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挪用公款罪的若干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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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挪用犯罪司法实务中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

对挪用犯罪司法实务中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

问题认识不一 , 导致 了司法实务 中适用的诸 多问题。有鉴 于此, 我们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 , 着重对挪用私 营企业资金 、 挪用特定款物给外单位使 用、 挪用公款的主体范围、 客观方面、 此罪与彼 罪等 问题进行探讨 , 以 增 强对 司法 实务 的指 导作 用 。
关键 词 : 用犯 罪 ; 挪 司法认 定与 处理 ; 问题探 讨
权, 国有企 业 的性质并 未 改变 。从原 则上讲 , 包人 承 只能 把企业 的资金 用 于 生 产经 营 , 无 权 供个 人 使 而
用 。 由于企业 承包方 式 、 收益 分配方 式多 样 , 此类 对
定性 , 是 司法 实践 中亟 待解 决 的问题 。我们 认为 , 也 被 委托 人是公 司 、 企业 或者其 他单 位 以外 的人 , 们 他 与单位 之 间是一 种 代理 与 被 代 理 的关 系 , 具 有 行 不 政 隶属 关 系 , 们 不 是单 位 人 员 。被 委 托人 利 用 委 他 托上 的便利 实施 挪 用 资金 行 为 的 , 符 合挪 用 资 金 不 罪 的构 成 要 件 。如 果 其 行 为 具 有 严 重社 会 危 害 性 的 , 以按 照侵 占罪 追究行 为人 的刑 事责任 。 可 ( ) 用特 定款 物 给 外 单位 使 用 的行 为如 何 三 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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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 法管理 干部 学院学报
20 06年第 6期 ( 总第 9 9期 )
对挪 用犯罪司法实务 中若干疑难 问题 的探讨
田立 文 夏 汉 清 闻 刚
( 、. 1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 郑州 400 ;. 50 83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河南 郑州 400 ) 502 摘 要: 刑法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挪用犯罪的主体范围、 客观方面、 法律适用、 罪与非罪、 此罪与彼 罪等

关于挪用公款罪几个问题的探讨——兼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关于挪用公款罪几个问题的探讨——兼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他 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的人员 ” 20 年座谈 会纪要》 。103 根据 ( 00年立法解 释》 推导出居 民委员会等 城市基层 组织人 20 ,
员 也属于“ 他依 照法 律从 事 公务 的人 员 ” 其 。从 严 格 法律
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 会。各省 、 自治 区、 直辖
市 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 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 的副
意义 上讲 ,
成员 , 不能认定 为 “ 他依 照 法律从 事公 务 的人员 ” 但从 其 , 村 民委 员会 担负 的职 责和 任务方 面考虑 , 可 以将 其成 员 也
作为 “ 其他依照法 律从 事公务 的人 员” 。当时 , 民委 员担 村 负着贯彻执 行党和 国家农村 政策 的职责 和任务 , 助人 民 协
会纪要》 内容涉及的有关挪用公款 罪的构成条件 问题 , 进行

因此 , 民委员会 的成员认定 为“ 将居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的人 员” 没有法 律依据 , 并且 有依 照  ̄00年立 法解 释》 20 进
行类 推之嫌 。
些分析 和评述 。

二、 于国有单位领 导 向其 主管 的具 有法人 资格 的下 关 级单位借 款的 问题
院长和刑庭庭 长参加 了座 谈会 , 全国人 大常 委会 法制工 作 委员会 、 最高人 民检 察 院、 安 部 也应 邀 派员 参 加 了座 谈 公 会 。座谈会总结 了刑 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 实施 以来人 民法 院 审理经济犯罪案件 工作 的情 况和经 验 , 重点讨 论 了人 民
法 院在审理贪污贿赂 和渎 职犯罪案件 中遇到的有关适用 法
政府管理 国有土地和集体 土地 , 计划生育 、 兵等行政 管理 征 工作 。城市 居民委员会 的任务 , 主要是宣 传党 的政 策 和国

如何加强对挪用公款行为的监督与管理

如何加强对挪用公款行为的监督与管理

如何加强对挪用公款行为的监督与管理在当前社会环境中,挪用公款行为已经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问题。

为了保障社会公正,加强对挪用公款行为的监督与管理势在必行。

本文将从立法、制度建设、监督机制三个方面进行探讨,提出一些建议,以加强对挪用公款行为的监督与管理,确保公款使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一、立法挪用公款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其进行明确界定是加强监管的首要步骤。

相关法律应规范挪用公款的定义和性质,明确相关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

同时,应加强对挪用公款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提高违法行为的代价。

此外,应建立健全相关证据规则,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确保司法机关能够有效起诉和审判挪用公款案件。

二、制度建设1. 加强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公款使用的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和绩效评估制度,确保公款使用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应加强对公款收支、报销、审批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虚报、谎报、偷盗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2. 设立专项审计机构成立独立的审计机构,专门负责对公款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加强对相关单位的财务状况、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和审计,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减少挪用公款行为的发生。

3. 建立风险防控机制建立公款管理的风险防控机制,从预防、监测、预警、处置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管理。

加强对公款使用环节的风险评估和控制,构建完善的内控体系和追责机制,确保公款使用的安全和有效。

三、监督机制1. 强化内部监督加强对公共机构的内部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

鼓励员工提供举报渠道和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权益,鼓励员工参与监督和管理工作,形成对挪用公款的自我约束机制。

2. 加强外部监督加大对公款使用的外部监督力度,建立健全对公款使用情况的公开透明机制。

媒体、公民社会组织等应积极参与对公款使用的监督工作,通过舆论监督、社会评议等方式推动公款使用的合法和合规。

3. 提高法律监督效能完善法律监督机制,加强法律监督的力度和效果。

挪用公款辩论

挪用公款辩论

挪用公款辩论(原创版)目录1.挪用公款的概念和定义2.挪用公款的类型和原因3.挪用公款的法律规定和处罚4.挪用公款的社会影响和道德责任5.如何预防和打击挪用公款行为正文挪用公款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

下面,我们来详细探讨一下挪用公款的相关问题。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挪用公款的概念和定义。

挪用公款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

其次,我们来探讨一下挪用公款的类型和原因。

挪用公款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将公款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二是将公款借给他人或者单位;三是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四是将公款用于行贿受贿等非法活动。

而导致挪用公款行为的原因有很多,比如个人品质问题、制度不健全、监督不到位等。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挪用公款的法律规定和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挪用公款犯罪分为三种类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

对于挪用公款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明确的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

再来看一下挪用公款的社会影响和道德责任。

挪用公款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

同时,挪用公款行为也违反了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给社会带来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最后,我们来探讨一下如何预防和打击挪用公款行为。

预防和打击挪用公款行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二是加强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三是加强教育,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四是严厉打击,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行为。

总结起来,挪用公款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公共利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的行为。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存在不少分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笔者拟结合实践提出几点见解。

1.干部身份不能等同于受委派从事公务。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的人员。

“受委派”与“从事公务”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有观点认为:分配安排进非国有单位工作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传统的国家干部身份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混为一谈。

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受委派从事公务与军队转业干部或大学生分配性质不同,不能把人事部门安排就业的行为视为委派从事公务。

后者在单位和其他职工一样,都没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性业务,从事的只是劳务或技术性工作,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待遇。

这部分人员可能被本单位任命为管理干部,但因其管理职能的担任不是因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而产生,其管理的事务只能代表本单位的集体行为,没有代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行使管理性公务的职能,因此,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例:某政府局管理机关为保证下属县直集体企业的产品质量,从本系统另一单位相关车间挑选出一名技术熟练的工人甲,至该集体企业担任技术副厂长,甲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司法考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家司法考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19日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法释〔1998〕9号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浅谈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

浅谈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

浅谈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摘要]挪用公款是目前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主要类型。

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已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两高”制发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理论界对挪用公款定罪量刑也有较为深入的探讨,但现实案件具体、复杂、新旧体制观念变革与冲突,挪用公款案件认定存在着许多疑难问题。

文章就挪用公款罪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作了理论分析与探讨,对完善挪用公款罪提出了见解。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问题挪用公款罪是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的罪名。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将该罪纳入其中并作了进一步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经过多年的法律适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打击挪用性质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存在一些理论和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

此外,由于现实案件的具体性和复杂性以及新旧体制转型时期观念的变革与冲突,挪用公款案件的认定仍存在着许多疑难问题。

对挪用公款罪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有助于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活动。

一、挪用公款罪的客体的问题(一)客体问题的争论199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刑法学界对于增设的挪用公款罪侵犯何种客体问题展开过争论。

刑法学界的争论集中在以下四种观点:1.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公款的所有权,应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之中;2.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应划归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3.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4.挪用公款罪侵犯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总的来看,第三种观点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挪用公款罪客体较为适当。

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是引起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廉洁的原因,因此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是挪用公款罪主要客体,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则是次要客体。

挪用公款犯罪的原因和对策

挪用公款犯罪的原因和对策

挪用公款犯罪的原因挪用公款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既有社会转型、体制转换的原因,也有个人贪图享受、经不住外界诱惑等原因。

从银行的管理监督看,挪用公款案件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内部监督机制不健全从内部监督和稽查方面看,一些银行,尤其是基层单位对业务监管不力,内控机制不健全、不完善、整体控制力不强、效能差。

为了开拓业务,谋求发展,新业务机制不健全、不完善、整体控制力不强、效能差。

为了开拓业务,谋求发展,新业务不断增加,但相应的管理却跟不上,在出现大量聘用人员和新的工种后,没有及时调整职权关系,造成职责不明,“一把手”权利过大,无人监督,成为银行违法犯罪的“主力军”业务监督上,没有很好地执行稽核制度,稽核中对账不深、不细、不及时,也导致不少违法犯罪人员蒙混过关,长期逍遥法外。

2、用人控制机构薄弱从用人制度方面看,一些银行在招聘人员时,重才轻德,使一些品行不良、有劣迹行为的人得以混进银行。

在业务管理上,重视业务能力、业务表现,轻思想品行和作风表现,对业务突出的人员,更是过于信任,放任自留,久而久之,就造成一些不受约束、不受监督的“能人”,最终导致挪用公款犯罪。

同时,缺少对一些人员品行等背景的调查和了解,使得一些具有不良品行的人混进银行队伍中来。

3、教育管理不到位从思想教育和廉政建设方面看,在市场经济和利益多元化的大背景下、拜金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的人生观和不切实际的消费观,扭曲了一些人的灵魂,促成了一些银行从业人员犯罪动机的形成。

银行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重业务成效清思想教育,对员工思想状况不了解,致使一些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亲友经商、赌博、购买彩票、迷恋酒色、贪图享受而大肆挪用银行资金。

4、打压查处不力从对挪用公款犯罪人员的处理看,一些银行为了单位的声誉或奖金,对于发生在内部的挪用公款案件能瞒则瞒、能轻则轻,不愿深查严惩,一般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只是将当事人辞退了之。

这样做无疑刺激、助长了一些人的侥幸心理,致使一些人变本加厉地继续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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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职务犯罪,由于其对公共财产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双重侵害,历来为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一个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罪名。

新的刑法典颁布实施后,最高司法机关先后对挪用的对象、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的主体、共犯等问题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挪用公款罪的若干疑难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答。

但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具有的复杂多样性,对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侵犯对象、共同犯罪等问题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本人试图运用刑法理论和各种司法解释,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多种认识分歧。

本文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挪用公款罪中共同犯罪成立条件、挪用人与使用人对公款具体用途认识不一致的处理,挪用公款罪中的数额计算特别是多次挪用公款的具体处理,以及对“挪而未用”的案件怎样定性等问题进行了各种意见的综合分析,浅谈了自己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和个人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以期和司法实践的结合更加紧密,并对司法实践有所脾益。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数额计算挪而未用引言挪用公款罪是一种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职务犯罪,由于其对公共财产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双重侵害,历来为我国刑法严历打击的一个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罪名。

1997年新的刑法典颁布实施后,最高司法机关先后就挪用的对象,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的主体、共犯等问题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挪用公款罪的若干疑难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答。

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复杂性,对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侵犯对象、共同犯罪等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试就挪用公款罪若干实务问题进行探究,以期为挪用公款罪的正确适用作出努力。

一、挪用公款罪概述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所谓挪用公款,即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经手或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准备用毕归还的行为。

但并非所有挪用公款的行为都能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刑法规定和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的一系列解释,下面对本罪的一系列构成要件逐一进行分析。

(一)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除此之外的人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有不同的看法。

为了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3日作出了《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

该解释中明确,“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此类案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那么这些‘受委托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我个人认为是不可以的,因为刑法没有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所以,就算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如果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其行为仍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这里的关键是要区分“委托”与“委派”的不同区别,这里的委托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讲的“委派”不同,后者的受委派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因此,我个人认为既使受委托者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只能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empirenews.page--](二)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与对象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财经制度以及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挪用公款罪一般情况下主要是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使用权。

如何确定挪用公款罪侵害对象的性质与范围,直接关系到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针对整个挪用公款罪而言,结合刑法第384条第1款、第272条第2款来看,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应包括以下三个部分:其一,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国有单位所有的货币资金属于公共财产的组成部分,其公有性质没有疑义。

其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金,即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货币资金,这也属于公共财产的组成部分,其公有性质亦无疑义。

其三,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非国有或非集体单位所有的货币资金。

这些资金不一定都属于公共财产,那么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这些单位的资金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刑法第185条和第272条的规定,非国有公司的资金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挪用公款罪在主观上是故意,而且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财经制度和有关规定挪作私用,对其行为所产生的使国家、集体对公款使用权的暂时丧失的后果也是清楚的。

因此,行为人的犯罪心理状态,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不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条件,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主观上想归还,但客观上没有能力还,以及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客观上有能力还,但主观上不想还这两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二是如何认定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行为?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第6条则指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退还”应理解为主观上想还,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四)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挪用公款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其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其一,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这是挪用公款罪客观表现的重要条件,在挪用公款罪中,所谓“职务上的便利”,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对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解释,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也即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所享有的某种权力的有利条件。

这一条件即是作为职务犯罪的一个本质特征,也是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重要外在表现。

其二,挪用公款必须是归个人使用。

这是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的根本性条件。

本人认为,对于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强调“以个人名义”是必要的,因为挪用公款无单位犯罪。

但“以个人名义”是复杂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将挪用给单位使用分为两种情形,具体如下:[!--empirenews.page--]1、以个人名义将公款[1][2][3][4]下一页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此种情形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关键是对“以个人名义”的理解。

本人认为,“以个人名义”的本质特征是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具体即指打着个人的旗号。

实践中多表现为在单位的出借款条上或者其他提供款项的文件上签的是个人的名字,且无单位的公章,这样,虽然把单位的公款借给了其他单位,但手续上反映的却是个人把钱借出。

2、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这里的“以单位名义”是指出借、提供公款的主体清楚地写着单位的名称,而非个人的名字,而“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的决定。

例如某国有公司经理来某,个人决定将公司20万元现金借给某私营公司使用,并让该公司出具了一张收到该国有公司23万元的收据(其中3万元系该国有公司欠来某个人之款,国有公司暂无偿还能力,这样算该私营公司代该国有公司先偿还来某个人欠款)在此案件中,由于来某作为该国有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具有借款给其他单位的职权。

“为个人谋取利益”,关键要看两点:一是为个人谋取利益而不是为单位谋取利益。

这里的个人利益不排除本人的亲戚朋友的利益;二是这里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但也不排除经济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

再如前例中来某,其谋取的尽管不是直接经济利益,但能使其个人借款提前非正当得以偿还,亦应符合“谋取个人利益”之特征。

其三,挪用公款有三种形式,并且刑法对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条件,具体如下:1、“非法活动型”。

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明知使用人用于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到10000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立案标准》规定,挪用公款罪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也就是说,被挪用的公款无论是被个人用于进行诈骗、走私等犯罪活动,还是被个人用于一般的违法活动,都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实践中在执行上述解释中主要的问题是对“非法活动”如何理解。

何谓“非法活动”,我国法律没有具体界定其范围,目前理论上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活动包括一切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的活动;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活动应限定在刑事违法活动的范围内。

本人认为,这两种观点均不全面,第一种观点扩大了非法活动的范围,容易导制打击面太大的的后果;第二种观点过分缩小了非法活动的范围,容易出现放纵犯罪的现象。

2、“营利活动型”。

即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何谓营利活动,法律上没有明确界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也有不同理解,尤其对如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的行为,理论界就存在着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就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的行为来说,虽然得利,却非经营,所以该种行为不应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第二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作为个人储蓄存入银行,挪用人的目的是占有公款利息,挪用公款是占有利息的一种手段,应以贪污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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