界因素诱发先天性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张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张某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浅析

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浅析

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浅析【摘要】本文主要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及失效、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进行了论述,希望能够加深人们对刑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刑法司法;时间效力;生效时间;失效时间;溯及力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重点问题,人们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到底有无独立时间效力、生效时间、实效时间、溯及力等的争议一直存在。

笔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从属于刑法,故而其不具备独立的时间效力,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溯及力亦然,也处于从属的位置。

为了加深人们对这个问题的理解,笔者结合自身的经验,对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分析为了更好地对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等加以明确,首先就要对刑法司法解释独立时间效力的有无进行论述。

详细具体的回答在《时间效力规定》里面并未有所提及,只是做出了这样的解释:“自发布或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表面上看这个解释似乎会让人产生不同的理解,如何更好地解读其存在的真正含义是我们需要做的,究竟刑法司法解释有无独立时间效力是我们需要认真作答的问题。

在刑法学界存在从属学说与独立学说两种,笔者认为从属学说更为合理,刑法司法解释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而是针对刑法的解释,不是补充的规范条款,因此,其处于从属地位,在时间效力上也应该从属于刑法时间效力。

刑法司法解释本身并不是刑法规范,其主要对刑法的条文、规范内容进行阐述。

之所以出台刑法司法解释,主要是为了对刑法法律的执行进行统一,而不是以一种新的法律来进行规范。

依附性是刑法司法解释重要的特征,其必须严格按照刑法条文的精神来进行阐释,主要是对刑法条文本身进行解释,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

也正是因为这样,刑法司法解释不具备独立时间效力,刑法规范的时间效力是其依附的基础。

二、生效时间与实效时间刑法司法解释的性质是我们对其生效时间进行确定的前提,刑法司法解释并不是刑法变更后的新法,其中也并未涉及刑法规范的明确化规定,从这个角度来看,刑法司法解释无独立时间效力。

我国刑法时间的效力问题探讨

我国刑法时间的效力问题探讨

我国刑法时间的效力问题探讨随着社会的开展,每个国家的法律都作出相应的改动。

在我国,随着社会的发展,相应的社会关系不停变动,法律对应着特定的期间,以前的一些犯罪立功行为,但是在如今的社会被认可,假如再进行惩罚,不符合法理,也无视了法律的时间效应。

法律从制订到废弃,两头历经施行,完善,在这些过程中,法律的时间效能也随之发生。

而刑法的时间效力,意思就是刑法在時间上的运用领域,包括刑法的失效时间,刑法的效力终止时间和刑法生效前的行为能否具备溯及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从这三方面内容确立契合法治的精神,有利于社会次序的保护。

1刑法时间效力存在的问题 1.1刑法生效时间问题刑法的生效时间指的是法律开端的生效的时间,从法律角度上说,一切的法律普通情况下都是从这条法律开始颁布或许是在这条法律颁布有一段时间之后才具备必然的法律效应。

从世界上一切的法律来看,刑法方面的生效时间普通情况下也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这条刑事法律自从颁布之后开端就有法律效应;另一种就是在这条法律自从颁布一段时间之后才开始有法律效应。

比如说:苏联瓦解之前的《苏俄刑法典》,它是从1960年10月27日经历通过的,但是在1961年1月1日才具备法律效应。

我国从1980年到1997年,在原刑法的17年间,刑事法律变动相比频繁,每年约1.3个单行刑事法律出台。

从法律上看,法律在颁布时或许颁布后一段时间才应该有法律效力。

刑法的通过时间,颁布时间以及施行时间对刑法的生效时间有很大的联络,三者与刑法的生效时间的关系式必需求弄清楚的问题。

1.2刑法失效的时间问题法律的制定要适应时代的变化,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是要立足于如今,同时也要有前瞻性,这样才有利于社会的发展需要。

法律要睡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作出调整和完善。

刑法的失效时间就代表着法律效力种植的时间。

法律的任何改动都会发生两种后果,一是一些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件失效,另一个是新的法律文件本来不具备法律效力具备了法律效力。

刑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刑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刑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现代法治国家无不将“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也将该原则作为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首在刑法典中作了规定(第三条),并废止了与该原则相悖的类推制度。

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重要派生原则,刑事立法在时间效力上坚持“从旧兼从轻”,即法不溯及既往,除非依照新法对被告人更有利,这也是没有疑义的,我国刑法第十二条对此也作了明文规定。

本文要探讨的是刑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感谢您的阅读。

司法考试《法理学》考点:法的时间效力

司法考试《法理学》考点:法的时间效力

司法考试《法理学》考点:法的时间效力司法考试《法理学》考点:法的时间效力法的时间效力,指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下面瑞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司法考试《法理学》考点:法的时间效力,欢迎浏览。

1、法的生效时间。

法律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三种:(1)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2)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3)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3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法终止生效的时间。

法终止生效,即法被废止,指法的效力的消灭。

它一般分为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两类。

明示的废止,即在新法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

默示的废止,即在适用法律中,出现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被废止。

从理论上讲,立法机关有意废止某项法律时,应当是清楚而明确的。

如果出现立法机关所立新法与旧法发生矛盾的情况,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办法解决矛盾,旧法因此被新法“默示地废止”。

3、法的溯及力。

法的溯及力,也称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

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法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情况是不同的。

就有关侵权、违约的法律和刑事法律而言,一般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为原则。

这是由于:法律应当具有普遍性和可预测性,人们根据法律从事一定的行为,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如果法律溯及既往,就是以今天的规则要求昨天的行为,就等于要求某人承担自己从未期望过的义务。

败诉者将不是因为他违反了他已有的某个义务,而是因为他违反了一个事后才创造出来的新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而受到惩罚。

这是不公正的。

但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并非绝对。

目前各国采用的通例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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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1991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张某、周某、刘某商量去搞点钱用。

当晚,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本市渝水区观巢镇京桥村委舍江村,敲开被害人晏某、晏小某兄弟俩的房门,被告人胡某和周某、刘某三人蒙面、持刀进入室内,问晏某、晏小某要钱,当他们兄弟俩说没有钱时,便在房内进行搜寻,后搜得现金3710元,1990年国库券60元,照相机一部,手表二块,臂力器一根。

临走时,还将晏某、晏小某用绳子捆绑起来嘴里塞上毛巾,然后逃离现场。

2002年11月27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

「裁判结果」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向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作案一次,劫得现金3710元及国库券等,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因本案的行为是发生在1991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处罚。

被告人胡某等人蒙面持刀入室,抢劫现金3710元及其它物品,虽不应以入户抢劫或数额巨大来定罪量刑,但考虑本案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应从重处罚。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一款之规定,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刑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豸说法」进入案件之前,我们了解一下我国刑法的时间效力,也就是耳熟能详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所谓“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刑法对于其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与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旧法)比较,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仍然予以适用。

用最简洁的话理解就是:“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现行刑法的该规定主要是针对我国1979年旧刑法和现行刑法之间的矛盾问题,且主要是针对新刑法溯及力的问题。

即新刑法对公布之前的行为是否认为是犯罪问题,以及如何适用等问题。

"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举例说明:首先,当遇到一个人的犯罪是在新刑法颁布以前,此时要考虑的是先适用旧刑法,即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从旧)。

其次,如果是适用新的刑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新刑法处罚较轻的话,则应该对被告人使用新刑法。

再次,如果是适用旧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旧法规定的刑罚更轻时则对被告人适用旧法。

最后,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适用旧法还是新法,既所谓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在对刑法的时间效力有所了解以后,我们回归具体案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焦点在于一般情节的抢劫行为所应适用的法定刑,现行刑法与1979年刑法比较是重还是轻。

审理1997年9月30日前发生的一般性质抢劫案件,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并按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处刑。

主要理由是:1979年刑法规定的一般性质抢劫罪的主刑与现行刑法相同,亦无附加刑,其法定刑较轻。

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旧法,即1979年刑法。

而作为抢劫罪严重情节之一的抢劫数额巨大起点标准,是司法解释或者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司法解释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的,而不是刑法规定的。

这种数额标准并非因刑法的修订而变化,数额标准的提高或降低,主要取决于社会治安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

司法机关根据对某类犯罪打击力度的需要,兼顾经济发展状况和惩罚面的大小等实际情况,可以对影响某类犯罪构成要件及情节轻重的数额标准进行相应的调整,因此,审理1997年9月30日前发生的一般性质的抢劫案件,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只判处主刑,且按调整后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科刑。

这样才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

【贰】相关法条梳理|《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第七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九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第十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适用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九条本解释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叁】重点法条解读刑法第十二条,本条是关于刑法时间适用范围的规定,也就是关于刑法的时间效力的规定。

「条文解读」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的生效和效力终止的时间,以及刑法对它公布实施前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既往的效力。

我国目前适用的刑法是1997年3月14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根据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条规定的就是在本法施行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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